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40077e+09
1702840077 在我开始讨论复合国和国家联盟体系之前,我将尝试说明一个困难。这一困难,与我在前面一段已经考察的论题密切相关。我已经讨论过,而且稍后将要努力证明,构成一个主权者的所有个人或集合体,作为主权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隶属于主权者群体的。在这里,当一个个人既是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成员,又是另外一个社会的绝对主权者的时候,这个个人在另外一个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地位状态,如何可以和其隶属前一社会的主权群体的从属状态,相互一致?例如,我们可以假定,我们自己的国王是一名君主,是汉诺威的独裁者。显然,在这个地方,他是隶属于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构成的主权群体的。同时,他也是日耳曼王国的最高统治者。但是,他的这种隶属状态,怎能和他最高统治者的地位状态相互一致?在这个地方,一个主权者的组成部分或成员,由于习惯地服从主权者群体,似乎是反而被剥夺了在另外一个社会中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固有独立的必要资格。**为了解决这一困难,我们必须假设主权者的角色,以及主权群体的成员,实际上是非同一般的。这里的意思是说,作为(例如)另外一个社会的君主,主权者群体的一名成员,既没有习惯地服从这一主权者群体,也没有得到这一主权者群体的习惯服从。因为,作为另外一个社会的君主,如果他是习惯服从这一主权者群体的,那么,这一主权者群体将是另外一个社会的最高统治者,并且,他将仅仅是这一主权者群体的一名“大臣”。此外,作为另外一个社会的君主,如果他得到了这一主权者群体的习惯服从,那么,这名君主而非这一主权者群体,将是另外一个社会的最高统治者。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只能断言,如果主权者角色在实践中是如此的混乱不堪,或者,始终保持着非同一般,以及彻底的相互冲突,那么,下面所说的结果之一将是不可避免的:这名成员,在两个社会中,要么是处于隶属状态,要么是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或者,为了维持他在一个社会中的最高统治权力,或在另外一个社会中的部分最高统治权力,他将否认与前一个社会的关系,或者否认与后一个社会的关系。
1702840078
1702840079 无论在哪里,只要一个社会的主权者群体中的一名成员也是另外一个社会的主权者群体中的一名成员,我们就可以发现同样的困难,或者,一个类似的困难。隶属于前一主权者群体的状态,和隶属于后一主权者群体的状态,这两者是会相互矛盾的,正如一种隶属状态会和作为主权基本要素之一的“独立”,是会相互矛盾的一样。
1702840080
1702840081 我们时常可以看到,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政治社会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但是,我们很难发现,在通过同样一个主权者而结成同盟之后,它们依然可以各自为政,依然可以依据原有资格而相互区别开来。当然,在这种情形中,并没有出现上面提到的困难。统治两个社会的君主或主权群体,是同一的一个主权者。而且,由于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两个社会便成为了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
1702840082
1702840083 复合国或最高联邦政府(supreme federal government)的性质,以及国家联盟体系(system of confederated states)或最高政府永久联盟(permanent confederacy of supreme governments)的性质
1702840084
1702840085 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可以起源于几个政治社会的联邦结盟。这样一种情形是经常发生的。一个政治的独立的政府,可以起源于几个政治政府的联合同盟。这更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意见,这样一种独立政治社会,或者,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主权统治,可以被人们描述为“复合国”。但是,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主权政府,更为准确地、更为全面地来说,可以被人们描述为“最高联邦政府”。
1702840086
1702840087 几个相互独立的政治社会,可以根据一个永久性的联盟而结合起来。几个各自为政的政治政府,同样可以根据一个永久性的联盟结合起来。这些情形,也是经常发生的。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意见,这样几个社会,或者这样几个政府,作为一个联盟,可以被人们描述为国家联盟体系。但是,这样几个政府,如果作为一个联盟来考虑,那么,更为准确地、更为全面地来说,可以被人们描述为最高政府永久联盟。
1702840088
1702840089 我提到复合国的性质,提到最高联邦政府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表明我的一个立场,亦即主权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上的限制的。在后面,我将尝试说明这一立场。此外,我认为,在所有政治的独立的社会中,主权者是一个个人,或者是一个由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而且,除非主权者是一个个人或一个由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否则,一个特定的社会,要么处于自然状态,要么处于两个或多个独立政治社会并存的分裂状态。这一点,我也已经阐明过。但是,在一个被人们描述为复合国的政治社会中,主权是由各种各样的个人或群体所分享的。因为这个缘故,一个主权者群体,这些个人或群体是其组成成员,从而变得朦胧不清了,从而变得不易分辨了。也是因为这个缘故,在一个被人们描述为复合国的政治社会中,我们似乎不能清晰地看到任何真正主权意义上的独立的个人,或者群体,似乎不能清晰地看到任何其政治权力不受法律限制的个人,或者群体。在这个意义上,我提到最高联邦政府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表明,这种联邦政府统治的社会是一个主权者统治的社会,或者,是一个真正主权意义上的独立的个人或群体统治的社会。此外,在提到复合国的性质的同时,我也提到了联盟国家体系的性质。这是因为,这两个迥然不同的对象,被人们荒谬地认为是相似的对象。当然,这一荒谬所产生的混乱,我们是容易消除的。不仅如此,通过这两个迥然不同的对象的对比,或者比较,我可以更为简洁清晰地说明前者的性质。
1702840090
1702840091 第一,就复合国而言,或者就最高联邦政府而言,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的各自政府,以及对这些社会进行普遍统治的一个政府,对每个社会来说,都是联合性质的主权者。对于一个起源于联邦的较大社会来说,情况也是如此。或者,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进行普遍统治的政府的政治权力,是由那些联合起来的社会让予的、授予的,因此,复合国的性质,可以更为精确地如此加以描述。这些社会联合起来,共同建立了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并且,将各自的主权分别授予了这个政府。鉴于这一点,这些相互联合起来的社会的各自政府,对每一个社会而言,都是联合性质的主权者。
1702840092
1702840093 下面,我将用一点时间来考察这样一个问题: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我还将考察另外一个问题:这些社会中的所有政府,都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甚至作为其中之一的在这些社会中直接行使统治权力的政府,也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
1702840094
1702840095 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那么,相互联合起来的几个社会,即使构成了一个社会,也没有构成一个复合国。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即使它们是在一个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统治之下,它们共同拥戴的政府也不是一个联邦性质的政府。因为,就绝大多数独立的政治社会而言,若干政府统治的若干政治社会,是由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组织起来的。一个行使最高统治权力的联邦政府,以及一个行使最高统治权力但非联邦性质的政府,仅仅由于下面所说的不同,而被相互区别开来的。当最高统治政府缺乏联邦性质的时候,每一个各自独立的社会中的政府,就其角色而言,纯粹是隶属性质的,或者,其中没有一个政府可以认为是参与了主权统治。但是,当最高统治政府准确地来说具有联邦的性质的时候,其中每一个政府,是联邦同盟的直接参与者,就其角色而言,从而就是主权者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即使是隶属于主权者群体,而且又是主权者群体的组成部分,这些政府,就联邦问题而言,也依然不是纯粹地处于隶属状态的。**当然,由于这些政府,即使这样考虑的话,也不是纯粹地处于隶属状态的,这样,它们共同创立的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便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
1702840096
1702840097 甚至在各自的社会中,这些政府之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如果这些政府分别来说是主权者,那么,它们就不是复合国的一名成员。如果它们分别来说是主权者,然而永久性地相互联合起来,那么,它们就形成了(正如我稍后将要说明的)一个国家联盟体系。
1702840098
1702840099 在后面,我将说明一个复合国的真正性质。为了这个目的,对前面一般性的描述,我将添加下面一段符合其逻辑的描述。**无论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中的临时法院,还是若干社会的各自政府中的临时法院,都不是必须,或者有权,去实施或执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可能发出的命令,去实施或执行,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可能发出的命令。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这些社会各自政府所行使的主权的一部分。这些社会的政府,作为联邦同盟的一名成员,将自己的部分主权让予了而且授予了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根据这一条件,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所具有立法和颁布其他命令的资格,可以而且应该由其自己的临时法院,由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此外,在制定一项法律或颁布一个具体命令的时候,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出现了越权的情形,而被超越的权力是来自联邦同盟的,那么,所有各种各样的临时法院,都有权而且有义务,去拒绝执行越权制定的法律,以及越权颁布的具体命令。**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作为联邦同盟的一方参与者,只是让予了自己的部分主权。基于这一点,无论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临时法院,还是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的临时法院,甚至这些法院本身直接任命的临时法院,都没有义务,或没有权力,去实施或执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每一个命令,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可以颁布的每一个命令。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作为联邦同盟的一方参与者,只是让予了自己的部分主权,因此,联邦同盟所拥有的立法以及颁布其他命令的资格,可以而且应该,由所有各种各样的法院加以审查。此外,如果联邦同盟在制定一项法律或者颁布一个具体命令的时候,其所行使的主权权力已经被同盟成员共同否定了,那么,所有各种各样的法院,都有权而且有义务,拒绝执行联邦同盟所制定的法律,或者命令。
1702840100
1702840101 从这点来看,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本身拥有主权,或者,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分别享有各自的主权,那么,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复合国。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只是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社会,其中存在着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然而并不具有联邦政府的性质。或者,其中存在一个若干分别独立的社会的结合,而这些社会分别又拥有自己的最高统治政府。因此,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由于形成一个集合群体,或者,它们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由于形成一个类似的群体,从而共同成为了社会联盟中每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成为了源自社会联盟而产生的更大社会之中的主权者。
1702840102
1702840103 在这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由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授予的。因此,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不是最高主权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只是充当“大臣首相”一类角色的隶属部分。由此可以认为,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的各自主权,以及源自社会联合而产生的更大社会的主权,依存于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之中。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主权,为了表达这些社会的共同意愿,或者其中大多数的共同意愿,而与由联邦同盟决定的模式或形式,保持一致。
1702840104
1702840105 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权力,是由这个“集合群体”(亦即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的联盟)授予的,是由这个“集合群体”确定的。此外,这个“集合群体”可以剥夺、削减,或者扩大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权力。**针对这个“集合群体”而言,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从属性政府。但是,针对这个“集合群体”而言,它们事实上是处于隶属状态的。否则,这些政府将分别是各自社会的主权政府,或者最高统治政府。而且,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也将仅仅构成一个国家联盟体系。除此之外,由于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权力是由“集合群体”所确定的,而且,“集合群体”有资格扩大这种权力,这样,“集合群体”必然有资格确定各个社会中政府的权力,以及有资格削减这种权力。毕竟,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所有被授予的权力,是从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的各自权力中让渡而来的。**从“集合群体”的主权中,我们可以推断一个我在前面已经提到的事实,并且将其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这个事实就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其资格可以而且必须要由前者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同时,要由后者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不论怎样,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终究是从属于“集合群体”的,因而,它们分别任命的法院,最终是从“集合群体”的主权以及最高立法机构那里获得自己权力的。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法院,充当了“集合群体”的主权和最高立法机构的“大臣首相”的角色,这些法院是其受托者。这些法院,而且充当了从属性立法机构的“大臣首相”的角色,及其受托者,而这些法院亦为从属性立法机构临时任命的。由此还能看出,这些法院的权力,是被授予的,因而无论在哪里,只要那些从属性立法机构僭越了“集合群体”的主权和最高立法机构所授予所让予的权力,这些法院,甚至有义务拒绝服从它们的法律,或者命令。
1702840106
1702840107 美国的最高统治政府,(我相信)符合前面对最高联邦政府的一般性描述。我认为,美国的联邦政府,或者由国会和总统构成的联邦政府,仅仅充当着联邦各州的“大臣首相”的角色。我相信,准确地来说,各州政府之中没有一个针对美国而言是主权性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甚至在一个州,或者一个由其直接统治的州,这样一个政府也不是主权性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最后,我相信,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缘自几个州联盟的一个较大州的主权,是掌握在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合众国”政府(states’governments)手中的。在这里,州政府的意思不是指一般的州立法机构,而是指州公民群体,这一群体任命了这一立法机构。除了联邦之外,公民群体准确地来说是州的最高主权者。如果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州的各自直接领导者,分别是单独的个人,或者,分别是人数有限的寡头群体,那么,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缘自联邦联盟的国家的主权,都将掌握在这些单独的个人手中,或者,掌握在这些人数有限的寡头群体手中,而这里的寡头群体,具有整体联合的性质。(注:美国的宪法,或者关于美国联邦政府的宪法,是在1787年由几个州的代表起草的。从这部宪法第5条中,(我认为)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根据联邦而出现的更大国家的主权,掌握在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联邦政府的手中。这一条规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国会应该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此外,如果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国会同样应该召开制宪会议,并且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从而发生效力。”另见这部宪法第1条第10款。在这一款中,对若干州政府的某些权力,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1702840108
1702840109 第二,一个复合国,以及一个国家联盟体系,我们可以根据我在下面提到的它们的各自基本特点,对其作出大致区分。在出现复合国的情况下,由若干社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社会,是一个独立的社会,或者,这些作为联合成员的较小社会,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实体。一般性的政府通过其领导者,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通过其成员和领导者,在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中,以及在缘自各州联盟而形成的较大的一个社会中,得到普遍的习惯服从。在出现一个国家联盟体系的情况下,由若干社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社会,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而且,这些作为联合成员的较小社会,其自身并不从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作为联合成员的每一个社会,都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而且,准确地来说,其中每一个政府在各自的社会中,是主权政府或最高统治者。尽管由若干政府组成的集合体是联邦同盟的组织者,可以通过与联邦同盟有关的决议,但是,无论是联邦同盟达成的条件,还是其所通过的各项决议,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由“集合群体”的权威机构加以强制实施的。对联盟政府中的每一个政府来说,这些条件和决议,仅仅是它们自发采纳的协议条款。在其自己的政治社会中,每一个政府赋予自己制定或签署的法律和其他命令以法律效力,而且,这些法律和其他命令,是这些政府以自己的权威,向自己的被统治者颁布的。简单来说,一个国家联盟体系,从基本方面来看,与根据简单一般性的盟约而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联盟,是不同的。此外,在若干独立政府根据一个简单一般性的盟约而相互联合起来的情况下,其中没有一个政府,是隶属于作为“集合群体”的联盟政府的。即使其中每一个政府接受了盟约的条款,它们通常也是根据自己的法律和命令,在自己的独立社会中,实施这些条款的。一个国家联盟体系,以及若干根据简单一般性的盟约相互联结起来的政府联盟,我们的确不能通过一般抽象的表述,对其精确地加以区分。只要我们遵守一般表述的使用惯例,我们便只能大概地、模糊地断言,前者的联盟约定,意在永久性的联盟,而后者的盟约,通常来说则意在临时的相互联合。前者联盟约定所具有的目标或目的,一般而言是较为繁多的,要比后者来得更为复杂。
1702840110
1702840111 我认为,承继神圣罗马帝国而来的日耳曼帝国联盟(German Confederation),仅仅是一个国家联盟体系。我相信,日耳曼帝国议会仅仅是一个由一些使节组成的集合群体。这些使节,来自相互联合起来然而又是分别独立的若干政府。这一帝国议会的决议,仅仅是具有协议性质的条款规定。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各自自发采纳这些决议。这些政府在各自的社会中,根据各自制定的法律和命令,赋予这些决议以法律的效力。我还相信,瑞士同盟,过去以及现在,也是具有同样性质的。针对日耳曼联盟或瑞士同盟,如果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群体实施群体的决议,那么,这些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就是一个复合国,而不是一个国家联盟体系。准确地来说,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实体,是主权者。相对这一集合体和主权实体,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准确地来说,都是处于隶属状态的。
1702840112
1702840113 对主权权力的限制
1702840114
1702840115 现在,我从主权者可以确定的各种各样的统治形态,或者各种可能的最高政府的形式,来讨论对主权权力的限制,或对最高统治权力的限制。这一限制也许是实际存在的,也许是我们想象的。
1702840116
1702840117 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征
1702840118
1702840119 在讲座结束的时候,我将作出一些少量的修正说明。根据这一说明,我们可以用如下方式来描述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使其区别于非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独特属性)。**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每一个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是由一个主权者个人或群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名成员或若干成员制定的。在这个社会中,主权者个人或群体是至高无上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它是由君主或最高统治群体,直接或间接地向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个个人或若干个人制定的。
1702840120
1702840121 从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性,从主权者和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一名君主的权力,或集体情形的地位至高无上的一个主权者群体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主权者用自己的主权权力约束自己的企图,或者约束其承继者的企图
1702840122
1702840123 现在,从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性,从主权者和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一名君主的权力,或集体情形的地位至高无上的一个主权者群体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如果受到一项法律义务的约束,那么,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我们只能将其视为隶属于更高的、更具有优势的主权者。这里的意思是说,如果受到一项法律义务的约束,那么,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既是主权者,又不是主权者。“受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限制的最高统治权力”,就术语使用而言,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自相矛盾。
1702840124
1702840125 即使主权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约束,任何一个政治社会,也终将不能逃避法律的专制,直接设定这种限制的优势者的主权权力,或者,某些其他主权优势者对该优势者的权力,也终将绝对地不受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束缚。毕竟,除非我们设想的这种法律限制,最终是由一个最高统治者设定的,而且该统治者并非从属于其他更高、更具有优势的主权者,否则,数不胜数的所谓“主权者”,都将可以统治我们想象中的社会。这是不可能的,并且也是荒谬的。
1702840126
[ 上一页 ]  [ :1.70284007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