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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69 2009年4月,我在上海参加“当代法学名家论坛”的发言上,提出了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这个概念。我当时是这样提的,拿1997年刑法和1979年刑法对比,已经有进步了,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这是典型的国权主义刑法表现,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对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强调,废止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在刑事领域贯彻法治原则、建设公民刑法的结果。但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仍然很独特,即从正反两方面来规定:正面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反面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罪刑法定原则只从反面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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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71 本来,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反对司法擅断和任意入罪,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提出的,因而它的定义必然要从否定方面来表述: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得定罪处刑。据参与刑法修订的学者介绍,我国之所以要从正反两方面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因为传统上历来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刑罚是镇压敌人的手段,若当时只是从否定的方面规定,就会让大家觉得有点“右”,很难被接受。为了让这个原则能为更多的人所接受,因而在修改刑法的研究协商过程中,想到了这个两全之策,即从正反两方面都说,显得不偏不倚,减少阻力,使这个重要原则能够尽快地在刑法中确立。我们有关领导、专家起草刑法的时候也真可谓煞费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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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73 我国刑法在迈向公民刑法方面还有其他一些积极信号,如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给予了重视,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要负刑事责任。这个草案是2008年出来的。当时就有记者采访我怎么看这个问题,当时我就提出这是从国家刑法走向公民刑法的可喜信号,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包括在保护隐私权这方面还做得不够。我们注意到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丑闻事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璩美凤事件,尽管他们生活作风不好,但那些非法披露人家隐私的,包括后者安装摄像头和录制光盘,把这个东西传出去,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构成犯罪的。我有时去王府井散步,总会遇到不少卖窃听器的,他们把窃听器都卖到了天安门广场。我们说市场规则在调节,有需求才有市场,可见我们这个社会对这个东西有大量的需求。人要生活在没有恐惧的世界里,公民的个人隐私必须得到保护。美国的尼克松总统在中国受到的评价很高,因为他开启了中美建交。但在美国历届总统中,他是名声最臭的一个,就因为“水门事件”他窃听政敌。尼克松是杜克大学毕业的,你现在问杜克大学出过什么有名的人物,他们都不好意思说出尼克松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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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75 这里边还有很多问题,比如刑法中的措辞,刑法从头到尾都是使用“犯罪分子”。我在过去的文章中也经常用“犯罪分子”,现在检讨,改为“行为人”,或者是“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犯罪分子”这个词,对行为人是有歧视的,我多年以前就有这个感觉,觉得叫“犯罪分子”很不人道。后来我到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刑法典是1935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学刑法的人一定要看看台湾地区的这部刑法,纯粹从刑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我认为这部刑法比我们现在的刑法要成熟,比如它那时就规定了专门的“保安处分”一章。台湾地区刑法用的是“行为人”或者是“犯罪人”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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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77 第三个转向:从“严打”刑法转向“宽严相济”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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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79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伴随着改革开放和人、财、物的大流动,中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趋于紧张,为此,实行了以“严打”为特征的刑事政策,党中央先后于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发动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严打”,至于其他各种名义的专项“严打”、季度“严打”则更多。总而言之,在过去30年中我们的基本刑事政策是“严打”,包括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包括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这些单行刑法的“严打”色彩浓厚,它们普遍提高了原来刑法典中的法定刑,增加了不少罪的死刑,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次就将十几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提升为死刑。为什么1997年刑法有68种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鉴于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因此对于死刑原则上不增加也不减少,为什么不增加还比1979年多了40个死刑罪名?这增加的40个死刑罪名,全部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搞“严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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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81 另外,我们要看到,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虽然现在的死刑数字还没有公开,但是实践中死刑执行的数量可以肯定地说,下降了至少一半以上。我是主张废除死刑的,当然现在做到还很难,对于社会来说,学者的作用,比较理想的,就是能够像公鸡打鸣一样,把一些不为社会所接受的观点提前喊出来。前一段时间,我到某个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场所看了一下,我问法警,从你的工作经验来看死刑减少了多少?他说至少减少了70%,我感觉很欣慰。现在严重犯罪的指标还略有下降,当然整个社会治安形势还是比较严峻。但搞好社会治安绝不是靠死刑就能解决的。关于死刑问题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还想讲一个观点,2009年2月出现了一个可喜的立法现象,过去别说20世纪80年代的单行刑法,就是1997年以来的历次刑法修正,都是增加新罪名、提高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七)》却一改过去只强调入罪和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了某些罪的出罪和降低法定刑,如在对偷税罪的处理上,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类情况,补交了税款,国库增加了收入,就没必要让人再受牢狱之灾。但你屡教不改也不行,因为同时规定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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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83 再一个绑架罪,过去绑架罪的最低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现在下降为五年,这也是妥协的结果,修正案草案当中绑架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但是人大常委会讨论通不过,你肯定不能一下子从特别严进行大幅度的下降,你得有一个过渡期,这已经不错了。关于这个刑法修正案我发表了两篇文章,我还反对绑架罪造成死亡的设绝对死刑,故意杀人罪也没有绝对死刑的,总有一些特殊的情节需要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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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85 总的来说,我们的刑法比较严厉,但是不排除个别条文相对较宽,比如针对交通肇事罪一般只判三年,可能在现在的形势下有不严的一方面。但是整个刑法400多个罪名总的来说不缺严只缺宽。所以我在中央党校写结业论文时,就主张“宽严相济”的时代要义在于“以宽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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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87 第四个转向:从政策至上转向原则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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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89 这个观念很简单,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一定政策思想的产物,但与政策的功利性特征相比,刑法更要受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的限制。回顾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刑事立法,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到刑法是如何从政策至上走向原则制约的。比如刚才我说了刑法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是溯及既往的。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立法机关在一些单行刑法中,也采取了有条件甚至是全部的从新原则,前者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什么叫继续犯罪?虐待老人,从前天、昨天一直虐待到今天,这就是继续状态。以前犯罪了,到现在自首的,难道还能叫继续犯罪?所以法律溯及既往就是政策性的刑法,置原则于不顾。《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这也是为配合“严打”政策而牺牲原则的做法,受到学界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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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1 随着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以及刑事法治理念的强化,此后在历次刑法修正时,都没有再出现过刑法溯及既往的现象。这是应当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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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3 从刑法的角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比如有人提出来现代社会是个风险社会,所以有人说这些原则不适用了,要另起炉灶。德国有人提倡敌人刑法,我们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有道理,我写了一篇文章对此进行了批判,因为我们有因家庭出身不好就被划分为敌人的教训,这是不能搞的。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路:一条路是认为传统的法制原则都是过去的事,不能适合现在社会的应用;另一条路是采取原则—例外的模式,即总的来说还是要捍卫法治的基本原则,但可以考虑例外,比如交通肇事罪,对于醉酒造成严重交通危险的可以犯罪化处理,过失犯罪原则上还是以结果为原则,我们采用了原则—例外的模式,处理此种情形下的危险犯。在中国现阶段,我们更要巩固和捍卫那些基本原则,当然可以而且应当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一些例外性的规定,但不需要另起炉灶。美国“9·11”后,西方国家针对他们面对的社会威胁,作一些矫枉过正式的反思和检讨是可以的。但我们国家刑事法制还在初创时期,所以公民刑法仍然没有完成,因此还要以权利保障为基本发展方向,然后针对特定的情形作一些例外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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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5 此外,既然是例外就一定要谨记,在原则之外作一些例外性的处理时,对这些例外性的处理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如1997年刑法规定的黑社会犯罪,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的就是犯罪,我仅是参加黑社会组织还没有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吗?是的,因为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太大了,这样刑法就要提前介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恐怖组织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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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7 还有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在合法性不足是我们没有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法,也没有公职人员的财产公开,你现在判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我不公平,但是如果有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就好处理了,因为那样你就有义务要申报,不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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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9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预防,其首先要公之于世,让人知道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法律溯及既往的理论基础。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有改进的余地,那就是现在的刑法修正案都采取“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方式,我认为其施行时间还是太快了,很有可能新法公布之日社会上许多人还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从这个意义上去惩罚行为人还是显得不公平。尽管刑法修正案不必像刑法典那样从公布到生效留出较长的时间,但也得留出适当的时间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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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1 第五个转向:从民法刑法化转向刑法民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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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3 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我们的刑法无孔不入,许多本可以用民事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一概用刑事法律来解决。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民事法律得以颁行,它们起到了塑造社会基础制度的作用,逐步把刑法推回到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法地盘的扩大,相应地,刑法地盘的缩小,是我们这个社会健康发展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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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5 1993年我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参加工作,一位老同志过去参加过地下党的活动,要办离休的手续,就必须到当地的组织部去看档案,证明他是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我受单位委派去做这个工作,其中在查阅他的一位老同学的档案时,发现他被劳教过,劳教的理由是他生活作风不好,他的检讨书写道:虽然没有跟她发生肉体的关系但是毕竟有过邪恶的念头,你看,就这个邪恶的念头,就被劳教了,所以说刑法无孔不入。“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一个小学生都可以经常把自己的老师揪到广场去批判,把老师拉到主席台戴上高帽子进行批斗,现在犯罪分子的待遇比他们还好,这也是刑法无孔不入的表现。当然,我这里使用的是广义上的刑法,即把一切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都看做是刑法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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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7 现在正好相反,刑法的民法化。以刑事自诉制度为例:自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建立,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理念。你赔偿道歉,被害人和解撤诉,他同意了不作为犯罪处理。我国继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之后,又在1997年修订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如侵占罪等,从而再一次扩大了刑事自诉的范围。尽管如此,学界仍嫌刑事自诉范围过窄,要求继续扩大其适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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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9 再比如说1997年的刑法在处理与民法的协调方面也作出了努力,如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这种关照民法制度的落实、使公权力的惩罚建立在满足民事赔偿或偿还的基础之上的做法,有助于依靠民法来夯实社会基础,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这是对的,不是过去我们讲的国权民法,设计这个制度还是不错的。没收财产以及犯罪分子的债务应该偿还,这方面的例子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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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1 在刑法的民法化方面,还有一个突出例子,那就是近年来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过去我们的法律是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即使双方出于自愿,一经发现,也要作废,甚至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执法带来的后果是:虽然国家表面看似乎实现了正义,将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但有的被害人却感觉不到这种正义,因为他们宁愿得到来自犯罪人一方的物质赔偿或补偿,而相应地同意减免对方的刑事责任。现在我们开始反思: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中,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和解,为什么不呢?从已有的实践看,刑事和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效果是好的。我还坚持认为,即便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处理过程中也可遵循这一思路,即充分考虑犯罪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和解程度,包括赔偿、道歉、谅解等,进而适当地减轻对犯罪人一方的惩罚力度。当然,这也呼唤理论的创新,那就是要改变刑法属于纯粹公法的思维,而更多地接纳一些私法的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公法之设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公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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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3 再举个例子,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至今仍不承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早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普遍的民事非正义问题,即脱离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且也人为地压缩了修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空间,难以实现被害人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并进而使被告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双赢”结果。比如,我撞伤一个人或者打伤一个人,这个人送医院抢救打了两瓶点滴就死了,结果只赔偿这两瓶点滴的钱,不赔偿精神损害,这不对。一个民事案件还可以得几十万元的精神赔偿呢,所以这明显不适合民事赔偿的需要。为什么不允许赔偿呢?就像孙伟铭这个案例。民法学最初也是这样的,例如有一个孩子被电死了获赔很少,我说这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失去孩子就要了他们的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能行呢?现在民法突破了,有精神损害赔偿,但刑法还没有突破,刑法只能赔偿物质损失。有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谅解的难度就降低,这个何尝不好呢?我们监狱里多关一个人国库就要多拿一万块钱,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说,这一万块可以解决落后地区四个小孩的上学问题。刑法的民法化好不好,这个想法很好,但是要规范,比如实在赔不起但又确实后悔、真诚道歉的,国家应拿出钱来赔偿被害人,因为国家也有责任,国家对犯罪人有法律援助制度,对被害人也应有相应的抚慰制度,既给予犯罪人法律援助,也给被害人适当的抚慰,但是对于后者我们现在的制度还很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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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5 还有一种情况,民法允许的行为,刑法却将其上升为犯罪来处理,如民法允许民间借贷,但我国刑法却规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个相关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当然没问题,因为民法也不允许诈骗,至于该罪挂死刑太重那是另一回事),这种罪名的成立符合逻辑吗?到底借贷多少才叫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现在说不清楚。还有一个问题,集资诈骗罪要不要判死刑?毕竟是经济犯罪,普通诈骗罪中,诈骗分子不像杀人分子,诈骗罪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如果你没有占小便宜的心理,怎么能诈骗到你呢?所以不能让犯罪人百分之百地承担责任。对普通诈骗罪主要就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没有设置死刑,但奇怪的是对集资诈骗罪却设死刑,这大概还是根源于把金融秩序看得高于普通人的财产保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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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7 第六个转向:从身份刑法转向平等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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