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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一主张,最高法院不仅使一部存在多年的法律归于无效,而且使人们对31个州通过的限制法人政治活动的立法及《联邦反腐败法》的合宪性产生了怀疑。最高法院的基本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各州制定法律的利益本身也来自宪法第一修正案。本案中,最高法院越俎代庖地用自己的判决为马萨诸塞州寻求问题的解决。而在这个问题上,该州已经通过了合理的立法,旨在深化政治舞台上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利益,正是在这个舞台上,立法者的专业水准最高,而法官的专业程度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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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怀疑,法人的信息交流处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范围内。然而这只是分析的起点,因为法人的表达不能由个人的意见替代,并且它应受到个人意见所不应受到的限制。思想,如果不是个人选择的产物,就不会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再者,限制法人的言论,对于公众思想表达的损害远远小于限制个人的言论。即使完全取消与法人日常经营职能无关的、就政治或意识形态问题的言论自由,仍然没有丝毫损害个人,包括法人的股东、雇员和顾客自由表达思想的权利。这些个人依然可以完全自由地、以法人所能运用的方式交流任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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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法律创造的非自然的实体,目的是深化特定的经济目标。然而,法人的特殊身份已经使其处在控制大规模经济力量的地位,如果不加调整,这种力量不仅会主宰经济,而且会主宰民主的心脏——选举过程。这一点,很久以前就已经被认识到了。马萨诸塞州和其他许多州的利益在于,防止那些积聚财富的机构运用它们所执掌的财富在政治活动中获得不公正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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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最高法院置这种利益于不顾,却主张“还没有迹象表明,法人的相关意见已经以压倒优势显著影响了马萨诸塞州的投票”。而事实是:马萨诸塞州最近一个时期的经验表明,不受约束的法人投票费用支出,所产生的影响与最高法院的结论恰恰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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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将法人资金用于股东所不赞同的目的,有必要禁止法人的政治捐款,这并不是马萨诸塞州独有的想法。《联邦反腐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在缺乏股东或工会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为政治目的而使用法人或工会的资金,并且目的还在于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不被法人或工会领导人所主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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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兰奎斯特的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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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前的任何判决都没有正面触及今天所提出的问题。然而,马萨诸塞州、美国议会和其他30个州的立法机关已经考虑过这一问题并得出结论:限制企业法人的政治活动,在政治上是必要的,在宪法上是允许的。如此广泛一致的判断,有资格受到相当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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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早期历史上,大法官马歇尔描述过联邦法眼中的法人身份:“法人是一种拟制的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的思考中。作为法的产物,它仅享有其章程明示或附带赋予的那些财产。这些财产被认为是经过最佳计算以影响其创立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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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大多不会怀疑,当一州创设某一有权取得和使用财产的法人时,它必然地、不言而喻地保证,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法人的财产不可剥夺。同理,当一州为出版报纸的目的核准成立一个法人时,必然假定该法人享有出版自由。直到最近才开始考虑:任何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拥有被保护的发表商业言论的权利。虽然最高法院从未明确承认法人的商业言论权,但这一权利可被视为必然附属于商业法人的经营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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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却不能匆忙得出结论说,政见表达权,对于为商业目的而组建的法人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一州准许企业法人具备潜在的无限寿命和有限责任,是为了加强其经济实体的效能。可以合理得出结论:那些在经济领域如此有益的财产,在政治领域里却构成一种特殊的危险。进而可以主张,政见表达自由,对于有效实现商业法人的目的而言,根本不是必须的。的确,各州有理由害怕法人运用其经济力量去获取超出应被赋予的利益。我认为,任何特殊形式的组织,工会、合伙组织、贸易协会或者公司,都应受到同样的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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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自由流通并没有因马萨诸塞州限制企业法人的政见表达权而有丝毫的减少,自然人从事政治活动,仍然像从前一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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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判决认定:法人是合乎宪法及其修正案目的的人。法人在政治过程中的适当作用是什么?“就业和政府经济委员会”所筹集的捐款受到了质疑。从名称上人们能够想到该委员会的主要支持者是法人吗?应否要求公开其有关捐助的事项,以使旁观者不至于受名称的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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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已经成为一种媒介,公民通过它能够更积极地参与法律制定;议案已经成为一种工具,选民利用它能够“将法律置于自己的掌握之中”。在过去的20年里,有来自各种派别和利益群体的议案:为地方财产税封顶,改统一税率为分级税率,要求限制任期,可以选择系或不系汽车安全带,要求处置食品罐和饮料瓶,立法控制枪支,保障被害人权利,要求无污染汽车,使赌博合法化,禁用夹腿装置捕猎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移民受中学教育或享受医疗,允许某些疾病患者使用大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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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罗拉多州已经通过了一些法令,禁止在一系列情况下基于性倾向而歧视他人。一项议案意在修正科罗拉多宪法,禁止这些法令。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这一议案因否定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而违宪。因此,本案被提交给美国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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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三节 撤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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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默尔诉埃文斯案[Romer v. Evans, 116 S. Ct. 1620 (1996)],大法官肯尼迪陈述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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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到挑战的法案是科罗拉多州宪法的一项修正案,1992年经由全州范围的公决而获通过。当事各方和州法院称之为“第二修正案”。促成该修正案的原动力以及它被采纳前的激烈战役,缘于科罗拉多州许多城市已经通过法令,旨在为因其性倾向而遭歧视者提供保护。法令将“性倾向”定义为“对性伙伴,即双性恋、同性恋或异性恋伙伴的选择”。然而,“第二修正案”要做的是撤回这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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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性恋或双性恋倾向的身份,不予保护。科罗拉多州的任何部门、机构、市政当局或者校区,都不得制定、认可或实施任何法律、法规、法令或政策,赋予任何人或阶层享有或主张任何少数群体身份、优先分配、受保护之身份或声称受到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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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州捍卫“第二修正案”的主要论点是,它将男女同性恋者与所有其他人置于同样的地位,仅仅是否定了同性恋者的特殊权利。如此解读该修正案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我们不能仅仅依靠自己对该修正案的解释,还要依赖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州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断定修正案的全部含义,即使对其内涵做温和的解说,也应裁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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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从同性恋者手中收回了特殊的法律保护,并且禁止恢复这些法律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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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普通法,客栈老板、铁匠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业者,若无适当原因,不得拒绝为顾客服务。这种义务是一般性的,没有为特殊群体提供特殊保护。然而,普通法规则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充足的,其结果是,为抗制歧视,绝大多数州选择了制定详尽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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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罗拉多州的法律典型地代表了这种正在形成的法律保护的一贯的模式。这些法律首先列举有不歧视义务的人或实体,名单远远超过普通法所覆盖的范围。这种列举的基本功用是使不歧视的义务具体化,并为那些必须遵守的人提供指南。更确切地说,它们制订了一份清单,其内容扩展到那些不可能成为歧视的基础的个人状况:年龄、军人身份、婚姻状况、妊娠、为人父母、监护儿童、政治派别以及近来被人关注的性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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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修正案”禁止同性恋者寻求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进而使这种易受攻击的群体在住房、不动产买卖、保险、医疗福利、个人教育和就业等方面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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