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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人类行为的趋向(作为人们一般性理解的“趋向”一词),是指所有人类行为的趋向。就其重要方面而言,或者,就其实质方面而言,它是人类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的总量。人类行为的任一结果,可以影响人类的一般幸福,不论这一结果,是遥远间接的,还是眼前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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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尝试观察这一趋向的时候,我们肯定不能关注独异个别的人类行为,或者,与世隔绝的人类行为。相反,我们必须关注行为所属的行为种类。作出独异个别的行为,可能引发一定的结果。克制或摈弃独异个别的行为,也有可能引发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些结果,都是特殊性的结果,从而,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我们试图关注的,以及想要研究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人们普遍地从事一类行为,或普遍地克制或摈弃一类行为,那么,这将对一般性的幸福或善,产生什么样的可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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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有害的行为,从其本身来看,也许是有益的,或者没有造成有害的结果。同样,一个有益的行为,从其本身来看,也许是有害的,或者没有造成有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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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一个穷人如果从其富豪邻里的堆积如山的财富中,仅仅偷窃了九牛一毛,那么,他的行为,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造成有害的结果,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它是积极促进了善。因为,偷窃的效果,是剩余财富适当地被调剂到了所需者的手中。当然,假如偷窃行为是普遍的(或者应予保护的财产所有权时常遭遇侵犯),我们可以认为,效果就是相反的,或者说是普遍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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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如果所有权是不安全的,人们便会失去保护它的动机。没有持续不断的对所有权的保护措施,也就不会存在资本财富的累积过程。没有资本财富的累积过程,自然也就没有工资支付的经济基础,并且,自然也就没有劳动分工,以及精致昂贵的机器设备。进而言之,如果没有上述对可以促进生产力的劳动的物质性、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支撑,社会中的每个人,其各种各样的生活享受,也就会荡然无存。对所有权的持续侵犯,将会导致社会财富的逐渐减少。它不可避免地会成为一个更大的恶。它在另外一个方面,会使穷人的财产状态,同样逐渐趋于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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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个别的偶有生发的偷窃行为,没有造成有害的结果,并且,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善,那么,由此产生的有益效果,我们依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毕竟,普遍性的对所有权进行侵犯的偷窃行为,并不是此起彼伏的。而且,这种个别偷窃行为,对财富安全的侵害,已经被财富的总体增量这一情形,遮蔽得无足轻重。社会财富的累积,终究是由于一般性的保护安全而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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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如果我逃避一个良好政府规定的纳税义务,那么,对这一行为的时有时无的容忍,并且由此而产生的特殊效果,有时是会引出无可争辩的有益结论的。因为,别人对这种国家钱财流失的不当容忍,对我个人来说,终究是有益的。而且,相对于公共税收的整体总量来说,我的逃税行为也是微不足道的,从而,是完全可以弃而不论的。进一步来看,我和社会的其他成员,依然享受着社会所给予的保护安全,因为,大多数人,总是没有逃避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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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假设的情形中,我们所讨论的并非良好的行为,有时,却可以具有良好的效果。这类行为,我们是将其当做个别的偶有生发的行为来讨论的。当然,与此相反,如果这类行为无处不在,是非常普遍的,那么,结果将是不可接受的,而且具有邪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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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外一些情形中,某些良好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具有邪恶的性质。针对这些情形,我们依然是将其当做个别的偶有生发的行为来考察的。这样,反过来看,如果此类行为具有普遍的性质,那么,其结果也将是可以接受的,而且,绝对没有邪恶的性质。例如,一个惩罚,作为一个孤立的事实,是一种恶。因为,施加在犯罪分子身上的痛苦,等于是增加了社会罪恶的持续谬误。但是,如果将惩罚犯罪分子,看做是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惩罚就是有用的,甚至是一种慈善的表现。毕竟,正是依赖普遍性的惩罚制度,成千上万的犯罪行为才能得以遏止。换句话说,正是依赖对少数犯罪分子实施严厉的惩罚,我们才能换来大多数人的社会安全,正是运用割除犯罪毒瘤的方式,社会肌体才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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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般而言(此处允许例外情形),为了正确判断一个积极行为的趋向,一个行为克制的趋向,或者一个违法事件的趋向,我们的确必须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如果类似的积极行为,类似的行为克制,或者类似的违法事件,是时常发生的,而且具有普遍的性质,那么,对一般性的社会幸福或善,它们将会产生怎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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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打算检验一个积极行为、一个行为克制或一个违法事件的真实趋向,上面所说的“是否普遍”,则是我们必须经常采用的一个标准。这意味着,根据一个积极行为、一个行为克制或一个违法事件的真实趋向,我们可以估量这一积极行为,这一行为克制,或者这一违法事件,对社会一般幸福或善可能产生的总体效果,可以判断它们是否符合一般性的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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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功利理论,绝大多数的上帝命令,属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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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这是一个检验行为趋向的一般性标准,而且,如果行为趋向是上帝意志的一个“标记”,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上帝的绝大多数命令,是普遍的,或者是无所不在的。上帝从普遍的角度,来准许它所赞同的有用行为,来禁止它所厌恶的有害行为。上帝所针对的行为,是一般性的行为,而不是个别的偶然发生的行为。在准许或禁止的时候,上帝所使用的也不是具体性的命令,或者,不是仅仅指向偶然生发的个别情形的命令。相反,它所使用的是普遍性的法,或者规则,而这些法或规则,通常情况下又是持平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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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些行为,在个别情形下可能是有用的,或者没有有害的结果。但是,作为一类行为,如果反复不断地出现,那么,这些行为可能会与社会的一般性幸福,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具体来说,如果我们克制自己的行为,其原因是由于担心受到惩罚,或者,在没有惩罚的情形下,我们的行为将是一如既往的,那么,由此产生的一类行为的动机,或者诱因,便是我们需要警惕的。在这里,如果我们用上帝的智慧,以及上帝的良善,来理解这些“社会行为”(data),我们必定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上帝是禁止这些行为的,而且,是在无一例外地禁止它们。在第10个情形或者第100个情形中,行为也许是有益的。但是,在前面9个情形中,或者前面99个情形中,行为也许就都是有害的了。此外,如果情形的确是这样的,而且,在稀有或异常的情况中,人们许可或容忍了个别的行为,那么,在其他情形中,每个人克制自己行为的动机,就会减弱,或者消失殆尽。在慌乱躁动的情况中,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或动机,总会难以作出准确的分析与判断。毕竟,牢牢抓住眼前的快乐,随时避开目下的艰难,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行为习性。所以,由于我们缺乏有益的判断能力,由于我们意志的更为不堪一击的脆弱,我们总是倾向于充分利用一些例外的情形,而这些情形,是规则所无法全面涵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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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将行为作为一个种类来看待的时候,无论行为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我们都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上帝是用一个规则,来许可或禁止它们的,而这个规则,应该是无一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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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理论并没有让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每一个有益的行为,是神要求的行为;每一个有害的行为,是神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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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这是我们只能达到的一个结论。如果我们假定,害怕惩罚是刺激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或者,是抑制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那么,这个结论,自然就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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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行为的趋向,是一个问题。许可或禁止这类行为而产生的功利,是另外一个问题。有些种类的行为是有益的,但是,对其加以许可却是没有益处的。另外一些种类的行为是有害的,但是,对其加以禁止却是同样没有益处的。针对后一种情况,制裁也许又是多余的。即使立法者没有敦促我们考虑其意志,我们也会足以赞同有益的行为,我们也会反对有害的行为。动机(除了那些迫于命令或禁令而产生的动机),是自然而然的,是与生俱来的。它使我们不知不觉地在一种情形中,去实施一个行为,又使我们执着不懈地在另外一种情形中,去克制一个行为。用洛克先生的话来说,“有害的冒失或行为,会给我们带来不利的后果。这些后果,是有害的冒失或行为所带来的自然而然的后果,或者结果,其是作为一种自然而然的弊端而出现的,从而,与法律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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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针对功利理论提出了一个反对意见。这个反对意见,是最为流行的,也是貌似有理的。现在,我介绍说明一下这个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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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针对功利理论提出了一个反对意见,这个反对意见,是最为流行的,也是貌似有理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指出,如果我尽力说明的标准,或者尺度,的确是检验人们行为趋向的日常标准或尺度,那么,这个反对意见,便是建立在错漏百出的基础之上的。对这个反对意见,我们必须无情地予以揭露,无情地予以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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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没有人曾经忘记过功利理论。它是源远流长的一种理论。其观点认为,我们服从上帝为我们设定的法的动机,相对于其他一切动机来说,是首要的。因为,我们的过往云烟的快乐,或者,我们的瞬息即逝的痛苦,对比上帝所给予我们的痛苦来说,实在是微不足道的。这里的过往云烟的快乐,是指我们因为违反上帝法所设定的义务,而可以暂时获得的快乐。这里的瞬息即逝的痛苦,是指我们因为类似的原因,而可能暂时遭遇的痛苦。而这里所说的上帝所给予我们的痛苦,则是指上帝法在义务的背后,设定确立的一种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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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的所有臣民,都是富有心灵感应的。这些臣民可能得到的最大幸福,是我们所说的上帝法的目的,以及效果。因为,上帝法所包含的上帝意志,在于尽力推动上帝法所激起的仁爱,在于尽力推广上帝法所设计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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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理解上帝法的目的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上帝法是在约束着我们的全部行为。这里的意思是说,就我们的行为可以促进或者阻碍这一目的的实现而言,就上帝的命令或禁令对纠正我们的欲望是必要的而言,上帝的法律,约束着我们每一个人的每一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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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上帝法已经清晰地表达出来,而且,它的存在是无可争议的,那么,我们必须根据其条文的明确含义,来指引我们自己的行为。反之,我们就必须求助于另外一个指南。这个指南,在这里是指我们的行为对社会一般幸福或善所产生的可能效果。我们只能依据这种“可能效果”,来指导我们自己的行为。这里的幸福或善,自然是指造物主这一立法者,在其所有法律和命令中,所试图实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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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义务的渊源是同一的,尽管,我们理解义务所凭借的证据,是不同的。一般性的功利原则,是许多义务的标记。但是,这一功利原则,不是这些义务的出处或渊源。因为,义务或责任,是来自命令和制裁的。而且显而易见的是,命令不是来自一些抽象的东西。相反,它们是来自活生生的具有理性的人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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