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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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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仁慈,我必须冷酷。”哈姆莱特在去见母亲的路上这样说。同样,律师在走向法庭的路上也可以告诉自己一些奇怪的事情。但是,它们仅对那些没有区分真相与正义的人来说才是奇怪的。正义是某种大于真相并且比真相更为亲近的东西。真相仅是正义的一个因素,正义的整体在于让相关各方满意。为此目的,每一律师都必须说自己案件最好的方面,只能说最好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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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我们曾在其他事业中更多运用且成功运用的方法,但是,法律有成功之外的其他考虑。正义必须给予败诉方、他的朋友及同情者以任何失败者所能期望的满意。至少,能为败诉方做的申辩,都最大程度地做了申辩。整个事情都摊开在光天化日之下,应该给每个有关的人一种安全的感觉,当你在做决定前把最坏的情况考虑进去时,就会有这种感觉。司法的运作不是为了引出真相,正如科学的方法不是为了从原子里提取正义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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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求律师从某种待证事实开始,这既是实际情况,也是法律主张。律师会见证人和去法律图书馆,都是为了获得某些东西。如果他是抱着开放的心态去的,那将浪费大量的时间。他首先要在心中形成定见,这是理所当然的,不过,他这样做仅仅是为了更易于发现有利于自己的东西。他死盯住最能满足其委托人利益的结论,然后开始努力说服其他人同意这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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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律师被要求为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或者要接一个他明知有问题的案子时,摆在律师面前的问题,只对业外人士来说才是困惑不清的。布兰蒂斯说:“作为一种实际情况,我认为律师并不经常受这种问题的困扰,部分原因是,他当时易于相信,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他都确实尽力了;还有部分原因是,他或者放弃,或者搞定了许多他并不相信的案子。”[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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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真实不过的事情是,律师需要说服的首先是他自己。一位执业律师很快会从自身发现数量令人瞠目结舌的真诚。无论开始时他多么疑惑,到他草拟出辩护要点时,他都发现自己越来越相信自己所说的,直到他不得不返回原初的意见,以便为自己确定方向。之后,当他在法庭上开始辩护时,他的确信已经是完全的、非常真诚的。你说话时,很难不假戏真作。他相信自己正在说的话,这些话到后来会使他自己也像别人一样感到震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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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关心的不是我们有多么震惊,他真正关心的是我们是否被说服,他意识到,不具有说服力的论点还不如没有,因为这暗示着他没有更好的论点,除非他真的没有更好的论点,否则他不会把这种论点搬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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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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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接了明知是不在理的案子的律师而言,约翰逊博士的解决方式是经典的。它非常简单,又似是而非。博斯韦尔(Boswell)问约翰逊,作为一名道德家,约翰逊是否认为法律执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诚实这一良好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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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斯韦尔问:“支持你明知是不在理的事业,你是怎样看这个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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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逊回答:“先生,在法官决断以前,你并不知道它是不是在理。我说过,你要公正地陈述事实,你所认为的,或者你所谓的明知案件不在理,都必须来自推理,必须缘自你的论点的脆弱和乏力。但是,先生,这还不够。一个并不使你信服的论点,却可能使你要说服的法官信服:如果这论点确实使法官相信,那么,先生,为什么你是错的,而他是对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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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逊博士忽视了一个事实:知道案件是否在理是律师的事,发现是否在理是他的特殊职能。约翰逊博士的回答仅对没有出现问题的那些案件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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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委托人是否有罪知道得非常清楚。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法律不知道这一点,是因为它正努力去发现,因此,法律要每个人都得到辩护,每个有争议的案件都得到审理。法律因而使律师承接案件很容易,而无论他是否认为其他人相信这是个有问题案件。在其他人都认为这是个不在理的案件时,法律让律师尽可能容易地承接这个案件,这一点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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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希望尽可能让律师轻易地接受不在理的案件,律师界助其一臂之力的方式是这样一条伦理准则:“在论点中声称自己深信委托人的无辜,或者深信自己事业的正义性,这对律师来说是不适当的。”称之为不适当,是便于律师觉得他不是必须这样深信。我认为,这必须是唯一的目的,因为不可能有其他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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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承接一个不在理的案件,或者为有罪的人辩护,或者提出你不相信的主张,这都没有什么不道德。这在伦理上是中性的,是自由选择的。道梅尔(Daumier)有一幅关于律师辩论的素描:一位端庄的年轻妇女坐在他近旁,她身边有个小男孩正吮着棒棒糖。题目是“如果他不是在攻击这孤儿寡母,就是在为这孤儿寡母辩护。”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到对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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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玩世不恭,我不是讨论指导一个人如何为自己做事的道德,而是讨论辩护的伦理。我们讨论的是指导一个人如何为他人做事的特殊的道德法典。律师在其执业中——他们在其他地方如何行事与我们无关——在职业道路上走得越远,就越是脱开我们通常的道德,职业要求他们平等对待正确和谬误、邪恶与美德。一些律师没有发现可以取而代之的东西,而另一些律师则穿戴上新的耀眼的服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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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我已经太过乐观地谈论法律执业了,我已经像对另一名律师一样慷慨大方地宣讲。在某种程度上,法律执业像自由演讲,既为我们之所恨辩护,也为我们之所爱辩护。除了古代的祭神仪式,我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职业能够提供这样多的机会,让你欣赏美德并运用邪恶,或者如果你愿意,也可以运用美德并欣赏邪恶。当然,这种仪式在某些神庙里可以由贞节的处女举行,在另一些神庙里也可能由神圣的妓女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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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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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回头重新思考,也许是重新建构,我们列举和讨论的律师对委托人的“完全的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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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完全的奉献”并不完全。律师对委托人尽全部的义务,要求律师有所保留。如果律师完全地奉献给委托人,则委托人所得到的东西要少于他有权期望的分量。因为,如果一个人将全身心奉献给另一个人,他便毁伤贬低了自己,另一个人所得到的自然就少了。这不是一个悖论,而是一个简单的心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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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关于这种超然的权威,它不是基督教,法律执业也不是典型的基督教的追求。法律执业是代理式的,不是利他式的,因而律师必须从基督精神返回到淡泊的斯多葛哲学,因为代理式的超然能够让他为委托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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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文(E.R. Bevan)在其《斯多葛学者和怀疑论者》(Stoics and Sceptics)一书[334]中概括了斯多葛学派的信仰:“聪明人并不关心他的同胞……他仅为他们服务。宽仁是要有的,如你所想象的一样多;但是,一种东西是他不必有的,那就是爱……他必尽其所能做任何事,不逃避任何极端的肉体痛苦,为的是帮助、安抚、引导他的同胞,但不论他是否成功,这一切均与他毫不相关。如果他已尽全力帮助你,但没有成功,他会因为已经尽力而心安理得。你并未因他的努力而获益,这全不关他的事、同情,即眼见他人受难而引起的痛苦情感,是一种实在的邪恶……在服务于他的同胞的过程中,他必须准备牺牲自己的生命;但有一种东西是他永远不必牺牲的:他自身永恒的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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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多葛学派给我们一个完善的忠告,但却是无效的。如果一名律师要成为最好的律师,尽他对委托人的“全部义务”,则要以斯多葛学派为榜样,以斯多葛哲学为哲学。如果他选择了法律执业以外的行当,就让他做基督徒,但在与委托人的关系上,还是让他成为一个斯多葛学派的信徒,因为越是出色的斯多葛信徒,就越是一名优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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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待自己的案件应像一部生动的小说,将自己与委托人相认同,就像与情节中的男女英雄相认同一样。然后,他将以极大的热情去工作,“就是绝大多数人在救助他人现实危急或者面对他人危机时所感觉到的那种热情……”[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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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律师如何确保超然?有两种方式、两种手段。所有的律师,或者几乎所有的律师,都熟悉其中一种或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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