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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10 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宗教义务,是由神法设定的,而这一神法,我们是通过一般功利原则来理解的。如果政府廉洁奉公,实现了自己为之存在的目的,或者,最大可能地增进了社会普遍的福祉,那么,在宗教意义上,臣民就必须依据习惯服从政府。此外,如果服从政府所带来的普遍的善,胜过了抵制政府所带来的普遍的善,那么,在宗教意义上,臣民同样必须依据习惯服从政府,即使政府没有令人满意地实现自己的真正目的,或者真正目标。**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法律义务,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设定的。这种法,以其自身的权威,以及强制力,来使臣民不得不履行义务。**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伦理义务,主要是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设定的。这里所说的社会道德,是一种“法”(就该词并非准确意义上的内涵而言)。这种“法”,是由社会一般舆论所确立的,其对象是社会的若干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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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12 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部分是宗教的,部分是伦理的。如果这种政府对其臣民具有法律义务,那么,它就不是最高统治者,而仅仅是一个从属性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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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14 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宗教义务,是由神法所设定的。而这种神法,是通过一般功利原则加以理解的。根据神法,主权者政府必须尽可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而且,为了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通常来说,主权者政府又必须直接地、具体地努力增进自己所在社会的幸福。**这一政府对臣民的道德义务,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设定的。这里所说的社会道德,是一种“法”(就该词并非准确意义上的内涵而言)。这种法,是由社会一般舆论所确立的,其对象是主权者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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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16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以及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分别来自三个渊源。其一,神法(作为一般功利原则可以说明的神法)。其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且,根据我的理解,当我们简单地将这些义务和这三种渊源联系起来的时候,我们似乎已经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些义务的起源。在我看来,更为全面地解决这些义务起源的问题,似乎不是我们的主要任务,并且,我们的确也不具有这样的能力。但是,许多研究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学者,为了说明这些义务的起源,并不满足于这种简单的将它们与其明显渊源相互联系起来的方式。对这些学者而言,我们似乎应该寻找一个更为充分说明这些义务起源的解决办法,或者,为了解释诸如上帝法设定的义务的起源问题,至少,我们应该寻找一个更为具有说服力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更为具有说服力的解决办法是必要的。为了发现这个办法,这些学者求助于一个假设,这就是原始社会契约,或基本市民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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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18 (注:在这里,我使用“原始社会契约”或“原始社会协议”的表述,而不使用“原始合同”。每一个约定、协议或契约,都不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即使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是一个约定、协议或契约。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是一种在法律上约束一方对另外一方作出的承诺的约定。但是,在这种假设来看,“原始契约”没有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义务,或者政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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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20 这些学者,在求助于一个假设的时候,想象和提出了这个世人皆知的从未被人推翻的假设。其状,可以说是千奇百怪。不过,这一假设的主旨要义,正如这些学者之中的绝大多数人所想象的,或者所提出的,可以大致地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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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22 就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而言,或者,就每一个国家的建立而言,当时在场的人,就是未来政治社会或国家的成员。这些成员,是共同的参与者。因为,所有成员都是协议的订立者,而且,协议是独立政治社会或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作为独立政治社会的必要渊源,或者,作为这种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所有人参与订立的协议,被描述为了“原始社会契约”。作为国家赖以存在的根本基础,这一协议,被描述为了“基本市民契约”。**订立这个协议或契约的过程,或者,形成独立政治社会的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可以用如下方式加以描述。第一,独立政治社会的未来成员,在开始的时候,打算建立这种社会,他们一致同意联合起来建立这种社会。在建立这种社会的时候,他们讨论了而且决定了建立这种社会的首要目的,甚至若干从属性目的,甚至若干工具性目的。在这里,我必须简略地重新说明一下,他们相互联合起来的首要目的,或者,他们意在建立的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为之存在,并且为之持续稳固的首要目的(姑且这样来说)。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设想了这一首要目的或最终目的。他们有关这一目的的观念,是随自己的伦理体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对那些奉行我称之为功利理论的学者来说,这个目的或目标,就是增进人类的幸福。对那些在德国曾经声名显赫,或者现在声名显赫的众多学者来说,将权利或正义的王国扩展至全球,扩展至所有人类,才是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有意义的目的,尽管,这种目的使人听来是如此之奇妙。对这些德国学者来说,这种权利或正义,犹如乌尔比安的崇高正义,是绝对的、永恒的、不可变更的。这些权利和正义,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反,它们是先于所有法律而存在的,独立于所有法律而存在的,从而,是所有法律和道德的标准或尺度。因此,权利或正义,恰恰不是由上帝法所设定的,恰恰不是可以经常用“公正”的名词来说明的。相反,权利或正义,是某种自在自为的东西。上帝法与其是相互一致的,而且,应该与其相互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我无法理解上帝法,而且,也没有细致的感觉可以去说明它。我仅仅猜测上帝法可以是什么。在猜测的时候,我只能将其视为前面解释中提到的权利或正义,或者,将其视为隐约设想和说明的一般功利。如果可以这样来说的话,那么,毋庸置疑,它是至善至美的,是至尊无上的,或者(彻底些)是值得我们永远仰视的。毕竟,与权利或正义的王国扩展至全人类的宏伟目标相比,增进人类的幸福,仅仅是一个苍白的目标,沧海一粟,不屑一顾。第二,在作出了决定,以及准备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之后,最初的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决定了社会主权者政府的组建。换句话说,他们共同作出决议,决定主权者政府的成员是由哪些人构成的。如果他们希望主权者政府是由若干人组成的,那么,他们就会共同决定主权者成员如何分享主权权力。第三,独立政治社会形成的过程,或者,最高统治政府形成的过程,是由特定的、为人所接受的承诺所完成的。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过程是由最初主权者对最初臣民作出的承诺,最初臣民对最初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以及一个臣民对其他所有臣民作出的承诺,所完成的。最初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以及最初臣民作出的承诺,其共同目的,都在于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实现形成独立政治社会的决议所指明的从属性目的。因此,最初主权者作出的承诺的主旨要义,以及最初臣民作出的承诺的主旨要义,包含了两个内容。其一,主权者承诺在一般情形下自己的管理统治应该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而且,如果形成独立政治社会的决议指明了一些次要目的,那么,自己的管理统治又应该实现这些次要目的。其二,臣民承诺有条件地服从政府。这是说,臣民承诺,只有当主权者政府的统治是为了上述首要目的以及次要目的的时候,才对政府的统治予以服从。**社会成员作出的组成独立政治社会的决议,被人们描述为“社会契约”。他们作出的有关主权政府的组建和结构的决定,被人们描述为“政府契约”(pactum constitutionis),或“国家契约”(pactum ordinationis)。主权者对臣民作出的承诺,臣民对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以及臣民之间相互作出的承诺,被人们描述为“责任契约”(pactum subjectionis)。因为,通过臣民的承诺,或者,通过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相互承诺,臣民就被完全置于了从属性的隶属状态。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在双方之间,出现了隶属和统治的关系。当然,在“社会契约”、“政府契约”和“责任契约”中,只有最后一个才是准确意义上的契约。严格地来说,“社会契约”、“政府契约”,是为“责任契约”作准备的决议或决定。“责任契约”,是“原始社会契约”和“基本市民契约”。**通过“原始社会契约”或者“基本市民契约”,主权者必须(或者至少是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依照上面所提到的方式进行统治。而臣民,必须(或者至少是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以上面所描述的方式服从现时的政府。此外,这一基本契约的约束力,并不限于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这一契约,对同一社会的未来成员,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自己分别所作出的承诺,表明了他们为各自承继者所作出的类似承诺。通过最初主权者所作出的承诺,后来的主权者,必须(或者至少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依照上面所提到的方式进行统治。通过最初臣民所作出的承诺,后来的臣民必须(或者至少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依照上面描述的方式,继续服从现时的主权者。**在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主权者对臣民的义务(或者主权者对臣民的宗教性义务)来自一个我在前面所勾画的原始契约。而且,在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或者臣民对主权者的宗教性义务)来自一个类似的契约。除非我们假定这样一个契约对主权者和臣民是有约束力的,否则,我们无法准确地说明主权者和臣民的各自义务。除非我们认为,臣民根据这个契约应该服从政府,否则,臣民没有义务对政府作出必要的服从,或者,没有充分的义务这样服从。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服从,对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目的或目标来说,是必要的。除非我们认为,主权者根据这个契约,应该依据上面提到的方式进行统治,否则,主权者没有义务,或者没有必要的义务,避免专制的或任意的统治。而专制的统治或任意的统治,对最高统治政府的真正目的或目标,从来都是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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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24 我相信,这就是这一假设的主旨要义。而绝大多数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正是这样想象的,也是这样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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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26 然而,正如我在前面曾经说明的一样,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在想象和提出这一假设的时候,其状是千奇百怪的。**例如,根据其中某些学者,最初时期的臣民为自己和后继者订立了契约,承诺服从最初时期的主权者,以及后继的主权者。不过,最初时期的臣民对“基本市民契约”来说,不是承诺一方。最初时期的主权者,并没有向这时期的臣民表示同意将主权权力用于特定的目的,或者,将这些权力以特定方式加以使用。**而且,另外一些提出这一假设的学者认为,这时期的臣民所作出的承诺,其主旨要义具有想象的成分。例如,这些学者要么假定,这些臣民所承诺的服从,正如前面所简略描述的,不是无条件的服从;要么假定,这些臣民所承诺的服从,是消极的,无条件的。**简单来说,那些假设一个“原始社会契约”曾经存在过的学者,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思考了最高统治政府为之存在的目的的性质。不仅如此,他们还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思考了这一政府应从臣民那里获得服从的程度。每一个学者,以自己所设想的目的性质,以自己所设想的服从程度,努力构想了这个假设。**然而,尽管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想象和提出了这一假设,但是,他们也有共同之处。这就是,他们共同认为,最初时期的臣民对最初时期的主权者的义务(或者这些臣民对这一主权者的宗教意义上的义务),是来自原始社会契约的。此外,这些学者设想,对原始社会契约来说,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是承诺一方。因而,这些学者共同认为,这一时期的主权者对这一时期的臣民的义务(或者这一时期的主权者对这一时期的臣民的宗教意义上的义务),也是来自同一契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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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28 如前所述,这些学者在想象和提出这一假设的时候,各有千秋。对其千奇百怪的方式或方法作出完整而又全面的说明,将会占用讲座的大量篇幅。此外,人们已经设想,而且可以继续设想任何种类的原始社会契约。对这些假设作出不断的非难,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而且,是绝对不过分的,即使已作出的非难是更为具体地针对我在前面勾画的社会契约理论。因此,在这里,我将结束对这一假设的主旨要义的说明。不过,在结束之前,我将简略地提示一些结论性的批评意见。这些批评意见,对这一假设理论是恰如其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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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30 第一,说明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或者,说明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是每一个假定原始社会契约的学者的任务。**但是,为了说明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或者,说明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我们无需求助于一个“基本市民契约”的假设。当我们简单地将这些义务和其显而易见的渊源,也就是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相互联系起来的时候(或不假定一个原始社会契约),我们自然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些义务的起源。此外,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实际上是来自一个“基本市民契约”的,然而,这个契约,并未产生最初时期臣民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最初时期主权者政府所承担的义务,对这些义务,也没有产生所谓的影响。**因此,假设一个原始社会契约的存在是多余的,是画蛇添足的。这一假设,试图提供一些现象的缘由,也就是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以及每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义务,其得以产生的缘由。但是,它所提供的缘由,完全是多此一举的。毕竟,存在着其他简单明了的缘由,它们足以准确地解释这些现象。此外,这一缘由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无效的。这一缘由,不可能产生这些义务,不可能成为这些义务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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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32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实际上是来自一个“基本市民契约”的,然而,这个契约,并未产生最初时期臣民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最初时期主权者政府所承担的义务,对这些义务,也没有产生所谓的影响。换句话说,这个契约,没有对最初时期的臣民或后来的臣民,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后来的主权者,设定义务(无论是法律的,道德的,还是宗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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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34 每一个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契约(或者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契约),其所具有的效力,来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确切地说,恰恰不是契约在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或者,恰恰不是契约产生了法律义务,相反,是由于法律的存在,这一契约才在法律上具有了约束力,才产生了法律义务。用另外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赋予了这一契约以法律义务的性质。或者,它决定了特定的义务可以来自特定的契约。**因此,如果主权者政府在法律上是受“基本市民契约”约束的,那么,这一政府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便是来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是说,这一契约的义务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因而,主权者政府的法律义务,便成为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产物。而且,当我们理解了主权者政府对自己规定的一项法律仅仅是一个通过比喻来描述的法律的时候,我们就会相信,使这一契约产生义务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便是另外一个优势主权者,针对这一主权者而制定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法律上受这一契约约束的主权者政府,是处于一种隶属状态的。**臣民服从的主权者政府,可以制定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通过这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臣民在法律上也就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契约。但是,准确地说,以这种方式约束臣民的法律义务,或者政治义务,是来自臣民自己的主权者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来自原始契约的。从法律上看,如果臣民必须遵守原始契约,那么,在没有自己主权者制定法律(亦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情形下,必须存在着另一主权者所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使臣民就法律意义而言不得不遵守原始契约。这是说,臣民对他们自己的主权者政府处于一种隶属状态,而对授予臣民自己主权者政府以权利的另一主权者,也是处于隶属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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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36 每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准确意义上的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是因为法律(准确意义的或并非准确意义的)而取得自己效力的。就法律的约束力来说,一个契约,是基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取得效力的。就宗教的约束力,或道德的约束力来说,一个契约,是基于上帝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取得效力的。**因此,如果主权者或臣民在宗教意义上是受“基本市民契约”约束的,那么,准确地说,主权者的宗教义务,以及臣民的宗教义务,是来自上帝法的,而不是来自这一契约本身的。在宗教意义上受约束的主体,在表面上是通过原始契约,而在实质上是通过上帝法而受到约束的。也可以这样认为,主体应履行的宗教义务,是基于上帝法,而经由原始契约所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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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38 在这里,针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的最终目的,针对我们用以理解上帝法的标记的性质,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不论这一目的是什么,也不论这一性质是什么,在没有一个原始契约的情况下,主权者政府依然在宗教意义上有义务去实现这一目的,而被统治的臣民,依然在宗教意义上有义务去服从政府的统治。就后者来说,政府目的的实现,本身就要求臣民的服从。因此,不论与这一最终目的是一致的,还是相互冲突的,原始契约在宗教意义上针对任何一方都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果原始契约与这一目的是一致的,那么,原始契约本身就是多此一举的,从而,也是不会生效的。如果原始契约与这一目的是一致的,那么,主权者政府和臣民应履行的宗教意义上的义务,不论直接还是间接,就不是缘自“基本市民契约”的,也不是这一契约的结果。就上帝法可以设定这些宗教意义上的义务而言,只要这一契约没有制定出来,这些义务就不会是原始契约的结果,或者,就不是由上帝法所设定的。这一契约,依据上帝法而产生效力。而上帝法,是通过原始契约的形式来发挥作用的。**如果原始契约与这一目的是冲突的,那么,它就会和宗教义务得以出现的法律相互冲突,从而在宗教意义上就不会对主权者及其臣民,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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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40 例如,让我们假定,一般功利原则是我们理解上帝法的标记,并且,鉴于一般功利原则是这样一种标记,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的最终目的,从而就是最大限度地增进共同的幸福或福祉。此外,让我们另作假定,实现这一目的,是原始契约的初衷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宗教意义上的义务就不会是通过这一基本契约而设定给主权者的,或者设定给臣民。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契约,在宗教意义上,主权者政府依然是必须实现订立契约者所设想的目的。同样,即使没有这种契约,在宗教意义上,臣民依然要服从主权者政府,而为了实现臣民自己的目的,服从是必要的。而且,如果实现这一目的不是原始契约的初衷所在,这一契约,就和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加以理解的法彼此相互冲突了,从而,在宗教意义上,无论是对主权者还是对臣民,都是没有约束力的。作出一个一般功利原则反对的承诺,是对上帝法的冒犯。而且,当一个承诺一般来说是有害的时候,不遵守这个承诺,就是履行一个宗教意义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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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42 另一方面,即便我们认为,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最初时期的臣民在宗教意义上是受原始契约约束的,我们也依然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这一契约,为什么或者如何在宗教意义上,对后来的主权者,对后来的臣民,具有约束力?彼时的臣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可以根据上帝法的规定,成为此时主权者的义务。彼时的主权者应该履行的义务,可以根据上帝法的规定,成为此时臣民的义务。但是,为什么应该通过这一契约向后来的主权者或臣民设定这些义务?毕竟,这一契约订立的时候,后来的主权者,后来的臣民,没有授权的表示,甚至对其是一无所知的。我们可以理解,通过一方作出的承诺,或者,由于一方作出的承诺所带来的结果,另外一方时常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例如继承者或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另外一方,是承诺一方的法律意义上的继受一方。根据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承诺一方履行义务的权能,或者资格,基于这样一种承诺,转移到了另外一方。我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说明基于承诺而出现的法律义务何以能够从承诺一方,延伸至法律意义上的继受一方。无论出于怎样的理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向特定的承诺一方设定法律义务,都是十分便利的。同样,或者大致来说是类似的,承诺一方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转移至法律意义上的继受一方,使继受一方具有相应的权能或资格,这也是十分便利的。然而,我没有办法去理解,为什么或何以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臣民所作出的承诺,在宗教意义上,应该约束后来的主权者,或者后来的臣民。尽管,我知道我刚才提到的法律义务的情形,对那些杜撰“基本市民契约”这一假设的学者来说,可能提示了没有根基的牵强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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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44 如果主权者在道德上应该遵守原始的社会契约,那么,主权者就是受臣民之中盛行的舆论所约束的,主权者就必须廉洁奉公,去实现契约订立者所设想的目的。如果臣民在道德上必须遵守原始的社会契约,那么,臣民就其个人来说,就是受社会舆论所约束的,臣民就应该服从主权者政府,而服从本身,又是上述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但是,主权者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臣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基于这一契约而产生的。同时,这一契约对这些义务,也是没有影响的。这些义务,不会通过这一契约,或者基于这一契约,而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加以设定。毕竟,约束主权者的舆论,以及约束臣民的舆论,不会是这一契约的结果。相反,我们可以认为,这些舆论是这一契约的原因。无论如何,这一契约本身是由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所订立的,而所有或绝大多数建立者,又是坚持这些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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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46 如果我们愿意的话,我们当然可以想象,当然可以假定,原始社会契约(它是由学者们杜撰出来的)是由契约订立者设想的,是由契约订立者来签订的,而且,这一契约本身也是比较具体的,也是比较精确的。这是说,他们联合起来订立了社会契约,这一契约精确地说明了联合起来的最终目的。不仅如此,这一契约还细致说明了某些积极的目的,或者消极的目的,某些积极的方式,或者消极的方式,而通过这些目的或方式,主权者政府必须实现人们相互联合起来的最终目的。比如,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像采用《十二表法》的罗马人民),可以具体地指出,溯及既往的立法可能产生荒谬的结果,以及有害的结果,从而,被学者们想象的原始社会契约也就可以具体、精确地说明,将要成立的主权政府应该避免这样一类的立法。而且,如果这一原始契约具体说明了某些积极的目的,或者消极的目的,那么,臣民对主权者作出的服从承诺,就是附带特定条件的。这一承诺,不会延伸至任何其他的情形,而在任何其他的情形中,主权者可以背离这一契约具体规定的任一从属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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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48 这里,在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中,所有臣民或大多数臣民,就主权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而言,可以形成一个共同的看法,绝无丝毫的分歧。然而,他们的一致意见,却可能根本无从有效地约束主权者,或者,有效地控制主权者。即使一致性的舆论是清晰可见的,大多数臣民,依然可能对主权者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想法,甚至各持己见。毕竟,一个主权政治政府的真正的最终目的,或者,这个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不可避免地是以单一方式设想的,或者,不可避免地是以极为抽象的、模糊的言语表述加以说明的。例如,大多数臣民或所有臣民,可能一致认为,自己的主权政治政府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普遍的或共同的福祉。然而,十分明显的是,根据这种一致意见去溯及既往地制定一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否就和这一最终目的相互符合了,则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由此可见,除非大多数臣民就相当一部分从属性的目的达成了一致的看法,否则,在任何一个具体的情形中,他们不会一致地反对政府,联合起来进行实际的抵制。因此,主权政府不会因为担心社会臣民可能采取的实际抵制,而影响自己的统治管理。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臣民就政府首要目的达成的一致意见,一致观念,不会有力地约束或控制政府。**当然,如果臣民大众就相当一部分从属性目的达成了共同见解,那么,这一共同见解就可以强而有力地控制政府。一般而言,这些从属性的目的(不论这些目的是什么),可以用若干方式加以设想,可以用较为具体和精确的表述加以说明。从这一角度来说,如果政府斗胆偏离已经获得普遍赞同意见的从属性目的,那么,大多数臣民,或者所有臣民,就有可能联合起来,不仅憎恶政府的所作所为,而且抵制政府的所作所为。毕竟,如果臣民使用一个共同的标准去衡量政府的行为,并且,这一标准是十分明确的,绝对没有任何的含混之处,那么,他们的相应意见也就可能是相互一致的,或者大体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当偏离这些从属性目的的时候,政府是会担心臣民的实际抵制的。这种担心,可以持续不断地迫使政府循规蹈矩,迫使政府去实现臣民大众一致赞同的任何一个从属性目的。**因此,一个政府受自己臣民舆论约束的程度,以及臣民舆论设定的道德义务的实际效果,基本来说,依赖如下两个条件:其一,臣民大众一致赞同的从属性目的的数量(或者服务于最终目的的从属性目的的数量);其二,他们设想这些目的的精确程度,以及清晰程度。如果这一目的数量越多,这一精确清晰程度越高,那么,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对政府的约束或控制,也就越为广泛,也就越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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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50 前面,我作出了一个引导性的说明。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原始契约精确地、清晰地说明了某些政府应该实现的从属性目的,那么,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就可以对政府产生有效的约束,使政府实现这些从属性的目的。当然,必须假定(我当然理解这一点),当时的臣民大众所持有的舆论,以及所感受的感觉,是赞同这些从属性目的的。而且,在这里(可以推论出来),通过这一基本契约,由于这一契约的结果,主权者在道德上是受约束的,主权者必须实现这些从属性的目的。毕竟(可以认为),约束主权政府的舆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主要在于臣民大众清晰地、确切地设想了这些从属性目的,而观念的清晰,以及观念的确切,则主要在于原始契约同样清晰确切地说明了这些目的。然而,稍加反省,我们就会发现,就这些目的来说,臣民普遍性的舆论不是基于这一契约产生的。相反,这一契约是基于这种舆论产生的。因为,参与建立独立政治社会的绝大多数臣民,是这一契约的主要订立者,如果他们没有受到十分类似的舆论的影响,那么,这一契约就不可能具体地说明这些目的。此外,假如这一契约十分清晰地规定了这些目的,从而,可以使后来的臣民可以清晰地加以理解,那么,这一契约作为一个契约或协议,亦即一个承诺,或者相互承诺,不论是提出的还是被接受的,依然不会对后来的臣民所持有的舆论发挥作用。这一契约,作为这些从属性目的的一个清晰陈述,倒是可以发挥作用的。而且,广泛流传的类似陈述(例如,受人尊敬的通俗作家作出的类似陈述),同样可以对后来的臣民所持有的舆论发挥类似的作用。当清晰确切地说明了这些从属性目的的时候,这一契约,自然可以清晰确切地给予后来的臣民以相应的有关这些目的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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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52 一个原始社会契约,作为一个契约,或者协议,是可以产生或影响主权者或臣民的义务的。下面所说的(我认为)就是唯一的一种情形,或者几乎是唯一的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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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54 那些假设“基本市民契约”存在的学者,或者明确地,或者模糊地,赋予一个协议或一个契约(或一个提出的并被接受的承诺)以神秘的效果。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这个协议或者契约的确具有那种神秘的效果。**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除非自己的主权政府承诺这样统治,否则,它是不会受到上帝法约束的,至少不会受到上帝法的全面约束,去实现政府的最终目的。此外,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所作出的承诺,实际上也是后来所有主权者所作出的承诺,从而,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自己的主权者政府在宗教意义上是受到约束的,必须实现真正的最终目的,其之所以应该如此,正是在于政府作出了这样的承诺,而不是在于最终目的本身具有的内在价值。**在这里,如果臣民大众特别相信这些观点,那么,政府应向臣民履行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是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设定的——就会是基于原始社会契约而产生的,或者,就会受到这一契约的影响。由于这一契约已经标志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或者,伴随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对政府来说,这些义务就是必须全面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毕竟,如果政府偏离了原始契约精确说明的目的,臣民大众,就会变得义愤填膺(甚至采取行动揭竿而起),而义愤填膺的原因,不在于臣民大众认为政府是严重失职的,而在于政府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不论这一承诺是真实的,还是假设的。政府违背自己的承诺,因为失信于民,就会成为臣民全面反抗或部分反抗的缘由。无论如何,臣民赋予了这一承诺一个确切的绝对的希望价值,不论这个承诺,是真实的,还是假设的。臣民大众终究是关心这一承诺的,至于其内容,其方向,他们是在所不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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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56 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的确是从一个“基本市民契约”开始的,主权者或臣民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或者宗教意义上的义务,依然不可能是基于这一契约而产生的,不可能受其影响;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或者,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这一契约,才有可能产生或影响主权者或臣民应该履行的道德义务。此外,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当这一契约的确产生或影响这些义务的时候,这一契约,可能就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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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458 在主权者对臣民的义务中,以及在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中,只有那些道德义务,或者,那些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设定的义务,才是任何原始契约可能产生影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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