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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工具主义理论显然无法充分解释人们为什么会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以及人们为什么在行动时会遵守法律的问题。人们就像一个幼稚的道德哲学家,往往会根据一些抽象的公正标准来评价当局以及当局所制定的法律和所采取的行动。虽然在最近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涉及如何认识人的本质这一问题时,工具主义的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但实际上采取工具主义的方法来认识这些问题是不全面的。工具主义观点认为人们是完全理性的,总是努力实现效用的最大化,但这远远不能解释清楚社会群体中的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或者违反法律的问题。我们还应当看到,一个人的个人经历能对其政治态度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程序是否正义起着至关紧要的作用。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当局和人们接触时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这两个问题总是纠缠在一起。芝加哥研究进一步证明了“公民责任”这一概念对政治学研究是非常重要的(伊斯顿1965年),还证明了规范主义问题对社会学研究是很重要的(加姆森1968年;施瓦茨1978年),当然也证明了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对心理学研究是非常重要的(克罗斯比1976年;林德和泰勒1988年)。尽管在上述这些研究领域,长期以来对正义和合法性这两个问题都非常重视,但公共选择理论则更强调工具主义,并在最近的研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芝加哥研究表明,要是能够对规范性问题给予更进一步的研究,我们就可以更充分地证明人们将会怎样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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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策研究领域,对于当局应当如何实施公共政策等问题,规范主义理论也给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在过去关于政策实施问题的讨论中,一般都认为,人们在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时,是从如何才能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自身利益出发的。因此,如何才能通过操纵惩罚和奖励来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也是当局一直关心的问题。然而,从芝加哥研究的成果来看,政策制定者除了应当重视法律当局所面临的规范性环境外,还应当重视一个问题,即人们会认为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是公正的程序。芝加哥研究不仅证明了规范主义因素能够影响人们遵守法律的情况,也有力地证明了在各种规范性因素中,程序发挥了更重要的影响作用。关于分配正义的研究认为,人们关注实体结果是否公正的问题,而实际上,人们更注重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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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选择理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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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早期关于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和法律当局的研究中,公共选择理论占据了主流地位,但芝加哥研究还是对这一理论提出了质疑。当然,我们可以解释说芝加哥研究的结论与关注结果问题的公共选择理论是一致的,但是我们能够更直截了当地感受到,人们在评价法律和当局时更关心规范性因素。当然,这并不是说人们从来不关心结果问题。芝加哥研究审视了个人经历对人们的政治态度的影响。研究发现,人们实际上将个人经历的影响区分为两种,即对人们的政治态度的影响和对人们的市场行为的影响。按照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在市场活动中,人们相当大程度上是根据自身利益做出决定的(参见卡尼曼、尼奇和塞勒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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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考虑芝加哥研究有什么意义这一问题时,至关紧要的是要分清楚主观期望效用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中对人的本质特征的描述有什么不同。人们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将各种与效用有关的因素综合成一项关于人们的行为倾向的单一指标。公共选择理论这样描述人们:人们在决定如何行动时,主要是受到其短期的自我利益的驱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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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按照费希本和阿耶兹(1975年;阿耶兹和费希本1980年)或李文赛(1976年、1980年)所提出的理论方法,将公正问题纳入广义的预期效用理论进行研究。这实际上是遵循了最近研究威慑问题时所使用的方法。传统的威慑观点认为,人们在决定自己是否要遵守法律时,是以自己对刑罚确定性和严厉性的判断为基础的。而我们所说的研究法律的新方法,则同时考虑了社会群体对人们的非正式制裁,以及人们自己的道德评判对其行为的影响。如果我们能够接受广义的预期效用理论这一概念的话,这一问题就变成了方程中的每种因素在什么时候才是重要的。芝加哥研究进一步证明,无论是人们对某个法官是否满意,还是他们对当局的总体看法如何,都会对他们使用哪些因素评价当局产生影响。另外,芝加哥研究也表明,各种外部的条件性因素也会对人们评价当局产生影响。比如,如果当局所处理的事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所以,我们最终需要建立一种公平理论,将所有这些因素整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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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芝加哥研究还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预期效用理论的话,它对公共选择理论关于人的本质的描述则是一种挑战。芝加哥研究表明,人们在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时,并不总是以事情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实现自己的短期利益为标准的。相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似乎很关心与规范性因素有关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学得到一系列非常重要的发展。这种理论是以理性选择和理性决策理论为基础提出的。根据这种理论,人们所关注的是事情的处理是否能够获得符合自己期望的结果。他们最主要的理论创新是明确提出了预期效用理论,同时,对如何评价人们是否实现了自己所期望的效用,他们也提出了一系列的标准(冯诺伊曼和摩根斯坦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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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效用理论认为人总是努力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并以此解释人们的社会行为和政治行为。在这些理论提出来以后,以人的自私本能为基础提出的理论在法学、政策和政治学研究中就逐渐占据了主流地位。在此后的研究中,研究人员也越来越多地以这一理论为基础,并在研究有关问题时首先假设人们最关注的是他们能否从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那里获得令自己满意的结果,并根据自己会从这些机构获得什么样的奖励或者惩罚来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这种理论上的假设是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关键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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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选择理论对法律和公共政策研究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影响。首先,对在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哪些问题是重要的,是值得研究的,人们的看法受到这种理论的影响。其次,对于在研究这些问题时我们应当如何认识人们的行为动机,很多研究也受到这种理论对人的本质的认识的影响。芝加哥研究提出,我们不能只从政治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这正是芝加哥研究的一个重要意义所在。我们发现,使用公共选择理论来解释很多问题会显得更复杂,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由于人们不仅不可能从投票中获得利益,而且他们还要付出代价,因此使用公共选择理论就很难解释人们为什么会参加投票的问题(拉夫1981年;米勒1979年)。公共选择理论所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人们为什么愿意承担当局施加的个人义务,比如他们为什么会自觉交税。如果我们认为人们的行为是由他们获取收益的个人动机决定的,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只要逃避履行义务不会马上让自己付出代价,他们就会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如果是那样的话,所有人都会尽力想办法逃税。如果他们都成功地逃避了法律义务,我们的社会就不能正常运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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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主义观点所关注的问题则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它让研究人员和政策制定者开始关注规范性问题,让他们认识到需要弄清楚对于人们评价法律和法律当局,以及是否应当遵守法律具有重要影响的那些规范主义价值观念是怎样形成的。芝加哥研究没有解决人们对当局合法性的信念是怎样产生和发展的这一问题。早期的理论强调,合法性是在人们童年的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在他们成年后,这种关于法律当局合法性的最初观念表现为人们对当局的支持态度。当人们在自己与当局的交涉中获得不利的结果时,这种支持态度就能发挥缓冲作用,防止人们对当局做出过于消极的评价。芝加哥研究中的受访者明显都具有这样的观念,因为绝大多数受访者回答说他们觉得自己应当遵守法律。但是,我们尚不清楚的是,他们的这种观念是什么时候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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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需要弄清楚人们在评价结果和程序是否公正时所使用的标准是如何形成的。研究人员发现,对程序公正还是不公正,人们几乎总能做出明确的判断,就像他们几乎总是能知道结果是否公正一样。可见,对于如何判断一项结果或者程序是否公正,人们已经形成一个完善的评价体系。那么这种评价体系是怎么形成的呢?正如我们所提到的,研究发现,对于什么样的程序才是公正的程序,美国人的观点基本上是一样的。对于人们为什么能够形成这样的共识这一问题,也是可以通过人的社会化过程进行解释的。在这方面,芝加哥研究的结果与合法性研究领域流行的观点大致是一样的。同样,对于法律应当得到遵守这一点,人们也存在普遍的共识。但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都没有弄明白的一个问题是,导致人们形成这种共识的社会化过程有什么特点。除了需要开展研究弄清楚规范主义观点到底是如何形成的以外,我们也需要开展更多的研究,来搞清楚规范主义的观点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尽管芝加哥研究已经证明,人们对规范性问题的关注确实会对他们是否认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造成影响。但除此之外,对于合法性包含哪些具体内容,我们仍然是模糊不清的。研究发现,比起那些将遵守法律视为对法律当局的支持的观点来,那些将遵守法律视为自己的义务的观念对人们是否会遵守法律会产生更有力的影响。不过非常可惜的是,我们尚不清楚人们为什么会觉得自己应当遵守法律或者应当服从法律当局,以及他们认为自己对谁负有义务,我们也不清楚人们觉得自己为了履行义务应当采取怎样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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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人们对公正的看法往往是多元的,是非常复杂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们在评价一项事物正义与否时,往往会考虑一系列的因素,而实际上其中有些因素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例如,人们在判断法律当局是否公正时,往往非常在意当局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二是人们并不总是根据同样的标准来判断程序是否公正。他们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程序是否公正这一问题与不同的问题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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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弄清楚人们据以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那些道德价值观都有哪些特征,一个重要的方法是看这些道德价值观与基本的政治、社会价值观有什么关系。较早对此进行研究的是拉欣斯基(1987年),他进行的研究证明,与公正有关的各项价值标准是与基本的政治和社会价值存在联系的。正义理论也强调,我们在研究和处理法律和政治问题时,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人们的动机(泰勒、拉欣斯基和格里芬1986年)。比如,在研究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时,我们就不应当像传统的威慑理论一样,只是假设人们在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时,主要是以自己可能受到什么样的奖励或者惩罚为基础(参见安登纳斯1974年和迪特尔1980年)。相反,我们应当认识到,人们是否会遵守法律,原因在于他们是否认为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以及他们是否认为法律与他们的道德观念相一致。同样,有关政策实施的研究也不应只关注如何操纵惩罚和奖励的问题,他们也应当关注如何建立一个能够促使人们接受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规范性环境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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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人们主要关注哪些与正义有关的问题,并根据这一情况来制定和实施法律,意义非常广泛。认识到这一点,能够帮助我们弄清楚人们为什么会对法律和政治制度有不满情绪,能够帮助我们弄清楚怎样才能使人们广泛认同和接受我们的政策从而保证政策的有效实施,能够帮助我们弄清楚人们是如何评价他们与警察、法官和其他执法官员、政府官员打交道的个人经历的,能够帮助我们弄清楚人们的行为动机,即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为什么会参加暴乱、为什么会参加投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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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十三章 关于合法性的心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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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一般都认为,现行法律当局是具有合法性的。反过来,这种认识又能够促使他们遵守法律。要弄清楚合法性认识为什么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就需要使用关于人们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的心理学理论进行解释。在最开始关于个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中,人们使用了社会交换理论(蒂波特和凯利1959年)。根据这一理论,人们都是自利的。他们之所以加入一个组织并且愿意留在这个组织中,是因为他们觉得自己这样做可以从这个组织中获得利益。有的观点认为,人们之所以要与他人交往,其目的即在于努力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这一观点是一些社会科学理论和行为理论——比如说经济学理论(拉夫1981年)、各种与学习理论有关的理论、关于社会交换和社会依赖的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理论(霍曼斯1961年;凯利和蒂波特1978年;蒂波特和凯利1959年)——的最关键的特点。在法律、公共政策和社会科学的研究中,这些理论长期占据了主流地位。相关研究广泛地使用这些理论。在很多关于行为和社会的理论研究中,这些理论提出的很多预设性观点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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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换理论提出了关于人的本质的基本假设。这为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提出的程序正义理论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他们根据这一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基本观点,即一旦人们发现自己陷入与他人的纠纷,而且通过双方的自我协商无法成功解决问题,他们就会转而求助于第三方来解决这些纠纷。他们会努力向第三方提出自己的证据和意见,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处理结果的最大化控制。在蒂波特和沃克研究这一问题时,他们提出了一个基本假设,即人们最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根据控制理论提出的。因此可以说,他们也认为人们有实现自利的动机,他们的程序公正标准就是根据这一假设提出的。不过,不仅仅是蒂波特和沃克,其他人也以人的自利性假设为基础进行研究。沃尔斯特、沃尔斯特和贝尔伊德(1978年)也是以人的自利性概念为基础提出了他们的平等理论(分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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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关于正义的理论提出,人们都知道,他们要想与别人合作,就必须约束自己的自利行为。实际上,即使在市场交易这种简单的人际交往中,人们也面临这样的问题,需要在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和保持与他人的关系两者之间进行平衡。比如,每个孩子都希望自己总是坐在秋千上,而总是由别的孩子来推秋千,但是这种关系是很难长久维系下去的。即使在简单的情况下,交往都是一项混合了不同动机的活动。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这被称为交易者的困境。如果一个人与他人达成协议时,其要达到的唯一目的就是竭力获得最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他也许能从这次交易中得到更多的利益,但是这也可能会破坏双方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他们最终无法达成协议。这种风险是切实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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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社会交往存在诸多限制,人们为什么还要进行交往呢?有的观点以自利为基础。这种理论认为,从长远来说,人们从合作中获得的好处比自己单独行动所获得的好处要多得多,甚至在交往中的妥协也是如此。这种长期收益理论不仅适用于小规模和非正式的组织,也适用于大型的和复杂的组织。无论是一个大的法律体系或者政治体系,还是一个社会组织或者一个工作集体,人们之所以愿意加入这个组织并且愿意留在这个组织中,是因为他们相信自己这样做是能够获得长期利益的。在人们与社会组织的长期关系中,社会交往的动机多种多样,往往是非常复杂的。一个人可以很多年都是一个法律或者政治组织的成员,甚至终其一生都从属于一个组织。同样,他们也会长期都属于一个教育性、工作性或者社会性组织。那么,怎样才能让人们觉得他们在这种组织或者机构中能够实现自身利益,能够实现多大程度的自身利益呢,以及自己应当对组织、规则和机构保持多大程度的忠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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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机构会对其占有的资源进行分配,也会对其成员的行为做出限制。因此,在决定是否要对一个组织保持忠诚时,人们必须考虑一个问题,即长期作为该组织的成员是否有利于实现自己的利益。如果人们长期忠诚于一个组织,他们必然要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进行各种各样的利益交换,因此人们在决定自己是否应当长期忠诚于一个组织时,往往不会仅仅以自己的短期利益计算为依据。实际上,如果人们成为某个组织的成员,他们一般都会获得各种各样的利益,当然也会付出各种各样的代价。有关分配正义的文献表明,人们一般并不关注自己获得的资源数量是多少,而是更为关注相对于其他成员来说,他们获得的资源处于什么水平。他们在判断自己所获得的资源是否公正时,一般会与某个确定的标准进行比较,从而知道自己在组织中应当获得多少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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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衡量一个组织的分配是否符合上述的分配正义是一件复杂的事情,因为在一个组织中,不同的成员往往有不同的利益,这些利益也会涉及很多领域。比如,灵活的工作时间、更高的薪水或者更大的办公室这三者相比,人们会认为其中哪个方面实现的收益大,哪个方面实现的收益小,以及他们为什么会如此认为呢?再进一步说,人们的这种计算一般都不是一种短期的衡量:他们必须对这一点做出判断,即作为一名组织成员,自己未来可能获得什么样的收益或者会付出什么样的成本。而且,人们如何知道与其他人所分配到的资源相比,他们所分配到的资源就是公正的呢?是什么让人们相信,他们作为组织的一名成员所获得的长期利益是公正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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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与司法机关打交道时,会遇到一些问题,他们在与其他组织或者机构打交道时,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他们必须决定自己是否应当忠诚于自己所属的社会组织。在做出这一决定时,他们的一个基本依据是把他们从这一组织所获得的利益与他们作为组织成员所付出的代价进行比较。所要比较的既可能是他们获得的利益或者付出的代价的绝对数量,也可能是他们与组织其他成员相比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付出的代价的相对数量。他们也可能会关注其所属的组织进行分配时使用了什么样的程序。如果程序是公正的,即使他们短期内无法获得自己期望的利益,他们也可能合理地期望自己能够获得长期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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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研究表明,人们关注自己所从属的组织,实际上更多的是关注该组织做出裁决时适用了什么样的程序,并根据对程序的看法来决定是否应当忠诚于该组织,以及是否应当服从该组织的规则。对于人们的这种程序性取向,我们找到了两个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一个是,研究发现,人们的个人经历中与程序正义有关的方面,决定了他们对司法机关合法性会持什么样的看法。芝加哥研究表明,人们关注程序正义问题,这会影响他们对司法机关和有关机构的看法(林德和泰勒1988年)。这一点是研究人员的共识。在人们以自己的个人经历为依据来评价司法机关时,他们会非常关注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对于个人经历会对合法性与人们遵守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有些人进行的研究也得出了大致相同的结论。如果人们认为自己所经历的程序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他们此后在决定自己是否要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时,就会更少考虑司法机关是否有合法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具有合法性,他们也不会因此而遵守法律。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所使用的程序是不公正的,合法性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作用就会相应减弱。也就是说,人们经历的程序不公正会破坏人们对当局合法性的认同所产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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