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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有必要明确的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所称的“囚犯”,适用于各类被羁押的人,既包括被法院定罪判刑的“已决犯”,也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还包括我国的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和各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未决犯而言,我国近年来出现的“躲猫猫”、“喝水死”等事件已经把看守所问题推到了公众的视野里,在这方面,一个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制定羁押法。现在我们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二十多年前制定的,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则是公安部随后颁布的,不仅位阶低,而且内容不适应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就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和各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则只有一个位阶更低的公安部颁布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显然也严重不适应加强对各类被拘留人员的权益保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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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决犯方面,虽然我们有了监狱法,但还欠缺一部系统的刑罚执行法,这使得那些被判处短期自由刑或因余刑不长留在看守所执行的囚犯的权益保障被忽视,因为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看管那些未决犯,对于如何教育改造已决犯并不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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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在狱政管理和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方面朝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迈进了一步,如该法从名称上取代了过去的《劳动改造条例》,表明我们对服刑人员不光是要通过强制劳动来进行改造,还要通过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多种渠道来进行改造。从具体内容看,监狱法只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犯人,必须参加劳动”,这意味着对于那些因病或因体质弱而无法参加劳动或参加劳动有困难者,应当免除劳动或降低劳动强度;该法还规定了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并应当得到劳动报酬;此外,监狱法还对服刑人员的生活标准、居住条件、医疗保健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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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比,我们的监狱法也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突出表现在监狱法的规定太笼统,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尽管“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而不得不只是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最低条件规定,却也比我们的监狱法要详细得多。比如它规定在温和气候下最少每星期应有一次沐浴或淋浴,在气候许可的条件下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做体操,但像这样的规定在我们的监狱法里却反倒变得更加原则,其实施效果当然不如规定得具体的好。再比如关于劳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甚至使用的是“工作”二字,而不用“劳动”,而且它明确规定“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反观我国监狱法,却规定“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服刑人员的休息权和健康权。至于劳动报酬,我们的监狱法也只是规定监狱对于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给多少,怎么给,并不明确,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却规定要按照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将部分发给他自用,部分交付其家用,另留出一部分设立储蓄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以便其谋生和就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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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监狱法的实施效果也不容乐观。我国监狱从一开始便实行监狱与企业二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之后,计划经济模式之下建立起来的监狱生产管理体制受到严重挑战。为了求生存和发展,许多监狱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变成了事实上的“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虽然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和现行拨款加生产补充体制的限制,财政保障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由于这一体制性缺陷,使得监狱在利益的驱动和经济的压力下,经常组织服刑人员进行超时间、超强度的劳动,甚至是高危险、高污染的生产项目;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也显失公平地只带有一点象征性,在不少地方甚至连这点象征性的报酬都没有;服刑人员患病,监狱也舍不得花钱给予及时治疗;更有一些监狱违规对那些社会关系广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以鼓励其帮助监狱拓展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本来是用来作为教育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发生了变异,服刑人员劳动强度大,从事的劳动也不具习艺性,又没有报酬或者报酬很低,致使服刑人员培养不起对劳动的热爱,无益于其身心健康和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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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的封闭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的必要性,但现行体制下的检察监督由于工作机制不顺、配备人员不力、与监狱管理人员利益共享等原因,效果很不理想。反观国外,像巡视员制度这种异体监督,效果就要好得多。巡视员根据民众的投诉或自己掌握的信息,可以随时进入监所进行独立的调查和巡视,可以要求会见服刑人员,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监所部门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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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监所管理人员应符合品行优良、正直仁慈、有称职的专业能力等任职条件,与此同时,由于工作艰苦,他们的福利应该优厚,以此来检视我国现行监所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待遇,我们发现在这两方面也同样存在差距。实践中,监管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力去寻租,“上供”者得到优待、没“上供”者就会被虐待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国家应当加大对监狱的投入,改善监狱的条件和监狱管理人员的待遇,致力于建立一支能赢得服刑人员尊重、感化服刑人员改恶从善的管理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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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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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律协当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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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在就《关于建立异地办理刑事案件备案制度的意见(草案)》进行表决时,罕见地未获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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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四川省律协为保护刑辩律师,解决实际中出现的律师异地办理刑事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研究、总结刑辩律师异地办案的执业环境、风险防范等,试图有所作为,这种初衷是好的。就目前来说,从全国律协到地方各级律协,在深化律师的行业自治方面做得还很不够。例如,“李庄案”中一大罪状是他向自己的当事人宣读了同案犯的口供,但这个问题在律师的执业规范方面并未明确,实际上许多律师也这样做过,这种局面造成的后果就是选择性执法成为可能。那反过来,为什么律师协会不针对这个问题出台明文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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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对刑法中的“律师伪证罪”条款发表意见,那么“律师伪证罪”之所以在中国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原因之一就是律师行业自治不力,对于一些本来应当由律师协会加以处理的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由于律师协会不闻不问,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机关出现“既然你不管,就由我来管”的执法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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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当鼓励各级律协积极作为,深化、细化律师的各种执业规范。此次四川省律协理事会表决备案制度搁浅,对于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将以何种方式来表决修改后的备案制度还未确定,从侧面也说明了律协工作还有很大的开拓空间。例如这次备案制度中,关于律师能否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简单地规定要经事务所同意并不妥当;律师在受访时对当事人负有保守其隐私等义务,则应是职业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其中关于律师执业操守和职业伦理的规范,理应在全国律协的层面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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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功能,绝不意味着只对律师进行管理,还要对律师进行服务、进行维权。若干年前,律师协会曾要求各地律师均要统一着装出庭,但现实情况是,各地发展并不平衡,各地法院也要求不一——有的要求律师穿律师服,有的不要求。作为一名兼职律师,我个人一直希望申请一套律师服,但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数次联系均未能落实,最后答复是律师协会告知已无服装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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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要的是,当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律师协会应当有足够的勇气和能力来抗衡公权力的干扰,有力地发出律师职业共同体的声音。在这方面,现在的律师协会尤其需要加强。但现实的情况是,各级律协目前均已被纳入公权力之下,在不少地方,敏感的案件要备案、无罪辩护要汇报,律协甚至被公权力部门利用来控制律师、协调案件,这无疑削弱了律协的本来功能,不但无益于律师业的发展,也无益于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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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确保律师的辩护权出发,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异地办理刑事案件备案制度的意见(草案)》中的部分内容值得商榷,譬如,备案制度中多处提到律师作无罪辩护时要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集体讨论,并向所在市、州律协及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这不仅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司法规律。建立在此类规定基础上的处分制度,其合理性理应受到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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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要真正成为一个有力维护律师权益的组织,就必须逐步摆脱公权力的安排和控制,实现真正的自治。民国时期两个与律师有关的案子可堪回望:一是1913年的宋教仁案中,最后为涉嫌指挥行凶的被告、上海帮会大佬应桂馨辩护的律师杨景斌,其当时被国民党政府以“乱党”名义吊销执照,但是在上海律师公会的反复争取下,最后司法部撤销了这个命令;二是1936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在上海逮捕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常务委员和执行委员沈钧儒、王造时、李公朴、沙千里、章乃器、邹韬奋、史良,后被称为“七君子事件”。此七人中有四名律师,他们共有21名律师为其辩护,每人3名。这其中,同样是上海律师公会起到了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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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重大或敏感的案件中,现在各级律师协会缺乏应有的声音,亦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从短期来看,这似乎是对相关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进行配合;但从长远来看,这并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过去撤销律师业时,曾导致大量冤假错案发生,这教训即昭示着,律师业存在的价值之一,即在于制约公权力。而作为律师协会,应当是律师这个群体的意志、理想和规则的集中体现,既要从自治的角度抓好自身建设;又要从维权的角度勇于和善于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的执业环境不断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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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律师能推动自己的协会走向自治,并打开行业组织回归社会的“神圣之门”,无疑还将导引其他“二政府”脱离行政襁褓,回归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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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财经》,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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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律师穿律师服出庭为何至今没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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