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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官不必绝对肯定这个人有武器,关键是看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保证相信:他的安全或者别人的安全正处于危险之中。在确立警官行为是否合理的过程中,我们要适当权衡的,不是他初始的非特定的怀疑或预感,而是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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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必须审查麦克菲登警官在本案中的行为,既要看起因,又要看行为过程。他已经注意到特里、切尔顿和另一个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方式是抢劫的序幕。我们认为,基于麦克菲登警官在初审法官面前细述的事实和情节,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将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携带武器,并因而对正在调查其可疑行为的警察构成威胁。我们不能说他当时扭住特里并拍身搜查武器的决定是随意想象的产物,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种骚扰行为。庭审记录显示,这是一名警官有节制的行为,他在调查过程中不得不迅速决定如何保护自己和其他人免受可能的伤害,并采取有限度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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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情境中,搜查的唯一正当根据是保护警官和附近其他人,因而搜查必须局限在合理的介入范围内:意在发现枪支、刀具、棍棒或其他隐藏的攻击警察的工具。以此为标准,麦克菲登警官严格地将其搜查局限于最必要的举措:了解这些人是否有武器,一旦发现了武器,就立即解除他们的武装。他没有为获得可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而实施彻底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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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结论是,从特里身上搜出的左轮手枪,采纳为对他不利的证据是适当的。当然,每一类似案件都不得不依其特有的事实而定。我们今天仅仅裁定:当一名警察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使他依经验合理认为犯罪行为可能即将发生,并且认为他正打交道的人可能携带武器并直接存在危险时,当他为调查这一行为而确认了自己的警察身份并进行了合理盘问时,当最初接触阶段没有任何东西驱散他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合理恐惧时,他有资格为保护自己和他人采取仔细而有限的对嫌疑人外衣的搜查,目的是发现可能用来袭击他的武器。这样一种搜查,依第四修正案属于合理搜查,进而被搜出的武器被采信为不利于持枪者的证据都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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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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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道格拉斯的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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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对上诉人的“人身扣押”涉及第四修正案;我也同意为寻找武器而拍搜上诉人和他的同伴是一种“搜查”。但令人困惑的是,依第四修正案的标准,那样的“搜查”和“扣押”何以能够合乎宪法,除非有“相当理由”相信:(1)一项罪行已经发生;(2)一项罪行正在发生;(3)一项罪行即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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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声称存在“相当理由”。如果游荡是争论的焦点和被控的罪名,那便显示有“相当理由”。但是,指控的罪名是私携武器,又没有根据说警官有“相当理由”相信该罪正在发生。假如此时申请搜查令,法官肯定无权颁发,因为他只能在显示了“相当理由”时这样做。我们今天裁定,警官在“扣押”和“搜查”问题上比法官有更大的权威,而我们过去曾三令五申完全相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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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察大于法官的权力,就是向集权之路迈进了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对付现代形式的不法所需要的,但是,如果要跨出这一步,也应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慎重选择。最高法院在美国历史上一直承受着强大的压力,迫使它放水冲淡宪法保障,给予警察更大的优势。这种压力可能从来没有今天这样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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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如果个人不再至高无上,如果警察看谁不顺眼就可以随意抓人,如果他们可以凭自由裁量权而“扣押”和“搜查”,那么我们就走进了一种新的政体。进入这一政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个国家的人民进行了充分讨论之后才能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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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警察比其他公民更怕被攻击,那么当确定警察直觉的合理性时,如何评价“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以此为标准,就应允许警察的拦截和拍搜更多地针对黑人而不是白人,针对年轻人而不是年长者,针对男人而不是女人。如果警察的当街搜查最终找到了犯罪证据,就应当允许这样的搜查吗?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希伯伦案”(Sibron v. New York)中认为,警察当街搜查的正当性,不能用事后的发现来论证,而只能取决于搜查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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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没有资格扣押和搜查他在街上看到或者盘问的每一个人。在他动手搜查某一公民人身之前,他必须已经具有宪法上充足而合理的根据。至于自我保护的武器搜查,警察必须能够指出某些特定的事实,从中可以合理推断出被搜查人携有武器并且非常危险。马丁警官的证词没有揭示这样的事实。嫌疑人与几个已知的瘾君子谈了8个多小时,仅有这样的行为不足以令这位警官产生合理的生命或肢体的恐惧,也不足以构成正当的、对正在实施犯罪者的逮捕。马丁警官也不曾主张,当希伯伦把手插在衣兜里时,他害怕希伯伦去掏武器,因而采取了自卫行为。他对希伯伦讲的开场白“你知道我在找什么”,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搜查的是毒品,而他的证词也无疑地证明他认为希伯伦衣兜里有毒品。即使假定有充足的根据搜查希伯伦的武器,马丁警察所做的这次搜查的性质和范围也如此清晰地表明它与这种正当根据无关,以至于使搜出的海洛因不能被采纳为证据。不言而喻的是,一次附随的搜查不能前置于逮捕且不能作为其正当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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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三节 未能说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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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Brown v. Texas, 443 U. S. 47 (1979)],首席大法官伯格陈述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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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12月9日中午,埃尔帕索警察局的警官维纳戈斯和索泰罗正驾着警车巡逻。他们看到上诉人布朗和另一男子在一条小巷中正朝相反方向走开去。尽管这两人被看到时已经走开了几英尺,但维纳戈斯警官后来作证说,两名警官相信,直到警车出现,这两个人曾经在一起或者正要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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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开进小巷,维纳戈斯警官走出警车,要求布朗说明身份并解释一下他在那儿干什么。另一个人没有被盘问或扣留。警官作证说,他拦住布朗是因为“看起来情况可疑,我们在这个地区从未见过这个人”。布朗被拦截的埃尔帕索地区是毒品交易的高发地带,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宣称怀疑布朗有任何具体的不法行为,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他携有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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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拒绝说明自己的身份,并怒气冲冲地声言两名警官没有权力拦截他。维纳戈斯警官回答说,他是在一个“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索泰罗警官随后“拍搜”了布朗,但没有找到什么。当布朗一再拒绝说明身份之后,他因违反1974年制定的《德克萨斯州刑法典》而被捕。[2]逮捕之后,两名警官搜查了布朗,没有发现不适当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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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布朗被带到埃尔帕索县拘留所时,他说明了身份。尽管如此,他还是被拘留并被控违反德州刑法。布朗在埃尔帕索的地区法院被定罪,罚金20美元,并承担法庭费用。他随后行使自己享有的在埃尔帕索高级法院重审的权利。在那里,他提出驳回起诉的动议,理由是德州刑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宪法第一、第四和第五修正案,并且其含糊不清又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这一动议被驳回。布朗放弃了陪审团审理,法庭判他有罪,罚金45美元,并承担法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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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两名警官为了让布朗说明身份而扣留他时,他们就是在实施涉及第四修正案的人身扣押。在给上诉人定罪的过程中,高级法院作为一种事实审,裁定警官们“合法拦截”了上诉人。第四修正案当然“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扣押,包括未导致逮捕的短暂留置”。“无论何时,一名警察走近一个人并限制其离去的自由时,他便已经‘扣押’了该人,并且,第四修正案要求,扣押必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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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扣押不像逮捕那样具有侵犯性,其合理性有赖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安全免受法律官员武断侵扰的权利”。对人身扣押的合宪性的考虑,涉及对公众利益促进的程度与对个人自由干扰的严重性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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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衡考虑的核心关怀,一直是确保个人合理期待的隐私权不受警察当场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的专横侵犯。为此目的,第四修正案要求人身扣押必须基于特定的客观的事实,这些事实显示社会的合法利益有这样的要求:扣押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该扣押的实施,必须依照一个对警察的行为有明确而中立限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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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州法院没有说上诉人布朗被拦截是依照一种中立标准,但还是坚持认为警官们拦截布朗是正当的,因为他们“合理、明确地怀疑一项犯罪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即将发生”,而我们则要求警察有基于客观事实的合理怀疑,相信某人牵涉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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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州判决的缺陷在于,警察拘留布朗之前的所有情况都不能正当地构成对他涉及犯罪的合理怀疑。维纳戈斯警官在上诉审中作证说,小巷中的情况“看起来可疑”,但他无法指出任何支持该结论的事实。没有任何判例显示,人们在小巷中是什么不正常的事情。布朗身处一个毒品使用者频频出没的地区,独自站在那里,这一事实不足以得出他亲自参与了犯罪的结论。简言之,上诉人布朗的行为与其他行人在该地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同。在追问之下,维纳戈斯警官承认,他拦截布朗的唯一原因是确定其身份。判例认为,警察都有主张自己存在的愿望,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一愿望不能否定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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