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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名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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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的法理学讲座留给人们的印象经久不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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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斯图亚特·密尔(19世纪英国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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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毫无疑问被列为最优秀的法理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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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杂志评论》(Law Magazine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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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我们可以挖掘出关于法律的深刻洞见,奥斯丁以不同(但相互联系)的方式将其分析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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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赖恩·比克斯(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律与哲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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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律概念和范畴的阐明,即法律科学的分析工具如何把握而言……正是从奥斯丁起,分析式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才开始对法律理论产生了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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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夫冈·弗里德曼(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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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书名足以表明,其雄心勃勃,试图抓住法理学的主题,澄清过去的模糊不清,结束以往的不断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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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鲁·哈尔平(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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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序: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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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奥斯丁(John Austin)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来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之中。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引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注: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Of Law in General,ed.by H.L.A.Hart,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70)中发现,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比如《利维坦》(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但是,人们依然不能不承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事实上的使分析法学得以在法学界发动推进的先导性文本。毕竟,众多后来的崇尚分析法学的学者,首先是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原典中获得思想的。即使是在今日,我们也依然需要重新关注、阅读、解释和回应这一文本所提出的观念和问题。(注:在西方,近来也有学者开始重新研读评价奥斯丁的著述。例如,英国学者W.L.Morison专门撰写了《约翰·奥斯丁》(W.L.Morison,John Austin,London:Edward Arnold,1982)。在《约翰·奥斯丁》一书中,作者试图反驳其他学者对奥斯丁的批评。英国学者Wilfrid Rumble重新编辑了《法理学的范围》(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by Wilfrid Rumbl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并撰写了序言,在序言中为奥斯丁的理论进行了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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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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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是实证主义(positivism)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理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在法学中,“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且,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在19世纪中叶以及下半叶,逐渐成为法学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一个基本观念。(注:参见Hubert Rottleuthner,“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in 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ed.Aleksander Peczenik,Lars Lindahl,and Bert van Roermund,Dor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4,p.525。另可参见Dennis Lloyd,Idea of Law,New York:Viking Penguin Inc.,1981,pp.105—108。还可参见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93。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阐明“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学”的范围,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注:分析法学的学术观念,大体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确定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由人制定的法,阐述这种法的基本特质;其二,在第一个内容的基础上,对次一级的诸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比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而且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参见David 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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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对“法”一词所表示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有自己的固定内在要素的。于是,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nature),以及意义(meaning)。这是他(她)们的定性工作。显然,当深入追踪这些历史发展谱系的内容的时候,在某种意义上,人们似乎只好面对异质众说的多元局面。但是,奥斯丁设想,作为一门科学(science)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那么,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国统一”。(注: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p.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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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做“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这是前现代以及现代法学学科的主要问题。法学学科的起点,在前现代以及“现代性”的学者看来,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思考对象。在法学的语境中,起点就是阐述“法”的特征,起点就是确定“法”的概念。说明了基本对象的特征和概念,阐述法律科学的范围的任务,其完成便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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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提醒我们,准确意义的“法”,是一种“命令”(command)(注:Ibid.,pp.79,89,91,330.,而且是一种具有普遍性质的(general)“命令”。(注:Ibid.,pp.92—93,96.)“命令”,是一类“要求”(wish),是一类愿望(desire)(注:Ibid.,p.89.),其中包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注:Ibid.,pp.91,178.)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注:Ibid.,pp.91—93.)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也就知道了“义务”,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注:参见Ibid.,pp.96,97。)当然,“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制定者,而且存在着一个“接受者”。(注: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89.)在奥斯丁的设想中,这里的制定者基本上是政治意义上的优势者(superior)(注:Ibid.,pp.178—179.这里之所以说“基本上”,是因为奥斯丁提过命令的制定者可以是政治上的绝对优势者,也可以政治上的次等优势者,还可以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见Ibid.,p.178。),这里的“接受者”是政治意义上的劣势者(inferior)。(注:Ibid.,pp.178—179.)因为实际力量的对比差异,“接受者”将不得不接受制定者的“制定”。这就是法律上的“强制”(might or enforcement)。(注:Ibid.,p.9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只能认为,表征了“义务制裁”的“强制”,是法律制度乃至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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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理解,知道了学科的关键词,阐述学科的范围应该是件容易的工作。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要求我们解决另外的一个困惑: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法”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有时没有国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而又毫不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之中,比如“自然法”(natural law)、“万民法”(jus gentium)、“国际法”的使用,等等。为什么这些词语不能成为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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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复杂多样的“法”一词的使用,奥斯丁以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resemblance),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analogy),人们设想了一种原来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的成员。(注:参见Ibid.,pp.80,85—86,167,219。奥斯丁用来说明问题的具体例子,可以参见Ibid.,p.193。奥斯丁说明了某些类比式修辞活动产生的缘由,参见Ibid.,pp.206—208。)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以及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中的隐秘予以揭发,那么真正的“法”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其间的界线也就自然凸现了,人们的“误读”,也就会自动消失了。(注: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86。)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因“类似”而产生的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其轻度病症就是某种意义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metaphor)。它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注:Ibid.,pp.211—212.)这样,说明法理学范围的任务,从侧面来说,便是清理这门学科中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注:参见Ibid.,pp.168—169。)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我们便发现了“并非准确意义的”(improper)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礼仪法、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宪法……针对清单中的对象,奥斯丁希望使用的动词是“打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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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的学术策略,是在阐述法学修辞活动的语言问题的同时,提出真正意义的“法”定义,并且,以此作为基础,说明法理学的范围,使这门学科成为纯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实证科学”(孔德用语)。(注:参见Ibid.,pp.172,332—333。)仿佛,这门学科从未成为一门合格的学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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