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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1 现在,我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表述,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一表述的讨论,转向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一些表述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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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3 法理学科学(或者简略地说“法理学”),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或者,与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还是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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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5 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不论其好坏,可以成为与法理学十分类似的一门科学的对象。我说“可以”,是因为,仅仅在这门科学之中,学者们已经用科学的或系统的方式,处理了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他们,没有讨论这种道德是好的,还是坏的。**对研究实际存在的不论好坏的道德这一科学而言,现有的语言,或者人们已经习惯的语言,几乎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名称。“道德”这一称谓,或者“道德科学”这一称谓,可以大致地表达其意思。“道德”这一称谓,“道德科学”这一称谓,人们通常将其用于(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伦理学或道义学之中的一部分内容。但是,由于法理学科学,时常被描述为“实在(positive)法科学”,我们所提到的这门科学,可以类似地被称为“实在(positive)道德科学”。这门科学的一部分,是与国际法相关的,而且,事实上已经被近期著名学者冯·马滕斯(Von Martens)描述为“实际存在的或实践中的国际法”(positives oder practisches Vlkerrecht),即“实际存在的国际法”(positive international law),或者“实践中的国际法”(practical international law)。如果他将这门科学的这一部分,叫做“实际存在的国际道德”,那么,这一名称所转达的内容,是十分细致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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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7 伦理学科学(或用边沁的语言来说,道义科学),是可以用如下方式加以界定的。**它的目的,是精细说明什么可以作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尺度,或者,精细说明这种实在法所依赖的若干基本原则,从而,表明这种实在法是值得赞同的。换句话说,这一科学的目的,是阐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应该是怎样的,阐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必须是怎样的。或者,我们也可以这样表述,如果认定了什么是良好的,什么是值得赞同的,那么,这一科学,便需要阐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最好是如何的。而且,如果这种法,符合了被假定的标准,那么,这一科学应该细致阐明这种法只能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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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9 伦理科学(或者简捷地说,伦理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主要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相互关联。另一部分,主要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相互关联。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相互关联的那一部分内容,通常来说,被人们称做立法科学(the science of legislation),或者简称“立法学”(legislation)。后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被称做道德科学(the science of morals),或者简称“道德学”(mor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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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21 用于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一些修饰定语,如“好的”、“坏的”,其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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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23 前面,我试图对伦理科学作出界定。这样界定的目的,最终在于我在下面所作出的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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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25 当我们讨论人法(human law)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受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论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东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东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东西,我们默默地已经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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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27 例如,在前面一讲中,我提到了两个假设理论。根据其中任何一个假设理论,人法的好坏,取决于人法是否与上帝法保持了一致。这里的意思是说,人法应该和功利原则说明的上帝法相互一致,或者,应该和道德感觉表明的上帝法相互一致。对于功利理论的支持者来说,一部人类自己制定的法,如果一般而言是有用的,则是好的,如果一般而言是有害的,则是坏的。因为,在支持者的眼中,人法是否符合一般功利原则,决定了人法是否符合上帝法。对于道德感觉假设理论的支持者来说,一部人类制定的法,如果被他所喜欢,即使他不知道何以会如此,他也会认为这部法是好的。反之,如果他憎恶这部法,那么,他会认为这部法是坏的。因为,在他看来,他自己感觉到的无法说明的喜恶感受,已经表明了人法要么顺从了造物主,要么冒犯了造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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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29 在无神论者那里,如果人类自己制定的法,一般而言是有用的,那么,它是好的。如果这种法一般而言是有害的,那么,它是坏的。因为一般功利原则是可以用作一个标准,或者尺度的,即使,它不是我们心里的标准或尺度的标记。但是,如果他认为一部人法是好的,然而不相信它是有用的,或者,如果他认为一部人法是坏的,然而不相信它是有害的,那么,他就会直截了当地表明自己的喜恶。因为,不论功利原则是否可以被视为造物主制定的法的一个标记,无法说明的赞同感受,或者反对感受,在他那里都可以被看做一个标准,或者尺度。而且,这个时候,在无神论者的眼中,并不存在他自己无法说明的感受所指向的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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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31 在有神论者那里,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好坏,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启示录》所表达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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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33 简单来说,“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好坏”,是一个表达方式,其内容是相对的,时常会有所变化。一部人法对一个人而言是好的,对另外一个人而言则是坏的,如果两个人不知不觉地参照了不同的尺度,或者相反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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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35 用于上帝法的“好的”这一修饰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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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37 神法,可以被描述为“好的”。“好的”,在无神论者那里,也许被用来当做修饰定语,描述人类自己制定的法。我们可以将人类自己制定的法都视为“好的”,或者值得赞同,如果它们符合了作为最终尺度的功利原则。而且,这是我们可以对上帝法使用这一修饰定语的唯一含义。除非我们参照功利原则,并且将功利原则作为最终的尺度,否则,我们便没有检验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尺度。当我们认为,这些神法是好的,因为它们是由造物主设定的,我们等于是在认为,它们是因为可以自我检测或者检验,从而是好的。但是,必须注意,这样认为是荒谬的。因为,每个被检验的对象,每个被带到标准尺度面前的对象,相对另外一对象而非自身,才是有意义的。**如果造物主设定的法一般来说是无益的,或者,这些法没有促进人类的普遍幸福,或者,如果伟大的造物主并非明智和仁爱,那么,造物主的法,便不是好的,便不值得赞同,相反,只是令人厌恶,必须加以诅咒和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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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39 在我结束略显离题的讨论,并且作出相应结论之前,我必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其目的是提请读者关注这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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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41 自然法则与自然法,具有完全不同的意思。它们指称上帝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道德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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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43 在上面略显离题的讨论中,我已经表明了“自然法则”(law of nature)或者“自然法”(natural law)这类术语的意思。它们,时常指称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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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45 这里所说的自然法,和在第四讲中提到的自然法,是完全不同的表述。在第四讲中提到的自然法,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一部分,或者,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的一部分。它是由人类规则所构成的,不论这种规则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而这些法律规则,或者道德规则,是指在所有时代、所有地方出现的人类自己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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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47 根据我在第四讲中提到的混合式中庸假设理论,这些人类规则,不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已经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了,而上帝法,我们的道德感觉已经将其觉察表明出来了。或者,采用古罗马法学家的语言来说,这些人类规则,已经是以神法作为基础了,而神的法,我们已经凭借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加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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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49 但是,除了上述在所有时代、所有地方出现的人类规则之外,还有局限于特定时代、特定地方的人定规则。这里所指的人类规则,当然也包含了法律的规则,或者道德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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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51 在这里,根据我在第四讲中提到的混合中庸的假设理论,局限于特定时代、特定地方的人类规则,同样已经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了。这种上帝法,根据功利原则,是可以猜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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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53 在所有时代、所有地方出现的人类规则,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的。在这里,上帝法是以一贯正确的指引方式而呈现的。这种普遍性质的人类规则,人们已经将它们称为了自然法。因为,它们并非简单地纯粹地处于人类社会之中。相反,它们本身就是上帝法,就是自然的法则,只是附加了人类自我实施的制裁。作为无所不在的规则,它们被古代的法学家称做万民法,或者“举世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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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55 但是,特定时代、特定地方的人类规则,有时被人们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规则。因为,它们不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的,或者,不是以另外一种上帝法作为基础的,而后一种上帝法,仅仅是依赖功利原则来猜测的。它们,肯定地说,完全具有人类自己制定的性质。至少,这是极为可能的。它们不是上帝法,而上帝法,包含了人类自我设定的制裁。它们也不是自然法,而自然法,依然包含了这种人类自我设定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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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57 正如我在第四讲中所提到的,而且,正如我将要在后面详细说明的,以自然性质为表现的规则,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规则,两者之间的区别,涉及我提到过的混合中庸式的假设理论。(注:上述枝节性的论述,在前两版中都出现过。它们是以注释的方式出现在作者所作的学术讲座中的。在初版印刷之后,作者似乎是已经写下了这些论述。我将注释中的大部分内容,插入文本之中。当然,我对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的目的,在于使这些论述与文本中的其他内容,能够相互协调。这部分论述内容,其较为细致的分类要点,包含在第一讲中。我已努力再现作者的最终意图。其实,作者已经说明,在唐突的地方,他已用“枝节性”的字眼加以标注,并且在段落的开始部分用“黑体字体提示”的方式,予以表现出来(第171页之前)。——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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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59 这一讲与前四讲和第六讲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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