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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还坚持认为他在诉状中已经申明:被告曾建议他,依本定购单,将放行并交予运输大约1600件产品。第11925号定购单包括一个条款,即,期限和条件是买卖双方完整和最终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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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斯特林-米德兰德煤矿公司诉大湖煤矿公司案”中(Sterling-Midland Coal Co.v.Great Lakes Coal [&Coke] Co.)……最高法院意见第797页上说:“如果一份书面合同从字面上看是整个协议的完善表述,即可推定当事各方已将每项实质性条款引入该合同,并且,不可采信口头证据为协议中增设一项合同所未涉及的条款……此项合同条款明显否定了当事各方就合同的主要事项有任何的共识,无论这种共识是或不是由法律的含义推断出来的……合同的此项条款正如其他条款一样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而法院无权漠视此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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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主张……应允许他引入口头证据,以显示协议要求买方购买大约1600件磁阀。包括在第11925号定购单中的正式协议,构成最后的完整的协议,其中包含的一项条款已经引述。口头证据与协议的条款有区别并且相矛盾,因而该证据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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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Fuller)教授在讨论保险与函授学校的合同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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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经常对法案起草人与法院之间不断的战争留下深刻印象,它们双方不断变换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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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进展的背后,蕴涵着一个触及合同法基本观点的问题。合同法一般说来奠基于这样的基本原则之上:解释和执行当事各方已经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法院的事情。这一理论与社会现实相冲突,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真实的协商,合同的条款事实上是根据一方的意愿设立的。这种局面的出现,可能是由于当事一方的漠不关心或者疏忽大意,也可能是由于一方拥有讨价还价的权力优势。在此情形下,似乎出现了一条尚未坦率承认的法律原则,可以表述如下:当合同的一方有权制定合同条款时,该合同条款应当受司法审查,并且如果它们过分苛刻,法院可以更改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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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曾多次判决涉及保险合同的案件,它们在很多方面相似于本案的协议。关于这些保险合同案件的法庭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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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件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保险公司与法院的斗争史……法院极力强制公平游戏,但被合同的严格条款所束缚和瓦解;法院制定准则,宣示原则,它们对于法官的机智与敏锐而言,有时比判决所营造的和谐更值得称赞,而这样的判决是在更少激烈偏见的其他法律部门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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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在11925号定购单中的协议是狡猾地准备的,它用令人难懂的方式包含了23项之多的条款,其中绝大部分适用于双务合同。它具备一份有约束力、强制力的合同的所有标志,但它却不是这样一份合同,因为其中的许诺是有瑕疵的。在亮丽的外表下是无效和虚无。这一协议是优势集团制作的,却罩着商业伦理的光环。至少可以说,协议是欺诈性的。在一个更为隐秘的场合里,在伦理标准更为低下的气氛和人群中,不夸张地说,可以用更为肮脏的语言命名这种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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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依照现行法律……初审法院只能支持驳回起诉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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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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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在其意见的末尾似乎在说:本案的结局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在伦理上是错误的。法律的何种规则妨碍了法官做相反的结论?从这样的法律规则中能得到什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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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法庭意见中引用了一些定购单上的条款。谁制定了这些条款?谁是这些条款的受益者?为什么有人在这样不利于己的协议上签字?他的签字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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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陈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协议但没有合同。这有什么区别?多数人都会认为这有差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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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时协议被比拟为一种为实现某种结果而建立的私人管理。这里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何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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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1972年发行的《马丁代尔-哈布尔手册》(Martindale-Hubbell)[127]上显示,罗伯特·戈曼(Robert J.Gorman)作为斯特雷克的法律顾问,是其唯一的律师;而为“通用汽车”做代理人的“波普和鲍拉德”(Pope and Ballard)是一家律师事务所,它在芝加哥拥有48位律师,在华盛顿特区拥有11位律师。必须承认,《圣经》中的大卫能够凭一块准确甩出的石头杀死歌利亚(Goliath),但数据显示,在法律诉讼中,各方可利用的法律资源却有着巨大的差异。依美国的惯例,无论输贏,当事人都必须支付律师费(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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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通用汽车”至多支付斯特雷克23600美元,那么,为什么还要引起一场纷争并支付高昂的法律智力代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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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斯特雷克被认为是以个人名义起诉“通用汽车”的。假设他能找到与他处境类似的“通用汽车”的供应商,他们将诉求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诉讼是否适当?斯特雷克能否举证证明“通用汽车”对一系列合同都是只签定不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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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通用汽车”与斯特雷克之间的合同被称为“附意合同”[128],即一方有更大的讨价还价的权力,能够将一些条款强加给权力较弱的一方。斯特雷克可以选择依其条款与“通用汽车”做生意,也可以选择根本不做。选择这样的条款后,斯特雷克的收入也是不可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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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安全地假定这些合同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从定义上说,合同的条款必须被视为是互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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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斯特雷克案”判决之后的一些年里,在汽车行业网络当中,财大气粗的买主支配供货商的权力不是缩小了而是扩展了。国会的一个委员会[129]在调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自由贸易协议)对于美国小企业的影响时,听取了设在印第安纳州埃文(Avon)的一家小汽车供应公司AES Interconnects总裁约翰·哈吉贝(John Higbie)的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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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约翰·哈吉贝的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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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S是汽车工业的配线供应商,发展髙峰时有雇员200人,年销售额800万美元。我们65%的经营是供给位于印第安纳州科克莫(Kokomo)的一个通用汽车公司的供应商,他在墨西哥开设了两个工业加工厂,而我们产品的50%运往墨西哥的这些工厂。产品的其余部分供给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卡车和公共汽车工业,还供给美国海军以及两个迁移过来的日本汽车收音机制造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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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S作为订约厂商而知名,它根据设计图制造产品。我们的专家精通生产线技术和产品,而我们的产品也不在市场上出卖。银行认为我们是实力雄厚的公司,而我们自认为是保守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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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AES的故事将是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中西部工业康采恩兴衰的适例之一。在上一个10年里,有两大事件影响了我们的措施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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