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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除了欧盟这些国家的策略外,也与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的态度有很大关系。”刘仁文说,2006年年底,萨达姆被绞死,再度引发了联合国对死刑问题的关注。新任秘书长潘基文上台伊始就表示,联合国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反对执行死刑。而一些欧盟国家对推动废除死刑问题亦非常积极,所以早在2007年1月份,欧盟就酝酿发起一项行动,期望能在联合国框架下,推动普遍暂停执行死刑及最终能完全废除死刑的诉求,并得到潘基文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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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通过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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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认为,“全球暂停执行死刑”议案的通过意义重大,正如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当天所说:“今天的投票代表了国际社会向前迈出了勇敢的一步,这更进一步显示了最终完全废除死刑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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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暂停执行死刑”议案获通过后,对欧盟一些国家来说是一件大喜事,许多人到曾经的刑场集会、游行,庆祝联大通过这一议案,整个国家都处在兴奋中。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反对这一议案的一些国家则质疑欧盟有借死刑问题干涉别国内政的企图。新加坡投了反对票,新加坡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石明光在联大上辩论说,《联合国人权宣言》并没有禁止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在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可以对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对许多国家而言,死刑意味着刑事司法公正,而不是一个人权问题。我们认为每一个新加坡公民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安全、没有犯罪威胁的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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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大辩论时,美国在联大第三委员会的代表罗伯特·海根表示,“美国已经认识到,支持这一决议的国家对死刑有着明显的立场,但是,必须要明确,国际法并不禁止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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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张丹则指出,此次表决中有52个国家反对,说明国际社会对死刑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死刑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刑事司法问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国有权根据其司法公正的需要、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背景等决定适用何种刑罚,何时暂停或废除某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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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作为主要提案方的欧盟轮值主席国、葡萄牙常驻联合国代表萨尔盖罗对表决结果感到满意。他说:“我想决议的通过是一种趋势,这是一个朝着促进人权方向发展的复杂趋势,这里的人权指的是不将死亡作为一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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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争议很大,但“支持废除死刑的国家,在不断扩大他们的影响,他们的目的就是一定要通过”。刘仁文认为,“不能因为中国投了反对票,我们就对此缺乏应有的估计,甚至在报道这一问题时,不能全面客观,出现一些不应有的误导。毕竟是压倒性的多数票通过了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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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是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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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对联大通过的“暂停执行死刑”决议给予积极评价:“对未来全球废除死刑,是一个可喜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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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和逐步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虽然中国对联合国的‘暂停执行死刑’议案投了反对票,但国内慎用死刑、减少适用死刑的趋势还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判决明显减少了,此举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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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介绍,截至2008年1月4日,世界上有91个国家在立法上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1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除外),33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立法上还有死刑,但已经连续10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而且确信该国将来也不会执行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35个国家,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62个。就在2008年到来之际,乌兹别克斯坦刚刚于1月1日废除了死刑,而韩国也因连续10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而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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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有不少国家是将死刑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来对待的(而非常规性刑罚),如日本,过去三十多年中没有哪一年执行死刑的人数超过十个。美国已有十几个州废除了死刑,在还保留死刑的三十几个州中,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只有严重谋杀罪(通常是一级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又废除了死刑。印度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徘徊在10个左右。总的看,即使在同属死刑保留国的阵营里,绝大多数国家也不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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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还提醒,在许多死刑保留国,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有较大的差距,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的死刑在宣判后,死刑犯还有申请赦免等救济措施,政府也有这个权力,如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和马里兰州在2002年均由州长宣布暂停死刑执行,理由是发现死刑存在错判或种族与地理上的歧视。同时,这些国家的死刑执行主体与死刑宣判主体是分开的,如日本,法院宣判死刑后,要由法务部来执行,法务部长不签署死刑执行命令,就不得执行死刑。所以,尽管日本现在有一百多个已被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但每年也就执行几个。在1989年11月至1993年3月间,连续几位法务部长没有签署一例死刑执行令。在中国,我们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是在经法院宣判后,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去执行(监狱),但对死刑,长期以来已经习惯由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执行,这种体制导致死刑一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后就很快被执行,从“杀人不急”出发,刘仁文认为我国可考虑将死刑执行权从法院系统剥离出来,这样也不至于将减少死刑的所有压力都集中到法院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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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死刑的执行方式也应当人道化。联合国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也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两种: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我认为,目前全面废止枪决、推行注射死刑的时机已经成熟。”刘仁文最后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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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 《方圆》,2008年1月号,记者韦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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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取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何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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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0日,备受关注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宣判,肇事者胡斌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年7月15日,南京酒后驾车撞死5人的张明宝,被检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两起案件涉及的罪名,引发了法学界和公众的广泛争议。类似案件究竟如何定罪?司法机关是忠实了法律,还是受到了舆论的不当影响?目前的立法中,有关交通肇事惩处是否过轻?本报特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研究员就此撰文,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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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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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和博弈,应当说,与我们立法上存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是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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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也就是说,从广义上来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罪,包括该章下面的40余个罪名,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多数”这一特点区别于其他章节中的“特定人或物”,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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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总则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和罪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唯此才能达到规范公众行为的目的。正是基于此,我国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流氓罪”等大“口袋罪”,但毋庸讳言的是,新刑法在明确性方面仍然与国际通行的标准有较大距离,如我国刑法中许多罪状使用“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以及还存在“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小“口袋罪”。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和地区过去也有过这种立法,但如今都因被宣布违宪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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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由于欠缺对刑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上没有建立起一种良性的法律适用解释机制,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小“口袋罪”正在越来越被泛化适用,这是需要警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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