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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阻止他们倾诉自己想要陈述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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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陷悲痛的人们总想一吐自己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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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起打赢官司,也许这是他们更关心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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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那些打断他们申述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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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总会问他“凭什么要拒绝倾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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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并不祈望自己的每个诉求都能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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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细心的聆听就可抚慰人的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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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马修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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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底,要防止人们对过程控制的利益表达功能产生“错误意识”,提高他们的自我意识是一种很好的方法。如果人们已经意识到自己很有可能会受到这些象征性行为的影响,意识到自己应当更多地关注能够从第三方的裁决中得到哪些实际利益的问题,他们就能尽可能避免产生这种错误意识。要做到这一点,第一步就是要弄清楚,过程控制是通过什么样的心理机制发挥利益表达功能的,而这正是本书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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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人研究了革命领导人的演讲,发现这些领导人在演讲中总是强调分配正义的问题,但是几乎不太涉及程序正义(马丁、斯卡里和李维特1986年)。也许这些革命领导人都意识到,要想成功瓦解现行当局的合法性,就要引导人们关注分配正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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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表达的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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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程序是通过什么样的心理学机制发挥利益表达功能的,芝加哥研究也进行了探讨。人们是否认为自己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关键在于他们认为决策者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他们的意见(也参见泰勒1987年a)。仅仅在制度上为人们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不就说明程序能够发挥利益表达的功能。要想实现这种效果,人们还必须认为他们的意见被决策者所采纳。由于这一条件,在人们只是实现了过程控制,但是没有实现结果控制的情况下,人们如何评价他们所接触的司法机关,他们是否认为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基本上是由他们在那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决定的。如果人们相信司法机关是公正的,在他们实现了较高的过程控制,但是对决策的控制程度很低的情形下,他们仍然可能会对司法机关的处理表示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们先前就对司法机关评价较为积极,他们就更有可能认为自己的意见被决策者采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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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可以给受到决策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机会,让他们陈述自己的意见,以促使他们接受自己的决定。如果领导人能够让自己的行动具有正义性,他们就可以使自己的下属更愿意服从自己的命令(参见泰勒和比斯,已付印)。根据芝加哥研究的结论,当局如果具有了这种正义性,他们就可以有效解决人们没能实现决策控制的问题:法律当局考虑了人们的意见,但是(不幸地)他们的意见没能对决策产生影响。当然,人们是否会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他们在此前早已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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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控制的非工具主义要素发挥着非常关键的影响。人们在评价他们与警察和法院打交道的经历是否公正时,是不会简单地以自己是否对处理结果实现了短期控制为依据的(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如果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已经考虑了自己的意见,那么在司法机关已经给予自己机会,自己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意见的情况下,他们也许会接受自己没有实现决策控制这一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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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已经知道,过程控制对人们实现自己的短期利益没有什么帮助,但是芝加哥研究发现,过程控制能够发挥利益表达的功能,那么这种功能在性质上是否是非功利主义的呢?或者这种利益表达功能是否是与人们对自己的长期利益的权衡联系在一起的呢?对此,目前仍然是不清楚的。从人们的长期利益来看,人们知道自己不可能对司法机关的所有行动都产生影响。他们之所以忠诚于自己的组织,是由于他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作为组织的一员会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只有能够让人们相信决策当局会关注他们的利益,人们的这种信念才能长时间地维持下去(伊斯顿1965年;泰勒1986年a)。如果人们认为法律当局没有考虑他们的意见,他们就不会再相信法律当局会努力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待自己,他们也就会对是否需要保持这种长期的忠诚产生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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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过程控制还有另一种观点,所关注的主要是利益表达功能的非工具主义特征。根据非工具主义的观点,人们看重的是他们是否有机会让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考虑他们的意见,而不论他们的意见是否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决。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过程控制中与人际关系有关的那些方面,强调的是程序是否能满足人们的尊严的问题。关于法律、管理和政治领域的研究已经发现,人们非常看重自己是否受到了礼貌的对待,以及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应有的尊重;如果法律当局能够与人们进行这种互动,就能促使人们对法律当局做出积极的评价,也会强化人们的个人价值感(贝伊斯和马格1986年;伦尼1986年;泰勒1986年a;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芝加哥研究也同样关注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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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与当局进行上述的互动是否就能增强人们的自尊,取决于人们是否相信当局重视了他们提出的意见。如果当局根本不在意人们提出的意见,人们的自尊感就不会因此而增强。关键是,人们之所以会非常看重自己的意见是否被采纳的问题,是因为这体现了一个人在社会群体中的地位,而不是因为这意味着他的意见就必然是对的。芝加哥研究认为,人们根据自己的长期利益所作的判断不一定就是工具主义的,不一定就与非工具主义的观点格格不入。研究发现,人们非常在意他们的观点是否会被裁决者所接受。对此,我们可以使用过程控制理论做出解释,这种控制理论既可以是以人的自利本能为前提的,也可以不是。我们有必要弄清楚关于过程控制的这两种理论有什么区别。我们已经进行的研究清楚地告诉我们,人们在评价司法机关时,并不是仅仅以自己是否实现了对裁决和处理结果的短期控制这一点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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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能够发挥利益表达的功能,这一点告诉我们,仅仅根据工具主义理论,是很难全面地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的。要是从工具主义的角度来说,人们似乎应当对程序的工具主义的方面非常感兴趣,然而事实正好相反,人们似乎认为自己与第三方互动所引起的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才是最重要的。我们必须把过程控制放在一个更大的、与程序正义有关的话语环境中进行讨论。尽管因为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的强调,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已经得到全面的研究,但是在可能用来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众多标准中,它们只不过是其中的两个而已。李文赛(1980年)将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作为程序符合代表性标准的体现,而代表性也只不过是他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六个标准中的一个。因此,我们不仅要想办法阐明过程控制这一概念,还要尽量在程序正义这一更大的话语环境中来理解这一概念。为此,对李文赛提出的六个程序正义的标准哪个更为重要,我们进行了直接的比较。不过有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在研究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问题时,不能因为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关注什么,我们就完全或者基本上讨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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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赛关于程序正义的六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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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波特和沃克提出,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他们是否实现了过程控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芝加哥研究证明这一观点是正确的。芝加哥研究还进一步表明,还有一系列的其他因素也会影响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能够实现控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是在影响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的看法的各种因素中,这并不是唯一因素,更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其他重要的因素包括: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已经尽力做到公正、是否认为当局是诚信的、是否认为自己有提出证据和意见的机会、认为裁决的质量如何、是否有机会矫正错误以及司法人员是否有偏见。蒂波特和沃克强调程序能够影响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决策,芝加哥研究也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裁决者是否是中立的以及裁决的质量如何这些因素,也会影响人们的感受,他们会因此觉得程序是公正的,或者是不公正的。因此,无论是学者所进行的对程序的法律学研究,还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如何评价法律是否正义,程序是否能够发挥影响裁决的功能都是一个核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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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也发现,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已经“非常尽力”做到公正,是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一项非常关键的因素。人们之所以在意程序的公正性,实际上是在意当局的行为动机,这要求人们不得不思考官员是否尽力做到公正这一问题。实际上,人们在对当局做出评价时,一般也希望不用推测当局的动机是什么,因为推测当局的动机远远要比单纯对当局的具体行为进行评价费劲得多。不过,即使人们只能根据他们与当局通过简单接触所获得的很少信息来推测当局的动机,即使他们根据这些有限的信息很难推断出当局的动机,即使他们这样做出的推断很可能并不可靠,人们仍然很关心当局的行为动机是什么(海德1958年)。其他一些研究也注意到,人们是希望弄清楚当局的行为动机的。伦尼(1988年)提出,人们非常关注政治领导人是否是出于“善意”而行使他们的权力的。贝伊斯认为,工人非常在意管理人员对他们是否“真诚”的问题(贝伊斯和夏皮罗1987年)。人们关注决策者的行为动机问题,反映出下属很希望知道决策者做出决定时的情感倾向。如果他们认为决策者的情绪是积极的,他们就会相信从长远来说当局是能为他们的利益服务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才可以说,获得人们的信任是当局能够保持合法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巴波1983年;泰勒1986年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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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要强调人们非常重视当局与人们打交道时的行为动机,是因为对法律当局会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当局的人格品质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决定因素。这有助于解释人们为什么会满意通过正式的审判做出的裁决,也会满意通过调解等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所做的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人们认为第三方是出于积极的动机对案件做出处理的,他们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这也提出了一个更一般性的问题,即到底是什么使人们选择第三方,并赋予他们权威来处理自己的问题或者纠纷。是因为该人所承担的社会职能(比如是法官或者警察),还是因为人们相信该人的个人品格,比如人们认为他是忠诚的,是称职的?换句话说,某人之所以能获得合法性,是基于其社会职能还是其所拥有的个人品格呢(参见梅里和希尔贝1984年)?根据芝加哥研究的结论,合法性是同时以当局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和其所拥有的个人品格两者作为基础的。法律当局之所以能够获得合法性,是因为人们觉得自己应当服从它,而这正是因为该机关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职能。另外,如果某个警察或者法官能够让人们相信他一直在尽力公正地对待人们,他也就能获得人们的拥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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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前关于程序正义的心理学研究中,对于人们很在意用伦理性作为评价程序是否正义的依据这一事实,并没有人专门强调过,只有李文赛(1980年)将伦理适当性作为其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六个标准之一。另外,也早就有一些社会学家认为,在人们判断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时,裁决的伦理适当性是一个关键的标准。伦尼(1988年)提出,是否符合伦理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问题。他认为,如果要人们相信程序是正义的,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使人们相信当局所使用的程序能够维护他们的自尊。受到礼貌的对待和自己的公民权得到应有的尊重,这两点会让人们更有可能觉得自己受到了尊重,从而树立更强的自尊心。其他一些学者也已经证明,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尊重,对于他们建立心理上的幸福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坎贝尔1980年;罗森伯格1979年)。一项关于人们与警察关系的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在人们与法律当局接触这一特殊的背景下,人们是否能够保持自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研究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对人们来说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他们是否有“公民权利意识”(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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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有人对工作环境进行了研究,他们发现,人们在与当局打交道时,很关注自己与当局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求职者会如何评价他们参加公司应聘的经历,贝伊斯和夏皮罗进行了研究(1987年)。他们的报告指出,求职者们比较在意面试经历中涉及双方互动的事情(即自己是否受到了礼貌而体面的对待等),以及面试人员是否诚实、是否符合一致性和是否有偏见等事情。为了说明双方之间的人际关系因素是否重要,我们可以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即入室盗窃案这种情形。如果某家发生了入室盗窃案件,警察基本上是不可能找回失窃的财产的。不过幸运的是,这种情况下,人们评价警察是否称职时,也基本上不会以警察是否能够破案作为依据。如果警察能够迅速赶到当事人家中,礼貌地对待当事人,认真填写失窃报告,人们就很可能会对警察做出较为积极正面的评价(帕克斯1976年)。人们觉得,自己可以要求当局非常认真地解决自己的事情,这是他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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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芝加哥研究中,在界定伦理性这一概念时,我们可以使用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是不同的:一是法律当局是否能够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一是法律当局是否能够关心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我们发现这两者具有很强的关联性(r=0.59),因此我们把这两个方面结合成一个单一的指标。如果把这两者分开的话,我们可以发现,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与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关心他们的权利具有更强烈的联系(r=0.67),而与他们是否认为当局礼貌地对待他们(r=0.58)则关系稍差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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