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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经历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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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的第二个目标,是探究人们如何评价他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个人经历。这些个人经历对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在人们的眼里,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当局能否有效进行统治管理的关键性的前提条件。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直接影响到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否会遵守法律,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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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中,我研究的重点是人们对他们自己的这种个人经历持什么样的看法和态度。在研究中,我首先让受访者回答一个问题,即他们觉得在他们的个人经历中,哪些方面是非常重要的。然后根据他们的回答,总结出他们认为非常重要的那些方面,并检验这些方面对于他们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例如,人们是否会对程序(裁决是如何做出的)和结果(裁决的内容是什么)这两者进行区分?他们是否对打赢了官司和获得了公平的对待这两者进行区分?如果他们做了这些区分,那么其中哪个方面会影响他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的态度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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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面一样,我对规范主义的观点和工具主义的观点进行了比较。根据规范主义的观点,人们关注的问题往往是他们获得的处理结果是否是法律当局通过公平的程序做出的,而不仅是自己是否对结果感到满意。规范主义的观点之所以能够得到人们的支持,是因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都希望能够从警察和法官那里得到公正,他们对法律当局做出评价时,是以自己是否获得了他们所期望的公正这一点为依据的。对于抱有这种规范主义观点的人们来说,警察和法官要想保持他们的权威,就应当尽量按照人们认为公正的方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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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们如何与法律当局打交道这一问题,在最近的研究文献资料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都认为人们更关注他们能否打赢官司这一点——也就是说,人们在意的是,他们在与警察和法官打交道时,能否获得令自己满意的处理结果。与此不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人们既关心处理结果是否正义(分配正义)的问题,也关心做出这种处理结果的程序是否正义(程序正义)的问题。这种观点就是以正义的心理学理论为代表的规范主义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们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问题,这对他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独立的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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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这种情况吧,即某人因为交通违章而被传唤到法院参加诉讼的情形。工具主义的观点认为,这个人如何评价自己的这次出庭经历,是以他所获得的处理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为基础的:如果法院驳回了起诉,该人对自己的这次出庭经历的看法就可能是积极肯定的;如果该人被处以罚款或者被责令参加驾驶学习班,他对这次出庭经历的看法则更可能是消极否定的。分配正义理论认为,人们往往希望事情能够得到公正的解决——也就是说,如果他们认为自己受到惩罚是罪有应得的,他们就会愿意承受自己应得的惩罚。而程序正义理论则认为,人们关注的不是他们这次出庭所得到的处理结果,而是法庭审判程序本身。如果法官能够公正地对待他们,能够认真倾听他们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意见,能够充分考量他们的观点,并且能够保持中立,能够充分阐释做出判决的理由,人们就会对他们这次的出庭经历做出积极肯定的评价,而无论他们是否获得了令自己满意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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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芝加哥研究的两轮访谈中,有些受访者与警察或者法官都打过交道。对这些受访者,我们要求他们对这两个方面的经历都谈一谈,然后根据他们的回答,分别确定在他们的个人经历中,哪些方面与规范主义因素有关,哪些方面与功利主义的素有关。在研究的第一轮访谈中,我们确定,在其开始之前不久,共有652名受访者曾经与法律当局打过交道,而在这652名受访者中,又有291名受访者这两轮访谈之间的一年中又与法律当局打过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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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访谈情况来看,我们似乎应当对“规范性”这一术语做广义的理解:一方面它是指人们以自己的正义观念为基础对自己的个人经历所作的评价,另一方面是指法律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违法行为是否与人们的道德观念相冲突的问题。人们会如何认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是由他们的道德价值观——也就是他们认为什么样的行为在伦理上是适当的——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他们对成本和收益所进行的估算所决定的,正是这一点使“规范性”术语的两种用法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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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提出了两个关于规范主义的问题——一个是人们对法律和当局合法性的看法是否会对他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另一个是人们会对自身经历是否正义做出评价,那么这种评价是否会影响他们对当局合法性的看法呢?——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我们将这一作用过程分为两步的话,我们就会发现,人们的伦理态度会对他们的行为产生非常引人注目的影响。第一步,人们对自身经历的评价——当局的行为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会对他们如何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产生影响;第二步,人们如何认识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反过来又会对他们是否会遵守法律产生影响。对这种作用过程,本书也将分成两步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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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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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规范主义方法和工具主义方法进行比较,来探究程序正义的含义。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1978年)提出了控制理论,这种理论对程序正义持一种工具主义的观点。他们认为,人们直接关心的并不是他们从第三方那里得到的处理结果是否让他们满意,相反,他们更关注的是自己能对做出裁判的第三方施加多大程度的影响。人们意识到,只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做出裁决的第三方产生影响,他们才能实现对裁决的控制,从而使第三方做出令他们满意的处理结果。因此,这种对过程的控制本身也就间接体现了他们对裁判结果的控制。蒂波特和沃克认为,人们是根据处理结果是否令他们满意这一点来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的,而这正是工具主义理论的关键特点(泰勒1986年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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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序的工具主义观点认为,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本身具有正当性,是以他们所获得的结果是否令自己满意为基础的:在人们觉得自己控制了裁决结果的情况下,他们就会相信程序是公正的;在他们觉得自己没能控制裁决结果的情况下,他们就不会相信程序是公正的。[1]如果人们对程序是否公正的看法只是反映了他们对结果的看法,也就是他们是否满意处理的结果,那么我们就只能说,对于人们是否觉得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对裁判结果所进行的控制会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这一点是我们已经知道的。除此之外,程序中与结果无关的那些方面就没有什么意义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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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关于程序正义的规范主义观点则认为,人们除了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外,还会关心他们的个人经历中与处理结果无关的那些方面。个人经历的规范主义方面包括司法的中立性、无偏见、诚实、尽力秉持公正、礼貌以及尊重人们的权利。程序的所有这些可能具有的属性都与结果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因此用它们来界定程序正义,所体现的是那些与结果无关的价值。人们在界定程序正义这一概念时,多大程度上会使用程序中与结果有关的方面,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会使用与结果无关的方面,反映了他们的个人经历中的工具主义方面和规范主义方面在他们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分别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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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最近所做的这些访谈,是为了探究人们的个人经历会对他们评价当局的合法性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的,但我们也同时对程序正义的含义进行了探讨。在这些访谈中,针对受访者的个人经历中的不同方面,我们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方面分别对应程序正义中那些与结果有关的因素和那些与结果无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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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罗尔斯所谓的“无知之幕的背后”概念就是以这种可能性为基础的。如果人们无法知道什么样的程序才会有利于自己,他们就只能根据一些抽象的观念来判断自己的个人经历是否公正(罗尔斯19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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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般都认为,人们可以通过对裁判结果进行控制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因此,人们会在多大程度上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与他们觉得自己对裁判结果实现了多大程度的控制有一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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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二章 芝加哥研究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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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写作本书时所依据的各项材料和结论,主要是从我进行的一项对人们的个人经历、态度和行为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中得来的。在这项研究中,我在芝加哥地区随机选取一些居民作为分析的样本。1984年春天,研究人员通过电话对这些样本,共1575名受访者每人进行了大约25分钟的访谈。一年之后,研究人员又在这一组样本中随机选取了804名受访者,对他们进行了第二次访谈。随后,研究人员通过两种方法,对访谈所获得的数据资料进行了分析。一是通过横向分析,对在同一时间点所获得的数据进行研究,以弄清楚人们的态度和他们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定组分析则使用两个时间点(两次访谈)所分别收集的数据资料,检验了人们的态度变化与行为变化两者之间的关系。横向分析使用了从1575名受访者那里所获得的全部数据;二是纵向分析,使用了从804名接受了两次访谈的受访者那里所获得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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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社会学家们所开展的所有研究工作,几乎都是关于人们遵守法律的态度原因的(例如,可参见伊泽1967年;格拉斯迈克和格林1980年;雅各布1980年;梅耶和约翰逊1977年;佩特诺斯特等1984年;施瓦兹和奥尔良1967年;西尔伯曼1976年)。他们通过研究,检验了三种因素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制裁的威胁、伙伴(朋友)们的看法以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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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社会学家最近所做的这些工作之外,政治心理学家们长期以来也一直关心各种政治性因素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他们的研究所探讨的是人们对法律当局的所作所为做出的看法,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以及他们在行动时遵守法律这三者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关于合法性这一领域的研究中,人们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遵守法律是人们本来就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遵守法律是人们对政治当局或者法律当局表示支持或者忠诚态度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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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分析并探讨合法性对人们遵守法律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时,将社会学研究守法行为时所使用的社会学方法作为基本的框架,同时把政治心理学家们所使用的分析方法整合到社会学的分析框架中来。在将这两种方法整合在一起的情况下,我检验了哪些因素对人们遵守法律会产生独立的影响。另外,我也对各种不同的因素所产生影响作用的大小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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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研究的主要是人们与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和法院接触的经历。我考察的是人们与不同的法律当局之间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接触经历,而不仅仅是关注法院的审判活动。当然,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法院是高度透明的司法机关,且与到法院参加诉讼的人利益攸关,但是与法院打过交道的人仍然是少数。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只是偶尔与法律当局打过交道,也就是说人们与法律当局的接触大多数是不太正式的。例如,人们一般都是在遇到麻烦时才临时给警察打电话求助;再比如,人们只有在违反交通规则时才会被警察给拦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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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将这次研究设计成包容性的,但是我们并没有把受访者所报告的他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所有经历都作为分析材料。我们按照两个标准来确定这些受访者的个人经历中哪些符合我们的研究要求:(1)必须是受访者自身与法律当局所进行的直接的、个人的接触;(2)这次接触必须与受访者的自身利益有关。有些受访者给警察打了电话,但是他们并不知道他们为了什么事打电话给警察,第一项标准可以将这些受访者排除在外。[1]根据第二项标准的要求,如果人们是作为目击证人或者陪审团成员出庭参加诉讼的,我们也不认为他们有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因为这些虽然是他们自身的经历,但是他们自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什么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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