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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已经说明了一些不容置疑的真理。对这些真理无所知晓,或者对其熟视无睹,我们就会怨天尤人,我们就不会真正反省自己曾经有过的一个有害观念。这个有害观念,在我们自己的国家是流行过的,其时,正值和北美殖民地“子女”发生可怕战争的前夜。我们议会中临时聚集起来的乌合之众,不论人数多少,都认为英国的主权政府,也是殖民地的主权政府。他们相信,由于英国政府在殖民地是最高统治政府,英国自然而然就有一个权利向当地居民征税。当时,伯克先生反对这个征税的方案,因为,在他看来,这个方案是弊大于利的,不仅对殖民地的居民孕育着可能的恶果,而且对自己祖国的居民也孕育着可能的恶果。然而,对这个最为有理有据的反对意见,固执己见者,以愚蠢的答案,作出了愚蠢的回应。他们认为,英国政府有权向殖民地居民征税,不能出于微不足道的弊大于利的考虑,从而撤销强制执行自己针对并不安分守己的臣民的主权权利(sovereign right)。**在这里,我们可以假定,英国主权政府在殖民地是准确意义上的主权政府,同时,没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对其作出限制,要求其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权力,去和殖民地居民交涉征税问题。我们依然可以假定,这一政府,没有向殖民地臣民征税的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赞同征税计划的乌合之众,具有任何一个明确的意思,那么,这个意思只能是指上帝法授予了英国政府向北美臣民征税的权利。但是,英国政府并没有这样一个神授的权利,除非征税计划是符合一般功利原则的。因为,每一个神授的权利,都是来自神法的。而且,对于神法来说,一般功利原则是我们对其加以理解的一个标记。因此,当赞同征税计划的乌合之众将利大于弊和权利对立起来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在将这个权利,与唯一的一个尺度,亦即依据其才能决定权利本身是否真实存在的尺度,相互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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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者政府,可以作为一个被告或原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但是,从这种现象,我们不能推论主权者政府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或者,拥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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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可以作为一个被告,或者,作为一个原告,出现在其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或接受自己任命的法院的管辖。但是,从这种现象,我们不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政府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或拥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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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假定,当一个原告将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的时候,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的确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我们还可以假定,原告所依据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所确立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处于隶属另外一个优势主权者的状态。但是,这类假定,是不可能的,也是荒谬的。**此外,我们可以假定,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其所提出的主张,的确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并且,这种法是由第三方向原告社会之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所确立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主权者作为原告,其所统治的社会,在同时又隶属于另外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然而,这类假定,同样是不可能的,同样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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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当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的时候,其所面对的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是以主权者政府对自己确立的所谓的法为根据的。因此,主权者政府,完全可以用废除全部法律的方式,或以在具体特别案件中废除具体法律的方式,驳回原告的主张。**当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的时候,它明显地是以自己所制定的实在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根据的,而且,它是向自己任命的司法机构提出自己主张的。但是,尽管它是通过一个一般的可预测的规则,而且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然而,在法律上,只要是自己愿意,它就可以任意地或没有规律地运用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实现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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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一个原告对作为被告的主权者政府提出的权利要求,还是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所提出的权利要求,都仅仅是和法律权利(就人们所接受的该词的准确意义而言)有着类似之处。或者(借用罗马法学家用来意指一个类似情形的简单方便的表述),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它们是准(quasi)法律权利,或特指的(uti)法律权利。**针对一个原告在自己任命的法院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主权者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使其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尽管如此,主权者政府却是可以允许原告起诉自己,允许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当司法机构支持原告主张的时候,主权者政府可以承认原告的权利,仿佛这些权利,的确是以一个具体的第三方向自己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主权者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提出权利主张,是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主权者政府可以无拘无束地以自己的意愿任意行使。**但是,尽管如此,它却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提起自己诉讼请求的,仿佛这些权利,的确是以第三方个人或群体向被告一方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注:一个良好的政府,是不会任意(或以溯及既往的命令形式)剥夺其所授予的准权利的。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一个良好的政府将会运用可预测的规则,实现自己的目的。——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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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对一些权利作出了说明。这些权利,是另外一些人或群体,通过主权者政府任命的法院向主权者政府提出的主张。这些说明,符合我们在这类情形中观察到的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方式。其实,这种司法方式,在所有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存在的。原告提出的主张,其内容并不是作为权利内容而呈现的。相反,这一内容是因为主权者政府的恩赐或恩惠,而呈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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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自己的国家,通过司法向我们自己国王提出的主张,就是以同样或类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的。原告是在祈求作为被告的皇室,恩准自己所谓的权利。或者,他是在向作为被告的皇室表示自己所谓的权利,或者所受到的伤害,恳求后者给予其适当的救济。**当然,就通过司法向我们自己的国王提出一个主张而言,这种乞求式的起诉方式,仅仅是偶然的。它们仅仅出现于我已经提到的一些偶然情形。这里的意思是说,我们自己的国王,尽管不是准确意义上的主权者,但是,在事实上,的确是完全不承担法律义务或政治义务的。由于国王事实上不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这样,也就没有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毕竟,如果任何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而言的法律权利,那么,国王必然应该履行一个相应的法律义务。自然,当我们看到我们自己的国王仅仅是议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实际上是处于隶属我们英国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的,我们就会发觉,国王应该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换句话说,国王应该履行主权者群体对其设定的法律义务。由于同样的缘故,他也应该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这里的意思是说,他也应该拥有主权者群体授予他的法律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应于主权者群体为国王的其他臣民所设定的法律义务的。在这个意义上,针对其他同伴臣民,国王应该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尽管,由于国王事实上不履行任何一项法律义务,其同伴臣民之中,没有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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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一个个人的主权者,或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不可能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然而,他们可以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来说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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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一个个人的主权者,或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不可能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然而,他们可以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属下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来说的法律权利。当我们看到,一个法律权利,或者政治权利,并不必然附加着一个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我们就会发觉,授予这种权利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可以不是针对享有权利的主权者政府而确立的。授予这种权利(以及设定对应这种权利的相对义务)的法律,可以仅仅针对享有权利的主权者政府自己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而确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的法律权利,是与作为主权基本要素之一的“独立”,并不相互矛盾的。此外,由于法律权利是从另外一个政府那里获得的,是通过另外一个政府向自己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所确立的法律而获得的,法律权利的存在,就是一件并非不可思议的事情。获得法律权利的政府,可以确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另外一个政府,可以向这一最高主权政府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确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法律权利,既不是通过第一种形式确立的法获得的,也不是通过第二种形式确立的法获得的。(注:在我们自己的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人们不会怀疑,外国主权政府,无论是君主制政府还是共和制政府,都可以以其自己的主权者资格提起诉讼。而且,在我们的普通法院,以及衡平法院,人们承认它们的原告地位,承认它们享有同样的名义,可以运用同样的程式。而根据这种名义和程式,我们自己的主权者政府(通常来说是我们的国王陛下)在外交关系中也是承认它们的。**(莱德赫斯特勋爵[Lord Lyndhurst]在上议院判决的西班牙国王的案子[case of King of Spain]。见《重审卷宗·布莱判例汇编·卷二》[2Bligh Reports.New series],第31页。1867年5月29日、6月11日和17日,衡平法院审理了美国诉威格纳尔案[c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Wagner]。该案是由衡平法院大法官切尔姆斯富特(Chelmsford)、高等法院大法官特纳(Turner)和凯尔恩斯(Cairns)作出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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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个主权者政府隶属于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可能性,其有限的程度如何,参见这一讲的结论性说明。——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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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起源,或者其产生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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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我已经界定,或者精确说明了“主权”的一般含义,以及“独立政治社会”的一般含义。此外,为了进一步阐明“主权”的性质或本质,阐明“主权”所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或本质,我讨论了最高统治政府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形式,以及最高政治权力的可能形式,不论这一形式是真实的,还是想象的。我的学术演讲自然涉及“主权”的性质或本质,涉及“主权”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或本质。为了完成这一演讲,现在,我转向讨论这样一个问题:在每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中,大多数人对君主或主权者群体而产生的习惯服从,或者持续服从,其起源或缘由是什么?换句话说,我现在讨论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起源,或者其产生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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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主权政治政府的真正目的或目标,或者,这样一种政府为之存在的目的或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幸福。如果这种政府,打算以适当的方式,实现其真正的目的或目标,或者,尽其所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那么,一般来说,它就必须直接具体地竭尽全力去增进自己社会的福祉。人类整体构成的大同社会的善,是每一个具体社会的善的集合体,正如一个社会之中的幸福,是其所有单独成员或个别成员的幸福的集合体一样。基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认为,尽管人类的福祉是一个政府的真正目标,或者,检验政府行为的尺度是一般功利原则,但是,通常而言,政府应该直接具体考虑一个社会的福祉,而这一福祉,同样是造物主为人类制定规则的一个目的。如果政府的确在使自己的行为和一般功利原则保持一致,那么,一般来说,它将会直接关注具体的更为精确的目标,而不是一般的较为模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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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表明,一般目标和具体目标,其相互之间从来不会或者几乎不会彼此冲突的。普遍地来看,或者大致普遍地来说,这些目的是完全相互趋同的,或不可分割地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对所有国家的普遍幸福的大度胸怀,极尽关注,其本身就暗含着视野宽广的爱国主义。相反,仅仅关注自己国家的利益,目光短浅,则是愚蠢狭隘的爱国主义。愚蠢狭隘的爱国主义,会以牺牲其他所有国家利益的方式去追求自己国家的私利,从而,即便是在自己狭隘关注的利益上,依然显得鼠目寸光,得不偿失。**当然,我在这里讨论的主题属于伦理学的范畴,并不属于法理学的范畴。这个主题,尤其是伦理学具体分支所关心的问题,而在这个具体分支中,国际道德(international morality)是基本的内容。此外,这部分伦理学,意在精确说明国际社会之间应该存在的道德,精确说明一般功利原则所赞同的国际道德。(注:[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目的,或者,政府和社会为之存在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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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绝大多数学者,或者许多学者,并没有准确地设想,更没有精确地分析,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目的或目标。这一目的或目标,是政府或社会之所以存在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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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可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是政府和社会的真正目的或目标。这一目的,或者目标,是就较为普遍的意义而言的,其本身是较为模糊不清的。尽可能增进自己社会的福祉或善,则是政府和社会为之存在的较为具体而且较为明确的目的,或者目标。在这里,如果政府或社会想要实现普遍性的目的,那么,通常来说,政府或社会就必须努力以直接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社会的具体目的。当然,除非政府或社会关注普遍性的目的,否则,它们也难以实现具体的目的。就此来说,这两类目的是相互联系的,不可分割的,从而,其中任何一个都可以认为是政府或社会为之存在的首要目的。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同时,出于简洁的缘故,我们可以认为政府或社会的真正的首要目的,或者其真正的最终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增进普遍的福祉或幸福”。在这里,我们使用“普遍的福祉或幸福”的表述,其意思,既在于“一个具体社会的普遍福祉或幸福”,也在于“人类社会整体的普遍福祉或幸福”。(在这里,我可以重新说明一下,在第四讲,从155页到159页,我简短地考察了流行的对一般功利理论的错误观念。而且,我提出了简短的建议。这一建议就我现在涉及的主题来说是恰如其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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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尽可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尽可能地增进一个具体社会的福祉,是主权者政府为之存在的首要目的,或者最终目的。我们可以这样谈论政府本身,就像培根讨论政府为自己臣民确立的法律一样:“法律的内容,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法律的目的,在于国家的福祉。”(Finis et scopus quem intueri debet,non alius est,quam ut cives feliciter degant.)毫无疑问,政府可以通过实现另外一些目的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最终目的。另外一些目的,可以被描述为从属性目的,也可以被描述为工具性目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为使政府实现自己的真正的最终目的,政府本身,必须实现为这一最终目的服务的从属性目的,并将从属性目的作为一个手段。但是,从属性目的,或者工具性目的,我们几乎无法对其作出一个十分精确的描述,即便是较为精确的描述也是不可能的。不容置疑的是,我们无法用简洁直白的定义,对它们作出准确的说明,准确地将它们提示出来。毕竟,假定政府是在彻底地实现自己的首要目的,或者最终目的,(注:那么,它所关注的内容就会扩展至(正如培根适当地断言一样)“一般性的社会福祉”(ad omnia circa bene esse civitatis);它所关注的内容,就会扩展至所有的手段,而通过所有的手段,政府才可能促进普遍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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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研究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绝大多数学者,或者许多学者,由于仅仅关注政府的首要目的,没有正确地对待某些从属性的或工具性的目的。而一个政府,是必须通过这些目的,来实现自己真正的最终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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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许多研究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学者认为,每一个政府的目标,就是确立和保护“产权”(property)。在这里,我必须顺带地再次说明一下,这一荒谬见解的主张者,给予“产权”一词十分宽泛而又特别不精确的内涵。一般来说,他们使用“产权”一词,意思是指“法律权利”,或者“法律权能”。他们使用“产权”一词,意思并不在于具体地指称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这类法律权利,或者法律权能。如果他们将“产权”一词,限制在财产支配权之类的法律权利,他们的命题就会成为这样一种命题:“设立和保护法律上的财产支配权,是每一个政府的目标。但是,设立并非属于财产支配权(例如,准确意义上的使合同有效的法律权利)的法律权利,不是政府目的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根本就不属于政府的目的。”就这一点来说,他们的命题等于是这样的:“每一个政府的目的,就是授予自己臣民法律上的权利,使这些法律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政府所授予的私人性的个人[例如被统治者]权利,并不是政府为之存在的唯一目的。授予政府一些权力,这些权力既不直接也不间接促进这一目的,这时常是出于方便的考虑,尽管,政府的职责正在于增进权利本身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也就是一般性的福祉。[政府的责任,在于保护私人的权利,防止暴力侵害的行为出现。此外,政府应该推进宗教信仰,保障秩序,提升荣誉,增加财力,最终促进国家普遍性的福祉{Neque tamen jus publicum as hoc tantum spectat,ut assatur tanquam custos juri privato,ne illud violetur atque cessent injuriæ;sed extenditur etiam ad religionem et arma et disciplinam et ornamenta et opes,denique ad omnia circa bene esse civitais.}。——培根][例如,建筑道路的权力,等等。]见胡果[Hugo],《自然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Naturrechts],第183页。——手稿注释)在这里,一个主权政治政府的真正的首要目的,不是设立和保护法律权利或法律权能,或者(用这个命题的术语来说),设立和保护产权。如果设立和保护法律权利是政府的真正的首要目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政府的首要目的则是增加苦难,而不是增进幸福。毕竟,政府设立和保护的许多法律权利(例如主人对仆人的权利),一般来说,是有害的,而不是有益的。为了尽可能地增进普遍的幸福,或者福祉,一个政府必须授予臣民以法律权利。这里的意思是说,为了达到一个普遍性的目的,一个政府必须授予其臣民“有益的”(beneficent)法律权利,或者,诸如一般功利原理所赞同的法律权利。此外,在授予自己臣民“有益的”法律权利的时候,政府必须依赖可以强制实施的相应的法律制裁,以保护这些权利,使其免受侵害。但是,设立和保护有益的法律权利,或者设立和保护一般功利原理所赞同的产权,仅仅是从属性的目的,工具性的目的,而政府必须又通过这些次要目的来实现自己的首要目的,或者最终目的。**因此,作为意在精确说明政府为之存在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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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文明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主权者的习惯服从,其缘由,我们从一个主权政治政府所要实现的真正目的或目标,或者,从这样一个政府为之存在的目的或目标,可以顺利地推论出来。假定一个社会的教育十分普及,其文明程度是较高的,我们自然可以认为,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主权者的习惯服从,其根本缘由,便只能是功利原则。如果大多数人认为政府是良好的,政府可以顺利地实现自己为之存在的真正目的,或者目标,那么,他们的这种信念或观念,就是他们服从政府的动机。如果他们认为政府劣迹斑斑,做事荒谬,他们就不会产生继续服从的动机,甚至不会产生一种担心,亦即担心抵制所带来的恶果可能超过服从的恶果。毕竟,如果他们想到,一个良好政府用抵制的方式可以获得,或者,变革带来的可能有益结果超过了可能的不利结果,那么,他们就不会坚持服从他们认为是不健全的政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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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终目的,我们提到的这个命题,是错误的。而且,作为一个说明手段意思的定义,这个命题,同样是有缺陷的。而这种手段,是主权政府为实现最终目的而必须使用的手段。如果政府希望恰如其分地实现自己的首要目的,那么,政府就必须不能将自己的注意力,仅仅限于设立法律权利,以及设定和强制实施相应的法律义务。有一些义务,具有绝对的性质,或者,并不对应于相应的法律权利。这些义务,对于增进普遍的善来说依然是必要的。就此而言,它们和法律权利本身,和与法律权利相互对应的义务,是没有区别的。一个政府,如果仅仅授予和保护必要的权利,设定和强制实施必要的绝对义务,那么,就不可能彻底地实现自己的首要目的。换句话说,一个政府,如果仅仅制定和颁布必要的法律和命令,仅仅关注它们的适当执行,那么,就不可能理想地实现自己的真正的首要目的。从属性目的,是为最终目的服务的。但是,良好的立法,以及良好的司法,不可能触及全部的从属性目的,虽然,我们可以认为,一个良好的立法,以及一个良好的司法,或者良好法律的顺利贯彻执行,毫无疑问是实现次要目的的关键所在,而通过次要目的,政府得以实现最终目的,或(用培根的个性语言来说)实现普遍福祉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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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说明并举例解释的错误观念,十分流行。研究政治经济学的某些学者,不论什么时候,只要偶尔触及相关的立法科学,就会显露出这样的错误观念。不论什么时候,他们只要从自己的学科涉足其他邻近学科,就会明显地,或者不知不觉地,有时还是自然而然地作出这样一个假设:一个政治主权政府的真正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地促进国家财富的增长。如果他们认为,一个政治制度促进了生产,增加了积累,或者,一个政治制度阻碍了生产,减少了积累,那么,毋庸置疑,他们是在宣布一个政治制度是良好的,或者糟糕的。他们没有记住,社会的财富不是社会的福祉,尽管,增加财富是实现幸福的必要手段之一。他们没有记住,一个政治制度,可以增进社会的福祉,即使它阻碍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一个政治制度,可以阻碍社会的福祉,即使它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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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主义论者,也犯过政治经济学学者所犯的错误。他们虽然没有将政府的某些从属性目的混同于{特别地}首要目的,但是,的确将人类幸福的一部分,视为人类幸福的全部,或者,将实现人类幸福的一些手段,视为实现人类幸福的全部手段。{例如,他们排除了诗歌和高尚艺术,或者将其降格为“消遣的方式”。而诗歌和高尚艺术,有其显著的功用。有些智慧,是来自诗歌的。这些是可以举例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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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伦理学的目的论体系不能建立起来,那么,这种对人类幸福的褊狭观点,或者对实现人类幸福的手段的褊狭观点,总会存在的。伦理学的目的论,在于分析幸福,分析实现幸福的手段,从而分析人们应该直接追求的目的。——手稿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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