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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37 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除了混淆了刑法上的过失与故意,还将带来如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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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39 首先,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飙车、醉驾正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我们把它们单独拿出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势必造成交通肇事罪被架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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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41 其次,如果我们把飙车、醉驾行为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而这在目前现实中显然不是这样处理的,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如“二环十三郎”等,还上电视做着这方面的娱乐节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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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43 这也从反面说明,平时我们并没有把飙车和醉驾这类行为等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因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放在同一个条文中的,根据刑法解释中的可比性原则,飙车和醉驾确实还不能和这些行为相提并论。那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的主张,超出了立法原意和常规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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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45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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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47 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结果犯”转向现在的“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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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49 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设立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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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51 按照台湾地区的刑法,酒测值超过0.55,就可构成“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司法实务中对初犯者一般判处3个月—4个月的徒刑,可易科罚金;再触犯者,判刑6个月以上徒刑,不得易科罚金,必须坐牢;若酒驾致人死伤,还要追究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等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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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53 另外,目前的交通肇事罪一般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对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所作的司法解释,侧重于从客观方面强调结果的严重性,如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等,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事实上,像醉酒程度、超速程度等,都应当成为影响情节是否特别恶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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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55 尽管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相比,我们的交通肇事罪即使一般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也已经不轻,但我仍然主张,对于可以判到7年有期徒刑的特别恶劣情节之认定,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目前的这种唯数字论彻底限定死,而应当允许具体适用法律的法官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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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57 (原载《新京报》,200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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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62 法律的灯绳 [:1702827840]
1702830463 法律的灯绳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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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65 这是我的第四部随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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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67 2009年完成随笔集“三部曲”后,我有意识地放慢了各类随笔的写作速度,也狠着心谢绝了一些约稿。但由于本性难移,加之有时又有点身不由己,忍不住在不少公共话题上继续扮演一个热情公民的角色,发出自己的声音。这样两年多下来,又积攒了不少这类稿件。平时,我把它们一股脑儿地收藏在电脑的一个文件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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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69 2010年年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的庞从容编辑盛情邀我加盟“独角札丛”。我把这个文件夹发给她,请她从中挑选感兴趣的内容。她很快出色地完成了任务,分门别类地组织了本书的最初框架,后几经沟通,最终定稿成现在这个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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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71 本书的绝大部分文字形成于2009年后,仅有个别栏目为充实其内容,收入了过去的几篇文章。另外,原来的三部随笔集内容庞杂,几乎属于全景式的记录,但这次从容选稿时似乎有更严格的标准,因而文件夹中的不少“杂碎”未能收入。从书的体例来看,也许这种选择是对的。不过从作者角度而言,终究还是留下了遗憾,于是隐约希望不久的将来能再有机会把那些没有收入的东西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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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73 本书的书名也是从容和我共同商定的。当初我们想了好几个题目,但最后我们都青睐“法律的灯绳”这个书名,认为它为本书的阅读提供了一定的想象空间和隐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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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75 说到想象空间,我就想起著名社会学家米尔斯的《社会学的想象力》一书。在该书中,米尔斯指出,优秀的思想家并不把自己的研究工作与日常生活相割裂,应当结合自己的个人体验,充分发挥和运用社会学的想象力。而他所说的“社会学的想象力”,就是要以问题为中心,不恪守学科界限。如此来看,我的这些随笔似乎还有其价值。因为它们首先不是无病呻吟,而是基于“日常生活”和“个人体验”而有感而发的。其次,它们也不是从哪个学科出发,而是从问题出发来写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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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77 而说到隐喻意义,“法律的灯绳”更有想象空间:灯绳者,控制电灯开关的拉线也。找到灯绳,就等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而要寻找到隐藏在黑暗处的灯绳,又需要一个摸索、探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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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79 在一个法治社会,掌握法律灯绳的人首先是立法者。如果立法者不能立良法,甚至立恶法,那这个开关就先天失灵,注定无法实现良法善治。良法依赖于好的理念和技术。没有民主、自由和人权等现代理念的支撑,良法品质自然无从确立,但若没有好的立法技术,照样会影响良法的生成。最近看了美国学者罗宾逊批评美国刑法内容不断膨胀的一篇文章。他说,许多州现在的刑法典比它们在20世纪70年代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的原刑法典要多出七八倍的内容,但新立的法大多数是不必要的条款,有益的修订和补充可能只占不到十分之一甚至二十分之一,结果造成刑法条款的重复累赘,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明晰性,到最后连立法者也不知道什么是刑法典已经包含的和尚未包含的,导致整个刑法越来越混乱,问题越来越严重。联想到我们国家频繁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其中的问题多有相似,却迄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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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81 立法之后,司法者就是掌握法律灯绳的人。我曾经读过李新军法官的一篇文章《拉灯绳的人》,其中他写道:“夜幕降临,寒冽的北风挟裹着黑暗扑进房间,到处漆黑一片。我们在琢磨开关在哪里的同时,各自摸索着寻找悬挂于墙边的灯绳,耳际甚至听得到由绳系末端制造出来的声响,但仍然无法攥紧在风中飘忽不定的灯绳。这时,屋子的主人独自走到墙边——他熟悉屋内的一切,包括这条灯绳的位置,甚至灯绳摆来摆去的走向。‘啪!’他拉了一下灯绳,我们的瞳孔里瞬间涌满了光明。”在他的文章中,这个拉灯绳的人就是法官。德沃金有句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如此崇高的地位与权威,难怪爱尔里希要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了:“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不过,问题的复杂性还不止于此,前述罗宾逊的文章就指出,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量刑哲学,有的法官可能会更喜欢作出能对其他潜在罪犯产生一般预防作用的判刑,有的法官可能会更喜欢作出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判刑,还有的法官可能会更喜欢作出针对犯罪人本人的特殊预防的判刑(包括判处预防性的拘留),而剩下的那些法官可能会更喜欢作出与犯罪行为自身的可谴责性相当的判刑。这些不同的量刑哲学,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的严重不一致。罗宾逊还指出,除了不同的量刑哲学,不合理的量刑差异的来源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如某些法官比较仁慈,而另外一些法官则比较严苛。量刑的不一致问题最终推动了美国量刑指南制度的诞生。但正如罗宾逊所客观评论的,量刑指南运动成败兼有。看来,如何走出刑事司法中“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怪圈,人类还需要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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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83 法学者也在一定意义上掌握着法律的灯绳。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价值的引导、法律文化的塑造,这些在相当程度上要靠法学者来完成。我的同事谢鸿飞博士指出,法学研究中的规范—概念分析方法、历史—社会方法、自然法学—哲学方法这三种方法的“分立与制衡”,能使法学与人性更为亲近,与社会更为合拍,与价值更为熨帖。我深以为然,以刑法中的定罪判刑为例,刑法中的规范和概念自然应是最主要的依据,但在一些有影响性的案件中,我们会看到,法律事实固定之后,一个案件的社会结构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需要我们以社会学的角度去加以关注和研究。另外,依我参与李庄“律师伪证罪”一案的二审代理等体会,感到一个社会特别是当权者还是要有对自然法的信仰和敬畏。所谓自然法,简单地说,就是正义的各种原则的总和。某些案件,如果仅从实定法的一角出发,特别是当该实定法又不甚精确时,你可能确实能找到给对方治罪的理由,但如果它不符合比例原则和价值平衡原则,不是体系性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结论,则属于报复性执法和选择性执法,此时,已离正义远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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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0485 想象还可继续下去:如果一个社会,在法官的身后还有一个在指使或指令法官拉灯绳的人,情形又会怎样?或者一个社会,某些不是法官却在行使法官职权的人,本来是他们拉错了灯绳,我们却责怪法官,这是否公平?有时,民意如一阵狂风,把灯绳吹得摆来摆去,我们的法官能否把窗户关好,然后准确地攥到灯绳?更令人担心的是,万一灯绳断掉,我们该如何是好?现在装修一般很少用灯绳了,而是用改进了的开关。这种开关一是位置固定,不会像灯绳那样随风摆动;二是不会出现断线后开不了或关不了的问题。可见,灯绳本身也是可以改进甚至被替代的,只不过其控制开关的功能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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