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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分析的小型社会的调解,对于城市化的美国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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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化美国的调解比小型社会的调解更敷衍、更拖拉、更不具体。案发后的听案,一般要进行7到11天,这段时间可能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已经强化了自己的地位。大部分案件是法官推荐的,其间,原告人已经决心抵制协商和解。人们试验将调解的听案延迟3个星期,让纠纷“冷却”下来,但实验结果却支持即时介入的明智性,因为这段时间后出席调解的当事人急剧下降,社区成员既无从参与协议,又不能压服当事人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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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有效性有赖于一个有凝聚力的、稳定的、道德一致的共同体的存在,然而,美国大城市一般不存在引导纠纷当事人接受妥协和解的共同体压力,纠纷各方很少置身于需要维持合作关系的封闭而团结的社会体系中。即使纠纷各方来自同一街区,除非他们被结合于同一社会结构中,否则也缺乏必要的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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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避和搬迁虽很常见,但它们通常是在漫长的冲突和无计可施之后的选择。在低收入、多种族的住房规划建设中,多数纠纷都经历了漫长的忍耐:狂吠的狗、昏暗的楼、小偷小摸。纠纷当事人很少求助于街区负责人。启动社会共同体公意的努力,在一个分割的、多样的共同体中收效甚微,因为它的社会网络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各自的种族集团。长远看来,纠纷是在一方或双方撤退之后才最终得以终结的。美国的社会结构是支离的,人口是流动的,人们没有多少调解纠纷的需要和妥协的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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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调解人通常是从“本社区”选出的,但对纠纷者来说,他总须是个陌生人,才能确保他的不偏不倚。但这又意味着他缺少个人经历、名誉、当地以往和解的知识储备,而这些对调解者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调解者无法以共有的道德体系来解决纠纷,因为每一调解中心的服务区域广大,不得不用各种规范和价值观处理来自不同街区的各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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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些希望维持其既有关系的当事人中,公民纠纷解决方案才最为有效。尽管大多数的调解强调孤立解决“现存社会关系”中的冲突,但这一术语掩盖了以下两种关系的重要区别:有着很长的历史,但现在正在终结;虽然历史短暂,却有着长远的未来。租户同房东妥协的愿望,在其打算再住10年时比他下周就要搬走时要大得多。因此,在当事人希望和解而不是希望获胜的情况下,调解者更容易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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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更适于通过简单的以物易物即可解决的具体纠纷,而不适于那些产生于侮辱、敌对、虐待等爱恨情仇的纠葛。后者的解决,通常涉及改变行为或加以回避等模糊承诺,研究显示,这样的案件最不适于长期的调解解决。当事人认为适宜慢慢解决的是出租与承租、骚扰和返还金钱或财物案件,而家庭或孩子抚养及邻里纠纷最不适宜调解。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最经常提倡适用公民纠纷解决的案件,正是最不适宜调解的,审判可能更有效、更公正地处理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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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调解方案被认为“没有牙齿”,所以建议赋予强制传唤权,并且调解协议在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调解一直被高比例的“不出场”困扰着,许多调解得以进行是因为有法庭的影子,当事人意识到,不达成一致将使他们回到法官面前。这便威胁着调解的首要魅力——较少的强制,较多的共识。进而,这一趋势使准司法的幽灵携强制之权徘徊于法院门前,控制公民而又不给其正当程序和控辩对抗的法律保护。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可能变成国家扩展其权力的形式,侵入公民的日常生活,而又不考虑公民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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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种迹象表明,调解方案颇遭微词,因为它们没有能力处置社会冲突的根源问题,比如,不平等、贫困、失业、种族主义或男性至上主义。我在研究中发现,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制裁,而不是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场所。尤其那些少有能力使用暴力的妇女和老人,他们威胁要去法院或真的走进法院,不是因为他们期望赢得一个有效的判决,而是为了平衡已倾斜的天平。如果这就是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扮演的角色,那么调解显然无法充分取而代之。至少从理论上说,弱者在法院可以要求一个法律上公正的了却。当然,大量研究表明,法律也同样使不平等长久存在下去。一种模式的纠纷解决,若其结果清晰地反映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的不平等,它在一个基于法律平等的政体里,终将是不可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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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秩序和自由这两个相互冲突的目的之间,社会总须作出某种选择。笨拙的、形式主义的正当程序过程,至少从理想上是为了保护自由、维持法治、反抗国家压迫。然而,这些为保护个人自由而设置的程序保障的代价,可能是某种程度的混乱、分裂以及诉讼的低效。20世纪美国的变迁已经使社会共同体对人们行为的控制逐渐松动,给不守成规、分裂破坏、离经叛道的个人更多的自由。随着非正式社会控制的解体,可感知的无序与日俱增,这已经导致人们强烈要求由法院来恢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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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角度说,公民纠纷解决运动是反常的:它谋求将控制不可接受的行为的权力交还给当地的共同体,并且是以个人自由尤其是位卑权微者的个人自由为代价的。特别有益的教训是,在美国,调解自然发生的那些背景也正是位显权重者对人们极尽操控之能事的那些环境。我们对调解方案将做什么所知甚少,但它们包含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国家在法治之外不断增加对个人行为的控制,并且以个人自由为代价来加强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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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尼尔·麦克吉利斯对调解方案优缺点的解释略微不同于前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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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调解在许多方面是成功的,但肯定没有完成许多原定的乐观目标。人们期望调解能减少法院讼累,为余下的案件解放资源。证据显示,调解在这方面做的远远不够。一个推论是司法系统成本的预期减少(调解比审判低廉),但还没听说法院将未花掉的钱寄回国库。事实上,就每个案件的平均费用而言,某些调解方案是相当昂贵的。对各种调解方案有了大约10年的经验后,我们可以自信地说,美国人民尚不急于奔向调解之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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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尤姆布里特(Mark S. Umbreit)在下文中提出让被害人直面加害者,不过作者也知道,多数人不会同意他的主张,我们也能感受到他的犹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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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五节 面对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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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般人而言,让犯罪被害人直面其加害者的想法是难以接受的。然而,从北美到欧洲,犯罪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在调解人主持下与加害者面对面接触。被害人有机会告诉加害者犯罪如何影响了他们,并得到萦绕不去的问题的答案,比如:“为什么是我?”“你一直在跟踪我吗?”那些犯罪人也能讲他们的故事,承认自己的行为过错并且改过自新。双方在一起有机会谈出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对被害人的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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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美国印第安纳州有了被简称为VORP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方案”。至今,VORP已经深刻影响了更广泛的领域,尤其是私人的、以社会共同体为基础的机构和一些与教会有关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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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当前的发展是以一种社会理论为背景的,这一理论描述了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古老的范式是报应性司法:国家是主要的被害人,焦点在于破坏了国家利益的加害者,个人被害人处于从属地位。报应性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犯罪。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没有得到任何重视,个人被害人的利益也遭到忽略。在这一古老范式中,加害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冲突被强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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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的范式是恢复性司法:将犯罪定义为人对人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焦点放在为未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为过去确立责罚;不是施加严厉的刑罚,而是强调以赔偿作为恢复双方关系的手段,双方的和解是最终的目标;被害人不再被忽视,不再处于被动地位,而是将双方置于积极的、面对面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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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犯罪被害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时,一种无力的、易受伤害的感觉是他们的共同体验,一些人甚至觉得遭受了第二次伤害。报应性司法系统经常将被害人作为一个客体、一件证据,而不是一个有感觉和利益的人。加害者则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其罪行给他人造成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得知被害人也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加之违法者会为自己的罪行做诸多辩解,因而经过报应性司法过程,愤怒、沮丧和冲突会步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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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犯罪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冲突,虽然没有超出调解的基本定义和准则,但是,这种调解起作用的背景还是与传统调解显著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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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所有其他调解都发生在关系平等或不平等的个人之间(地主与佃农、丈夫与妻子、雇主与雇员、农工与放贷人,等等)。而在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中,绝大多数的调解参与者是陌生人。冲突的要点更明确,有明确的被害人和已经承认罪行的侵害者。调解以问题解决为目的,促进一种作为恢复性的正义感,方法是互通信息以及双方亲自参加的赔偿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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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失衡是大多数调解者主要关心的,正是因为这里有明确的被害人和明确的加害者,所以也存在严重的权力失衡。某个人被侵犯了,因而必须直接给予被害人特别的关注,以保证他不受调解过程的第二次侵害。这种对于被害人的格外关切,不能以调解方案对加害者的漠视或者违反第三方主持的谈判程序为代价,而且,被害人必须是绝对自愿参加调解方案的。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破坏当事人的安全感、妥当感和方便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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