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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我认为将会瓦解社会保障公民安全的目标,也就是,让公民确信他们在……家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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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起诉相威胁,强迫公民说出姓名和住址,何以能保障他们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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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你知道在某些情况下会有一些人被合法拦截,警官推定这个人也许正在搞什么鬼,因而履行其职责,仅仅是为了发现这个人的姓名和住址,以确定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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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我不是在质疑,不是在问警官是否应当提问。我要问的是:因为一个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将其投入拘留所,一个州这样做的利益是什么?我知道,许多时候一位警官将给被告“米兰达警告”,这意味着被告不必开口。许多被告做了供述,如果他们出于自愿,这当然很好。但如果他们不供述,你不能就因为拒绝承认一项罪名而把他们投入狱中,你能这样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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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说,就本案的情境而言,警察作证说上诉人“看起来可疑”,与警察“能够察觉和说出其行为含义”的情境有所不同。这似乎意味着,警察行为的有效性有赖于警察以怎样的技巧描述事件,而“布朗案”和“特里案”正好为警察提供了一个用以描述其行为的“脚本”。本案上诉人主张,德州刑法典违反了联邦宪法,而最高法院只是认定该法的“适用”违反宪法。这意味着该法在本裁决之后可能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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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法院在“希拜尔案”(Hiibel v. Sixth Judicial Dist. Court of Nevada)中维护了一部有关“拦截与要求说明身份”的法律的合宪性。下面是5
:4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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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拦截与要求说明身份的法律,可以追根溯源到英格兰早期有关流浪的法律。这些法律要求,除非可疑的流浪者“对自己作出良好的说明”,否则会面临逮捕。这种权力反映了普通法中的一种私权:“逮捕任何可疑的夜行者,对他进行留置盘查,直到他对自己作出良好的说明。”近几十年来,最高法院一向认为,传统的流浪法在宪法上是衰弱不堪的、无效的。它的含义广泛而又有欠精准的用语,否定了对潜在犯罪人的适当告知,并且允许警察在实施法律时运用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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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是警察调查盘问的基本组成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警察可以随意询问一个人的身份,而这种询问与第四修正案无关。本案中的警察正在调查一次可能的家庭暴力事件,类似情况下,要求说明身份被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被唤来调查家庭纠纷的警察,需要知道他在跟谁打交道,以便评估周遭情势,包括对他们自身安全的威胁,以及对潜在被害人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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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非常清楚的是,要求说明身份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询问,而不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特里拦截”后,因被拦截人未能说明身份而寻求逮捕的一种努力。拦截,要求说明身份,以及一州所要求的回应,这一切都不违背第四修正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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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四节 拉网式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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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诉布斯迪克案[Florida v. Bostick, 489 U. S. 656 (1991)],大法官奥康纳陈述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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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作过这样的裁决:第四修正案允许警官们在机场大厅和其他公共场所随机走近某人,向他提出问题并征得同意后搜查其行李,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明白他可以拒绝合作即可。这一案件要求我们确定:同样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发生在长途汽车里的警察的例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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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拦截的努力已经导致警察在机场、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运用各种监控手段。法律实施者在这些站点驻防,随机地或者因为隐约怀疑某些人可能参与了犯罪,所以例行公事地走近这些人,向他们提一些潜在地使之获罪的问题。布鲁沃德县警察局的警官们经常登上停在固定站点的长途汽车,要求乘客允许他们搜查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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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名警官在搜查特伦斯·布斯迪克的箱子时发现了可卡因。搜查的事实成为争论的问题,但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明确指出了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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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警官身着警服,佩带警徽,其中一人还手持内装手枪的枪弹盒。他们登上一辆从迈阿密开往亚特兰大的长途汽车。警官们承认,他们扫视乘客后,没有发现具体而明确的可疑之处,他们选择了后来成为被告的乘客布斯迪克,要求他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车票是从迈阿密到亚特兰大的,这与被告的身份相符,车票和身份证都没有什么特别之处,随即还给了被告。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善罢甘休,他们解释说之所以出现在车上,是因为要寻找非法毒品。为此目的,要求被告同意他们搜查他的行李。不必说,关于被告是否同意搜查其内装毒品的手提包,以及被告是否被告知有拒绝同意的权利,证据之中充满了矛盾。然而,作为一个由初审法官判断的事实问题,任何矛盾之处都做了有利于该州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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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迪克被逮捕并被控运输可卡因,他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可卡因的证据,理由是可卡因被扣押侵犯了他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初审法院否决了这一动议,但没有作事实方面的裁决。布斯迪克随后认罪,但保留就其动议被否决而上诉的权利。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说,对布斯迪克已经构成人身扣押,因为任何一个身处其境的理性乘客都不会感觉自己有离开那辆车以避免警察盘问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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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在我们面前要求审查的唯一问题是,警察在长途汽车上的所作所为是否必然构成第四修正案所说的“人身扣押”?该州承认,我们也接受,两名警官缺乏使人身扣押正当化的合理怀疑,因而如果发生了人身扣押,在布斯迪克的箱中发现的毒品,就必须作为毒树之果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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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清楚地显示,不会仅仅因为一位警官走近了某人并问了一些问题,就发生了人身扣押。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感觉可以自由地“不理会警察而自行其是”,接触就是双方合意的,并不要求合理的怀疑。除非接触丧失了合意性,否则是不会引发有关第四修正案的审查的。毫无疑问,同样是这种接触,如果发生在布斯迪克上车之前或者发生在候车室里,将不会达到人身扣押的程度。最高法院曾处理过在机场发生的相似接触,并裁定它们是“合意性的,没有牵连第四修正案”。布斯迪克主张本案是不同的,因为它发生在一辆拥挤的长途汽车上。警察的盘查在这种场合更具有威胁性,因为警察探身俯视一个坐着的乘客,使之根本没有回避的余地。布斯迪克坚持说,一个理智正常的长途汽车乘客,在这种情况下不会觉得有离去的自由,因为在一辆长途汽车上是无处可去的。而且,长途汽车就要开车了,如果他下车,就要冒漏乘的危险,还会丢掉锁在汽车行李箱中的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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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一主张的说服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它采纳了一条不言自明的规则,禁止警察以随机登上长途汽车作为拦截毒品的手段。然而,该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关注的是布斯迪克是否有“离去的自由”,而不是这一用语想要表达的原则。当警察试图向一个正走在街上或正通过一条机场通道的人提问时,考虑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继续走路的自由才是有意义的。但是,当一个人坐在长途汽车上并且不想离去时,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离去愿望的强烈程度,不是衡量本案中接触所产生的胁迫效果的精确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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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情况下,适当的询问应当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拒绝警察要求的自由或者结束这一遭遇的自由。这一公式遵循了先前案例的逻辑,并没有什么创新。我们在此之前已经讲过,考虑这一接触所发生的具体情境,关键的检验标准应当是,警察的行为是否“传达给理智正常的人一个信息:他不能忽视警察的存在而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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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清楚,一名乘客决定与警官合作,只要合作是自愿的,就等于授权警察可以在没有事先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实施搜查。“同意”如果是警察威胁和骚扰的产物,就根本不是同意。当公民被要挟同意一个他本想拒绝的请求时,并没有丧失宪法上的权利。发回佛罗里达州法院并要求其裁决的问题是:布斯迪克是否选择了同意搜查他的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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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的最强批评是针对这样的主张:警官可以走到他们没有合理怀疑的人跟前,问一些潜在地使人获罪的问题。但是,这一主张并不是什么创新,它已经被最高法院多次认可,今天的判决是从过去诸多判决合乎逻辑延伸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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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反对意见所正确指出的,最高法院没有被授权架空宪法保障,以便政府可以更有效地进行一场“反毒品战”。如果不得不开战,那么作战人员必须尊重个人权利,而无论个人是否被怀疑犯有罪行。同理,最高法院也没有被授权仅仅因为法律实施是令人讨厌的东西就禁止它。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但并不禁止自愿的合作。在评价乘客的同意是否出于自愿时,长途汽车的拥挤的确是相关因素之一。然而,我们不能同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看法:这个唯一的因素将在每一案件中都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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