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38102
1702838103
前面,简略地概述了《法理学的范围》的基本思想。事实上,围绕着基本思想,奥斯丁在这一文本中循序渐进地展开了细致论证。其中涉及许多术语、观点、理论的分析,内容丰富、辩驳缜密。这些分析,值得读者仔细地整理和研讨。例如,奥斯丁在提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同时,细致地分析了“主权者”、“独立政治社会”的概念,它们的特征和种类,并且,举出了具体的实际例子予以说明。(注:参见Ibid.,pp.91,220以下。)这些术语、观点和理论的分析,其相互之间大体来说都有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1702838104
1702838105
尽管《法理学的范围》的影响是深远的,但是,后来的大量学者对其提出了各方面的批评。概括来讲,批评主要是围绕如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1702838106
1702838107
第一,奥斯丁式的“法”的定义,似乎只能说明部分的法律现象,尤其是义务性的法律现象,而无法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现象。在奥斯丁的定义中,法是依赖“制裁”这一概念的,没有“制裁”的存在,法律则是无从谈起的。这对于某些义务性的法律规定而言,是十分准确的。但是,授权性质的法,是授予“权力”或“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许可”。当不实施权力或权利的时候,人们很难发现,“制裁”可以作为威胁的要素从而出现。这里人们是难以发现“强迫规定”的。(注:参见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61,p.27。)
1702838108
1702838109
奥斯丁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他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意味着“相对义务”的法律的存在。换言之,每一项权力或权利都对应了一项义务。要使权力和权利得以真实地存在,必须要对相应的义务作出规定,不论这种规定是明确的,还是隐含的。其实,即使没有作出明确的义务规定,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在提示他者具有不得阻碍权力和侵犯权利的义务。(注: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p.100,196.)在这个意义上,奥斯丁是想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尽管,这种“制裁”是以间接方式呈现的。(注:Ibid.,p.196.)
1702838110
1702838111
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奥斯丁的论证是有问题的。如果人们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强制”的,从而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那么,人们同样可以认为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非强制性”的,从而不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这样,当奥斯丁认为,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制裁的,那么,人们自然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没有呈现制裁的内容。进一步来说,当奥斯丁认为全部法律是强制性的时候,人们可以认为,全部法律是没有强制性的。这里,对立相反的推论都是成立的。(注:参见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61,pp.35—37。)
1702838112
1702838113
第二,在一些批评者看来,奥斯丁的理论,似乎不能说明主权者的“要求”和强暴者的“要求”的区别。奥斯丁理论的一个关键,是“命令”的逼迫。“命令”的内在要素之一就是“制裁”的威吓。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强暴者的威吓比如抢劫的威吓,也是一种逼迫。虽然,奥斯丁明确地提出,法律式的命令具有普遍的一般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觉察这样一种“普遍性”是不能起到区分作用的。强暴者的威吓,也是可以针对“许多”人的,并且也是可以以普遍的方式作为表现的。(注: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奥斯丁没有反省这里的理论困难。
1702838114
1702838115
第三,提出一个“法”的定义,实际上等于是提出一个划分“法律现象”与“非法律现象”的标准(master rule)。其实,奥斯丁为自己提出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划出界线。(注: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80。)作为一个学科知识建构的目的,立出标准、划出界线,是为了提供一个社会接受的“尺子理论”,从而希望人们依据“尺子”剥离人们自己视域中的不同现象。但是,在法律的语境中,人们是否有可能接受一个统一标准性的“尺子”?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不论在具体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遍的意义上,我们都会对“法律是什么”出现不同的意见,我们会发生“法律争议”。(注: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5。)“法律争议”不仅会出现在疑难纠纷中,而且会潜在地隐藏在简易纠纷中。就所谓的简易纠纷而言,这是因为,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看,随着语境的变化,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随着利益纷争的激化,没有出现过争议的法律问题亦即简易纠纷都有可能成为“争议”的。而当“争议”出现的时候,人们势必会站在不同的立场,提出自己的“法律言说”,主张自己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在这一点上,“尺子理论”的设想,是难以成功的,毕竟这是难以为人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作为词语观念,在我们的意识中,终究是以潜藏的具有不同甚至对立性质的价值判断、利益需求和知识“前见”作为基础的。(注:参见Ibid.,pp.90,413。)因此,建立奥斯丁式的普遍性的“法律科学”的愿望,只能是个值得同情而不值得赞同的愿望。
1702838116
1702838117
自然,批评性的意见,终归是一种意见。随着思考范式的变迁,我们会对奥斯丁的法理学观念产生新的解读和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法理学的范围》依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从中,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即使我们可以提出许多诘难,我们依然必须承认,这一文本,是后来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得以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
1702838118
1702838119
译者
1702838120
1702838121
2001年撰写,2013年修订
1702838122
1702838123
1702838124
1702838125
1702838127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说明(中译本第二版)
1702838128
1702838129
原译本于2002年1月出版,已逾10年。为使译本更准确,此次译者重新核对原文再做修订。修订遵循如下原则:
1702838130
1702838131
第一,逐一校对订正可能的翻译讹误;
1702838132
1702838133
第二,结合晚近学界对本书思想研究,尽量使译本符合现在学界的通说理解;
1702838134
1702838135
第三,文字上保持原译本清晰通达时,务求简洁。
1702838136
1702838137
另需说明译本书名问题。原译本出版后,曾有学者指出书名应译为“法理学范围之确定”、“法理学范围之限定”、“法理学之域界”等,若干年前亦曾有学者提到书名为“法理学的范围”即可。关于书名的不同意见,主要缘于本书原文名为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其中包含“Determined”一词。书名如何翻译,十分重要,应斟酌各种译法,务求准确且贴切中文习惯。原译本所以将其译为“法理学的范围”,主要因为:其一,考虑在不影响书名传达原有意思时,尽量简明;其二,使书名和全书翻译语言风格保持一致;其三,颇重要的是在中文中,作为书名的“范围”和作为一般文句中的“范围”,其意思理解略有区别,即是否体现动词意义。“范围”一词,作为书名,显然可包含动词意义的“界定”、“限定”等意思,看到书名“法理学的范围”,读者会理解作者试图澄清、说明、分析、论证法理学的边界,此即为“作者试图对法理学这一对象作出界定或限定”。而作为一般文句,则未必,如“法理学的范围不易澄清”,其中仅包含名词意义,表达这一文句时,书写者是否试图“界定”、“限定”则不明。故译为“法理学的范围”为宜。
1702838138
1702838139
原译本出版后,学人凡研究传统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多参阅并引用。译者希望学界一如既往,不断批评指正其中翻译存在的问题,使其日臻完善,并继续惠及学术。
1702838140
1702838141
此次修订译本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白丽丽编辑给予了大力支持,并为编辑核对付出了辛劳,特此致谢。
1702838142
1702838143
译者
1702838144
1702838145
2013年
1702838146
1702838147
1702838148
1702838149
1702838151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说明(中译本第一版)
[
上一页 ]
[ :1.702838102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