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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59 麦克菲登警官选了一个观察点,看到其中一人离开,向西南走去,经过了几家店面,在一家商店的橱窗前停了一会儿,并向内张望。然后继续向前走了一小段距离,转回身走向街角处,中途又一次停下来向同一家商店橱窗内张望。他回到站在街角的同伴身边,两人简短交谈了几句。然后,第二个人又将刚才的一系列动作重复了一遍。其间,正当两人站在街角上的时候,第三个人走到他们跟前,简短地加入了他们的交谈。不一会儿,这个人离开,沿另一条街向西走去。切尔顿和特里又恢复了他们有板有眼的行走、窥视和交谈。又过了10—12分钟,两个人一齐走开,与第三个人一样向西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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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61 警官麦克菲登作证说,在观察了他们对那家商店精心的、反复的侦察之后,他怀疑这两个人是在为抢劫“踩点儿”,因而他认为,作为警官,有责任进一步调查。他害怕“他们可能有枪”,只是尾随切尔顿和特里,看到他们停在祖克尔商店门前,与先前参与交谈的那个人说话。麦克菲登警官觉得直接采取行动的时机已经成熟,他走到3人跟前,向他们亮明了警察身份,并询问他们的姓名。当这3个人对盘问“支吾其词”时,麦克菲登警官抓住了特里,把特里扭转过去,使自己和特里同另外两人面对面,让特里处在自己与另外两人之间,并且自上而下拍身搜查了特里的外衣,发觉特里外套内侧的左胸口袋里有一支手枪。他将手伸进特里的外套,但却未能掏出那支手枪。这时,警官命令3个人进入祖克尔商店。在他们进去的过程中,他彻底翻开特里的外套,从口袋里抽出一支点38口径的左轮手枪。他命令3个人面朝墙,举起双手,拍身搜查切尔顿和第三个人凯茨的外衣。他在切尔顿大衣外面的口袋里又发现一支左轮手枪,但在凯茨身上没有发现武器。警官作证说,他仅对这些人进行了拍身搜查,看他们是否携有武器,在摸到武器之前,没有将手伸进他们的外衣以内。麦克菲登搜出切尔顿的手枪后,让店主打电话叫警车来,将他们带到警察局,在那里,切尔顿和特里正式被控私携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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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63 辩方提出了排除枪支证据的动议,对此,控方的立场是,枪支是在一次导致合法逮捕的搜查之后被扣押的。庭审法院拒绝这一论调,认为这“会超出合理理解地扩展事实”,使人误以为麦克菲登警官在拍身搜查武器之前已经有了逮捕的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不过,法庭也没有接受被告的动议,理由是麦克菲登警官基于经验“有合理理由(reasonable cause)相信被告行为可疑,应对其进行盘问”。法庭认为,纯粹出于个人保护的原因,警官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人有武器时,有权拍身搜查他们的外衣。法庭认为,拍搜是警察适当履行其调查职责所必须的,因为如果没有拍搜,那么“回答警察的可能是一颗子弹,因而拍搜过程中发现的子弹上膛的手枪是可采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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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65 法庭否定了证据排除的动议之后,切尔顿和特里放弃了陪审团审理,但却进行了无罪答辩。法庭判决他们有罪,第八司法区上诉法院维持了有罪判决。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理由是该案没有涉及“实质的宪法问题”。我们核准了案卷调取令,以确定将左轮手枪采信为证据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对定罪判决加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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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67 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我们最近的裁定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无论其身在何处”,并且,一个人无论栖身在任何可合理“期待隐私”的地方,他都有权免遭无理的政府侵入。毫无疑问,上诉人在克利夫兰大街上行走时,有资格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问题在于,是否在所有这种警民街头对峙的情况下,无理的搜查和扣押都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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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69 一方面,经常有人主张,在应对城市街道瞬息万变危机四伏的情境时,警察根据自己掌握相关信息的程度,需要不断提高反应的灵活性。为此目的,必须区别“拦截”和“逮捕”(或称“人身扣押”)、“拍搜”与“搜查”。因此,有人强调,警察在怀疑某人与犯罪活动有关时,应允许对他“拦截”并做简短盘问。如果怀疑该人有武器,警察应有权“拍搜”武器。如果拦截和拍搜产生的“相当理由”让警察相信嫌疑人犯有罪行,则警察应被授权正式“逮捕”,随之对其进行彻底的人身“搜查”。这种设计的正当性,部分地有赖于这样的观念:拦截和拍搜仅仅意味着“小小的不便和轻微的冒犯”,为了在警察有所怀疑时能够有效地实施法律,给公民施加这种“不便”和“冒犯”,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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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71 另一方面,警察的权威必须严格受到有关逮捕和搜查的法律的制约,因为它是从有关第四修正案的传统法学中发展而来的。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在于,对被保护的人身安全的任何侵犯,都必须严格要求具备特定的正当根据,并伴以高度发达的司法控制制度,迫使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警察服从宪法的命令。如果法庭在此默认当场盘问的内在强制性,那将意味着放弃司法控制,甚至是鼓励警察实质性地侵犯个人自由和安全,因为警察的判断必然受到“通常是好战的、查获犯罪的进取心”造成的先见的影响。这会加剧我国拥挤的城市中心地带警民之间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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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73 州法院将这一问题归结为“警察在街头实施拦截、盘问和拍身搜查(俗称‘拦截与拍搜’)的权利”。但这并不完全准确,因为这里的问题不是警察的行为是否适当,而是搜查和扣押所得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针对违反第四修正案而扣押的证据的排除规则,自始便被认为是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主要方式。因此,排除规则的本质是威慑警察,并且经验告诉我们,它对刑事背景下警察的不法行为是唯一有效的威慑。没有它,宪法所保证的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将是“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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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75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司法控制工具也有其局限性,在一些情形下,该规则作为一种威慑是无效的。公民和警察在街上相遇,从完全友好的愉快交谈或者互有助益的信息交流,到涉及逮捕和伤亡的武装对抗,情形是多样而复杂的。不仅如此,充满敌意的对抗并不总是孤立事件,有些对抗开始前双方的态度极为友好,但某些意外因素的介入使局面急转直下。警察因多种目的而主动接触,其中一些完全与追究犯罪的愿望无关。[1]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以获得有罪证据为目的的场合多么有效,但在警察服务于其他目的而无意起诉的时候,这个规则就无力威慑对宪法保障的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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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77 少数群体,尤其是黑人,经常抱怨警察群体中某些人对其进行的大规模骚扰,这种骚扰不可能因刑事审判中彻底排除了非法证据而停止。依我们的裁决,法院仍要保持它们的传统责任:防止警察的傲慢或骚扰,防止他们在没有宪法所要求的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侵犯个人安全。当这种行为被确认时,必须受到司法的谴责,“毒树之果”必须被排除出刑事审判。只有当执法行为能够受到超脱、中立的法官的审查时,第四修正案的设计才有意义,而法官必须根据特定环境来评价某一特定搜查或扣押的合理性。在做这种评价时,必须依靠客观标准来裁决事实:在扣押或搜查时,这些供警察考虑的事实是否“保证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所采取的行动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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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79 我们对这样的需要不能视而不见:执法警察在缺乏逮捕的“相当理由”时,也需要保护自己和其他可见的暴力被害人。当一位警官合理地相信,他正在近距离调查的嫌疑人可能携有武器,并且对警官或他人直接存在危险的时候,警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嫌疑人是否事实上携有武器。否认警察的这种权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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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81 警官不必绝对肯定这个人有武器,关键是看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保证相信:他的安全或者别人的安全正处于危险之中。在确立警官行为是否合理的过程中,我们要适当权衡的,不是他初始的非特定的怀疑或预感,而是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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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83 现在,我们必须审查麦克菲登警官在本案中的行为,既要看起因,又要看行为过程。他已经注意到特里、切尔顿和另一个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方式是抢劫的序幕。我们认为,基于麦克菲登警官在初审法官面前细述的事实和情节,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将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携带武器,并因而对正在调查其可疑行为的警察构成威胁。我们不能说他当时扭住特里并拍身搜查武器的决定是随意想象的产物,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种骚扰行为。庭审记录显示,这是一名警官有节制的行为,他在调查过程中不得不迅速决定如何保护自己和其他人免受可能的伤害,并采取有限度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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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85 在本案情境中,搜查的唯一正当根据是保护警官和附近其他人,因而搜查必须局限在合理的介入范围内:意在发现枪支、刀具、棍棒或其他隐藏的攻击警察的工具。以此为标准,麦克菲登警官严格地将其搜查局限于最必要的举措:了解这些人是否有武器,一旦发现了武器,就立即解除他们的武装。他没有为获得可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而实施彻底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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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87 我们的结论是,从特里身上搜出的左轮手枪,采纳为对他不利的证据是适当的。当然,每一类似案件都不得不依其特有的事实而定。我们今天仅仅裁定:当一名警察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使他依经验合理认为犯罪行为可能即将发生,并且认为他正打交道的人可能携带武器并直接存在危险时,当他为调查这一行为而确认了自己的警察身份并进行了合理盘问时,当最初接触阶段没有任何东西驱散他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合理恐惧时,他有资格为保护自己和他人采取仔细而有限的对嫌疑人外衣的搜查,目的是发现可能用来袭击他的武器。这样一种搜查,依第四修正案属于合理搜查,进而被搜出的武器被采信为不利于持枪者的证据都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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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89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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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91 大法官道格拉斯的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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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93 我同意对上诉人的“人身扣押”涉及第四修正案;我也同意为寻找武器而拍搜上诉人和他的同伴是一种“搜查”。但令人困惑的是,依第四修正案的标准,那样的“搜查”和“扣押”何以能够合乎宪法,除非有“相当理由”相信:(1)一项罪行已经发生;(2)一项罪行正在发生;(3)一项罪行即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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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95 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声称存在“相当理由”。如果游荡是争论的焦点和被控的罪名,那便显示有“相当理由”。但是,指控的罪名是私携武器,又没有根据说警官有“相当理由”相信该罪正在发生。假如此时申请搜查令,法官肯定无权颁发,因为他只能在显示了“相当理由”时这样做。我们今天裁定,警官在“扣押”和“搜查”问题上比法官有更大的权威,而我们过去曾三令五申完全相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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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97 给予警察大于法官的权力,就是向集权之路迈进了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对付现代形式的不法所需要的,但是,如果要跨出这一步,也应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慎重选择。最高法院在美国历史上一直承受着强大的压力,迫使它放水冲淡宪法保障,给予警察更大的优势。这种压力可能从来没有今天这样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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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699 不过,如果个人不再至高无上,如果警察看谁不顺眼就可以随意抓人,如果他们可以凭自由裁量权而“扣押”和“搜查”,那么我们就走进了一种新的政体。进入这一政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个国家的人民进行了充分讨论之后才能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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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701 ★如果警察比其他公民更怕被攻击,那么当确定警察直觉的合理性时,如何评价“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以此为标准,就应允许警察的拦截和拍搜更多地针对黑人而不是白人,针对年轻人而不是年长者,针对男人而不是女人。如果警察的当街搜查最终找到了犯罪证据,就应当允许这样的搜查吗?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希伯伦案”(Sibron v. New York)中认为,警察当街搜查的正当性,不能用事后的发现来论证,而只能取决于搜查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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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2703 警察没有资格扣押和搜查他在街上看到或者盘问的每一个人。在他动手搜查某一公民人身之前,他必须已经具有宪法上充足而合理的根据。至于自我保护的武器搜查,警察必须能够指出某些特定的事实,从中可以合理推断出被搜查人携有武器并且非常危险。马丁警官的证词没有揭示这样的事实。嫌疑人与几个已知的瘾君子谈了8个多小时,仅有这样的行为不足以令这位警官产生合理的生命或肢体的恐惧,也不足以构成正当的、对正在实施犯罪者的逮捕。马丁警官也不曾主张,当希伯伦把手插在衣兜里时,他害怕希伯伦去掏武器,因而采取了自卫行为。他对希伯伦讲的开场白“你知道我在找什么”,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搜查的是毒品,而他的证词也无疑地证明他认为希伯伦衣兜里有毒品。即使假定有充足的根据搜查希伯伦的武器,马丁警察所做的这次搜查的性质和范围也如此清晰地表明它与这种正当根据无关,以至于使搜出的海洛因不能被采纳为证据。不言而喻的是,一次附随的搜查不能前置于逮捕且不能作为其正当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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