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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是由自己相应指称的对象,延伸至其他种类的对象的,延伸至前者并不属于的类别的对象的,尽管,后面这些对象,由于较远稀疏的相似,而与前者有着联系,尽管,“相似”是可以被我们描述为“某些方面的类似”(analogy)的。不过,即使如此,在采用这些习俗和惯例已建立的表述时,我们在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和一个术语的隐喻使用之间,依然可以发现一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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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们通常所说的类似和比喻作出一个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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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方面的类似”,属于一种“类似”。在这里,“类似”这一词语,是以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使用的。就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所有具有共同特点的对象,都可说成是类似的。根据这种较为宽泛的人们语言的使用,“类似”是个类概念,而且,“某些方面类似”也是依存其中的。但是,除了这种较为宽泛的语言使用,还存在着另外一个较为狭义的“类似”,这一“类似”,与“某些方面类似”,是相互对立的。在这种狭义的“类似”中,当两个相似的对象,都属于某种确定的类概念,或者,都属于被清晰或含蓄指涉的种类,而且,都具有其他所有同类对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的时候,这样两个相似对象,便被说成是类似的。与此相反,当其中之一属于某类清晰或含蓄表达的种类,而另外一个并不属于的时候,而且,当其中之一具有其他所有同类对象所具有的所有特征,而另外一个,仅仅具有一部分特征的时候,两个相似的对象,便被认为是不同的,或者叫做“并不类似”。出于具体方便的考虑,我选择所有具有脚的动物作为例子,将其列为一个种类,来说明这里的问题。你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当我提到这样一个动物种类的时候,狮子的脚,对比人的脚,既可以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类似的,也可以从广义的角度来说是类似的。但是,一个桌子的脚,尽管从较为广义的角度来说,类似狮子的脚,以及人的脚,然而,在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并不与其类似。我们只能认为,桌子的脚,狮子的脚,以及人的脚,它们之间具有类似的意思。因为,狮子的脚和人的脚,具有其所属于的种类的全部特性,而桌子的脚,仅仅具有这一种类的某些特性。如果我没有正在含蓄地指涉一个类概念,那么,我可以这样认为,这样三个存在物是类似的。但是,如果我指涉了一个类概念,则狮子的脚和人的脚,是类似的,而桌子的脚,则与之具有类似的某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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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类似”是一个模糊的术语。当两个事物在狭义上是类似的时候,亦即当两者都具有一个种类的所有特性的时候,这个名称(诸如上面例子提到的脚),用在它们身上,既是严格的,也是恰当的。当它们具有某些方面的类似的时候,换句话说,在它们之中的一个,具有一个种类的全部特性,而另外一个,仅仅具有部分的特性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这一名称对其中一个是恰当的,对另外一个,则是不恰当的,或者,这一名称对后者,仅仅是个类比修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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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这里的混乱,使我们的观念清晰起来,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语词的类似,以及类比,在法理学的科学中总是反复出现的,而且,人们在使用语词的时候,粗心大意,随心所欲,而自己依然对此无所知晓。不成文法的性质,以及解释或说明这些法的原则,在法理学的所有现存问题之中,是最为混乱的,没有人细致准确地阐述过。正如通常情形一样,这些问题的混乱,起源于没有意义的莫名其妙的诸种论说。在这些问题上,诸种论说的莫名其妙,来自人们没有节制地说到类比、某些方面的类似,等等,来自人们没有觉察这些术语的精确含义,或者,根本不愿意使用它们的精确含义。据我所知,德国柏林的蒂保(Thibaut)教授,在其论述罗马法解释的问题的时候,是唯一一位看到这一混乱情形的学者。但是,尽管我十分崇敬这位博学敏锐的法学家,尽管,他已经指出了一条道路,通过这条道路,我们可以获得解决困难的办法,然而,我似乎依然感觉到,他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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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喻表现了术语的转移。这是说,隐喻所呈现的,是一个术语从其原初所指移动到了另外所指。类比,不论是真正的,还是假想的,总是这种转移的实际根基。因此,每一个隐喻,都是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反之,每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都是一个隐喻。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每个隐喻或比喻的使用,与“类比使用”不是同义的。当我们谈到隐喻使用,或者比喻使用的时候,我们通常的意思,是指一种类比淡淡地依存其中的东西,一种在原初所指和派生所指之间,在原初所指和模糊所指之间的关联。当类比是清晰的、强烈的而且十分贴切的时候,当一个术语移向的若干对象,已经归入这一术语的外延的时候,而且,当这些对象,具有术语内涵所标明的共通特性的时候,我们几乎不能说,这个名称,是在比喻或隐喻意义上被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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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逻辑的语言中,内涵构成了种类的本质。所有特性,是构成种类本质的内涵的必然结果。具有共通内涵的对象,以及具有所有共通特性的对象,是类似的。如果一个对象,并不具有一个种类的所有本质,仅仅具有一个种类的若干本质,或者,仅仅具有必然源自本质的许多特性,那么,将特定名称使用到这一对象,可以被认为是类比的。但是,这样的使用并不是隐喻。因此,在隐喻和类比之间的区别,是一个程度上的区别。在其之间严格地划分界限,不能精确地解决问题。(注:在《法理学讲演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的第二卷里,我们可以发现一篇独立的文章。这篇文章,详尽地研究了这种“类比”的问题。《法理学讲演录》的第二卷,是在作者去世后出版的。其中汇集的文章,是从已故的奥斯丁先生的手稿中编辑的。从1861年版本的一个注释里,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有某种意图,想将这一文章插入他所调整过的内容更为丰富的作品之中。但是,将这篇文章放入目前这些讲座之中是不适宜的。不过,为了在某种程度上实现这个注释所表现的意图,我尝试增补前面的一些段落(论隐喻和类比,从第167页开始)。这些段落,取自密尔先生对奥斯丁先生的课堂讲座的注释说明。对比前一版来说,这些段落,是有所收缩的。——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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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分为两类。其一,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法。其二,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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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一个大致的区别,出现在我们并非在准确意义上称谓的几类法之间。某些种类的法,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某些种类的法,有些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法”这一术语,延伸至某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于理性理解的缘故。当它延伸至另外一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时候,这种延伸,却是由于反复无常、颠三倒四的想象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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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简洁而又顺利地澄清这一区别,我将利用一下在类似和比喻所表达的意义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类似和比喻之间的意义区别,是我们语言习惯或惯例所造就的。在我看来,因“类似”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属于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一种法律。**它们被称做法律,是因为“法”一词的类比式修辞延伸活动的缘故。与此不同,因“比喻”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属于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它们被称做法律,是因为语言的隐喻或者比喻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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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分类。在这里,有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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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准确意义上的法,和诸如因十分类似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是可以分辨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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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中,某些法,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法,而其他一些法,则是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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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准确意义上的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中,某些法,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制定的,或者,是由个人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而制定的。另外一些法,可以以如下一些否定方式加以描述:它们既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由个人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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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其相互之间具有十分类似的关系。这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仅仅是由人们的舆论或感觉所确立的,或者,可以说是人们的舆论或感觉这一本身。这些舆论或感觉,是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产生的,是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感受的。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这些舆论或感觉,之所以被称做法,是因为人们经过类比式修辞活动,将其和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缘故,是因为,它们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在某些特性方面,在某些效果结果方面,是颇为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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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因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第一,上帝设定的一项具体法,或者上帝设定的所有法。第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一项具体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所有法。第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社会道德,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规则,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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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因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这种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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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类型,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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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类型,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这些法,包括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以及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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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类型,可以细分为两种:其一,人对人制定的(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它们既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由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其二,因人们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这些法,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舆论,或者感觉,而这种舆论或感觉,是人们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具有的,或者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感受到的。**我将这样两个种类的法,归入一个共同的类型。我将用一个共同的名称,来标注它们。基于下面提到的缘故,我将立即讨论这个共同的名称。这两类法,其中没有一个属于最高统治者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一统治者,是具有政治优势者的特征的。换句话说,在这两种法中,没有一个是最高统治者对其他个人或群体所制定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些个人或群体,处于相对隶属的地位。从这一点来看,这两种法,可以和前面所说的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法形成对比。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法,是最高统治者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最高统治者具有政治上的优势。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是由最高统治者对其他个人或群体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些个人或群体,处于一种相对的隶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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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下面的名称,来标注这样三种基本类型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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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类型的法,可以叫做上帝设定的某项具体法,或者所有法,也可以叫做神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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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类型的法,可以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在后面,我将很快地说明这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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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将第三种类型的法,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实际存在的道德规则,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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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讨论一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这些术语。这也许有些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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