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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节”不是无限度开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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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在学术界看法不一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不是呼吁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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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在法律刚刚出台的情况下,立法机关马上就出台立法解释,也显得尴尬,而且立法机关并不处在办案的第一线,目前也难以完成立法解释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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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司法机关目前也难以短期内出台司法解释,需要一个总结司法经验的过程。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把案例报上来,以便尽快将其中的典型案例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这个方向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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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那眼下法官判案又该如何是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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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法官本来就不该过度依赖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法官自己就是法律的解释者,一个良性的司法运作机制应当主要由一线法官来承担解释任务。办案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凭借司法说理和对法律的善意解释,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寻得正义,才是中国司法的希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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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像第13条但书这件事本来就没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站出来说话,办案法官自己就应当有这个担当。但我们长期以来养成的一遇疑难问题就向上请示汇报的司法惰性遏杀了一线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致使我们的刑事司法走入了一个“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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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但在目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心里没底,公众心里更没底,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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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第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系统内要加强沟通,最高人民法院还得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把一些执法中的疑难问题尽快明确和解决,如醉驾的标准如何把握,是否继续沿用行政处罚的醉酒检测标准,还是说可以适当提高,因为从有关资料来看,我国的醉驾标准较之美国、日本等国,确实偏低。另外,还是要把一般的醉酒标准和行为人个人的情况结合起来,如美国抓到醉酒驾驶者后,还要让他走一定的线路,若清醒得很,走得一点都不差,就不作为醉驾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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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面对新生事物,我想司法机关还是要有适当的克制,而不要一味从严。这方面一是要在强制措施方面加以克制,我主张对醉驾这类危险驾驶者审前尽量不要羁押,采取取保候审即可,因为他毕竟不是杀人犯、恐怖分子等重大暴力性犯罪。二是量刑也不要动辄顶格,像高晓松一案,初犯就判了6个月,再犯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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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现在社会上担心最高人民法院一开这个口子后,司法腐败等就会乘机而入。你如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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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第13条但书并不是无限度地开口子,它只限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这个意义上看,那种认为官员和有钱人将有机可乘的担心可能是被放大了。但另一方面,从民意这种放大了的担心我们也可以看出当前整个社会对司法不公的敏感,折射出司法公信力不强的现实,这是很值得我们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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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新京报》, 2011年5月21日,记者赵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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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劳教改革与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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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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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检察》:刘教授,您好!我们知道,2005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违法行为矫治法与紧急状态法、物权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起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在当年的报告中,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指出:“对上述立法项目,各有关方面一定要共同努力,确保按期提请审议。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督促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解决立法项目涉及的重大问题,保证立法顺利进行。”那么,对此您怎么看待国家立法机关的这一系列的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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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时至今日,上述立法项目的绝大部分均已完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工作却搁置下来。2008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说明:“关于制定劳动教养法的议案1件。按照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要求,拟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法制工作委员会已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多次交换意见,还在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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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部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再提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议案3件。议案提出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对社区矫治作出法律规定等建议。中央部署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明确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将继续会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方面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好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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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的全国人大报告中,吴邦国委员长继续提出,要将“研究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今后一年的工作任务。是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也表态,违法行为矫治法是对原来中国实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的改革和规范,已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立法速度会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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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针对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先后被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有关部门也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据我所知,目前连成型的法律草案都还没有形成。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法的立法难度,也说明劳教改革的一些大的方向仍然存在争议。在此我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宜尽快改革,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工作应当快点、再快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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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检察》:您在刚才特别做了一下强调,呼吁劳动教养制度尽快改革,那么在您看来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有可能存在哪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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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主要在法律依据上存在问题。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的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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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与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劳动教养无疑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它的最高位阶法律只是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1982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虽然它们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仍然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决定》和《补充规定》公布时,还没有立法法,由于它们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有人认为它们应属于法律的范畴。但这种观点站不住脚,因为依照当时的惯例,如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来公布的,并且其名称也不应该叫《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而应该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既然《决定》和《补充规定》的颁布主体是国务院,那么就应当属于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是不能规定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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