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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注意,我们这样裁决的依据,不是丈夫有权或轻或重地鞭打妻子,而是我们不愿干涉对琐细事务的家庭治理。我们对丈夫鞭打妻子和妻子鞭打丈夫同样不愿干涉,当然,不要认为我们在主张妻子有鞭打丈夫的权利。我们不愿去处罚琐碎暴力这个较小的恶害,从而使社会蒙受揭开家庭隐私帷幕这个更大的恶害。两个不满14周岁的男孩在操场上打架,法院将不予理会。这不是因为孩子们有权打架,而是因为社会利益要求课堂或家庭给他们更适宜的管束。孩子们无权打架,而丈夫也无权鞭打妻子。假如他有这样的权利,就像一些古老权威所说,很难看出拇指是如何成为打人工具的尺寸标准的,而尊重古老的权威是他荣耀的责任。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进行责打,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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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我们的意见与一些兄弟州的判决不一致,也不符合一些令人尊敬的法学家的观点,又由于他们的见解本身就存在着对立性,所以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对他人意见合乎礼仪的尊重,促使我们非常详尽地陈述我们所做结论的理由。原判正确。[丈夫胜诉。——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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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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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北卡罗来纳州以前的判例看,法庭认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令人困惑”,也就是尚未解决,这样认为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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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法院不介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纠纷,那么丈夫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袭击的发动者,法院难道不是通过承诺不作为而认可了丈夫直逼标准的惩罚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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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家庭是一种治理,它是怎样的一种治理?家庭的治理和国家的统治有怎样的关系?将家庭类比为国家统治,有助于法庭得出眼前问题的结论吗?法庭运用的类比对你有说服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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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案以后,“拇指规则”(打人工具的周长不得大于拇指的周长)的身份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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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什么法庭引证其他国家和州的似乎与本裁决不相同的案例?这些援引是加强了还是削弱了作为先例所确立的、丈夫可以责打妻子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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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北卡罗来纳州诉梅布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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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v. Mabr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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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N.C.592(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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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袭击罪;大法官沃斯(Walls)主审;1870年春,哈利法克斯(Halif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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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项特别裁决,陪审团查明:1869年6月7日,在被告人的房子里,被告人和妻子拌了几句嘴,他威胁要离开她;在他说了一些很不得体的话后,妻子要动身离去;这时,他抓住她的左臂,说要杀死她,并抽出一把匕首向她挥去,但没有刺到她;他抽回匕首,好像要再次挥去,他的胳膊被一位旁观者拉住,妻子趁机挣脱,跑出大约15步;被告没有追赶,但警告她别再回来,否则就杀了她;他没有刺到她,也没有造成任何个人伤害;他是一个性情暴戾的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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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阁下的意见是被告人无罪,并依此意见形成了判决。代表州政府的起诉律师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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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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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事实说明了被告人野蛮而又危险狂躁,在一个信仰法律和基督的国家里不能容忍这一切。我们严格依照“罗兹案”以及其他先例所确定的原则,即,法院不愿侵人家庭内部,受理家庭治理过程中的琐碎暴力案件。但是,人与人的任何关系都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实施或威胁实施恶意而危险的狂躁暴行的挡箭牌。在“罗兹案”中,陪审团得到的指导是:“丈夫有权用不粗于他的拇指的树条鞭打妻子”为平衡这一错误,法庭又说:“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进行责打,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这些话对于该案的事实是适用的,但在本案的法庭辩论中,它们被曲解为在任何情形下,无论使用什么工具,出于何种动机或意图,除非造成永久伤害,法院不会干预;因此,在这里,尽管生命受到了威胁,使用了致命的刀具,但被旁观者拨转了方向,法院依然不愿干预。我们拒绝接受如此这般的对“罗兹案”的解释。原特别裁决本应做被告有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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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尚未签署的法庭意见(Per Cur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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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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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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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里德法官在“罗兹案”和“梅布瑞案”中都写了法庭意见。在先前的法庭意见里,有没有什么话是他希望自己不曾说过的?又有哪些话是他希望自己早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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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兹案”与“梅布瑞案”相结合,会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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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住上面这些案例,继续阅读卢埃林有关先例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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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布满荆棘的丛林(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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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卢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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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首先转向所谓先例的正统原则,它的实质你已经熟悉了。每一案件都设定一个规则,这个案例的规则。直接的判决理由(the express ratio decidendi),表面看来似乎就是这个案例的规则,因为它是法庭赖以裁决的基础。但是后来的法庭可以重新审视这个案例,能够援引“法官无权决定无先例者”这一准则,能够通过重新检视事实或程序要点来缩小法庭实际面对的事物的图画,并且能够认定,既定规则需要这样的严格理解。在极端的形式下,这便导致我们所知道的明白地“将案件局限于特定的事实”。这一规则就像暗红色别克车里红头发的沃波尔斯一样特定。当你发现人们这样谈论过去的某个案件时,你就会知道它实际上已经被人们认为是无效的先例了;仅仅因为惯例、一种不可思议的惯例,才避免了这种情况下直截了当的否决。说法庭在审理前案时是错误的,绝对会让人感觉不合适,如果该案就是现在说的这同一个法庭审理的,就尤其不合适,似乎让人觉得这将损害“法院不会犯错误”的信条。因此,人们一边为这一信条高唱赞歌,一边将前任法庭设定的规则开膛破肚。只不过该规则的死刑是在庄严的司法礼仪程式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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