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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的数据都是使用最大方差旋转进行分析得来的。这里只标出了超过0.4的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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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所进行的分析以外,我们分别按照两项因素(所要考量的情形和受访者的人类学特征的差异)将受访者分成两组,并分别对每组受访者进行了回归分析。在每组受访者中,我们分别使用程序正义的这八项因素来推测他们是否会认为程序是公正的。我们检验了如下六个方面的情况:是由哪个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案件是否是因纠纷引起的、人们认为处理结果是否重要、人们认为程序是否重要、他们是否需要做出选择以及他们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同时,我们还检验了受访者这八个方面的人类学特征:有两项是用来表明人们在这次经历前是如何评价法律当局的公正性的,其他各项是教育程度、种族、性别、年龄、政治上倾向于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以及收入状况。六个条件特征和八个程序正义的标准结合,总共构成四十八个交互项。在所有这四十八项内容中,有十六项的相关性系数小于0.10或者更低(相关性系数r=33%,p<0.001,这一比例比我们所预想的要高得多)。这表明,由于所涉及的情形和个人情况不同,人们对程序正义的理解也有不同。在不同的情形下,人们会使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程序是否公正(参见表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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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考虑了人们的八个方面的人类学特征,这些特征与关于程序正义的八项标准相互结合就构成六十四个交互项。其中,非常明显地看到只有五个交互项(8%)是重要的,与我们预想的情况没有差别。因此可以说,我们没有发现证据能够表明人们对程序公正的理解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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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检验的第一种情形,就是受访者的经历中有多少不涉及法院,有多少不是由纠纷或者争议引起的。研究发现,在第一种情况(不涉及法院的情况)下,那些与法院打交道的人们,比那些与警察打交道的人们更在意裁决的质量、裁判者有无偏见以及裁决的可矫正性。我们曾假设,只有在到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人们才更在意法律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否符合伦理性标准,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相反,我们发现,无论是到法院还是到其他机构处理案件,人们都很在意程序是否符合伦理性的问题。为什么伦理性对法院并不比对其他机构更为重要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人们总体上并不是很尊重芝加哥的法院。虽然人们到法院去参加诉讼,但是他们并不认为法院这个地方能够保障自己的个人权利。相反,人们对警察的看法反而要积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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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证实,在第二种情况下,人们更有可能从自己是否实现了控制的角度来考虑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和之前我们假设的一样),但是我们没有弄清楚裁决者存在偏见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在案件不是由纠纷引起的情况下,人们则更有可能从警察或者法官是否尽力做到公正这一角度来对程序是否公正做出评价。结果也表明,人们是否有选择权也会影响他们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如果人们是主动向警察求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他们就会更关注警察或者法院裁决的质量(和之前我们假设的一样)、裁判者是否存在偏见、结果是否可以矫正这些问题。如果处理机关不是由人们自己选择的,他们则更关注法律当局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一致性标准。正如我们所预料的那样,如果人们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他们就会更关注伦理性问题。如果人们不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他们就会更倾向于从裁判者是否有偏见、裁判是否符合一致性,以及司法机关是否努力做到了公正这些角度来对程序是否正义做出评价。如果人们获得了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则他们不仅会从这些表面特征来评价程序是否公正,还会想弄清楚处理他们的案件的警察或者法官有没有尽力去保持公正。另外,他们还会尽力寻找一些显而易见的证据来证明裁决者存在偏见或者违反一致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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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发现,对于人们如何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他们是否认为结果很重要只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人们认为结果更重要,他们也就会认为诚信问题更重要。人们是否认为自己受到的对待很重要这一点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如果人们认为自己受到好的对待这一点更重要,他们也就会更在意伦理性问题(也就是警察和法官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适当行为”的总体要求)和裁决的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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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结论显示,由于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性质各有不同,他们对程序正义含义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显而易见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人们对公正程序含义的理解都是一样的,相反,在不同情况下他们会关注不同的问题。因此,在判断分配程序和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否公正时,人们很可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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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探讨关于公正程序的控制理论时,我们发现人们是否认为自己实现了对裁决的控制,受到他们在这次经历之前早已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的影响:如果人们在与司法机关真正打交道之前就认为司法机关是称职的,那么他们就更有可能会觉得司法机关采纳了自己的意见。程序正义的其他标准,也很有可能会受到人们早已形成的观念的影响,研究结果也证实了这一观点。人们早先形成的对司法机关合法性的看法,对他们是否觉得司法机关存有偏见能够产生强烈的影响(r=0.29,p<0.05),当然也会影响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中其他很多方面的看法。人们早先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对于他们是否认为司法机关是诚信的(r=0.33,p<0.001)以及对于他们是否认为法律当局尽力做到了公正(r=0.23,p<0.01),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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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的个人经历中有些方面与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早先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对他们如何评价这些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人们是否认为结果绝对令人满意,以及相对来说对结果是否满意,与他们早先如何评价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以及如何评价司法机关的职业表现仅具有微弱的关系。唯一的例外是,人们早先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对他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产生很强的影响(r=0.21)。如果人们早先就认为司法机关的职业表现很差,那么他们就更有可能会不满意自己所得到的处理结果。然而总体上来说,对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他们早先已有的看法似乎影响甚微。以前已经有研究提出,人们是否觉得自己实现了对决策的控制,很少受他们早先已有的看法影响,我们的结论与这一结论实际上是一致的(r=0.02;参见有关控制的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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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4 不同情况下公正程序所具有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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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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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10;**p<0.05;***p<0.01;****p<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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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把所有标准代入方程的同时,我们也把相关beta权重代入。我们代入的所有离差平方数都是对相关系数的复合关系进行调整后的。我们在检验不同的数值之间有什么不同时所使用的回归方程涉及所有这八项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不同栏目中的“#”标志表明相互作用的程度p<0.10或者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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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结论进一步证明,在人们评价自己的经历时,非工具主义因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已经注意到,人们在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时,依据的是自己的规范性判断而不是工具性判断。在我们的分析中,有几个方面的数据进一步证明这一结论是正确的。首先,我们发现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正义时,自己的个人经历中的很多方面,而不仅仅是结果,都会对他们的看法产生影响。其中一些方面,比如自己获得的结果与其他人所获得的结果是否一致,与他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其他一些方面,比如司法机关是否能礼貌地对待当事人,则仅仅与工具主义方面稍有牵扯。那些程序正义标准似乎越功利就越不重要。反之,一些最关键的标准,比如伦理性和司法机关能否尽力做到公正等问题,则似乎与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更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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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无论是否对结果的满意度进行统计学的控制,程序正义的其他(规范性的)标准几乎都会对人们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程序正义的其他标准只不过是间接体现了人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那么对结果满意度这一因素进行控制,这些标准的影响就可能会减小或者消失。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最后,通过对程序正义的工具主义标准和非工具主义标准进行直接比较,我们发现,非工具主义的因素比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结果能够更好地解释人们在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方面存在的差异。直接比较的结果让人惊讶:对于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看法的差异,使用中立性、代表性、伦理性和司法机关是否尽力做到了公正这四点可以解释其中的47%,而使用人们对结果的绝对满意度和相对满意度这些工具主义标准则无法解释。而对于那些用与结果无关的标准无法解释的差异,使用与结果有关的标准则仅能解释其中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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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1978年)使用控制理论讨论了程序正义的含义。根据他们的控制理论,人们会竭尽全力实现对决策的直接控制,或者通过实现程序正义来实现对决策的间接控制,从而获得最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对于决策控制能够对人们评价程序的正义性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芝加哥研究和其他人的研究得出的结论是一样的。但是,以前就有研究质疑蒂波特和沃克对控制功能所进行的工具主义解释,我们的研究也支持这些质疑。我们研究发现,在各种控制中,与争议双方都有密切关系的,主要是人们是否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即使决策控制不能产生什么影响,过程控制仍然能够产生影响。我们也发现,人们是否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证据,与他们是否认为自己实现了对结果的控制没有什么关系。即使这样,我们仍然发现一些证据证明过程控制确实有影响作用。人们有从自己的角度描述事情的强烈愿望,也非常看重自己是否有这样的机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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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当局在处理案件时,如果允许人们提出意见,人们就有可能会觉得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更为公正,这种看法本身反过来又会使人们对法律当局做出更为积极的评价。这种过程控制的影响作用,要比对第三方的决策控制的影响作用大得多。此外,人们越是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很重要,这种过程控制的影响作用也就越大。如果人们觉得虽然他们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但是并没有对司法机关的裁决产生影响,他们的看法则可能会有不同:一是他们也许会觉得自己没有对司法过程产生影响,没有实现对决策的控制,这种感觉进而会使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因此更不愿意支持司法机关。这一看法属于工具主义的观点。人们之所以产生这种看法,是由于他们所要求的处理结果与实际获得的处理结果之间产生了差异。二是即使人们没有对法律当局的裁决产生影响,他们也会因为司法机关给予自己机会提出意见而对司法机关做出积极的评价。这种情况被称为程序的利益表达功能(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人们从过程控制中获得的好处,与他们是否实现了对结果的控制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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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人们没有实现对决策的控制,但是如果他们认为自己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这也能促使他们认为当局是公正的,促使他们支持当局。这一观点与关于过程控制的利益表达功能的观点是一致的。人们在意的并不仅仅是自己提出的意见能否影响第三方做出的裁决。对法律当局来说,上述观点的意义在于,他们可以建立一种程序机制,从而让人们有机会对决策过程进行控制,进而利用这种程序机制获得人们对自己的支持。无论法律当局实现自己的长期利益是否以人们接受他们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基础,只要他们给予人们机会,让他们实现对过程的控制,他们就能够在短期内获得人们的支持,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如果法律当局想要推行对他们长期有利的政策,并且对如何实施这些政策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他们就需要使用各种灵活的方法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参见泰勒、拉欣斯基和格里芬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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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可惜的是,利益表达功能也有缺陷,它有可能会使法律当局更不在乎为人们提供实质的帮助:他们可以给人们一些机会,让他们提出那些对决策没有任何短期或者长期影响的意见,从而来误导甚至蒙蔽人们(泰勒和麦格劳1986年)。如果人们因为获得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就不再关注自己到底能从司法机关那里获得什么实际利益,我们就可以说这种表达机会使人们产生了“错误意识”。那样,即使事情的处理结果从客观上来说并不是公正的,人们也有可能会觉得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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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程序正义问题时,我们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评价是中性的。至于如何评价现行法律制度,比如人们对它是更为满意还是更不满意,超出了本书的讨论范围。芝加哥研究的结果仅仅证明,程序正义能够发挥利益表达功能,这就意味着人们很有可能会产生那种“错误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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