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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这样的需要不能视而不见:执法警察在缺乏逮捕的可能理由时,也需要保护自己和其他可见的暴力被害人。当一位警官合理地相信,他正在近距离调查的行为可疑者可能携有武器,并且对警官本人或他人直接存在危险的时候,该警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嫌疑人是否事实上携有武器,缓和人身伤害的威胁。否认警察的这种权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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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的平衡在本类案件中不得不被打破,这一评价导致我们得出结论.必须有严格划定的权威,允许警察在有理由相信正在对付一个有武器的危险人物时,为保护自己而合理地搜查武器,不论他是否有“可能理由”因某一罪行而逮捕这个人。警官不必绝对肯定这个人有武器;关键是看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保证相信:他的安全或者别人的安全正处于危险之中。在确立警官行为在此情形下是否合理的过程中,我们要适当权衡的,不是他初始的、非特定的怀疑或“预感”,而是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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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必须审查麦克菲登警官在本案中的行为,以确定他对请求人的搜查和扣押是否合理,既要看起因,又要看行为过程。他已经注意到特里、切尔顿和另一个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方式是“抢劫”的序幕。我们认为,基于麦克菲登警官在初审法官面前细述的事实和情节,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将有理由相信请求人携带武器,并因而对正在调查其可疑行为的警察构成威胁。麦克菲登假设:这些人正在策划光天化日之下的抢劫——这便有理由认为很可能涉及武器的使用——特里和切尔顿的行为正与麦克菲登的假设相吻合,而且,从警官开始注意他们,直到走近他们表明自己警察的身份,他们的行为中没有任何东西使他有足够理由推翻那种假设。尽管这三个人已经离开了初始现场,但却没有任何放弃抢劫意图的迹象。因此,当麦克菲登警官走向聚在祖克尔商店橱窗前的三个嫌疑人时,他已经做了足够的观察,非常合理地害怕他们携有武器;他向他们打招呼,向他们确认自己的警官身份,并询问他们的姓名,他们对他的这些举动的反应,丝毫没有动摇他的合理相信。我们不能说他当时扭住特里并拍身搜查武器的决定是随意或想象的产物,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种骚扰行为;庭审记录显示,这是一名警官有节制的行为,他在调查过程中不得不迅速决定如何保护自己和其他人免受可能的伤害,并采取有限度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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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情境中,搜查的唯一正当根据是保护警官和附近其他人,因而搜查必须局限在合理的介入范围内:意在发现枪支、刀具、棍棒或其他隐藏的攻击警察的工具。以此为标准,搜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不构成一个严重问题。麦克菲登警官只是拍了请求人及他两个同伴的外衣,他没有将手伸到他们的衣兜里或衣服里。当他摸到武器时,他也只是去掏枪。他从未侵犯凯茨的人身,只是用手触及了他的外衣表面,因为他在拍搜过程中没有发现他有武器。麦克菲登警官严格地将其搜查局限于这些最必要的举措:了解这些人是否有武器,一旦发现了武器,就立即解除他们的武装。他没有为获得可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而实施彻底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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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结论是,从特里身上搜出的左轮手枪,采纳为对他不利的证据是适当的。在麦克菲登警官扭住请求人并搜查武器时,他有合理根据相信请求人携有武器,并且很危险,有必要为保护自己和其他人而迅速采取措施,发现真相,缓解可能现实化的伤害威胁。这位警官仔细地将其搜查局限在为发现他所寻找的特定物品而采取的适当行为上。当然,每一类似案件都不得不依其特有的事实而定。我们今天仅仅裁定:当一名警察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使他依经验合理地认为犯罪行为可能即将发生,并且认为他正打交道的人可能携带武器并直接存在危险时;当他为调查这一行为而确认了自己的警察身份并做了合理盘问时;当最初接触阶段没有任何东西驱散他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合理恐惧时,他有资格为保护自己和他人采取仔细而有限的、对这些人外衣的搜查,目的是发现可能用来袭击他的武器。这样一种搜查,依第四修正案属于合理搜查,进而任何被搜出的武器被采信为不利于持枪者的证据都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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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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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兰法官的赞成意见被略去。——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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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道格拉斯阁下的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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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请求人之被“扣押”涉及第四修正案的意义;我也同意为寻找武器而拍搜请求人和他的同伴是一种“搜查”。但令人困惑的是,依第四修正案的标准,那样的“搜查”和“扣押”何以能够合乎宪法,除非有“可能理由”相信:(1)一项罪行已经发生;(2)—项罪行正在发生;或者(3)—项罪行即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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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声称存在“可能理由”。如果游荡是争论的焦点和被控的罪名,那便显示有“可能理由”。但是,这里指控的罪名是私携武器,又没有根据得出结论说:警官有“可能理由”相信该正在发生。假如此时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令,治安法官肯定无权颁发,因为他只能在显示了“可能理由”时这样做。我们今天裁定,警官在“扣押”和“搜查”问题上比治安法官有更大的权威,而我们过去曾三令五申完全相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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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时至今日,警官若要实施无令状逮捕或搜查,必须是当他们个人知识中的各种事实能够满足可能理由的宪法标准的时候。在实施无令状“扣押”时,他们所掌握的关于被逮捕人的事实,也会使法官相信的确存在“可能理由”。“可能理由”这一术语的确定性不能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这样的词组来取代。不仅如此,“可能理由”的含义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宪法历史中。正如我们在“亨利诉美国案”(Henry v. United States,361 U. S.98,100-102,80S. Ct.168,170)中所陈述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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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理由的要求,已经深深扎根于我们的历史之中。詹姆斯·奥蒂斯(James Otis)猛烈抨击的协查令和不填姓名的一般逮捕令,两者都使警察基于怀疑而进行逮捕和搜查的不良做法长期存在。警察的控制取代了司法的控制,因为在治安法官面前不要求显示“可能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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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上述做法的学说后来反映在第四修正案中。该修正案被采纳之前和稍后一段时期的判决显示,普通传闻或报告、怀疑或者甚至是“很合理的怀疑”(strong reason to suspect)都不足以支持一个逮捕令状。该原则一直存活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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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察大于治安法官的权力,就是向集权之路迈进了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对付现代形式的不法所需要的,但是,如果要跨出这一步,也应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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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美国历史上一直承受着强大的压力,迫使它放水冲淡宪法保障,给予警察更大的优势。这种压力可能从来没有今天这样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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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如果个人不再至高无上,如果警察看谁不顺眼就可以随意抓人,如果他们可以凭自由裁量权而“扣押”和“搜查”,那么我们就走进了一种新的政体。进入这一政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个国家的人民进行了充分讨论之后才能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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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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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首席大法官沃伦说排除规则不能有效调整不以逮捕为目的的警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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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沃伦法院”有关警察的著名判例[Miranda v. Arizona,384 U. S.436(1966); Escobedo v. Illinois,378 U. S.478(1964); Mapp v. Ohio,367 U. S.643(1961)],都是被告在庭审后被定罪的案件。在占案件绝大多数的被告认罪而无需开庭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的作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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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警察比其他公民更怕被攻击,那么当确定警察直觉的合理性时,法官如何评价“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以此为标准,是否应允许警察的拦截和拍身更多地针对黑人而不是白人,针对年轻人而不是年长者,针对男人而不是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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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什么大法官道格拉斯相信“可能理由”是比“合理怀疑”更有意义的概念?两个概念中哪一个更“客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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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法院说:“警察因多种目的而主动接触,其中一些完全与追究犯罪的愿望无关。”这些目的在何种方式上属于警察的工作范围?最高法院所给的例证如何与赫尔曼·古德斯坦的讨论与关心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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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法院论证其裁决合理性的部分理由是:“我们对这样的需要不能视而不见:执法警察在缺乏逮捕的可能理由时,也需要保护自己……”从克里斯·亨得利在“警察工作压力的高昂代价”一文中提供的数字看(见古德斯坦文后的提示部分),警察的自杀是其被杀的两倍,这如何说明了最高法院上述论证的合理性?最高法院是否对法律实施中的真正危险视而不见?关注一种死因而不关注另一种,其目的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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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果警察搜查最终找到了犯罪证据,你认为应当允许这样的搜查有更大的余地吗?如果你的回答是肯定的,考虑一下最高法院在“希伯伦诉纽约案”[Sibron v. New York,392 U. S.40(1968).]中的裁定。与“特里案”形成对比的是,该案认为,警察搜查的正当性,不能用事后的发现来论证,而只能取决于搜查前的情况。下面是“希伯伦案”裁定的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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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没有资格扣押和搜查他在街上看到或者盘问的每一个人。在他动手搜查某一公民人身之前,他必须已经有了宪法上充足而合理的这样做的根据。至于自我保护的武器搜查,警察必须能够指出某些特定的事实,从中可以合理推断出被搜查人携有武器并且非常危险。马丁警官的证词没有揭示这样的事实。嫌疑人与几个已知的瘾君子谈了8个多小时,仅有这样的行为不足以令这位警官产生合理的生命或肢体的恐惧,也不足以构成正当的对正在实施犯罪者的逮捕。马丁警官也不曾主张,当希伯伦把手插在衣兜里时,他害怕希伯伦去掏武器,因而采取了自卫行为。他对希伯伦讲的开场白“你知道我在找什么”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搜查的是毒品,而他在听证时的证词也无疑地证明他认为希伯伦衣兜里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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