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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法院不介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纠纷,那么丈夫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袭击的发动者,法院难道不是通过承诺不作为而认可了丈夫直逼标准的惩罚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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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家庭是一种治理,它是怎样的一种治理?家庭的治理和国家的统治有怎样的关系?将家庭类比为国家统治,有助于法庭得出眼前问题的结论吗?法庭运用的类比对你有说服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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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案以后,“拇指规则”(打人工具的周长不得大于拇指的周长)的身份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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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什么法庭引证其他国家和州的似乎与本裁决不相同的案例?这些援引是加强了还是削弱了作为先例所确立的、丈夫可以责打妻子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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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北卡罗来纳州诉梅布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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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v. Mabr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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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N.C.592(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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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袭击罪;大法官沃斯(Walls)主审;1870年春,哈利法克斯(Halif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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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项特别裁决,陪审团查明:1869年6月7日,在被告人的房子里,被告人和妻子拌了几句嘴,他威胁要离开她;在他说了一些很不得体的话后,妻子要动身离去;这时,他抓住她的左臂,说要杀死她,并抽出一把匕首向她挥去,但没有刺到她;他抽回匕首,好像要再次挥去,他的胳膊被一位旁观者拉住,妻子趁机挣脱,跑出大约15步;被告没有追赶,但警告她别再回来,否则就杀了她;他没有刺到她,也没有造成任何个人伤害;他是一个性情暴戾的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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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阁下的意见是被告人无罪,并依此意见形成了判决。代表州政府的起诉律师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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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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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事实说明了被告人野蛮而又危险狂躁,在一个信仰法律和基督的国家里不能容忍这一切。我们严格依照“罗兹案”以及其他先例所确定的原则,即,法院不愿侵人家庭内部,受理家庭治理过程中的琐碎暴力案件。但是,人与人的任何关系都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实施或威胁实施恶意而危险的狂躁暴行的挡箭牌。在“罗兹案”中,陪审团得到的指导是:“丈夫有权用不粗于他的拇指的树条鞭打妻子”为平衡这一错误,法庭又说:“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进行责打,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这些话对于该案的事实是适用的,但在本案的法庭辩论中,它们被曲解为在任何情形下,无论使用什么工具,出于何种动机或意图,除非造成永久伤害,法院不会干预;因此,在这里,尽管生命受到了威胁,使用了致命的刀具,但被旁观者拨转了方向,法院依然不愿干预。我们拒绝接受如此这般的对“罗兹案”的解释。原特别裁决本应做被告有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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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尚未签署的法庭意见(Per Cur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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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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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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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里德法官在“罗兹案”和“梅布瑞案”中都写了法庭意见。在先前的法庭意见里,有没有什么话是他希望自己不曾说过的?又有哪些话是他希望自己早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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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兹案”与“梅布瑞案”相结合,会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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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住上面这些案例,继续阅读卢埃林有关先例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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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布满荆棘的丛林(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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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卢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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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首先转向所谓先例的正统原则,它的实质你已经熟悉了。每一案件都设定一个规则,这个案例的规则。直接的判决理由(the express ratio decidendi),表面看来似乎就是这个案例的规则,因为它是法庭赖以裁决的基础。但是后来的法庭可以重新审视这个案例,能够援引“法官无权决定无先例者”这一准则,能够通过重新检视事实或程序要点来缩小法庭实际面对的事物的图画,并且能够认定,既定规则需要这样的严格理解。在极端的形式下,这便导致我们所知道的明白地“将案件局限于特定的事实”。这一规则就像暗红色别克车里红头发的沃波尔斯一样特定。当你发现人们这样谈论过去的某个案件时,你就会知道它实际上已经被人们认为是无效的先例了;仅仅因为惯例、一种不可思议的惯例,才避免了这种情况下直截了当的否决。说法庭在审理前案时是错误的,绝对会让人感觉不合适,如果该案就是现在说的这同一个法庭审理的,就尤其不合适,似乎让人觉得这将损害“法院不会犯错误”的信条。因此,人们一边为这一信条高唱赞歌,一边将前任法庭设定的规则开膛破肚。只不过该规则的死刑是在庄严的司法礼仪程式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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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先例权威性的正统观点——我称之为严格观点——只是完全相互矛盾的两种观点之一。实践中,这一信条被用于不受欢迎的先例。它是公认的、合法的、可敬的删削先例的技术,以便使律师在辩论中、法庭在裁决时不受先例的束缚。它就是一把手术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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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转向法庭的实际运作或者律师的争辩时,你将发现与上述观点并列的还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先例观点在起作用,我将其命名为宽松观点。这种观点就是,法庭已经权威性地确定了赖以停止案件举证或者径行宣判的任一要点或全部要点。无论陈述多么广泛,无论事实或程序问题多么无关紧要,如果那是一项法庭设立的规则,那么该法庭就已经坚持了它……在极端的形式下,这便导致完全以过去法庭意见以外的语言来思考和争论,在完全不参照先前语言所表述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援引并运用一种新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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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这就是一种工具,它不是为了从法官脚下抽去以前的法庭意见,而是在认为方便的时候,用它作为跳板。这种工具专为利用受欢迎的先例。律师和法官都是这样利用它的。以最受尊敬的法院以及普通法院的实践来判断,这种先例原则像另一原则一样,是公认的、合法的和可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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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关于先例原则,我想让你们铭记它是双面的(Janus-faced)。[19]它不是一个原则,也不是一列原则,而是两个、两列原则,它们同时运用于同一先例时,相互之间是矛盾的。其中一个原则是为了剔除注定要造成麻烦的先例,另一个原则是为了利用似乎是有所助益的先例。两个原则肩并肩地存在着。同一律师在同一辩护词中,同一法官在同一法庭意见中,可能运用严格原则将过去的案件删削一半,而运用宽松原则去重建另一半。如果不认识到这一点,就无法懂得法律何以能够变化和发展,而又立足于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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