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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不仅要探索陪审团遴选对于审判公正性和对于“属于美国”的意义,而且要考虑陪审团遴选歧视对于审判的合法性、陪审团制和法律本身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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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的法律制度已经运用各种标准对陪审团遴选中的诸多问题进行规制,这些标准中的一部分在下面的文章里受到检视。多年以来,公正陪审团的宪法标准只适用于陪审团候选人,却不适用于为审理特定案件而选出的特定陪审团。是否存在陪审团候选人的“可识别的群体”被“制度性地排除”的情形,法庭对此进行了调查。几个重要的案件都是努力消除对于陪审团候选人中非洲裔美国人和妇女的制度性歧视。比如,“斯万诉阿拉巴马州案”[Swain v. Alabama, 380 U.S.202(1965)]和“杜林诉密苏里州案”[Duren v. Missouri, 439 U.S.357(1979)]。对“可识别的群体”这一术语含义的讨论,以及它如何有助于决定美国哪个亚群体有资格得到宪法保护,而不被制度性地排除出陪审候选人之外,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见“美利坚合众国诉古兹曼案”[United States v. Guzman,337 F. Supp.140(S.D, N.Y,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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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通过检视强制剔除的运用,法庭已经将其重点从陪审团候选人转向了陪审团本身。下面的案例和文章讨论了陪审团遴选中的种族歧视和陪审员的代表性。之所以选择这些文章,目的是想引起以下讨论:强化还是限制以宪法和制定法作为处置正义、公平、公民权、合法性和归属等基本问题的机制,在一个动态的多元文化的社会里,这些基本问题是界定同阶陪审团时无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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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经触及强制剔除这一问题(通过强制剔除,一位当事人的律师可以不经法官同意便排除某些人员,并且不必做任何解释),因而,在一个特定陪审团的遴选过程中是否发生了违宪的歧视,其判断标准似乎正在变化。与此同时,陪审团遴选中的扶持行动及其合宪性问题也被提了出来。在某种意义上,强制剔除和最高法院已经听审或者即将听审的相关案件,对于同阶陪审团的构成及其重要性的法律思考,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将焦点从陪审团候选人转向审理案件的陪审团本身,正是为了找出不合法的歧视、不公平的陪审团遴选和不具有代表性的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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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拜特森诉肯塔基州案”节选,劳伦斯教授探讨了无意识的种族歧视问题和违宪种族歧视的标准问题,而第七节涉及的一个2003年的案件,现在又回到了2005-2006任期的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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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拜特森诉肯塔基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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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son v. Kentu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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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S.Ct.1712(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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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鲍威尔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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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求我们重新检视“斯万诉阿拉巴马州案”,事关加于刑事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他声称,阿拉巴马州利用强制剔除,将与他同种族的人排除于庭审陪审团之外,从而剥夺了对他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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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是一位黑人,在肯塔基州被控二级夜盗罪和接受被盗物品罪。在杰斐逊巡回法院第一天的审理中,法官当场询问陪审团候选人,确定他们是否适于履行陪审责任,以动机为由免除了某些候选人的陪审义务,又允许当事各方进行强制剔除。检察官利用强制剔除将4名黑人排除于陪审团之外,从而选择了一个仅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辩护律师在该陪审团宣誓前提出了一个解散陪审团的动议,理由是检察官剔除了黑人陪审团候选人,这种做法侵犯了请求人依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从广泛的社会共同体中选取陪审团的权利,以及依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辩护律师要求对其动议进行听审。庭审法官没有对听审要求做明确裁定,但他认为,当事各方有资格运用强制剔除排除他们想要排除的任何人。法官驳回请求人动议申请的理由是,广泛选择的要求,只适用于对陪审员的选择,而不适用于对庭审陪审团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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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裁决请求人犯有前述两项罪名。在向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请求人权利主张中一个重要论点便是检察官对强制剔除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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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只用了一个段落来表达观点:它近来重新确认了对“斯万案”的倚重,进而裁定认为,被告如果声称缺乏公正的广泛选择,那么,他必须当庭展示存在着对属于某一群体的陪审团候选人有系统的排除……我们签发了调卷令,……105 S.Ct. 2111……(1985),并且推翻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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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斯万诉阿拉巴马州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观点:“一州有目的并处心积虑地以种族为由拒绝黑人参与司法运作,这样做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380 U.S., at 203-204, 85 S.Ct., at 826-27. 这一原则,在“斯万案”前后的一系列最高法院决定中,一贯并且一再被确认,380 U.S.,at 204,85 S. Ct ,at 827. 我们今天再次肯定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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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多年前,最高法院决定,当一个黑人被告被置于有意排除黑人的陪审团面前时,该州就是剥夺了该被告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见“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案”(Stmuder v. West Virginia, 10 Otto303, 100 U.S.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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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裁定认为陪审团选择中的种族歧视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的同时,最高法院却在“斯特劳德案”中认可了被告没有权利获得“完全或部分地由被告所属种族组成的庭审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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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陪审员过程中有意的种族歧视,侵犯了被告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因为这种做法剥夺了陪审团审判意图确保的、对被告的保护。“陪审团的理念就是,由与被告人同阶的或者平等的一些人组成一个团体,他们被选择或者召集是为了确定这个被告人的权利;也就是,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同盟或者社会上有相同法律身份的人。”……庭审陪审团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占有中心位置,它确保一个被控犯罪的人不受检察官或法官的专横擅断。见“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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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必须是“漫不经心选择的”,以保证被告依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免受种族或肤色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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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遴选中的种族歧视所损害的,不仅是召集陪审团来审判的被指控者的生命和人身自由。陪审员的能力最终取决于如何评价他的个人资格和公正考虑当庭展示的证据的能力……然而,早在“斯特劳德案”,最高法院就已经认识到,一州基于种族原因而拒绝一个人参与陪审团,是对这个被排除者的违宪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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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视性的陪审团选择,所损害的不限于被告人和被排除者,而是直接触及了整个社会共同体。有意将黑人逐出陪审团的遴选程序,损害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正性的信赖……司法制度内部的歧视是最危险的,因为“它是危害黑人公民安全的种族偏见的催化剂,对所有公民而言,平等的司法正是法律旨在保障的”。Strauder, supra,100 U. S., at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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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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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当程序所执行的中立制定法意在以种族为由排除某些人的陪审资格时,就是在剥夺平等保护,并且,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宪法禁止所有形式的陪审员遴选时的种族歧视。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些决定大部分是关涉陪审团候选人遴选歧视的,但这里所宣布的原则,同样禁止在选择庭审陪审团时以种族为由的歧视。既然第十四修正案是在司法程序的始终一直保护被指控者的,……一州便不能一边依照中立程序拟定陪审团名单,一边又在遴选过程的其他阶段诉诸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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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探究的陪审团选择过程的组成部分,以及一州通过强制剔除而将某些人拒之门外的特权,都应受制于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要求。尽管一位检察官通常有资格运用被允许的强制剔除,“基于任何原因,只要相关于他对审判结局的看法,”[United States v. Robinson,421 F. Supp. 467,473 (Conn. 1976)],但是,“平等保护条款”禁止检方仅仅基于种族原因而排除陪审团候选人,或者假定黑人陪审员作为一个群体不能公正考虑一州指控黑人被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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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斯万案”的决定之后,我们已经解释过,那些牵涉陪审员遴选的案件,反映了普遍平等保护的原则,即,被认为有种族歧视之嫌的政府行动的“不公平性”,“必须最终溯及至某种种族歧视的目的。”见“华盛顿州诉戴维斯案”[Washington v. Davis ,426 U.S.229 ,240, 96 S.Ct. 2040,2048,……(1976)]. 像任何涉及平等保护的案件一样,“证明存在有意歧视的责任,当然在被告人一方,如果他声称存在陪审员的歧视性遴选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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