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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这种非工具主义的作用似乎是确实存在的,但是我们尚不清楚的是,在人们对案件所提出的意见对司法机关会做出什么样的裁判影响甚微,甚至根本没有影响的情况下,为什么仅仅让他们实现对过程的控制,他们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更为公正的对待呢?由于程序的这种作用几乎与人们是否获得了令自己满意的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人们将这种作用称为“利益表达”(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从理论上来说,程序能够发挥这种利益表达功能要基于三个前提条件:公正无偏、诚实信用和充分考量各方的意见。但这只是一种推测,程序要实现这种利益表达功能实际上到底需要哪些前提条件,目前我们仍然不得而知。在这三个前提条件中,第一个需要证实的假设是,人们从观念上相信司法机关不会基于偏见或为了实现裁判者自己的利益而对案件做出处理。福尔杰指出,如果有客观证据表明裁决者存在偏见,就会使人们对程序正义能否发挥这种作用产生疑问,因为仅仅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实现了一定的控制,而没有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案件的处理结果,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实际感受就会削弱(福尔杰1977年;福尔杰等1979年)。他认为,如果当事人发现证据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偏见,他们就会联想到司法机关本来可以使用“更公正”的程序对案件做出更好的处理,然后他们就会觉得愤怒和不满(福尔杰1986年a、1986年b)。由于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存在偏见,就会刺激他们做出上述的消极对比,所以要想使人们因为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就真正产生公正的感受,裁判者就必须尽量让自己显得公正无偏。另外,也有其他一些研究者指出了裁判者保持公正无偏的重要性。裁判者公正无偏是我们所说的能够保证案件处理过程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交互式”正义,参见贝斯和莫格 1986年)。李文赛在他的程序正义理论中也提出,裁判者的中立和公正无偏是保证过程公正的重要因素(李文赛1980年)。在好几个领域的研究中,都发现这一因素可能发挥非常重要的影响作用(阿德勒、亨斯勒和尼尔森1983年;普鲁伊特1981年;萨拉1977年;泰勒1984年、1986年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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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需要证实的假设是,如果当事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就会更关注裁判者的主观动机,更关注裁判者是否能“富有诚信”地处理案件的问题。科恩认为,与人们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看法一样,如果人们认为自己与当局具有“共同的利益”,他们就更可能会认为裁决者有保持公正的动机,甚至认为裁判者更希望做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判(科恩1983年、1986年)。当然,如果人们的利益与当局的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他们就未必会认为当局有动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让他们觉得自己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第三个需要证实的假设是,过程控制能否实现利益表达的功能,取决于人们是否认为裁判者考虑了他们的意见或者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哪怕他们的意见实际上对裁判者如何处理案件根本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如果案件的裁决者自己有公正处理问题的动机,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意见契合了裁决者解决问题、平衡利益或者寻找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的需要,裁决者也可能会考虑甚至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根据程序群体价值观念,如果当事人要将自己的事情交给第三方处理,那么他们就会希望能有一些证据能够使他们相信当局是值得信任的、仁慈的和审慎的(林德和泰勒 1988年)。裁决者是否具有这些品质,关系到人们是否会认为当局采纳了自己的意见。因此,要想使人们觉得过程控制发挥了利益表达的功能,就必须让他们相信第三方已经考虑了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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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芝加哥研究的有关信息,我们就可以检验程序正义是否有利益表达的功能,以及如果程序正义确实存在这种“利益表达”功能,在结果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情况下,程序正义是否仍然会发挥这种功能。最后,使用芝加哥研究的成果,我们也可以检验人们对程序控制的利益表达功能的上述三种解释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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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赛的程序正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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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研究程序正义的含义,李文赛提出了一个比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的理论体系更大的理论体系。在他的理论中,他提出了用以衡量程序是否正义的六项标准:代表性、一致性、排除偏见、准确性、可矫正性和伦理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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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赛的理论与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李文赛的理论并不仅限于控制理论的层面。他提出,在评价程序是否正义时,可以使用与控制完全无关的一些标准。但是这两种理论在代表性这一问题上是有重叠的,他们所指的代表性,都是指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对裁决的过程控制。在李文赛的论述中,所谓的代表性是指在裁决做出的各个阶段,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做出决定的过程和决定的结果。这种代表性大致与蒂波特和沃克的控制概念是一样的。但是即使是李文赛的理论,我们仍然弄不清楚他所说的代表性到底是指过程控制还是决策控制,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对于自己理论中的控制是指过程控制还是决策控制,李文赛也说得含混不清。他提出,在分配过程的所有阶段,那些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都应当得到一定的体现(1980年,第43页)。不过,李文赛提出的其他几个标准,在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体系中则根本就没有讨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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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性是指当事人所受的对待以及他们所获得的处理结果与别人大致相同,没有差别。对人的一致性通常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得到平等的对待。例如在一场棒球赛中,裁判应当为所有的选手确定相同的击球区。时间的一致性则要求在每次使用该程序时都采用同样的规则,并且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这些规则。例如,在整个篮球比赛过程中,篮球裁判在认定球员有多少次身体接触就算犯规的时候,对每个球员都应该确定同样的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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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偏见的能力则意味着一项程序能够防止裁决者偏袒一方或者受到外部偏见的干扰。在众多可能使裁决者产生偏见的情况中,李文赛比较关注其中的两种。第一种偏见发生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裁决者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如果篮球比赛开始前裁判就已经下赌希望其中一方取胜,那么他(她)就与比赛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二种偏见发生在裁决者根据自己早先已有的看法,而不是根据案件的证据做出裁决的情况下。例如,一个陪审员之所以投票判决一个被告人有罪,是因为他从心里就相信绝大多数被告人肯定有罪,而不是以法庭审判过程中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事实为基础做出裁决的,那么他就是存在偏见的。裁决的准确性是指一项程序能够客观地、高质量地解决纠纷和问题,这依赖于裁决者能否使用准确的信息,以及能否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比如在决定是否应当给一个员工加薪或者晋升时,应当以该员工的详细的、保存完好而准确的工作记录信息作为依据。可矫正性是指当事人有机会使不公正或者不准确的决定得到纠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上诉或者申述自己的不满,这意味着可以由其他裁决者对已经做出的不公正的决定,或者对做出决定的不公正的程序进行调整或者纠正。当然,上诉程序本身也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其他几个标准。最后一项是伦理性,是指决定做出的过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公正和道德的一般标准。李文赛提到了很多种导致程序可能不符合公正标准的情形:包括欺骗、贿赂或刺探情报等。另一个例子是刑讯逼供,因为违反了人类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各种司法程序通常都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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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也可以使用李文赛的这几项标准来检验与程序公正的含义有关的三个问题:在评价一项程序是否正义时,是否非常有必要使用不同的标准;在这些程序正义标准中,每一项标准与其他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对于不同的人,对于一个人的不同经历,这些程序正义标准的重要性是否不同,即对于人们某次经历和其他人的类似经历来说,对于一种人和另一种人来说,这些标准的重要性是否没有差别,也就是是否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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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李文赛的理论中,可以使用六项标准来评价一项程序是否正义,因此,弄清楚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那些人在界定程序正义这一概念时,各项标准在他们心中分别占有什么分量就非常重要。上面提到的两种理论都解决了这一问题。我们发现,在蒂波特和沃克以及他们学生的著作中,都对程序正义的含义进行了相当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他们的研究成果主要都是关于法庭审判的。他们的研究表明,在人们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他们是否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和是否实现了对裁决结果的控制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最近的研究成果也证明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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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的第二个领域是李文赛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六项标准哪个更为重要。对这一问题,也有人进行了研究验证。那些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们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其中有四项研究进行了检验。这四项研究都发现,是否符合一致性标准是人们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主要的标准(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弗利和李文赛1979年;弗利和尚西1981年;格林伯格1986年a)。而且,衡量程序正义,对于不同的人的一致性比跨越时间的一致性更重要(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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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对于李文赛所使用的标准和蒂波特、沃克所使用的标准,有关研究都是分别进行检验的,但最近谢泼德和列维奇的研究(1987年)则是一项例外。他们通过研究发现,在确定应当根据哪些原则来认定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时,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的学生们首先考虑的是他们的上级最近是否有公正地或者不公正地对待他们的情况。而在上面列出的六项标准中,有三项标准显得特别重要:一致性、代表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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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先前关于程序正义标准的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些研究成果都一致认为,一致性是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弗莱和李文赛1979年;弗莱和尚西1981年;格林伯格1986年a;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此外,准确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哥尼流、坎费尔和林德1986年;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裁决者是否能够排除偏见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最后,依据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代表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贺兰德、拉图、沃克和蒂波特1978年;林德、利萨科、康伦1983年;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泰勒1987年a;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这一结论与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的结论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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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研究把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提出的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与李文赛(1980年)提出的标准融合在一起,并且检验了对于那些与警察和法庭打过交道的人们来说,这些标准是否重要的问题。在此之前,仅有一项研究曾经对这一问题进行过检验,但是却在方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局限,就是没有直接检验这项标准对人们有多么重要(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由于在评价程序正义时存在不同的标准,这也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这些标准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当人们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做出决定时,弄清楚不同标准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关分配正义的文献一般都提出,领导人在做出决定时,需要在几个不可能同时实现的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例如,很多人认为,社会不可能既实现生产效率最大化,又同时获得最大程度的社会和谐。因此,政策制定者必须权衡不同的分配正义规则,因为每种规则都强调,一种目标的实现必然要以牺牲另一种目标为代价(参见奥肯1975年的例子)。[2]在这里我所关注的是,人们在多大程度上会对程序正义问题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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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司法裁判心理学的文献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例子。这些文献提出,如果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他们有权对同样的犯罪根据情况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他就有可能判处每个被告人适当的刑罚,也就是做出好的判决(吉尔格和卡鲁尔1983年)。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人们把一项好的判决界定为能够有效矫正犯罪人的判决,那么他们就有可能会认为遵循一致性的判决不是好的判决,因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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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研究,主要是由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进行的。在这个大的问题中,他们主要关注其中的一个问题: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之间是什么关系。后来又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的研究成果都一致表明,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的这两项标准之间存在一种正相关关系。不过可惜的是,李文赛的理论所进行的研究,并没有探讨他的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还会引出另一个问题:我们是否还能够找出其他潜在的衡量程序是否正义的尺度来。尽管为了判断程序是否公正,人们已经制定了一系列可能非常重要的标准(在蒂波特、沃克和李文赛的作品中),不过这些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可能正好说明,对于如何评价程序是否公正,可能存在几种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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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含义能够达成多大程度的共识——人们评价程序是否正义时,所使用的标准是否是一致的。我们可以想象得到,这一问题有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存在一种稳定的标准,即人们总是使用同样的方式和标准来判断各种不同的程序是否公正,而不管这些程序所涉及的人或者问题的性质有什么不同;另一个极端则强调受访者的个人特质,或者他(他)最近有什么样的个人经历,并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确定对不同的情况使用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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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研究发现,如果所涉及的纠纷或者要分配的利益性质不同,人们对程序正义含义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谢泼德和列维奇 1987年)。也有研究发现,程序可以体现人际关系的情况,不同的程序所体现的人际关系不同,我们可以将这些标准分为四类,在不同的情况下人们会使用不同的标准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多伊奇1982年;维希、多伊奇和卡普兰1976年),如果处理案件的程序比较正式,受访者则往往更强调裁判者是否能够排除偏见,以及裁判的质量如何、是否符合一致性和代表性的问题(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在涉及需要协商或者妥协的情况时,人们更注重裁决质量如何,是否符合一致性以及伦理性的问题。谢泼德和列维奇的研究(1987年)也发现,由于人们在自己所属的组织中所担任的角色不同,对于在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中哪个标准是最重要的标准,人们的认识有所不同(同样参见谢泼德、桑德斯和明顿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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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是否会因为自己与警察和法官打交道的个人经历不同而选择不同的标准呢?不同的人是否会选择不同的标准来评价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否公正呢?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含义理解不同,是否会导致人们选择不同的标准呢?芝加哥研究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检验,探讨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含义的理解到底存在多大程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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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情形有很多种。对于这些不同的情形,我们可以分别进行研究。第一种情形是,人们所遇到的司法机关的类型不同(有时是警察,有时是法官)。蒂波特和沃克研究了正式的法庭审判的情形;我们这里所进行的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则把人们的个人经历扩大到他们与警察接触的情形,这种情形相对于人们与法院打交道的情形来说就更不正式了。我们首先假设,人们在评价自己与警察的这种不太正式的接触时,会更为关注警察是否能尽力做到公正的问题,而对警察是否维护了自己的正式权利这一问题,人们则较少关注(也就是对伦理性关注得更少)。我们之所以做出这种假设,是因为人们一般认为,在法庭审判这种更为正式的情况下,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他们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这一问题上。这时候,关于程序正义的伦理标准也就显得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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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研究与蒂波特和沃克最初的理论的第二个区别是,我们将这些理论用来解释纠纷解决这一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的事情,而蒂波特和沃克则没有。由于他们关注的是法院审判的情形,因此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问题自然就是他们研究的焦点。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是因为其他原因才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例如,有时候人们会给警察打电话求助。因为纠纷涉及相互对抗的当事人,这让人们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自己是否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裁判者是否存在偏见(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以及裁决是否符合一致性要求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上。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与司法机关接触的,当事人注重的则更多是如何评价裁判的质量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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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研究与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的第三个不同是,我们发现,人们与警察或者法院的接触是自愿的(比如,某人主动与警察或者法庭进行接触)还是被迫的(比如,某人被警察拦住)这一点,会对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当局产生不同的影响。很多研究人员倾向于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人们是自愿与司法机关接触的,他们就会更关心裁决的质量;如果他们是被迫与司法机关接触的,他们则更关注自己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问题。在人们的个人经历中,可能会影响人们对程序正义的看法的第四个因素,是裁决结果是否让他们满意的问题。结果表明,如果人们获得了不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他们会更为注重裁判者是否存在偏见、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一致性或者裁判者是否存在不诚信的情况等。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他们就可以估计一下,如果使用别的纠纷处理程序来解决问题,他们是否能获得更好的处理结果(福尔杰1986年a、1986年b)。如果当事人获得了自己满意的处理结果,他们则有可能会更关注诸如裁决的伦理性之类的抽象问题,比如,裁决者是否礼貌地对待他们、是否注重保护他们的个人权利等,因为他们已经获得了满意的处理结果,所以才有了思考这些更为抽象的问题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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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的人会认为能够得到满意的结果更为重要,而有的人则会认为能够受到警察或法官的友好对待更为重要。对这两者哪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人们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可能会使他们对程序正义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如果人们认为结果对自己更重要,他们就会更关注裁判结果是否符合一致性要求等与结果有关的程序问题,而不是裁判是否符合伦理性要求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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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通常都认为,在各种人类学特征中,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可能会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人们的个人背景特征和他们早先已有的观念。一般来说,在人们的各种个人背景特征中,有六种特征可能会对人们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造成重要影响,包括种族、教育程度、收入水平、性别、年龄,以及他们在政治上倾向于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有的研究发现,在评价一项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时,人们受教育的程度越高,政治态度上越倾向于自由主义,就越有可能更关注那些与伦理性有关的问题(麦克洛斯基和布里尔1983年;苏里文、皮尔森和马库斯1982年)。而少数族裔的人则更有可能从裁决者是否存在偏见、自己所受的对待是否符合一致性的要求等方面来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因为他们最有可能遭遇这方面的问题。不过,性别、年龄和收入水平对人们评价程序是否正义并没有显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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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们早先已经形成的观念可能会不同,有时候人们对警察或者法官的期望也会不同,因此对于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哪个更为重要这一问题,他们的看法也有可能不同。我们采取一种方法来检验他们是否会采取不同的标准,即看他们是否认为警察或者法官能够公正地对待他们。我们询问每个受访者,警察或者法官通常是否能够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他们是否会因为年龄、性别、种族或者民族的原因对一些人更好一些,而对另一些人则更差一些。由于人们对这两个问题的看法不同,因此在他们回答裁判者是否存在偏见对他们评价一项程序的公正性是否非常重要这一问题时,有的人认为这一标准非常重要,而有的人则认为这一标准并不重要。如果人们预料自己会遭受到警察或者法官不平等的对待,或者知道警察或者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平等地对待自己,他们在评价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否公正时,就会更多地考虑警察或者法官是否对他们存在偏见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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