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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故事对于刑事辩护制度至关重要。上帝通过“案例教学”,让亚伯拉罕学到了一堂生动的辩护课程。这个故事告诉我们,辩护首先是防止冤枉无辜,人类无法轻易区分谁有罪谁无罪,如果只有明显无辜的人才能得到刑事辩护,那么必将有大量无辜的人受冤枉。所多玛和蛾摩拉罪恶滔天,但仍应为其辩护,为罪行重大之人辩护,正是为了防止无辜之人枉受追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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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创世记》中的上帝乐于亚伯拉罕向他挑战,这正是告诉亚伯拉罕,默许冤屈就是罪恶,世俗社会的任何权威都应该接受质疑,连上帝都可以接受亚伯拉罕的质询,更何况由理性有限的人类所组成的政府机构。即便是最好的人类道德和司法制度,也是有可能误杀无辜的。所以,司法机关必须虚心接受律师的诘问质疑,否则必然导致司法擅权专断,腐败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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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创世记》中的上帝让亚伯拉罕知道,世俗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是寻找合适的平衡点,辩护制度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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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辩护制度源头的考察并非纯粹的历史探究,正本才能清源。伯尔曼说:“当今我们的法律已成为无本之木;人们不再认为法律是以普遍实在为基础,西方社会正在经历迷失自身的危险,不再相信它的过去和未来,民族主义的法律史学理论无法解释西方各法律制度在过去所发生的根本变化,也无法昭示其目前的发展方向。因此,我们必须从整个法律传统的源头开始,尽可能深入最广阔的历史背景,追溯它走入当前困境的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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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人崇拜多神,希腊神话中的神祇像人一样,有诸多欲望,无数权谋争斗,神人同形同性。希腊神话中的众神之王宙斯就是通过推翻其父来夺取最高权力的。宙斯之父克洛诺斯也是推翻其父亲乌拉诺斯取得权力的。宙斯喜欢追求外遇,其正妻赫拉多次抓奸仍无法阻止宙斯外遇,从而导致宙斯妻子间无休止的争吵并常常引发激烈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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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信仰体系导致真理相对,没有绝对真理,亦无善恶的严格界限。另外,这也造成古希腊的人本主义传统,多种多样的神祇为每个个体的行为都提供正当化解释,个体的价值被推到极限,智者派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甚至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3] 这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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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将辩护制度的源头追溯至古希腊,这种辩护制度可能会有两个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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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辩护缺乏正义的必要约束。由于神祇之间本身的竞争关系,神界之间推崇强者为大,人类必将效法。由于缺乏绝对真理的约束,辩护的目的就是为人开罪,只要竭尽全力保证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无须受制任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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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人本主义传统将导致辩护制度过分张扬人之权利,而忽视人权应该有一定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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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就曾经尖锐地批评当时的辩护人,认为他们颠倒黑白,偷换概念,巧言令色。他曾在对话录中描述这类人的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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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只公狗难道不是它儿女的父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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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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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只公狗难道不是你的吗?——当然,它是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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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是你的,而且是父亲,那么这条公狗就是你的父亲,你就是那些小狗的兄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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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显然是一个逻辑混乱的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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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柏拉图看来,律师必须听命于客户的要求,按客户的意图办事,无异于客户的奴隶,他说:“律师总是忙忙碌碌,似乎总有什么力量不断驱赶着他……他是一个奴隶。在他的主人面前,与他同是奴隶的伙伴们争论不休……结果律师们变得敏锐而狡黠;他学会了对主人曲意逢迎、见机行事;他的心胸狭窄,自从他开始欺骗和报复以后,他就变得反常而且扭曲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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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古希腊的人本主义传统不同,西方文化的另一源头“希伯来—基督教”信仰强调神本主义,一神论的信仰确认了绝对真理的客观存在,上帝之道即为真理,所谓“太初有道,道与上帝同在,道就是上帝”。因此,辩护制度应当接受绝对真理的约束,辩护必须在规则范围内行使。按照这种信仰观,辩护人在辩护时要受到限制,十诫中第九诫“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当为辩护人之铁律;同时人权也须受到限制,正如亚伯拉罕在为罪城辩护的案例中所学习到的,保障人权不能以完全牺牲惩罚犯罪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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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辩护制度源头的冗长说明并非为了怀古,厘清辩护制度的缘起才能明白律师制度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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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律师必须在法律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与其说是在捍卫当事人的利益,不如说是在通过捍卫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正如亚伯拉罕对上帝的质疑不是为了攻讦上帝的缺失,而是向上帝申明确保无辜者不受冤枉才能保证上帝惩罚的正当性。因此,辩护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律师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谋取合法利益。十诫中的“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应遵循的规则。在任何国家,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行为,都应该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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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刑法应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之中寻找平衡。律师辩护权不是无限的,为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律师辩护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同理,惩罚犯罪也并非唯一价值。为了辩护制度的发展,惩罚犯罪的需要也可适度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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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任何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清楚地意识到,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他们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辩护不仅是为保护无辜公民,也是为确保司法的公正。严格说来,何教授接受被告人莫某的委托,也许只具有符号的意义,并不能改变对莫某的定罪量刑。但是,如果能够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充分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促进消防、物业等制度的革新,那么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律人要追逐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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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结束后,著名作家萧乾在采访远东国际法庭的审判时,很不理解为什么法庭居然允许律师为那些恶贯满盈的战犯进行辩护,直到自己被打成“右派”,他才恍然大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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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佛大学教授德肖维茨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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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需要律师,尤其需要律师为公众所厌恶之人提供辩护。只有当越来越多的律师投身这一伟大事业时,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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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刑法第306条辨正》 ,原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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