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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如此简略的历史概述,也足以有力支持“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我们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也是本院反复认可的重要一点。联邦和各州宪法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运作方式的一种见解深刻的判断:赋予刑事被告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为了防止政府的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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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书写了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提防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人不受专擅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的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怪癖的法官的侵害。如果被告人宁愿要陪审团的普通理智判断,也不愿接受受过更多教育但可能较少同情反应的法官,那么他应当有权得到陪审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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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联邦和各州宪法中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法官或一群法官。对不受制约的权力的恐惧在刑法中被表达为:坚持让社会共同体参与有罪还是无辜的确定。这个国家严格遵从由陪审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的权利,以对抗暴虐的法律实施,具体体现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因而必须受到各州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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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陪审团审判有“它的弱点和被滥用的潜在危险”。我们注意到,长久以来,尤其是本世纪,在有关司法运作的著述中的争论:允许未经训练的外行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确定各种事实,这样做是否明智?争论的核心是明示或暗示地主张,陪审员没有能力充分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事实问题,因而他们是不可预测的堂吉诃德般狂热而充满奇思怪想的人,接受他们的审判比一场赌博冒险好不了多少。不过,最近对于刑事案件陪审团的详尽研究得出结论:陪审员们确实是理解证据的,他们在面对的绝大部分案件中都能达成正确的结论,并且,当陪审员与法官有意见分歧的时候,通常是由于陪审员们坚持服务于某种目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我们才缔造并运用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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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长的监禁期或者多少罚金才足以要求陪审团审判?我们采取的客观的确定标准,主要是这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惯例。在联邦系统内,轻罪被定义为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和罚金不超过500美元的犯罪。50个州中有49个州规定,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的犯罪,有时包括普通殴打罪在内,交付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不仅如此,18世纪晚期的美国,没有陪审团也可以审判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的犯罪。然而,我们无须在本案中划定轻罪与重罪的严格界线。我们所追求的目标足以让我们认定:基于这个国家过去和当代的标准,可判2年监禁的罪行是一项重罪而非轻罪,因此,上诉人有资格获得陪审团审判,拒绝其要求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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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判,发回依本意见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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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对人民来说是权利,对国家来说是政治,是必须有人民参与的政治。下文仍然选自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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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三节 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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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述美国的司法运作,就不能不提及陪审团这个机构。陪审团审判可以从两个观察点加以考虑:作为司法制度和作为政治机构。陪审团首先是一种政治机构。我所谓陪审团,就是随机选择一定数目的公民,赋予他们暂时的审判权。以陪审团审判来压制犯罪,对我来说,似乎是政府中出色的共和因素。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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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这个机构可以是贵族的,也可以是民主的,依陪审员来自的阶级而定。但它一直保存其共和性质,因为它置社会的真正领导权于被统治者或者部分被统治者手中,而不是置于政府手中。强制从来不过是瞬间的成功因素,而紧随强制而来的是权利的观念。一个只能在战场上对敌的政府,很快就会被摧毁。政治性法律的真正制裁要到刑事立法中去寻找,如果短缺了这种制裁,法律迟早会丧失其说服力。有权惩罚罪犯的人,才是社会的真正主人。陪审团这个机构将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是某个阶层的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上,因而将社会的领导权赋予人民或者某个阶层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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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美国公民都是适宜的而又有法律资格的选举人。美国所理解的陪审团制,对我而言,似乎是作为普选权的人民统治的直接而最终的结果,它们是使多数得以进行统治的两种相等力量的手段。凡是选择以自己的权威进行统治,指挥社会而不是遵从社会的指导的人,都摧毁和削弱过陪审团。都铎王朝将拒绝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让自己的代理人选择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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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应被视为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这种主权被推翻时,陪审团必然被摈弃,或者必须使之适应建立该主权的各项法律。如同立法机关是国家的立法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的执法机构。为使社会能以稳定而统一的方式得到管理,有资格成为陪审员的公民的名单,必须随选民的名单扩充或减少。我认为这是最值得立法机关注意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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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陪审团被用于民事案件时,我依然确信它是一个政治机构。法律如果不以一国的习惯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习惯是一个民族唯一持久而坚韧的力量。当陪审团只为犯罪而设时,人民只能在特定案件中看到它偶尔的行动。在日常生活中,人民习惯于没有陪审团,它只被看成获得正义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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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当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起作用时,其适用便是经常可见的。它影响着社会共同体的所有利益,每个人在其运作中都会给予合作:因此,它深入到生活的所有习用之中,它使人的思想适应其特殊方式,并逐渐与正义思想本身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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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以何种方式运用陪审团,它都对国民性发生强有力的影响。当它被引人民事案件中时,这种影响会极大地增强。陪审团,尤其是民事案件陪审团,将法官的精神传递到所有公民心中;而这种精神及其伴生的习性,正是为自由制度所做的最佳准备。它教导所有的阶级都尊重已经判决的事项,养成权利的观念。如果这两种因素被除去,则对独立自主的热爱只能变成具有破坏性的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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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教导人们做事公道,每个人审判邻人的时候,要像他自己有朝一日受邻人审判一样。在民事案件中,这一点尤为千真万确,因为虽然有理由害怕刑事追诉的人不多,但每个人都有可能涉及诉讼。陪审团教导每个人要勇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男子汉的自信,没有这种自信,任何政治美德都不会存在。陪审团赋予每个公民以某种管理者的身份,这使他们觉得对社会负有义务,并感到自己在政府中的角色。通过强迫人们将注意力转到他人的事务上,陪审团擦去了构成社会锈垢的自私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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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对于判断的形成和一个民族自然智力的增加有重大的贡献,我认为这是它的最大益处。可以将陪审团视为免费的公设学校,永远对外开放,每一陪审员在此学习自己的权利,与上层阶级中最有学识和最开明的人士进行日常交流,熟悉实践中的法律。通过律师的努力和法官的建议,甚至两造的激烈辩论,上述的一切都成为陪审员力所能及的事情。我认为,美国人的实践智慧和政治敏感主要归功于他们在民事案件中长期运用了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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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陪审团是否有益于涉及诉讼的人,但我确信它对审理这些诉讼的人极为有益。我将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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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中,法官是两造冲突中无私利的仲裁人,陪审员要相信法官,洗耳恭听法官的意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智慧完全支配他们的智慧。正是法官,总结各种让陪审员的记忆力疲乏不堪的论点,引导他们顺利通过诉讼程序的曲折路径,将他们的注意力指向那些事实问题,并告诉他们如何回答法律问题。法官对他们的影响几乎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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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似乎是限制司法权力的陪审团,实际上是加强了司法权力,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特权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美国的司法人员能将职业精神渗透到甚至社会的较低阶层,是特别借助了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因此,作为使人民进行统治的最有活力的手段,陪审团也是教育人民如何进行好的统治的最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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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阿兰·谢福林(Alan Scheflin)在下文中发表了对陪审团否决制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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