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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所规定的、版权所有者有限的专有范围,像宪法所要求的版权期限一样,反映了公共利益方面相互竞逐的各种主张的平衡:创造性的作品受到鼓励和嘉奖[464 U.S.417, 432],但是,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这样的事业——促进广泛的公众能够接近、得到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版权法的直接效果是确保了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公平回报。但是,最终的目标仍然是刺激为整体公共利益的艺术创作。最高法院曾经说过:“美利坚合众国在赋予专有权方面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目标在于,公众从这些作者的劳动中获得的总体利益。” Fox Film Corp. v. Doyal, 286 U.S.123, 127; Kendall v. Winsor, 21 How.322, 327-328; Grant v. Raymond,6 Pet.218, 241-242.当科技的变化已经使文意变得模糊的时候,版权法必须依照这一基本目的加以解释。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422 U.S.151, 156(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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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存在于……被有形媒体表达所固定的、作者的任何原创作品之中。”17 U.S.C.102(a)(1982 ed.).这一保护从来没有同意版权所有者完全控制其作品的所有可能使用,相反,版权法所许可的、版权拥有者对其作品使用和授权使用的专有权利[464 U.S.417,433]是以5种形式体现的,包括以复制的形式来重新生产版权作品(第106条)。然而,对该作品的所有重新生产,并不都在版权拥有者的绝对控制领域,一些重新生产是处于公共领域的。任何人都可以为了“公平使用”(fair use)而复制某一版权作品。对于这样的使用,版权所有者不享有专有权利(比较第106条和第1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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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若侵犯版权所有者任一专有权利,”即,任何人,若通过本制定法所规定之五种使用或授权使用版权作品方式之一,侵入版权所有者之专有领域,“即为版权侵权人。”501(a).相反,任何人,若依本制定法特别规定之方式,得版权所有者授权使用版权作品或对其作品进行公平使用者,则非为版权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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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为版权所有者提供了针对侵权者的有力的救济手段,包括禁止侵权行为[464 U.S.417,434],没收、销毁所有侵权复制品,挽回实际损害,取得侵权人所谋取的利益,取得制定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5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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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两位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侵犯其版权的、Betamax磁带录像机使用者寻求侵权救济,不仅如此,这也不是代表许可电视播放的所有版权所有人进行的集团诉讼。被上诉人无权援引因使用Betamax磁带录像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遭受损害的其他版权所有者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依其举证,对被上诉人节目的复制,只代表Betamax磁带录像机整体使用的一小部分。然而,正是由于复制了被上诉人的节目,才使它们有权指控索尼公司共同侵权。为了胜出,被上诉人有责任证明,Betamax磁带录像机的使用者已经侵犯了他们的版权,并且索尼公司要为这些侵权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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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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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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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于,Betamax磁带录像机能否具有商业上有意义的非侵权性用途。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必探究该机器所有不同的潜在使用并确定这些使用是否构成对版权的侵犯。相反,我们只需考虑,在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是否大多数的使用并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不仅如此,为了解决本案,我们不必精确探明这样的问题:多少使用是商业上有意义的?无论做何理解,Betamax磁带录像机的一种潜在使用都满足了这样一个标准:私人的、非商业的家中收视时间转换。这是因为:(1)被上诉人无权防止其他版权人授权对节目的使用;(2)地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揭示出,即使是未授权的、对被上诉人节目的家庭收视时间转换,也属于对其节目合法的公平使用。[464 U.S.417, 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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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授权的收视时间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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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被上诉人都有一张很长的有价的版权目录,但是,就电视节目总体频谱而言,被上诉人的总和市场份额只是很小一部分。精确的百分比无法确定,但肯定大大低于10%。如果被上诉人胜出,则本案的结局对生产商和本国其余90%的观众将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毫无疑问,其他许多生产商与被上诉人,对于不受限制的复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有着同样的担心。尽管如此,地区法院明确认定,收视时间转换可以扩大观众的总数,同时,许多生产商愿意让私人的收视时间转换继续存在,至少持续试验一个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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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地区法院的记录和认定让我们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索尼公司证明了一种巨大的可能性,即,准许其作品在电视台免费播放的众多版权所有者,并不反对私人观众另择时间观看他们的节目。第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收视时间的转换有引起对其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及价值的、最小限度以上损害的可能性。Betamax磁带录像机因而能够具有大量的非侵犯性用途。索尼公司向公众销售这种设备,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版权的共同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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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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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一条的指导是,国会有权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在此,当宪法允许时,国会已经选择在版权之路上走多远,其迹象只能来自国会本身。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406 U.S.518, 53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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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人想从版权法中搜索任何这样的迹象,都将是徒劳的:每天观看电视的几百万人的民选代表,竟然会将在家中复制节目稍后观看的行为规定为违法,或者立法禁止销售使这一复制行为成为可能的那些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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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最好能对这一新科技重新审视一番,就像过去对其他创新经常进行的审视一样。但是,我们的工作不是适用尚未写就的法律。将现行制定法适用于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上诉法院的判决应予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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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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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米高梅诉格罗克斯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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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ro-Goldwyn-Mayer v. Grok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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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F.3d 1154(9th Cir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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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院法官托马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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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上诉提出的问题是,发行“点对点”(peer-to-peer)文件共享电脑网络软件,是否应为其使用者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在本案情境中,我们的结论是被告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本院认可地区法院针对部分主张的即时判决。[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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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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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动演奏钢琴出现伊始,每一种复制声音的工具都撞击出与音乐版权人不和谐的声音,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在联邦法院中的诉讼。本次上诉就是反复出现的冲突的最新重奏,也是录音工业和文件共享电脑软件传播者之间一连串的讼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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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Consolidated cases)原告人,即“版权人”,是歌曲作者、音乐发行人和电影工作室,用他们自己的描述来说,“拥有和控制美国绝大部分版权影片和声音录制。”[464]被告人Grokster有限公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有限公司,即“软件发行者”,它们无偿发行软件,允许使用者共享电脑文件,其中包括数字音乐和电影。版权人声称,超过90%的文件交换是通过“软件发行者”提供的“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实现的,而软件所涉及的版权资料,有70%是由版权人所有的。因此,版权人争辩说,依照17 U.S.C.§§501-13(2000)的规定,软件发行者应当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代理责任和共同责任,版权人有权得到金钱和禁止令两种救济。地区法院针对当前行为产生的责任准予(grant)软件发行人一个即时判决,并保证已解决的问题依照Fed. R. Civ. P.54(b)上诉。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Grokster, Ltd., 259 F. Supp.2d 1029( C.D.Cal.2003)(“Grokster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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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分析法律要点,有必要对“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有个基础性了解,尤其是,因为“点对点”文件共享不同于典型的互联网使用。在日常的互联网交易中,用户通过互联网与某一网址取得联系,以获取信息或者交换业务。用电脑术语来说,消费者所使用的个人电脑被视为“客户”,而支持网页的电脑是“服务器”。客户正是从这个称为“服务器”的中央资源获得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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