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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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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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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访问学者(1996—1997、2003)。已出版学术专著《法学知识如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法律是什么》(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9)、《有产阶级的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等,出版译著《简约法律的力量》(爱波斯坦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并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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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名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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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的法理学讲座留给人们的印象经久不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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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斯图亚特·密尔(19世纪英国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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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毫无疑问被列为最优秀的法理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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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杂志评论》(Law Magazine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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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我们可以挖掘出关于法律的深刻洞见,奥斯丁以不同(但相互联系)的方式将其分析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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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赖恩·比克斯(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律与哲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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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律概念和范畴的阐明,即法律科学的分析工具如何把握而言……正是从奥斯丁起,分析式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才开始对法律理论产生了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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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夫冈·弗里德曼(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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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书名足以表明,其雄心勃勃,试图抓住法理学的主题,澄清过去的模糊不清,结束以往的不断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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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鲁·哈尔平(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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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序: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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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奥斯丁(John Austin)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来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之中。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引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注: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Of Law in General,ed.by H.L.A.Hart,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70)中发现,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比如《利维坦》(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但是,人们依然不能不承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事实上的使分析法学得以在法学界发动推进的先导性文本。毕竟,众多后来的崇尚分析法学的学者,首先是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原典中获得思想的。即使是在今日,我们也依然需要重新关注、阅读、解释和回应这一文本所提出的观念和问题。(注:在西方,近来也有学者开始重新研读评价奥斯丁的著述。例如,英国学者W.L.Morison专门撰写了《约翰·奥斯丁》(W.L.Morison,John Austin,London:Edward Arnold,1982)。在《约翰·奥斯丁》一书中,作者试图反驳其他学者对奥斯丁的批评。英国学者Wilfrid Rumble重新编辑了《法理学的范围》(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by Wilfrid Rumbl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并撰写了序言,在序言中为奥斯丁的理论进行了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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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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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是实证主义(positivism)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理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在法学中,“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且,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在19世纪中叶以及下半叶,逐渐成为法学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一个基本观念。(注:参见Hubert Rottleuthner,“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in 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ed.Aleksander Peczenik,Lars Lindahl,and Bert van Roermund,Dor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4,p.525。另可参见Dennis Lloyd,Idea of Law,New York:Viking Penguin Inc.,1981,pp.105—108。还可参见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93。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阐明“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学”的范围,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注:分析法学的学术观念,大体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确定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由人制定的法,阐述这种法的基本特质;其二,在第一个内容的基础上,对次一级的诸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比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而且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参见David 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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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对“法”一词所表示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有自己的固定内在要素的。于是,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nature),以及意义(meaning)。这是他(她)们的定性工作。显然,当深入追踪这些历史发展谱系的内容的时候,在某种意义上,人们似乎只好面对异质众说的多元局面。但是,奥斯丁设想,作为一门科学(science)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那么,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国统一”。(注: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p.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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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做“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这是前现代以及现代法学学科的主要问题。法学学科的起点,在前现代以及“现代性”的学者看来,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思考对象。在法学的语境中,起点就是阐述“法”的特征,起点就是确定“法”的概念。说明了基本对象的特征和概念,阐述法律科学的范围的任务,其完成便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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