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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 生命的尊严:未知死,焉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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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身患重病,瘫痪在床,女儿女婿打工赚钱,为母治病,终日端茶喂饭、洗脚擦身。母亲实在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一次一次哀求家人帮忙购买毒药,让她尽快解脱。终于,女婿买来毒药,女儿、女婿和老伴儿眼睁睁地看着她服下毒药。数个小时后,她离开了人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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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令人唏嘘不已的案件发生在浙江台州,2018年6月1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女婿、老伴儿有期徒刑3 年,缓刑5年;判处女儿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个判决算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非常宽宥的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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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涉及安乐死这个让人无比沉重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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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品、麻醉药物让其迅速死亡;后者则是通过停止、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消极安乐死持容忍态度,但对积极安乐死则认为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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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2001年4月1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同、40票反对和46票赞同、 40票反对、 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紧随其后的是邻邦比利时,2002 年5 月,该国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当然,两国对于安乐死的条件有严格的限制。荷兰法律要求安乐死只能对12周岁以上的人实施,而且必须符合“合理关怀标准” ( Due Care Criteria) ,否则其行为还是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受嘱托自杀罪,最高刑为12年监禁。这个标准共有六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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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患者必须经过深思熟虑的审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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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医院方经过确诊认为患者的病情没有治愈的可能,而其本人正经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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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医院方必须如实地向患者本人告知病情的现状及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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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医院方已经与患者一致认为,除了“安乐死”,别无他法,解脱病人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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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负责治疗的医生就上述4点出具书面意见书,并同时要得到另外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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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医院方必须保证对患者实施正当合理的“安乐死”方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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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则颇为保守,德国、奥地利、意大利、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积极安乐死,并对实施者处以重刑。相比而言,美国的态度更为保守,虽然美国大多数州都承认了消极安乐死,但相当多的民众和政要甚至认为这也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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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消极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但对积极安乐死,主流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来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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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先对法律提出挑战的是王明成及医生蒲连升。 1986年6月23日,陕西省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儿子王明成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忍受生不如死的痛苦,王明成跪地向蒲连升求情,希望对母亲实施安乐死,蒲连升最终开具了处方,并让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随后,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 年6 月29 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1991年5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无罪,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法院虽然判处两人无罪,但巧妙地回避了安乐死这个问题。因为“冬眠灵”是慎用品,而非忌用品,其致死量是800 毫克,但蒲医生给患者只用了87. 5毫克。法院最后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也就是说蒲医生对夏文素实施的并非真正的安乐死。如果药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法院就无法回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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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成被释放之后,患上了胃癌,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对他实施安乐死,但均遭拒绝。 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极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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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还是死亡,这个哈姆雷特式的诘问,在安乐死中被追问到了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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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人们讨论安乐死有关问题的时候,往往拒绝形而上学的道义考量,而倾向从后果角度进行功利主义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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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安乐死的人士,大多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神圣职责,延长生命是医生不可推卸的责任,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安乐死不仅不道德,还违背了医学的宗旨,这也使医学故步自封,失去发展的机会。允许安乐死将使得患者至少失去三个治愈的机会:自然康复的机会、继续治疗恢复的机会、医学发展治愈的机会。他们担心允许安乐死将造成严重的伦理危机,它不仅会使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安乐死来谋害他人,还可能纵容那些不愿照顾亲人的家属放弃对病患的照顾,这将使得家庭成员的互相扶助义务变得越来越冷漠,更有甚者,它还可能会为医疗人员谋私打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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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赞同安乐死的人却认为,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质量的状态下才是有意义的,对于濒临死亡的患者,在穷尽一切治疗手段都无效的情况下,死亡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为什么不能尽量减少他所承受的痛苦呢?安乐死并非从生到死的转变,而是在死亡过程中,让人从“痛苦”到“安乐”。这是对患者人格的尊重,如果不顾患者的意愿,在根本无法治疗的情况下,空谈救死扶伤,眼睁睁地看着他们承受无法忍受的痛苦和煎熬,这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亵渎,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为了医学进步而无视患者尊严,把患者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治病良方,这太不人道,更何况,医学的发展并不总是依赖于临床医学,大量的疾病都是在实验室攻破的。在病人无法治愈的情况下,用医疗设备维持他的生命特征,这将浪费大量的医疗经费,反而不利于医学的发展。至于安乐死可能带来的家庭和医生责任问题,赞同者认为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律条件来加以限制。相反,如果视安乐死为犯罪,那将会出现大量私下的安乐死,这反而会使问题变得更为恶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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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脱离形而上学的功利讨论会陷入无解的难题,功利主义所考虑的变量总是有限的。如果出现新的变量,先前的功利计算就要推翻重来。比如,赞同者认为允许安乐死可以节约医疗经费,促进医学发展。但是,如果允许安乐死,若医生对安乐死的条件判断失误,是否会引发严重的医患冲突,导致医疗经费成为维稳支出,让医疗经费更加短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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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谁也无法真正说服谁。在这两种立场之间,其实有一种折中,这就是尊严死。尊严死是指患者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属于无法挽救的,就拒绝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如停止采取呼吸机、人工透析、化学疗法、静脉输血、补给营养液等措施,而让其自然死亡。尊严死与安乐死相似,但又有很大不同。它不同于积极安乐死,尊严死不主动为患者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它也不是消极的安乐死,它不需要在患者濒临死亡时就可以实施,比消极安乐死的时间有所提前。尊严死的观念最早在美国产生,后来推广到很多国家,日本现在也很流行,很多人都在“不进行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积极迎接自然死”的文件上签名。在日本尊严死协会的《尊严死宣言》上签名的会员,截至1994年,已近7万人。[13]尊严死并不存在像积极安乐死那么强烈的道德指责,医生没有实施积极的终止生命方式,因此它和民众的情感以及法律没有太多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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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安乐死至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帮助自杀,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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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安乐死一般都属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但是在许多案件中,两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以台州发生的案件为例,为患者购买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但是当患者中毒,负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不作为),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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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表述是“故意杀人的……”,而非“故意杀害他人的”,因此,自杀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无问题。但是法律的适用并非冰冷的逻辑推导,它一定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体悟每个血肉之躯的喜怒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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