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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被重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据媒体报道,其案发原因竟然是案件当事人为立功而举报自己的律师。此报道再一次引发了我对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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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该制度来源于过去肃反中的“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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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在革命刚刚取得胜利时,面对那时阶级斗争还比较严峻的局面,需要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来揭发检举敌人,以巩固政权,那么在社会已进入和平建设时期,该制度就需要重新审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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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揭发检举别人为内容的立功制度远离了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在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之外寻找刑事处罚的理由。这与自首制度有本质的不同。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它体现了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悔悟,因而在主观恶性上有所降低,相应地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从轻情节,正因此,自首是各国刑法的一个共同制度,但立功却罕见于别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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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功制度中,国家和立功者本人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因为立功既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案件,又可以使立功者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在刑事破案任务重、侦查机关力量又不足或破案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也许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当国家的侦查力量和水平已得到足够提高的时候,我们就必须看到,这种带有浓厚功利色彩的政策应该让位于更加公平的制度。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对本案的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刑法却在这方面比1979年刑法走得更远,1979年刑法还将立功制度附属于自首制度,并且只说“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97年刑法则将立功制度独立出来,而且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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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的立功制度重在奖励那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而不考虑揭发者的悔罪表现,也就是说,只要在客观上有立功行为,不管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均可作为减轻处罚甚至是免除处罚的理由。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异化现象,如用金钱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由亲友将从别的渠道获悉的犯罪线索通过看守所或别的司法工作人员传递给犯罪人,再由其“检举”;在押犯罪嫌疑人通过体罚、殴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让其将自己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告诉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立功线索;或者被羁押者之间出于兄弟意气或利益交换,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所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为达到立功目的,采用不正当、不合法甚至违法的手段和形式来获取案件线索。由于这些线索对破案有用,实践中某些侦查人员抓住犯罪嫌疑人把立功制度作为救命稻草的心理,不管能不能兑现,一味地鼓励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犯罪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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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破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均对立功制度有相当的兴趣,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被广为激活和运用。数年前,我曾以兼职律师的身份办过一个案子,检察官很尊敬我,想给犯罪嫌疑人减刑,就出主意,说这个犯罪行为他自己都承认了,要减轻处罚或者判缓刑只有一个办法,让他想办法去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无独有偶,台湾地区有个律师在大陆办一个台商的案子,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形,事后他跟我说,对大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不好理解,犯了什么罪就判什么刑,为什么检举揭发一个跟这个案子毫无关系的人就可以减轻他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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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看过一个关于美国冤假错案的材料,在美国由于刑讯逼供在制度上得到比较好的控制,因此它的冤假错案主要是其他一些原因造成的,其中告密造成的占到21%。因此,现在美国学者也在反思刑事司法系统鼓励告密者与官方合作的做法,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使不少告密者不惜对同室囚犯采取连蒙带骗的手段或干脆编撰害人的故事,因为“对受害者的不忠是所有罪犯的品质”。立功制度反生出冤假错案,这恐怕是我们平时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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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功制度的深入反思,发现还有更可怕的后果。一个国家的法律鼓励犯罪嫌疑人不择手段去检举揭发他人,这样的法律不是在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团结,而是在撕裂社会;不是在推动人们之间的诚信,而是在加剧彼此间的疑心。从根本上看,它对于塑造一个社会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公民的品行是有极大的消极作用的。犹记得“文化大革命”期间,当局鼓励大家大义灭亲、公而忘私,致使夫妻之间、父子之间、师生之间互相揭发,其结果是人与人之间没有信任可言,给我们这个社会留下了惨痛教训和深远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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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一项制度不利于塑造良好的国民品性,即便它对个案侦破有用,也是得不偿失的。因为一个案子侦破不了,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但如果整个社会的国民品性被糟蹋,则全社会危矣。更何况在一个优良的法治社会,破案本来就应当靠执法机关的高质量工作,而不应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互相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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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该好好反思一下我们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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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新京报》“具体权利”专栏,200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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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监狱防腐要找准四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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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买官卖官、贪腐窝案等案件相继曝光,引起人们对监狱系统腐败问题的关注。在对这些案件的剖析中,我们既看到了社会上一般腐败案件所具有的共性原因,即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不力、暗箱操作取代阳光程序等,同时也可以发现一些带有本系统特点的个性原因,这些个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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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目前从偏远地区向城市中心地区的中国监狱布局调整滋生腐败。新中国成立之初,为防止监狱关押的犯人破坏新生政权,我们把绝大多数监狱都建在远离大中城市和交通沿线的边缘地区和山区,这样一个传统延续下来,使我国的监狱布局与国外很多国家的做法相异,国外一般是把监狱建在市内或靠近市内的地方,这样既有利于服刑人员的亲人前往探望,也有利于社会组织进行帮教活动,还可以使服刑人员不致因远离社区而造成回归社会的困难,同时还可以方便管教干部的家人就业和子女上学,使其能更好地安心工作,并大大减轻监狱的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的负担。正是考虑到这些因素,我国政府对监狱布局正在进行重大调整,一批批监狱开始从偏僻的地区搬到城市中心地区来。在这个调整改造中,大量的建设工程项目如不严加监督,必将导致腐败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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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监狱自身创收的弊端。新中国监狱系统建立的时候,国家一穷二白,中央确定:“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的工作。”因此,我国监狱从一开始便实行监狱与企业两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之后,在计划经济模式之下建立起来的监狱生产管理体制受到严重挑战。为了求生存和发展,许多监狱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变成了事实上的“生产第一、改造第二”。在利益驱动和经济压力下,一些监狱违规对那些社会关系广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以鼓励其帮助监狱拓展市场;有的监狱甚至成为介绍容留卖淫女、出版淫秽书刊、生产伪劣产品的藏污纳垢之所。虽然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和现行拨款加生产补充体制的限制,财政保障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由于这一体制性缺陷,使得监狱劳动发生了变异,国外监狱也组织服刑人员劳动,但多为习艺性的,为的是其出狱后能找到工作;而且在监狱里从事劳动的强度不大,并且会付给他们适当的劳动报酬(一般会给他们存在一张银行卡里,供其出狱后的过渡时期使用)。反观我国,服刑人员劳动强度大,从事的劳动也不具习艺性,又没有报酬,致使服刑人员培养不起对劳动的热爱。因此,在现在国家经济已经得到很大发展的形势下,为防止监狱系统自收自支甚至坐收坐支、滋生腐败现象,实行收支两条线,将监狱系统的“支”和“收”严格划分开来,分别独立管理,势在必行。过去,其他执法部门也曾经实行过经费包干、不足部分由行政收费和罚没收入补充的财政保障体制,而且还曾通过经商办企业进一步补充,但后来中央下决心停止军队和政法部门经商办企业,对其经费需要和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事实证明效果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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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漏洞。毋庸讳言,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已经成为刑罚执行领域的腐败重灾区。1997年刑法针对减刑、假释中的腐败现象,特别规定了对减刑和假释要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由人民法院来审理决定。但现在看来,该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减刑、假释中的腐败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主要原因是法院的审批仅止于“以书对书”,仅对报上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致使监狱管理人员胆敢炮制假立功材料,蒙混过关。如监狱领导收受了某服刑犯的贿赂后,捏造该服刑人员的“立功”材料,以便使其获得减刑。另一监狱领导则说:“我是管犯人的,即使犯人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我不上报,犯人也无可奈何”,所以,只要送钱来,就可以获得减刑、“提钱”释放。至于保外就医,由于是本系统审批,这方面的问题则更严重。报谁不报谁,以什么样的条件报,都由监狱管理人员说了算。对于处在被管教地位的服刑人员来说,就算对报上去的人员有异议,也是“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不敢多说。而驻监狱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也由于工作机制不顺、配备人员不力、与监狱管理人员利益共享等原因,效果很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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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某些制度的欠科学性滋长了潜规则的诞生。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是中国的一个突出问题,有的犯罪人被判刑后,往往在异地服刑。而从国外的经验看,异地服刑的效果不如本地好,因为在本地服刑,不仅可以方便其亲友探监,而且他本人在语言和生活上的障碍也要少一些,有利于其改造和回归社会。遗憾的是,我们现在没有一套常规化的制度来保证服刑人员通过明规则实现由异地服刑到本地服刑的调遣,结果在实践中就助长了这方面的不正之风。又如,由于我们片面强调监狱的安全而严防死守,该准假的不准假,该适度开放的不开放,致使有的服刑人员花钱来买假、花钱来买“自由”。还有,如前所述,现在很多监狱为了经济利益,迫使服刑人员去从事高危险、高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超时、超体力的劳动,致使有的服刑人员千方百计逃避劳动,如装病,或通知家里帮他在外疏通关系,还有的甚至铤而走险,越狱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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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新京报》“具体权利”专栏,201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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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收容教养制度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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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李双江之子李某因寻衅滋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北京警方处以收容教养1年的处罚,引起社会对收容教养制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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