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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所以这样来讲,是因为根据功利理论,我们的行为会与一些规则保持一致。这些规则,是从我们的行为趋向中推论出来的。但是,尽管我们的行为会与一些规则保持一致,而且,这些规则,是从人类行为的趋向中推论出来的,我们的行为,却依然不是基于直接求助于一般功利原则本身而作出的。功利,仅仅是在最终的意义上,成为了我们行为的尺度。在日常个别活动的意义上,功利并不是我们行为的尺度。功利,是我们行为所须遵守的规则的直接标准。但是,它却不是我们具体个人行为的直接标准。我们的规则,的确是以功利为圭臬的。我们的行动,则是以规则作为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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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回忆一下,我们前面已经讨论过的检验行为趋向的真正尺度是什么。其实,凭借简易的演绎推论,你就可以发现,他们的假定基础实在是不堪一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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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的确将我们自己的行为,和一般功利原理保持一致,那么,我们的绝大多数行为,就会和规则保持一致。这里的规则,我们是指由神所制定的规则。人类行为的趋向,是这类规则的指引或“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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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打算检验具体个人行为的“趋向”,自然,我们就不能仅仅盯住这种行为的个别化,仿佛它们是孤立的,仿佛它们是与世隔绝的。相反,我们必须关注这一行为所隶属的行为种类。我们必须设想,这样一些行为种类,在人类的积极活动中,以及消极活动中,是具有普遍性质的。我们必须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对于一般的幸福或善来说,它们的可能效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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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具有普遍的性质,我们也就必须猜测,这些行为的后果是什么。如果这些行为具有普遍的不良性质,我们同时还必须猜测它们的不利结果是什么。这意味着,我们必须比较这些后果的积极意义,以及消极意义,并且,在权衡两者孰轻孰重的基础上,再作出我们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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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趋向具有积极的意义,那么,它们就是善的。或者,我们可以采用一个较为宽泛的然而又是十分恰当的相似表述来说,一般幸福,其本身在要求我们的行为,都要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行为趋向具有消极的意义,那么,它们就是恶的。或者,我们同样可以采用一个较为宽泛的然而又是十分恰当的相似表述来说,一般幸福,其本身在要求我们克制具有消极意义的所有种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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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如果我们真正想要检验具体个人行为的趋向,我们就必须检验这一行为所隶属的行为种类。在检验行为种类的基础上,我们针对具体个别行为而得出的具体结论,也就暗含了指涉所有类似行为的一般性结论。但是,在作出一类行为是有益的或者有害的结论的时候,我们不得不依赖一个进一步的推论。这个进一步的推论,我们可以这样加以表述:我们人类,已经理解了造物主的部分仁爱,以及部分智慧,当我们谈到这些仁爱和智慧的时候,我们可以推出造物主用普遍有效而且持平公正的规则去许可或禁止一类行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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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行为的确是这样的,有如我们在前面所说的,从而,要求立法者的立法出现,那么,我们所达到的这一不可避免的推论,也就正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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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的行为,的确可以被调整到与功利保持一致,我们的行为,就会及时地与我们这样推论所得到的规则,保持着一致,并且,我们就会将这样的规则,铭刻在自己的心中。考虑具体个别行为的个别结果,对最终性的功利原则来说,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对我们所提到的规则,也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针对一类行为而得出的一般性结论,或者更为精确地讲,从这些一般性结论进而推论出来的规则,应该指导我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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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指出,反对意见针对功利原则所假定的内容,是具有想象性质的。反对意见假定,功利原则强调了驻足思考的必要性,强调了精确计算的必要性。但是,在我看来,任何人都会知道,在准备作出一个行为或不为一个行为之前,设想和比较行为的结果,显然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而无利的。就设想和比较的结果已经体现在已知的规则之中来说,设想和比较,显然是多余的。就真正的结果已经由已知的规则表达出来而言,设想和比较,显然是无益的。不论这一过程,是否导致了错误,是否浪费了我们的宝贵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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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和实践是不可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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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人类的行为,包括上帝命令约束的人类行为,不可避免地是由规则所指引的,或者是由原则或公理所指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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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将我们对具体的事物,或者具体的行为的经验和观察,加以普遍化。如果没有作出这样的普遍化,这种经验和观察,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是有用的。全神贯注地审查各个具体事物,或者行为,并且从中得出仅仅适用于具体对象的一个结论,这样一种过程,实在是步履蹒跚,事倍功半,完全不可能满足我们生活的迫切需要。我们人类,是明白这一点的。所以,经由经验和观察的重复而浮现在我们头脑中的推论,自然就会融入一些原则之中,或者,并入一些公理之中。这些原则或公理,我们是会融会贯通的,是会在实践中准备运用的,是会及时并且毫不犹豫地将其适用于具体的事物,以及具体的情形的。这意味着,我们不会反复或者重复地回到我们获得行动指引的观察过程之中,我们不会在头脑中,再回忆甚至再排列过去的思考,而这些思考,终究是数量众多的,错综复杂,而且是依赖手工式操作来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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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亦即将具体的行为经验和观察予以普遍化,即使不是功利理论的唯一益处,也是其主要的意义价值。目不识丁和生活拮据的人们,在这里面,获得了一种针对实践活动的习惯方式。这种习惯方式,对实践活动来说是基本的。失掉这样一种方式,人们将只能依赖具体的经验,以及具体的观察,去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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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中是正确的,在实践中未必正确”。这是一句谚语。它的意思,应该是指傻瓜蠢人(Noodle)。必须指出,针对功利理论提出这一谚语,貌似深奥,实际上是颇为可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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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怎样,我们终究要毕恭毕敬地赞赏这个可敬持重的“傻瓜蠢人”。所以,在我们看来,在理论中是正确的,在实践中也必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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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正确理论,是诸多具体真理的一个概括,那么,将其在具体情形中加以运用,也必然是正确无误的。理论的术语,具有一般的性质,是抽象的。但是,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一般抽象的理论所暗含的具体真理,并非是被略写的,或者是被浓缩的。除非一般抽象理论和具体真理是相互一致的,从而,在实践中是正确的,否则,这一理论绝对没有真理的意义。真理总是具体的,尽管,语言通常来说是一般的。如果一个理论的术语,不能融入具体的真理,这个理论将是莫名其妙的,并且,没有任何的意义。它会成为一个让人无法理解的抽象之物,纠缠着有知识、有理解能力的人,使其时常感到困惑不解。不仅如此,就连那些愚钝无知者的仅存智慧,也会更为因此在其中如遇迷雾,彻底遗失。尤其当这些愚钝无知者落入权威的圈套,从而自我陶醉,并且毫无审慎思量的时候,便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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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诋毁理论,仿佛理论与实践是势不两立的,或者,坚持认为“在理论中是正确的东西,在实践中必定错误”。他们的意思(如果他们的确在表达一个意思),在于说明功利理论是错误的,说明人们没有善待,以及正确地对待功利理论涉及的具体真理。他们的意思在于表明,如果功利理论被用于实践之中,功利理论只会起到误导别人的作用。他们认为,理论的真理,不是实践中的真理。他们的意思是想说明,一个错误的理论不是一个正确的理论,这个理论是会导致我们实践活动的失误,直至彻底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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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的行为,的确和一般功利原理保持了一致,那么,我们的绝大多数行为,正是由与规则相互联系的道德感觉所指引的。这些规则,是由神所制定的。人类行为的趋向,是这些规则的指引或“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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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不论他们怎样认为,一般而言,人类行为不可避免地是受规则指引的,不可避免地是受原则或公理指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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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制于上帝命令的人类行为,不仅是由规则所指引的,而且是由和这些规则相互联系的道德感觉所指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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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相信(不管因为什么缘故),一类行为,或者一些行为,是造物主所许可的或者所禁止的,那么,在我心里,一个道德感觉或感受(赞赏憎恶的感觉或感受),便和我所具有的如此行为的观念和思想不可分割地相互联系在一起了。而且,基于这个事实,我会迫切地希望实施一些行为,或者克制一类行为,即使我没有赞同我的信念所根据的理由,没有回想起我从该理由中推论出来的上帝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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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如果我的信念所根据的理由,是判断一类行为趋向是否有益的出发点,那么,我的行为,便的确与一般功利原则相互一致了。但是,我的行为,却不是直接求助于这一原则来决定的。直接决定我如何行为的,是与行为种类有关的感觉,是与一种规则有关的感觉,而这种规则,是我从行为趋向中推论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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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的行为的确是与一般功利原则保持一致的,我的行为,便是间接地由精确估算行为后果的思考所指引的。但是,在行动的时候,我的行为是直接由感觉所决定的。假定我绝对不能为我自己的行为提供一个理由,我是受制于反复无常的感受的,受制于茫然无措的感受的,而这些感受被描述为了道德感,那么,可以认为,感觉对我行为的支配是颇为直接的,具有不可抗拒之势,正如感觉理所当然支配我的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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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一些十分令人满意然而有点思绪繁复的理由,使我确信财产制度,对一般善而言是绝对必要的。正是因为有了这样一种确信,我才坚信偷窃行为是有害的。而坚信偷窃行为是有害的,使我推论造物主规定了一般性的持平公正的规则,去禁止偷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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