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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统计整理了接受第一轮访谈的受访者的个人特征,并且进一步分析了他们在第二轮访谈中是接受了访谈还是没能接受访谈。通过对这两个方面进行比较,我们尽力找出两次访谈的样本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差别。如果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亚组是真正通过随机方式从第一轮访谈的受访者这一更大的样本中选取的,那么上述两者之间的相关性就应当是零。相关性分析证实,比起第一轮访谈的受访者,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更有可能是白人、受教育程度更高、收入更高。[10]因此可以说,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的三项人口学特征——种族、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每一项都与接受再次访谈的可能性存在很大的非零相关性。不过,在任何情况下这种相关性都不是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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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采用另一种方法对两轮访谈的受访者进行了比较,那就是检验一下我们在第一轮访谈中所收集的各项态度变量(合法性、评价等)对预测受访者在第二轮访谈中是否会接受访谈能够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以及是否会影响研究的结果。如果那些更倾向于支持和遵守法律的受访者更有可能接受第二次访谈,这就有可能给研究结果造成误差。但是,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受访者愿意再次接受访谈的可能性,与他们是否认同遵守法律是公民的义务这一观点、是否支持警察和法院,以及他们是否愿意向法律当局寻求帮助这三种社会学因素之间没有太大的关系。根据这三项社会学因素,是可以预测人们遵守法律的情况,或者预测他们会对法律当局的职业表现做出什么评价的。另外,受访者有的回答说自己平常总是遵纪守法,有的回答说自己曾经触犯过法律,但无论他们怎么回答,都与他们是否会再次接受访谈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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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轮访谈的受访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在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中,回答说自己曾经与警察或者法庭打过交道的受访者的比例更低(相对于第一轮访谈中47%的比例,第二轮访谈中比例仅为41%)。对于这一问题,有可能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一种可能是,第一轮访谈中的某些受访者出现了一些因时间错位而造成的叠加现象(其中有的经历早在第一次访谈开始一年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但是受访者错误地将他们也算在内了)。而在第二轮访谈中发生这种叠加现象的可能性则更小,因为受访者有第一轮访谈作为时间参照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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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采用了一种方法来检验是否存在这种叠加现象,即看受访者在第一轮访谈中所报告的接触经历,比接受访谈后一年内所实际发生的经历是多了还是少了。如果在第一轮访谈中,受访者在回答“第一次访谈前一年之内的经历”这一问题时,所报告的很多经历是在第一次访谈开始前十三个月甚至二十四个月就已经发生的事情,那么其报告中所述的第一次访谈开始前十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发生的事情的数量就会非常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出现了叠加现象。不过,研究没有发现这一情况:24%的受访者报告说他们的经历发生在第一次访谈开始前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内,23%的受访者报告说他们的经历发生在第一次访谈开始前四个月至六个月之内,28%的受访者报告说他们的经历发生在第一次访谈开始前七个月至九个月之内,25%的受访者报告说他们的经历发生在第一次访谈开始前九个月至十二个月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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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可能是,在第二轮访谈中我们联系得上的受访者,更有可能是那些流动性较小的受访者(这些人更有可能是富人、白人、社会阶层较高的人),而这些人与警察打过交道的可能则更小。上面曾提到关于这一组别受访者的人口学分析数据。这些信息表明,受访者的流动性越小,他们接受第二轮访谈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样的人与警察和法庭打交道的可能性也更小。在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中,给警察打电话求助的比例也比第一轮访谈的受访者更高一些(相对于第一轮访谈中52%的比例,第二轮访谈中的比例为58%)。这一组别的受访者之所以会与警察有接触经历,也更可能是因为他们主动给警察打了电话,这种接触是他们自己主动引起的。我们的结论是这一组别的受访者更有可能是白人,收入也更高。这一结论与上述情况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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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我们检验所获得的数据,我们也发现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在第二轮访谈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差。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误差与受访者的态度之间并没有什么关系。例如,我们可以发现,并不是那些支持警察和法庭的受访者就更愿意接受第二轮访谈。我们能不能找到受访者,以及受访者是不是愿意接受第二次访谈,与他们对警察、法庭以及法律的看法几乎没有丝毫关系。相反,我们之所以很难再次找到某些受访者,主要与这些受访者的生活方式有关。总体来看,尽管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的分析表明两轮访谈的数据存在一定的误差,但是这种误差是微乎其微的,几乎对研究中的各项关键变量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对于我们在设计芝加哥研究时所作的预设,这些数据也提供了非常有力的证明。因此可以说,这次研究为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提供了高质量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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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这些人是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时候看起来并不是非常清楚(例如,人们给警察打电话报案的情形),因此我们在研究中并没有严格坚持这一区分。不过,我们的研究关注的是人们因为某件事情牵扯到他自己而与警察或者法院进行接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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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解释相关性时可能遇到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我们所要检验的两种变量之间之所以存在一定的关系,是由于它们都与我们没有发现的第三种变量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导致的。例如,在案件发生之前,人们就可能对法院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看法,这种已有的看法就有可能会干扰到他对自己的这一次经历的评价,或者影响到他们在有了这次经历后对法院所进行的评价。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在此次经历之后,人们再对法院进行评价时,他们以前的看法就会对他们评价自己的这次个人经历产生影响。这种方法上的问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得到解决。一是可以对一组受访者进行两次访谈,根据第一次所进行的访谈直接检验人们早先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对他们评价自己的这次经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以及有了这次接触经历后对他们的态度变化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二是可以将拥有不同经历的人随机分配到不同的小组,这样每个小组内部受访者拥有的个人经历也各不相同。通过这种方法,我们也可以消除第三种变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对于在第二种情况下进行相关性数据分析的成本和效益问题,有人进行了更细致的研究,参见林德和泰勒(1988年)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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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布莱恩特的方法可能有几个版本。芝加哥研究使用了查娅、布莱尔和菲比斯提克(1982年)使用的版本,并使用这一版本的设计随机在人群中选出最具有代表性的受访者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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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们使用最保守的方法来计算回应率,也就是愿意接受访谈的人员的比例。对于那些拒绝接受访谈的受访对象(或者我们与要访谈的家庭联系时第一个接到电话的成员拒绝接受访谈的),我们就不把他们作为真正的访谈对象。同样,如果我们给一个家庭分别打了六次电话而没有人接,或者受访者只愿意在研究人员无法安排的时间接受访谈,我们也把他们算作拒绝接受访谈者。对于商业电话号码和无法接通的电话号码,我们一概不统计在内,既不把他们算作受访者也不把他们算作拒绝受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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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于同样的经历,第二次访谈的问卷使用了与第一轮访谈的问卷同样的问题。不过,我们也做了一些必要的变动。在第一轮访谈中,我们问受访者的是:他们给警察打电话后,情况怎么样?有几个受访者自愿告诉我们说什么都没有发生,因为报警电话无人接听。这一回答是我们在设计第一轮访谈问卷时没能预见到的,我们把这个问题加入第二轮访谈的问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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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尽管我们把这些受访者排除在这次分析的对象之外,然而我们还是对他们的回答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他们的回答分别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自己的经历所做出的评价,与我们最终确定作为分析对象的受访者群体(人数为652人)对自己的经历所做的评价是一样的。正如所预料的那样,对于这些没被作为分析对象的受访者来说,他们的个人经历越简单,对他们如何评价司法机关所造成的影响也就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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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整个受访者群体中(总人数为1575人),女性受访者中白人更少(r=0.10,p<0.001),年龄更大(r=0.09,p<0.001),收入更低(r=0.26,p<0.001),教育程度更低(r=0.12,p<0.001)。受访者的性别与他们的意识形态之间没有关系(r=0.03)。白人和亚裔受访者的年龄比黑人、西班牙裔和其他受访者的年龄大,他们的收入也更高(r=0.32,p<0.001),受教育程度也更高(r=0.28,p<0.001)。最后,白人和亚裔受访者在政治上也稍微更倾向于保守主义(r=0.08,p<0.05)。年龄大的受访者更贫穷(r=0.13,p<0.001),教育程度更低(r=0.21,p<0.001),政治上更为保守(r=0.08,p<0.05)。收入高的受访者受教育程度也更高(r=0.47,p<0.001),但是受访者的收入状况与他们的意识形态之间没有关系(r=0.01)。并且,受教育程度越高的受访者越倾向于是自由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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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正如已经列出的,对于受访者的回应率,可以通过几种方法进行计算。60%的比例是保守的估计。我们将调查期间没人接电话、受访者不在芝加哥(到外地去)和生病的情形都算作拒绝接受访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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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我们已经预料到有一些受访者会流失,因此在研究期间我们做了很大努力,确保我们还能够在第一轮接受访谈的受访者中随机产生第二轮访谈的访谈对象。从我们收集到的这些受访者的人口学特征来看,尽管我们已经作了这些努力,第二次访谈中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差,不过这种误差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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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第一轮访谈中,我们对受访者的几项人口学特征进行统计,预测他们再次接受访谈的可能性。这些特征包括种族(r=0.09,p<0.001;白人和亚裔受访者更有可能再次接受访谈),教育程度(r=0.10,p<0.001;受访者的教育程度越高,就越有可能再次接受访谈),收入水平(r=0.12,p<0.001;受访者收入水平越高,就越有可能再次接受访谈)。年龄、性别和意识形态(自由主义或者保守主义)对受访者是否可能再次接受访谈没有预测作用。芝加哥研究中所检验的受访者的各种态度性因素与他们是否愿意再次接受访谈也没有什么关系。这些态度性因素包括:是否把遵守法律视为公民固有的应尽义务、是否对警察和法院持拥护或者支持的态度、对警察和法庭所作所为做出的评价是好是坏、是否相信触犯法律是不道德的行为、自己的亲友是否反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他们是否认为违法会被抓获,或者是否愿意向警察或者法庭求助并要求他们解决某个问题等。同样,受访者是否会接受再次访谈,与他们是否愿意向访谈人员报告自己的违法行为之间也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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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二编 合法性与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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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关合法性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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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律师、法律学者和社会学家都很关注法律当局执行法律的情况。他们都知道,要确保人们遵守法律,重要的一点是要确保人们遵守警察、法官等司法官员所作的裁决。为了确保法律和司法机关获得权威,就必须保证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判确实能够对其调整对象的行为产生影响。如果争议各方都觉得不需要理会法官做出了什么样的裁决,这件事情本身就说明,这个裁决确实不过聊胜于无。同样,如果一项法律制定后,该法律要规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发生频率根本没有任何改变的话,那么想要通过这项法律来禁止这种行为肯定也会徒劳无功。立法者要想使自己所颁行的法律产生应有的权威,“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社会成员从总体上来说愿意……遵守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则,这是立法者首先就应当想到的”。(富勒1971年,第201页)。[1]因为“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实务部门,其最重要的特性就是其必须能够对所调整对象的行为产生影响”(霍兰德1978年,第45页)。为了实现对社会的有效领导,就必须使“大部分社会成员……在绝大多数时间里”能够遵守领导者所做的裁决或者决策(伊斯顿1975年,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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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当局所关心的是如何能使人们服从他们的问题,但人们服从他们的决定和政策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因此当局实际上要思考的是应当如何建立和维持这些条件。这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通过一些零散的证据,我们能够发现,有很多种违法行为,即使是警察和法官们也是很难完全杜绝的。这些行为从偷税漏税、醉酒驾车到吸毒等,不一而足。当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对在美国的学校里能否进行祈祷的问题做出判决时,或者对是否应当废除种族隔离的问题做出判决时,全国上下对这些判决存在很大的争议,所以当局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人们就应当遵守法院的裁判(多尔比和哈蒙德1970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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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人们对有些法律和裁判的看法会存在分歧,本书要研究的不是这些法律和裁判。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违反的是规范我们日常生活的那些法律。我们要研究的就是这些情况。我们关注的问题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否会遵守法律,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遵守法律。为什么让人们遵守法律就如此困难?实际上,人们要想遵守法律,就必须做到一些行为,这些行为本身从性质上来说就是困难的,这也就使遵守法律成为一个难题。因为社会之所以要制定并实施各种法律,就是要强迫人们去做一些他们本身不愿意做的事情,比如向身体受到伤害的一方支付赔偿金,再如禁止人们去做一些他们可能从中获益的特定行为,比如盗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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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要求人们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是困难的,然而做到这一点却非常重要。理论上通常都认为,除非社会成员的个人欲望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否则整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效运转(科恩1966年;加姆森1968年)。政治理论中有一个最基本的信条,就是对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限制人们实施某些行为都是必要的,因为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为所有成员提供他们需要的或者他们觉得自己应当享有的所有东西(加姆森1968年)。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个社会才不得不建立起政府机关和立法机关,并制定法律来明确允许公民实施哪些行为。他们也建立起必要的司法机关,赋予这些机关解释法律、实施法律的权力。要保证社会有效运转,就必须确保社会成员能够遵守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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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机构能够发挥积极作用这一点,最近关于如何解决社会困境的研究成果提供了一些例证。在社会面临困境时,就必须阻止人们干出那些只有利于其个人的短期利益,但是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造成长期危害的行为。研究表明,如果一个社会群体处于困境当中,他们有可能会采取的一个解决方案是,任命一个正式的领导人并授权给他,由他控制该群体各个成员的行为(梅西克等1983年;萨缪尔森1984年)。同样,一个群体也会制定规则,规范群体成员的行为,维护有价值的社会关系(蒂波特和福歇1965年)。这些非正式的规则实际上就是正式的制定法的前身(富勒1971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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