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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76 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在处理涉枪案件时,一直存在这种客观主义的唯数额论、唯焦耳论的倾向,而忽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观念,那就是不知者不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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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78 因此,这个《枪支批复》值得鼓励,只是它姗姗来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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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80 不知者不为罪,也即罪过原则——无罪过不为罪,是我国刑法最基本的刑法理论,但是它常常被人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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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82 客观归罪是法治不发达的产物。人类早期的刑法充满原始复仇的自然正义观念,基本上是根据客观损害结果来决定对行为人的处罚,丝毫不考虑主观罪过。这种客观归罪甚至会迁怒到无生命的物质。相传公元前480年,波斯王薛西斯( Xerxes) 大举进攻希腊,大军行至赫勒斯邦海峡 (今称达达尼尔海峡),薛西斯下令架桥。两座索桥很快被架好,不料突然狂风大作,把桥吹断。薛西斯大怒,不但杀掉了造桥工匠,还命令把铁索扔进海里,说是要把大海锁住,同时命人用鞭子痛击海水300下,惩戒大海阻止他前进的罪过。类似举动在人们的婴幼儿时期也常有发生,当蹒跚学步的孩子跌倒在地,他首先想到的是地板的错,如果大人也象征性地打一下地板,孩子就会转哭为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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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84 我国当前的刑法既非客观主义,也非主观主义,而是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犯罪,既要考虑客观上的行为,也要考虑主观上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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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86 在主观罪过中,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有时可以排除故意,如想杀猪却误杀人 (杀猪案),这就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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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88 当然,对枪支的认识错误是一种非常特别的认识错误。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这属于归类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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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90 首先,归类性错误不同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在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并不存在价值观的混乱,他只是主观上对一个纯粹的事实出现了误认。比如,在杀猪案中,行为人把人当成了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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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92 但在归类性错误中,行为人却出现了评价的错误。比如,行为人贩卖某影星艳照,他却真诚地认为这是艺术品,在他的评价中,他所贩卖的是艺术品,而非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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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94 其次,归类性错误不是禁止性错误,禁止性错误是对某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出现的误解,而不是对客观事实规范属性的误解。错误地认为上面说的“艺术品”不属于淫秽物品,这不是禁止性错误,而误认为“贩卖淫秽物品”属于立法者所容忍的“雅癖”,这才是禁止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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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96 归类性错误是一种介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禁止性错误之间的错误。因此,它的处理原则非常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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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498 换言之,对此错误不能按照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只根据行为人主观立场进行归责。在单纯的事实错误中,只要行为人真诚地认为他在杀猪,没有杀人,那就可以排除故意杀人罪的罪过。此外,也不能按照禁止性错误那样,认为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一般都不影响其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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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00 归类性错误是一种评价性错误,一般应当遵循“在外行领域的平行性判断”,根据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这种价值观不是行为人的价值观,也不是法律强推的价值观,而是道德生活所赋予的一般人之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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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02 日本有过类似判例,虽然法律对某种概念有过规定,但行为人却对事物的概念归属产生了错误,如著名的“狸、貉事件”和“鼹鼠事件”。在日本的《狩猎法》中,狸和鼹鼠都是被禁止捕获的保护动物,但行为人却对某种动物的归属产生了错误认识。在“狸、貉事件”中,行为人误认为当地通称为“貉”的动物与狸不同而加以捕获,但当地人大多都持这种见解。而在“鼹鼠事件”中,行为人不知道当地称为“貘玛”的动物就是“鼹鼠”,而当地人一般都知道“貘玛”就是“鼹鼠”。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被判没有故意,不成立犯罪。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官却认为被告成立故意犯罪。显然,这两个案件中的认识错误都是归类性错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认识没有偏离社会一般观念,故不成立故意,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认识有违社会一般观念,故不能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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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0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归类性错误比比皆是,如购买宠物禽鸟,但却不知此鸟是法律意义上的珍稀鸟类。再如,随手采摘葡萄,不料此葡萄为科研用葡萄,价值连城,卖肾都赔不起。对此类案件,都应该和对枪支的认识错误一样,看社会一般人能否出现误判,如果你我普罗大众都会出现认识错误,那自然就可否定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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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06 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习惯性地认为,民众必须接受法律所推行的价值观,而忘记了法律的价值观本身来源于民众朴素的道德期待。法律只是道德的载体,权力意志不能任意产生道德法则,道德在法律之上,法律及立法者的意志在道德之下。法律的超验权威不是人的理性所创造的,而是写在历史、文化、传统和习俗中,写在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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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08 法律本身应当有其超验的根源,因此立法者的意志并非最高意志,在其上至少还有道德的源头,政府并非最高道德权威的化身。一如保守主义大师斯蒂芬所告诫我们的:任何法律制度都注定存在缺陷,“人们的愚蠢、软弱和无知,在所有人类制度中都留有深深的烙印,就像其他任何时代和地点一样,他们现在仍然清晰可见”。作为法律源头的道德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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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10 因此,刑法的合理性不是来自形而上学的推理,而是来自它所服务的道德观念。还是斯蒂芬的话,他说: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要适应一国当时的道德水准。如果社会没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谴责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对它进行惩罚,不然必会“引起严重的虚伪和公愤”。公正的法律惩罚必须取得在道德上占压倒优势的多数的支持,因为“法律不可能比它的民族更优秀,尽管它能够随着标准的提升而日趋严谨”。[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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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12 无论如何,为《枪支批复》点赞,法律永远要谦卑地倾听民众的道德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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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17 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 [:1702834877]
1702835518 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 一朝犯罪是否终身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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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20 ——争议中的美国性犯罪登记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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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22 20世纪后期,美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性犯罪法律改革运动。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美根法案。该法案制定后引起了轩然大波,其对我国的性犯罪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无启发意义。 1989年,美国一位11岁的小男孩被绑架,一直生死未卜。经媒体报道,该案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恐慌,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反儿童伤害和性暴力犯罪登记法案》 (以下简称《登记法案》 ),规定性犯罪者在假释或缓刑后,应当向所在地警察局登记。法案颁布不久,新泽西州又发命案,一名7岁的小女孩美根在家附近被人奸杀,经查明犯罪者是一名有着两次对儿童性侵害前科的刚获假释者。这促使该州立即通过法案,把性犯罪者分为4级,由法庭根据犯罪者之危险性决定其级别。 1995年,美国国会对《登记法案》进行修正,规定民众对于社区附近释放的罪犯有知情权,性犯罪者的登记资料应当向社区公告,否则将减少10%的联邦司法辅助资金,这就是所谓的美根法案。其主旨在于,由于性犯罪者的再犯率很高,因此国家有义务将这些潜在的危险告诉公众,以使公众及早防范犯罪。在此背景下,1996年8月,美国总统克林顿宣布建立全国性犯罪者档案,规定由联邦政府统筹管理性犯罪者资料,实现各州资料的流通。至1997年,全美50个州都制定了类似法案。各州的做法虽然不同,但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种方式:(1) 登记制。这种做法一般是要求性犯罪者在出狱后一定时间内向警察局报告,并提供姓名和住址、前科记录、指纹、相片甚至血液样本等身份资料。这些资料最后会送至联邦调查局,以建立全国性犯罪者档案。如果没有登记,则可解除假释或缓刑。有些州规定这种登记是终身制的,但有些州则规定为10年、 15年或者20年不等。少数州规定,如果犯罪者能向法院提出证据表明自己没有再犯或不具有再犯能力可解除登记。各州对犯罪者的登记义务规定不太相同,有些州规定的义务十分严苛,如路易斯安那州要求犯罪者不仅要向执法部门报告,还要向学校校长甚至方圆1英里的住户通知。另外,犯罪者还应自费在30天内以邮寄的方式通知指定区域的居民,并同时在报纸上公告两次,提醒民众注意自己是性犯罪者。法院也可要求犯罪者以其他方式如举牌、发送传单、衣服标示等方式告知公众。 (2) 社区公告制。这种规定要求中央登记处将收集到的犯罪者资料,由指定的人员按规定向社区公告。有些州规定犯罪者所登记的资料是保密的,只限于执法机构或与儿童有关的机构如学校使用。还有的州规定,只有当居民或特定单位申请查询时,才能提供犯罪者资料。但也有些州甚至规定可以完全向民众公开,民众可通过免费电话或者上网进行查询。例如,密歇根州在1999年2月就把所有犯罪者的资料在互联网上公布,鼓励民众查询。美根法案虽然有控制犯罪的实际作用,但自实施以来引发了重大争议,按美国学者克合的归纳,这涉及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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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5524 一是有关犯罪登记公告“是否为刑罚”的争议。美根法案触动了一系列的宪法和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按照美国宪法规定,不得制定追溯既往行为之法律,并且不能因同一罪行对人进行两次处罚。另外,禁止制定残忍异常的刑罚。那么,美根法案是否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呢?对于这些争议,法院一般是通过考察美根法案所规定的登记公告制度是否属于刑罚进行判断认定。如果被认定是刑罚,则有违宪之虞。但多数法院都认为,美根法案所规定的制度是对犯罪人治疗性的行政措施,而并非惩罚性的刑罚措施,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宪问题。但是有少数法院认为,虽然美根法案的本义是行政措施,但其具体制度具有刑罚性。因为登记公告制度是由刑事判决所引发的,而且有羞辱犯罪人之嫌,因此至少违背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溯及既往和“一事不二罚”原则。至于是否属于残忍异常的刑罚,这些法院则认为,登记公告制度符合法律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并不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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