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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出的问题是,一项权利是否“构成我们所有世俗和政治机构基础的人身自由和正义的基本原则”,属于一项“为公正审判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摆在我们面前的、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符合这些标准,但路易斯安那州的立场却是,宪法没有给各州强加这样一项义务:“无论某一罪行及其刑罚的轻重,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要给予被告陪审团审判。”因为我们相信在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司法配置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也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内容。摆在面前的上诉就是这样一个案件,我们因而认为,拒绝上诉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要求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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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历史已经被频繁提及。为现在论述之目的,我们再做下述说明即已足够:到我们的宪法写就时止,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已经在英格兰存在了几个世纪,许多人溯至《大宪章》寻找凭据,它作为反对独裁统治的手段而得以保持并适当运作,而反对独裁统治是革命先驱的主要目标之一,表述于1689年的《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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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与英格兰殖民者一起来到美国,并得到殖民者的有力支持,而王权对陪审团审判的干涉则备受憎恶。陪审团审判也是1765年10月19日“美洲殖民地第一次代表大会”即“印花税法案代表大会”所采纳的决议之一。起草人将这些决议表述为“殖民地人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人身自由”:“获得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中每一大英帝国臣民固有的和无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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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大陆会议”在其1774年10月14日的决议中,反对拿皇家俸禄的法官所进行的审判,反对在英格兰审判发生于各殖民地的犯罪。“会议”就此声明:“各殖民地有资格承受英格兰普通法,尤其有资格承受伟大而无可估量的、获得由邻近地区同阶人士依该法审判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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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宣言》严正地反对“法官听命于英王个人的意志,在法官的任期内依赖其薪俸”,反对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反对英王“将我们押往大洋彼岸接受审判”。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该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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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宪法的呼声随着《权利法案》的通过立时销声匿迹。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最初的那些州所各自通过的宪法,保证了陪审团审判,而随后加入联邦的每一州的宪法,也以各种形式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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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如此简略的历史概述,也足以有力支持“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我们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也是本院反复认可的重要一点。联邦和各州宪法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运作方式的一种见解深刻的判断:赋予刑事被告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为了防止政府的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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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书写了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提防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人不受专擅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的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怪癖的法官的侵害。如果被告人宁愿要陪审团的普通理智判断,也不愿接受受过更多教育但可能较少同情反应的法官,那么他应当有权得到陪审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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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联邦和各州宪法中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法官或一群法官。对不受制约的权力的恐惧在刑法中被表达为:坚持让社会共同体参与有罪还是无辜的确定。这个国家严格遵从由陪审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的权利,以对抗暴虐的法律实施,具体体现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因而必须受到各州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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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陪审团审判有“它的弱点和被滥用的潜在危险”。我们注意到,长久以来,尤其是本世纪,在有关司法运作的著述中的争论:允许未经训练的外行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确定各种事实,这样做是否明智?争论的核心是明示或暗示地主张,陪审员没有能力充分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事实问题,因而他们是不可预测的堂吉诃德般狂热而充满奇思怪想的人,接受他们的审判比一场赌博冒险好不了多少。不过,最近对于刑事案件陪审团的详尽研究得出结论:陪审员们确实是理解证据的,他们在面对的绝大部分案件中都能达成正确的结论,并且,当陪审员与法官有意见分歧的时候,通常是由于陪审员们坚持服务于某种目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我们才缔造并运用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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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长的监禁期或者多少罚金才足以要求陪审团审判?我们采取的客观的确定标准,主要是这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惯例。在联邦系统内,轻罪被定义为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和罚金不超过500美元的犯罪。50个州中有49个州规定,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的犯罪,有时包括普通殴打罪在内,交付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不仅如此,18世纪晚期的美国,没有陪审团也可以审判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的犯罪。然而,我们无须在本案中划定轻罪与重罪的严格界线。我们所追求的目标足以让我们认定:基于这个国家过去和当代的标准,可判2年监禁的罪行是一项重罪而非轻罪,因此,上诉人有资格获得陪审团审判,拒绝其要求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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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判,发回依本意见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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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对人民来说是权利,对国家来说是政治,是必须有人民参与的政治。下文仍然选自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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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三节 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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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述美国的司法运作,就不能不提及陪审团这个机构。陪审团审判可以从两个观察点加以考虑:作为司法制度和作为政治机构。陪审团首先是一种政治机构。我所谓陪审团,就是随机选择一定数目的公民,赋予他们暂时的审判权。以陪审团审判来压制犯罪,对我来说,似乎是政府中出色的共和因素。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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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这个机构可以是贵族的,也可以是民主的,依陪审员来自的阶级而定。但它一直保存其共和性质,因为它置社会的真正领导权于被统治者或者部分被统治者手中,而不是置于政府手中。强制从来不过是瞬间的成功因素,而紧随强制而来的是权利的观念。一个只能在战场上对敌的政府,很快就会被摧毁。政治性法律的真正制裁要到刑事立法中去寻找,如果短缺了这种制裁,法律迟早会丧失其说服力。有权惩罚罪犯的人,才是社会的真正主人。陪审团这个机构将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是某个阶层的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上,因而将社会的领导权赋予人民或者某个阶层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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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美国公民都是适宜的而又有法律资格的选举人。美国所理解的陪审团制,对我而言,似乎是作为普选权的人民统治的直接而最终的结果,它们是使多数得以进行统治的两种相等力量的手段。凡是选择以自己的权威进行统治,指挥社会而不是遵从社会的指导的人,都摧毁和削弱过陪审团。都铎王朝将拒绝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让自己的代理人选择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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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应被视为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这种主权被推翻时,陪审团必然被摈弃,或者必须使之适应建立该主权的各项法律。如同立法机关是国家的立法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的执法机构。为使社会能以稳定而统一的方式得到管理,有资格成为陪审员的公民的名单,必须随选民的名单扩充或减少。我认为这是最值得立法机关注意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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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陪审团被用于民事案件时,我依然确信它是一个政治机构。法律如果不以一国的习惯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习惯是一个民族唯一持久而坚韧的力量。当陪审团只为犯罪而设时,人民只能在特定案件中看到它偶尔的行动。在日常生活中,人民习惯于没有陪审团,它只被看成获得正义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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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当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起作用时,其适用便是经常可见的。它影响着社会共同体的所有利益,每个人在其运作中都会给予合作:因此,它深入到生活的所有习用之中,它使人的思想适应其特殊方式,并逐渐与正义思想本身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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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以何种方式运用陪审团,它都对国民性发生强有力的影响。当它被引人民事案件中时,这种影响会极大地增强。陪审团,尤其是民事案件陪审团,将法官的精神传递到所有公民心中;而这种精神及其伴生的习性,正是为自由制度所做的最佳准备。它教导所有的阶级都尊重已经判决的事项,养成权利的观念。如果这两种因素被除去,则对独立自主的热爱只能变成具有破坏性的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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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教导人们做事公道,每个人审判邻人的时候,要像他自己有朝一日受邻人审判一样。在民事案件中,这一点尤为千真万确,因为虽然有理由害怕刑事追诉的人不多,但每个人都有可能涉及诉讼。陪审团教导每个人要勇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男子汉的自信,没有这种自信,任何政治美德都不会存在。陪审团赋予每个公民以某种管理者的身份,这使他们觉得对社会负有义务,并感到自己在政府中的角色。通过强迫人们将注意力转到他人的事务上,陪审团擦去了构成社会锈垢的自私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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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对于判断的形成和一个民族自然智力的增加有重大的贡献,我认为这是它的最大益处。可以将陪审团视为免费的公设学校,永远对外开放,每一陪审员在此学习自己的权利,与上层阶级中最有学识和最开明的人士进行日常交流,熟悉实践中的法律。通过律师的努力和法官的建议,甚至两造的激烈辩论,上述的一切都成为陪审员力所能及的事情。我认为,美国人的实践智慧和政治敏感主要归功于他们在民事案件中长期运用了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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