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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12年年初在《南方周末》与清华大学法学院等举办的“2011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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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死刑改革与社会管理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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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在减少死刑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先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此举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判决和执行大幅度下降;接着又在2011年2月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而迈出了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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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革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刑罚是对社会问题的最有力回应,死刑更是刑罚之中的重中之重。如果一个国家的其他社会管理措施到位,刑法的任务就减轻许多;反之,如果其他措施不到位,就得更多地依赖刑法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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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全国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死刑执行减少了,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比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这说明,依靠改善社会管理,是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保持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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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能取消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因为这些领域近年来加强了基础制度建设,有效地遏制了这些领域的犯罪高发。事实上,刑法学界多年来就不断有学者呼吁:经济犯罪的高发,根源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经济管理法规的不健全,而不是由于不适用死刑所导致,因此,对经济犯罪的遏制,重在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以便从源头上加以解决。这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非暴力犯罪死刑,都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经济管理领域比较混乱而导致经济犯罪高发的时期新增加的死刑,由于近些年来通过改善这些领域的管理,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已经比较有效地预防了这些犯罪的高发,因而实践中这些罪名适用死刑的情况也越来越少,废除这些罪名的死刑也就不会引起民意的太大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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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的现实表明,人类完全可以不依赖死刑来治理社会。如果能够摆脱死刑这种血腥治理,而使社会变得同样安全甚至更加安全,当然是一个国家善治的表现。我国香港地区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没有再执行过死刑,到90年代正式废除死刑,但现在香港仍然被公认为世界上最安全的地区之一。这说明华人世界也完全可以做到不依赖死刑来治理社会,并且超越“冤冤相报”的报应冲动,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里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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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使中国的死刑改革继续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改善和创新社会管理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在这方面,我觉得可以分四个层次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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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树立“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理念。只有确保整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和民众平安,才能具备逐渐摆脱依赖死刑的社会条件和大众心理。如果犯罪形势严峻,甚至国家稳定面临威胁,那么减少死刑就会增加变数。因此,缩小贫富差距、健全民生保护、强化社区建设等社会政策的改善,对于实行人道的刑事政策具有基础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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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采取有效措施,把贪腐犯罪的严重性降下来。当前,在削减死刑的道路上,有一个巨大的拦路虎,那就是贪腐犯罪。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精神的要求,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是不适当的。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但面对腐败犯罪还很严重的现状,自然不便贸然取消此类犯罪的死刑。当务之急是要强化预防贪腐犯罪的制度建设,如尽快推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者的体制外监督。只有把这类犯罪的严重性和普遍性降下来,民众对贪腐犯罪的高度关注和敏感才会降下来,那时讨论取消这类犯罪的死刑才不至于遭到民意的强烈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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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要妥善引导民意。虽然死刑的减少和废除更多的是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民意问题,但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在推进减少和废除死刑时正确引导民意。我国近年来对佘祥林等冤假错案的广泛报道和讨论,使得全社会都意识到杀错人是多么的可怕,因而客观上支持和配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又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准备取消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时,我们的官方媒体都及时报道了世界上减少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并指出没有证据证明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社会治安就一定比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差。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引导,加上实际工作中注意配套措施的落实,所以立法上取消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社会平静地接受了这一变革。当前,一方面要继续在立法上为削减死刑作准备,另一方面要在司法中继续为减少死刑的适用作出努力。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现实表明,在司法上限制死刑仍然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如何引导民意、正确对待民意,需要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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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就死刑制度本身而言,也有一些具体的制度需要完善。由于短期内我国还不可能彻底废除死刑,因而以下几项制度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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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死刑复核的监督制约问题。出于死刑核准权收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几百名刑事法官,使得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毫无疑问地成为世界上人数最多的最高法院。如何保证死刑复核的质量,特别是防止其中的司法腐败,关系到死刑改革的顺利进行。我认为,比较理想的方案是把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为有律师和检察官参加的公开听审程序,这样既符合兼听则明的司法规律,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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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关于统一死刑的执行方式。经过十多年的摸索和试点,我认为现在到了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时候了。目前,在死刑执行方式上注射和枪决两者并用,到底谁用注射,谁用枪决,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以致社会上发出“为什么贪官多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质疑,不利于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至于实践中有些法院以犯罪分子的民愤大小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执行死刑,也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立法原意是要推进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只不过在注射执行死刑条件还不成熟的时候,将枪决作为一种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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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关于死刑执行主体与宣判主体的分离。刑罚判决和刑罚执行本来就是两码事,前者属司法权,后者属行政权,我国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是在经法院宣判后,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去执行的。但对死刑,我们长期以来似乎已经习惯了由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执行的体制,这种体制导致死刑在一经确定后就立即无拖延地被执行,它与其他一些死刑保留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明显不同,后者往往在法院宣判死刑后,由司法部长(法务部长)来签署死刑执行令(在该阶段死刑犯仍然有寻求救济的程序),只要该命令没有下发,死刑就不得执行,所以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报道,说某某国家或地区某一年度判处了多少人的死刑,实际执行了多少人的死刑,两者是不一致的,实际执行的比判处的要少。把死刑执行主体与宣判主体分离开来,既可以防止杀人太急,也有助于分解法院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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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关于建立死刑案件的特赦制度。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这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虽然我国现在有特赦制度,且不说由于欠缺具体的操作措施而在实践中近乎名存实亡,就是过去基于政治形势的需要而实施过的几次特赦,也都是从上到下来启动的,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死刑特赦制度,应是从下到上来启动的,即任何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自己有权向有关机构或人员提请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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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法制日报》“法律行者”专栏,20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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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中国死刑改革的回望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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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准备取消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这被认为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又一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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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上限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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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颁布新刑法典时,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死刑太多,呼吁减少死刑,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虽然值得重视,“但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决定对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刑法将当时所有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都吸收进来,使死刑罪名达到68个。当然,新刑法也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某些进步,如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最高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将盗窃罪的死刑仅保留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而取消了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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