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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相对临时个别的命令而言,一项法律是一个强制约束一个人或一些人的命令,它普遍地强制要求为一类行为,或者不为一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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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但是并不清晰精确的语言中,法律是一种强制要求一个人,或者一些人以一定方式去行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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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者”和“劣势者”是相互联系的术语,它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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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其他命令,是来自优势者的,是优势者用来约束和强制劣势者的。因此,我将分析那些与之相互联系的术语的含义,尝试驱散笼罩在它们身上的迷雾。其实,由于这一迷雾,简单的含义才变得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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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时常与优先(precedence)或出类拔萃(excellence)是同一意思的。我们是这样来谈论优势者、财富优势者和品性优势者的:将某些人和其他人加以对比,对比的意思,在于指出前者就财富或品性而言,在档次上优于或者胜过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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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就我在这里理解的意思来说,“优势”这一术语,表明了“强制力”(might)的意思:用不利后果或痛苦影响他人、强迫他人的力量,通过这种不利后果的恐吓,使他人行为符合一个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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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人们强调,上帝是人类的优势者。因为,上帝具有用痛苦的方式影响我们的力量,具有强迫我们服从其意志的力量,而且,其力量是无所不在的、不可抵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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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的程度上,主权者个人或群体,是其下属或公民的优势者;主人是奴隶或仆人的优势者;而父亲,则是孩子的优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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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无论是谁,只要可以强迫别人服从其要求,那么,他对别人来说就是一个优势者。因为,他有能力使别人对即将发生的不利后果产生恐惧,从而,使别人成为某种程度上的劣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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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的力量或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或者说是绝对的。但是,就所有或者大多数人类的“优势”情形来说,无论是从优势者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劣势者的角度来看,其中的关系,都是相对而言的。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从某一角度来看是优势者的一方,在另一角度来看,则可能是劣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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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一般来讲(当然是有限度的),独裁者相对被统治者是有优势的,因为,通常情况下,他的权力足以强迫被统治者服从他的意志。但是,如果被统治者联合起来,人多势众,他们也可以相对独裁者而具有优势。当独裁者由于担心激起公愤,担心引发压抑已久的激烈反抗,从而自我限制权力滥用的时候,情况就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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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议会的成员,是法官的优势者。因为,法官受制于来自最高议会的法律的约束。但是,当一名最高议会成员作为一名公民,或者作为一位普通工作者的时候,法官就变成了这名成员的优势者。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司掌者,被赋予了强制实施法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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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地来说,我们可以看出,“优势”这一术语像“义务”、“制裁”这些术语一样,是暗含于“命令”这一术语之中的。“优势”,是一种强制服从一个意志的力量。意志的表达或宣布,以及强制实施意志的力量和目的,都是一个命令的内在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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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因为这个缘故,“法律产生于优势者”这一表述,是一个自我包容的命题。因为,它试图传达的意思,已经包含在它的主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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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说到一个特定法律的具体来源,或者,说到一个特定级别的法律的具体来源,那么,我可能正在将某种新的东西告诉给听者。但是,普遍性地宣布法律“源自优势者”,宣布法律“是劣势者必须服从的”,对听者来说,则完全是同义反复的,并且,也是没有任何新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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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命令性质的法(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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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法理学和伦理学中的大多数基本术语一样,“法律”这一术语,是极为模糊不清的。就我们可以准确地给予这一术语最为广泛的含义而言,它是一种“命令”。但是,人们时常不恰当地将这一术语,适用于各种其他社会现象。这些社会现象,丝毫没有命令的特点,根本不是命令,我们完全可以准确地去说,它们根本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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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一点来讲,我们必须有限制地对待这一命题:“法律是命令”。换句话说,我们必须区分“法律”这一术语的各种含义,必须将这一命题,限定在特定种类的社会现象上。而只有通过这类社会现象,我们才可以准确地给予“法律”这一术语,以最为完整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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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说明了人们并非在严格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社会现象。稍后,我将要对这些社会现象,作出更为充分的描述。这些社会现象,不应纳入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内。它们,要么是由舆论设定的,从而十分类似我们在准确意义上所说的法,要么,仅仅是由于“法”这一术语的隐喻意义上的使用,而被称为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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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还有其他一些人们并非在严格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社会现象(它们不属于命令)。它们,与此相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可以适当地纳入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的。现在,我先对它们努力地作出细致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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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某些情况下,立法机构的目的仅仅在于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样制定出来的条例(Acts),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术语的准确含义来说,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称做法的。“说明性”的立法,对被统治者的实际义务没有作出调整,而是仅仅解释他们的义务是什么。这类立法形式的条例,准确地来说,是立法权威机构作出的解释性条例。或者,借用罗马法学者的一个术语来说,它们是正式的(authentic)解释性条例。但是,尽管如此,它们时常依然被人们称做法,即说明性的法(declaratory laws),或说明性的制定法(statutes)。基于这样一种状况,我们只有将它们视为“法是一类命令”这一命题的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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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情况,的确是经常发生的(正如我将要在适当地方加以表明的)。这种情况,就是解释性的立法,是以具有实际效力的命令的形式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中,立法解释就像司法解释一样,时常引起了人们的误解,即以貌似解释旧法的方式制定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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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些法的目的,在于废止其他的法律,也就是解除现存的法律义务。这些仅仅起到废止作用、解除作用的法,也必须视为“法是一类命令”这一命题的例外情形。就解除现存法律制定的义务而言,它们不是发布命令,而是撤销命令。它们授权或者许可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去为某种行为,或者豁免原有法律所命令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出于对这些法的临时目的或直接目的的考虑,将其称为授权法,或者更为简洁地将其称为“许可”(permissions),更为随意地将其称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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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间接地来说,授权性质的法是时常可以看做属于命令的。因为,被免除义务的当事人,被重新给予了自由,被重新赋予了权利。而对应于这些权利的义务,由于这个缘故而被确立了,由于这个缘故而被重新制定了。但是,这是一个我在后面将要细致考察的问题。届时,我会分析“法律权利”,“主权者或国家的许可”,以及“公民自由或政治自由”之类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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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有些法律属于简单要求性质的法(imperfect laws),或者说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责任”(imperfect obligation)的法。可以这样认为,这些法,仅仅规定了责任,但是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作为后盾。它们,也必须视为“法是一类命令”这一命题的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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