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38114
1702838115
第三,提出一个“法”的定义,实际上等于是提出一个划分“法律现象”与“非法律现象”的标准(master rule)。其实,奥斯丁为自己提出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划出界线。(注: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80。)作为一个学科知识建构的目的,立出标准、划出界线,是为了提供一个社会接受的“尺子理论”,从而希望人们依据“尺子”剥离人们自己视域中的不同现象。但是,在法律的语境中,人们是否有可能接受一个统一标准性的“尺子”?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不论在具体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遍的意义上,我们都会对“法律是什么”出现不同的意见,我们会发生“法律争议”。(注: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5。)“法律争议”不仅会出现在疑难纠纷中,而且会潜在地隐藏在简易纠纷中。就所谓的简易纠纷而言,这是因为,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看,随着语境的变化,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随着利益纷争的激化,没有出现过争议的法律问题亦即简易纠纷都有可能成为“争议”的。而当“争议”出现的时候,人们势必会站在不同的立场,提出自己的“法律言说”,主张自己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在这一点上,“尺子理论”的设想,是难以成功的,毕竟这是难以为人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作为词语观念,在我们的意识中,终究是以潜藏的具有不同甚至对立性质的价值判断、利益需求和知识“前见”作为基础的。(注:参见Ibid.,pp.90,413。)因此,建立奥斯丁式的普遍性的“法律科学”的愿望,只能是个值得同情而不值得赞同的愿望。
1702838116
1702838117
自然,批评性的意见,终归是一种意见。随着思考范式的变迁,我们会对奥斯丁的法理学观念产生新的解读和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法理学的范围》依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从中,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即使我们可以提出许多诘难,我们依然必须承认,这一文本,是后来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得以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
1702838118
1702838119
译者
1702838120
1702838121
2001年撰写,2013年修订
1702838122
1702838123
1702838124
1702838125
1702838127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说明(中译本第二版)
1702838128
1702838129
原译本于2002年1月出版,已逾10年。为使译本更准确,此次译者重新核对原文再做修订。修订遵循如下原则:
1702838130
1702838131
第一,逐一校对订正可能的翻译讹误;
1702838132
1702838133
第二,结合晚近学界对本书思想研究,尽量使译本符合现在学界的通说理解;
1702838134
1702838135
第三,文字上保持原译本清晰通达时,务求简洁。
1702838136
1702838137
另需说明译本书名问题。原译本出版后,曾有学者指出书名应译为“法理学范围之确定”、“法理学范围之限定”、“法理学之域界”等,若干年前亦曾有学者提到书名为“法理学的范围”即可。关于书名的不同意见,主要缘于本书原文名为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其中包含“Determined”一词。书名如何翻译,十分重要,应斟酌各种译法,务求准确且贴切中文习惯。原译本所以将其译为“法理学的范围”,主要因为:其一,考虑在不影响书名传达原有意思时,尽量简明;其二,使书名和全书翻译语言风格保持一致;其三,颇重要的是在中文中,作为书名的“范围”和作为一般文句中的“范围”,其意思理解略有区别,即是否体现动词意义。“范围”一词,作为书名,显然可包含动词意义的“界定”、“限定”等意思,看到书名“法理学的范围”,读者会理解作者试图澄清、说明、分析、论证法理学的边界,此即为“作者试图对法理学这一对象作出界定或限定”。而作为一般文句,则未必,如“法理学的范围不易澄清”,其中仅包含名词意义,表达这一文句时,书写者是否试图“界定”、“限定”则不明。故译为“法理学的范围”为宜。
1702838138
1702838139
原译本出版后,学人凡研究传统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多参阅并引用。译者希望学界一如既往,不断批评指正其中翻译存在的问题,使其日臻完善,并继续惠及学术。
1702838140
1702838141
此次修订译本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白丽丽编辑给予了大力支持,并为编辑核对付出了辛劳,特此致谢。
1702838142
1702838143
译者
1702838144
1702838145
2013年
1702838146
1702838147
1702838148
1702838149
1702838151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说明(中译本第一版)
1702838152
1702838153
本书作者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英国法学家。生于一个商人家庭。1807年至1812年服兵役。后研读法律,并于181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1825年,放弃律师职业。1826年,值英国伦敦大学(London University)建立,即被任命为该大学的首任法理学教授。同年,赴德国研究法学和法律,并撰写课堂讲义。1828年返回英国,开始在伦敦大学开设法理学系列讲座。1832年停止在该大学的讲座。1835年辞去法理学教授职位。此后,基本居住国外。其间,1833年,被任命为英国刑事法律委员会(The Criminal Law Commission)成员。1833年至1834年,任英国皇家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法律委员会(The Royal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Commission)成员。1834年,在英国法学协会会所(The Inner Temple)开设法理学讲座。主要著述,见于系列讲座之中。《法理学的范围》自1832年首次出版后,不断有新的英文版本出现。新版本均由后人编辑而成,并不断附有少量的新内容。这些新内容,主要是由作者手稿和写作便笺的片段内容,以及编者的注释说明构成。读者面前的这本中文译本,译自罗伯特·坎贝尔(Robert Campbell)修订编辑的、英国伦敦约翰·默里(John Murray)出版公司1885年出版的《法理学讲演录·第一卷》(第5版)(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学界通常认为,该英文版本是权威性的原文版本。
1702838154
1702838155
大体来讲,本书是作者最为重要的、影响最为深远的著作。
1702838156
1702838157
现对少许译事加以说明:
1702838158
1702838159
1.译者依据的原文,其中包括了若干“—”符号。这些符号的意思,大致在于段落以及句子意思之间的增补衔接。因“—”符号容易同中文破折号相互混淆,故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将“—”号改为“**”号。
1702838160
1702838161
2.本书前面所附的绪论性质的说明,以及后面所附的结论性质的说明,英文原文里均无标题。译者根据内容,以“导论”作为前者说明的标题,以“结论”作为后者说明的标题。
1702838162
1702838163
3.所有书中正文及注释专门提到的页码,均为原文页码,即本书边码。
[
上一页 ]
[ :1.702838114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