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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要妥善引导民意。虽然死刑的减少和废除更多的是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民意问题,但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在推进减少和废除死刑时正确引导民意。我国近年来对佘祥林等冤假错案的广泛报道和讨论,使得全社会都意识到杀错人是多么的可怕,因而客观上支持和配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又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准备取消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时,我们的官方媒体都及时报道了世界上减少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并指出没有证据证明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社会治安就一定比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差。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引导,加上实际工作中注意配套措施的落实,所以立法上取消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社会平静地接受了这一变革。当前,一方面要继续在立法上为削减死刑作准备,另一方面要在司法中继续为减少死刑的适用作出努力。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现实表明,在司法上限制死刑仍然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如何引导民意、正确对待民意,需要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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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就死刑制度本身而言,也有一些具体的制度需要完善。由于短期内我国还不可能彻底废除死刑,因而以下几项制度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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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死刑复核的监督制约问题。出于死刑核准权收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几百名刑事法官,使得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毫无疑问地成为世界上人数最多的最高法院。如何保证死刑复核的质量,特别是防止其中的司法腐败,关系到死刑改革的顺利进行。我认为,比较理想的方案是把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为有律师和检察官参加的公开听审程序,这样既符合兼听则明的司法规律,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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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关于统一死刑的执行方式。经过十多年的摸索和试点,我认为现在到了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时候了。目前,在死刑执行方式上注射和枪决两者并用,到底谁用注射,谁用枪决,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以致社会上发出“为什么贪官多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质疑,不利于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至于实践中有些法院以犯罪分子的民愤大小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执行死刑,也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立法原意是要推进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只不过在注射执行死刑条件还不成熟的时候,将枪决作为一种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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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关于死刑执行主体与宣判主体的分离。刑罚判决和刑罚执行本来就是两码事,前者属司法权,后者属行政权,我国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是在经法院宣判后,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去执行的。但对死刑,我们长期以来似乎已经习惯了由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执行的体制,这种体制导致死刑在一经确定后就立即无拖延地被执行,它与其他一些死刑保留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明显不同,后者往往在法院宣判死刑后,由司法部长(法务部长)来签署死刑执行令(在该阶段死刑犯仍然有寻求救济的程序),只要该命令没有下发,死刑就不得执行,所以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报道,说某某国家或地区某一年度判处了多少人的死刑,实际执行了多少人的死刑,两者是不一致的,实际执行的比判处的要少。把死刑执行主体与宣判主体分离开来,既可以防止杀人太急,也有助于分解法院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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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关于建立死刑案件的特赦制度。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这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虽然我国现在有特赦制度,且不说由于欠缺具体的操作措施而在实践中近乎名存实亡,就是过去基于政治形势的需要而实施过的几次特赦,也都是从上到下来启动的,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死刑特赦制度,应是从下到上来启动的,即任何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自己有权向有关机构或人员提请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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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法制日报》“法律行者”专栏,20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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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中国死刑改革的回望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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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准备取消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这被认为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又一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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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上限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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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颁布新刑法典时,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死刑太多,呼吁减少死刑,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虽然值得重视,“但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决定对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刑法将当时所有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都吸收进来,使死刑罪名达到68个。当然,新刑法也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某些进步,如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最高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将盗窃罪的死刑仅保留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而取消了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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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应当严格限定,“死刑应当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刑罚方式”。中国正在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对死刑作进一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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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突出表现在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的支持下,收回死刑核准权。1979年刑法本来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将一些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致使死刑二审和死刑核准均由高级法院来行使,这对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从严控制死刑、统一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学界的长期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07年1月1日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为此新成立了三个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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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配合收回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做好准备,自2006年1月1日起先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落实开庭审理,然后自该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以提高二审质量,进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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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的收回,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下降。2008年“两会”期间,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死刑执行减少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比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另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促进了一、二审质量的提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仍然占到总数的15%左右。实际上死刑下降远不止15%,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举动本身带给各地法院的一个信息是要严格控制死刑,所以在一、二审时能不判死刑的就不判死刑,有的法院反映说:过去一有严重犯罪发生,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现在则首先要考虑有没有从宽的因素可以不判其死刑。据估计,与1997年以前相比,近年来死刑实际下降了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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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在进行之中,包括进一步完善死刑核准程序、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等。如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针对办案实际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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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上削减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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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上慎用死刑到立法上削减死刑,这是一个质的飞跃。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之所以要在限制死刑方面迈出一个较大的步伐,主要有以下背景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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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国际背景。当前,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8年发布的有关暂停使用死刑的报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范围内,已有141个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或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56个国家和地区还保留并执行死刑。就是在还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地将死刑作为一种带有象征性的刑罚来适用,而不是常规性地适用。像我们的邻国韩国已经连续14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另一个邻国俄罗斯从2010年1月1日起,已经正式由宪法法院裁定不再执行死刑。在这些废除死刑和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里,没有证据显示社会治安变得更加严峻,也没有证据显示死刑的废除与犯罪率的升降有什么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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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国内的经济发展和经济领域管理经验的丰富。一方面,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社会物质不再贫乏时,自然就会认同生命无价、再多的金钱也不能和生命相比;另一方面,较之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在经济领域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各种经济、行政监管措施,而这是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远比带有“马后炮”性质的刑罚要管用。事实上,这次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大多是在20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因旧的一套管理制度失效、新的一套管理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致使经济犯罪猖獗而刑法被迫作出的严厉反应,因而陆续增设这些罪的死刑。现在这些领域的犯罪得到了较好遏制,相应的民愤也降了下来,而这又为减少死刑创造了条件。据立法机关事先所作的调查,这13个罪名近年来已经很少适用死刑,相当一部分是“留而不用”。因此,从这些罪名入手来减少死刑,既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也不会遭遇民意的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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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证经验为进一步减少死刑提供了支持。1997年我国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只保留对盗窃国家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两种特殊盗窃的死刑,当时社会上曾有一种担心,即担心普通盗窃罪这种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犯罪会增多,但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普通盗窃罪的发案率并没有上升,这说明犯罪与死刑并不是想象中的那种简单联系,影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死刑核准权收回三年多来,死刑执行大幅度减少,非但没有带来犯罪率的上升,反而在某些领域由于改善了社会管理,还使犯罪率有所下降。这有力地说明了国家通过改善治理手段和方法,完全可以减少死刑而不使社会稳定受到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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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通过调整刑罚结构,消除民众的担忧。社会上有一种担忧,担心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如果不判处死刑,他们就会钻法律的空子,很快被释放出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针对这种担忧,为配合减少死刑,此次立法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关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如严格限制对某些被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规定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同时还规定,对于这些不得再减刑者,为了鼓励其接受教育改造,在实际执行一定刑期后,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对于那些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人,可对其作出进行有效监管的假释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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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公众的观念得到正确引导。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又大力提倡以人为本,这些对营造一种宽容、人道的社会心理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死刑还不能彻底废除的情况下,我们对死刑执行进行了改革,如推广注射执行死刑、逐步废止枪决执行死刑、允许死刑犯临刑前会见亲属等,也有利于社会树立尊重生命的观念。加上新闻媒体对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广泛报道和深入剖析,使公众更加理解和支持国家慎用死刑、为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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