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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有人使用工具主义的理论,有人使用非工具主义的理论。与前两部分一样,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最后一部分中,我也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比较。早期关于程序正义的著作,特别是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的理论,对程序正义提出了工具主义的,也就是以控制理论为基础的解释。他们提出,人们在界定什么是公正的程序时,会认为那些在裁决做出前能够给予他们机会让他们陈述自己意见的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对于这一观点,他们的解释是,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人们的目标是如何能够得到对自己来说公正的结果(即获得分配公正)。由于在这些研究中,他们一般都把分配正义界定为平等,因此有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没有这一机会,裁判者可能就无法做出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应得的裁决。因此,法律当局之所以要建立公正的程序,就是为了要做出公正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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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检验了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所依据的心理学基础。有的观点认为,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实际上体现的是他们是否认为自己通过提出证据实现了对结果的间接控制。我们的研究证明,这种看法实际上过于简单。更确切地说,即使人们认为自己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意见和看法不会对结果产生什么影响,他们也会看重自己是否有机会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和提出意见(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只有一种情形下人们可能不在意是否有这一机会,那就是当他们认为司法机关根本不会听取他们的意见,也不会采纳他们的意见的时候(泰勒1987年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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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研究已经表明,对于各种各样的非工具主义标准的重要性,人们是普遍认可的。后来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进一步将这一结论适用于其他领域。这些标准被冠以“关系准则”的称谓,因为这些标准能够反映出人们与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泰勒和林德1992年)。这种关系准则包括人们如何评价自己在人际交往中所受到的对待(人们是否受到有尊严的对待?是否受到了尊重?他们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值得信任、是否认为裁决者保持了中立,以及当局给他们提供了多少参与的机会等。各种研究都非常有力地证明,程序正义是从非工具主义的角度研究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泰勒1998年a、1989年、1994年a;泰勒、德乔伊和史密斯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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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实际上只不过是人们对当局的一种非工具主义性质的评价。最近的研究从两个方面令人信服地证实了这一点。首先,人们认为程序是否正义,与他们是否认为程序体现了他们的个人价值和自尊有很直接的关系(泰勒、德乔伊和史密斯1996年)。研究表明,当事情涉及人们的身份以及人们与某个社会群体或者某个人的关系时,人们会非常强烈地关注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但如果只是涉及处理结果对自己是更有利或者更不利这一问题时,情况却未必如此(德克莱默和泰勒 2005年;霍、史密斯、泰勒和林德1996年;史密斯和泰勒1997 年;泰勒、林德、大渊、菅原、霍1998年;史密斯、泰勒、霍、奥尔蒂斯和林德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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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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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与当局的关系是《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关注的最核心的问题。芝加哥研究要弄清楚的是人们在什么情况下愿意服从当局,以及在哪些特定的情形下会服从当局对他们行为的控制。与有组织的社会本身一样,如何建立一套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也是一个古老的问题。自有社会学家这一群体以来,他们就一直在讨论这一问题。有些人对此给出了一个简单的回答,那就是当局通过操控权力来对别人发号施令。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如古代的修昔底德提出的“强者随心所欲,弱者任人宰割”,现代的毛泽东提出的“枪杆子里出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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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政府和被统治者、当局和人们之间的关系,《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所提出的理论与别人提出的理论是不同的。本书的新观点提出,当局应当在它所治理的人们同意的基础上开展自己的治理,并且人们之所以自愿同意当局进行治理,是因为他们觉得,在自己与当局打交道的过程中,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这种程序的公正性会使人们认同当局的合法性,而这正是人们同意和自愿接受当局治理的最关键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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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是政府能够有效管理社会的另一种基础,这种观点一点都不新颖。在早期的社会理论家,比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的著作中,他们就已经意识到,想要单纯通过操纵权力来有效影响人们的行为,是一种耗费巨繁且效率低下的方法。使用权力,特别是使用强制性权力来治理社会,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资源,但是实际效果却往往非常有限。我们也要意识到,在一定的情形下,人们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因而当局要想促使人们遵守法律,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让人们相信,他人的裁决或者他人所制定的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或者说是“适当的”,是应当服从和遵守的(泽尔德奇2001年)。换句话说,下属“有时候也可能与道德机构分庭抗礼,有的就像一个自私的演员;他们之所以愿意与当局合作或者愿意服从当局,既可能是因为他们认同当局合法性,也可能是他们出于审慎的考虑或者是认为这样做能够得到一定的好处(比森1991年,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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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们的经典观点是,当局要想实现有效的统治,那些当权者就要说服每个人,让人们相信“应该”由他们进行统治,“应该”由他们做出那些会影响每个人的生活质量的裁决。换句话说,每个当局都会极力在人们的心目中培植起对当局合法性的信仰(泽尔德奇和沃克2003年),使人们相信:由于裁决或者规则是某个人做出或者制定的,是通过某种适当的方式做出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裁决或者规则就“应当被遵守”,也就是说这些裁决或者规则是“有效的”。也只有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当局做出的这些裁决或者制定的这些规则才是“有法律效力的”。人们具有这种信念是当局能够获得合法性的核心因素。另外,也有一些观点认为,仅仅通过控制资源这一手段来行使权力,显然是不可能实现有效统治的;同时也有其他的观点认为通过控制资源有可能实现统治,但是他们同时也提出,这样做会非常艰难。不过,各种观点都一致同意,人们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对于当局实现他们的统治非常有益。研究还发现,如果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当权者有资格进行统治,当局的治理就会变得容易得多,也会有效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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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发现证明了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被统治者同意由当局进行治理,同意以当局制定的制度为基础进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制裁或者激励将统治强加给被统治者,肯定对于当局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研究结果从三个层面支持这一观点。这些研究结果首先表明,合法性是人们对当局的一种肯定性评价,这种评价能够对人们的与法律有关的行为产生影响,甚至决定人们是否会遵守法律。这些研究还表明,对于程序是否公正,人们会做出伦理性评价,并根据自己的评价来决定是否认同当局和有关机构的合法性。最后,这些研究表明,程序正义本身就是一个非工具主义的问题,能够为我们提供有关信息,使我们能够对人们与他人之间具有什么样的人际关系做出判断。这三个层面的所有结论都证明了这样一种看法,即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是一种非工具主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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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初版后的这些年中,有越来越多的证据为上述观点提供了更强有力的论证。关于合法性的文献越来越多,证据也越来越扎实,其中很多研究都证明,合法性对人们服从当局的裁决或者规则具有决定作用。现在,大量的研究都证明,在人们评价当局和有关部门时,在他们决定是否愿意接受当局的裁决时,以及在他们考虑自己在日常生活中是否要遵守法律时,程序是否正义这一点发挥着核心性的决定作用。最后,有关研究对程序正义的群体价值理论(林德和泰勒1988年)、权力关系理论(泰勒和林德1992年)、合作的群体参与理论(泰勒和布莱德2000年、2003年)进行了检验,这些研究的结论都证明,程序正义不是以工具主义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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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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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把结论建立在对芝加哥市选取的多种族样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由于芝加哥研究的访谈对象是随机选择的,因此本书的结论不仅适用于这一社区中的白人居民,也适用于其中的少数族裔居民。有人从方法论的角度对本书的结论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如果采用人种学的方法对受访者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就会发现人们对法律的看法与本书所描绘的是截然不同的(萨拉1993年)。而且,后来的人种学研究实际上也已经发现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表明,由于一些与种族和阶层有关的因素,人们在界定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时可能存在一些差别(伊韦克和希尔贝 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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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阶层和种族的原因,人们认识法律的方式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这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后来有人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理论框架基础上,对种族因素是否会造成一些观点上的差异进行了研究,但没有发现什么可信的证据(林德、霍和泰勒1994年;林德、泰勒和霍1997年;泰勒1994年b、2000年a)。可以说,无论是白人还是少数族裔受访者,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对他们是否愿意遵守法律同样都会产生影响,而他们是否认为警察、法院和法律具有合法性,则主要是看他们是否认为当局使用了公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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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弄清楚种族因素能够产生哪些影响,泰勒和霍(2002年)进行了最为广泛的努力,对少数族裔进行了更为广泛的采样,研究了白人、非洲裔美国人和西班牙裔人评价当局合法性的心理基础,并将这种心理影响与他们和警察、法官打交道的个人经历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比较。他们的研究使用上面提到的各种理论,对各种群体是如何评价当局的合法性的这一问题进行了更深入全面的分析,但关于人们会由于种族而对当局合法性产生不同的看法这一点,却仅找到很有限的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同的种族群体在对当局的合法性做出评价时所依据的基础就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确实存在差别。不过,这点差别几乎是微不足道的,我们所看到的是,人们在评价当局的合法性时,其依据几乎完全是一样的。例如,泰勒和霍(2002年)在自己的研究中就发现,对于人们是否会自愿服从法律当局这一问题,因为种族方面的原因,不同群体在认识上会存在一些实质性的差异。不过,我们知道各种心理因素都会对人们做出评价造成影响,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基本上可以说,种族因素对人们遵守法律并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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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成果对于处理群体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个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里,不同种族群体的成员在道德价值观和利益上存在分歧,如果无法弥合这种差异,将很难处理好不同种族群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帮助弱势群体的政策是通过公平的方式制定和推行的,强势群体就应该支持这样的政策;同样,如果法律是强势群体通过公平的方式制定和实施的,弱势群体成员也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意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史密斯和泰勒(1996年)的研究表明,在这两种情况下,程序是否正义这一问题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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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合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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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弥合差异,因此要实现这一功能,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人们对哪些要素才能构成公正的程序需要达成共识。以程序正义策略为基础对社会进行治理有一个优势,那就是尽管人们由于种族、阶层、意识形态以及其他类似因素的原因会对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或者是否公正产生千差万别的看法,但是对于程序正义是当局具有合法性的关键要素这一点,以及应当从哪些方面来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美国社会的成员却存在普遍而广泛的共识(泰勒1994年b)。因此,使用“公平”的程序处理因争议引起的各种纠纷,应当是各种社会可以普遍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治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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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否建立一种思想体系,用它来弥合因为个人背景不同而造成的观念分歧,对于一个多元文化社会能否保持生命力是一个核心问题。如果当局想要有效管理一个多元文化社会,关键的一点是要弄清楚,如果这个社会的成员对于何为对错这一问题看法不同,如何才能够让他们友好共处。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对于像美国或者很多欧洲国家这样的民主社会,是一个非常核心问题,因为这些国家为了保持自己的活力,每年都要接纳从其他国家来的大量的移民。如果因为当局行使权力的程序是公正的,人们就会服从政府机关和当局的管理,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个存在差异的、多元化的社会是能够保持活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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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确定的主题为基础,泰勒(1994年b、2000年a)及其学生随后进行的有关研究,检验了在一个多元文化环境中程序到底能够发挥多大程度的弥合差异的作用。研究结果非常有力地表明,多元文化社会是能够充满活力的,也有力地证明,程序正义之所以能够使多元社会充满活力,关键是人们认同这个社会的治理群体及其机构。如果人们认为当局进行管理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他们就会认同管理当局,并自愿遵守法律,自愿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霍2003年;霍、史密斯、泰勒和林德1996年),而无论这些被治理阶层对自己的种族和文化有多强的归属感,这一点都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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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领域,比如对有争议的公共政策进行辩论这一情况下,我们也能够发现一些证据证明这一理论。其中一个例子是关于土地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在这些领域,人们经常会因为利益不同而发生激烈的争吵。这种情况下,卷入利益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分别组织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不同的各种群体聚集在一起,耗费时日就如何解决分歧寻求大家都能够接受的方案(肯尼1999年;兰兹曼2003年;利奇和佩尔基2001年;利奇、佩尔基和萨巴蒂尔2002年)。据统计,目前已经登记的这种合作群体已经超过了3500个(美国环境保护署2002年)。另一个例子就是利用公开听证会的方式决定如何经营原世界贸易中心所在的那块土地的问题(泰勒和托里斯多特2003年)。虽然这些例子都与种族无关,但是它们证明,程序正义能够弥合差异,特别是能够弥合人们在利益和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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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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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也是一个与群体、组织和制度体系有关的问题。从这些层面来说,当局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性是整体的政治或者文化环境的一部分(2006年泰勒)。长期以来,关于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稳定性的讨论都强调,获得制度体系内被管理的人们的广泛同意,对于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是非常重要的(伊斯顿1965年)。如果社群或者政治当局能够获得其成员的广泛认同,它就能向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成员提出要求,这样他们就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管理权。正如卡尔曼(1969年)所说的那样,“对于一个民族国家来说,其意识形态的基本信条能够被人们广泛接受,是其能够有效运转的一个关键要素”(第278页)。因此,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有效的治理,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同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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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各种类型的组织来说,合法性理论的核心论点是,合法性为当局及其相关部门获得人们的支持提供了直接的“源泉”,这种源泉不以人们的直接自利动机为基础,但是却能够影响人们对当局政策的看法(伊斯顿1965年、泰勒2006年)。在发生危机或经济衰退的时期,当局往往很难满足人们当前的利益诉求,而人们也往往会觉得自己在这个群体中实现自己的长期收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就很难通过满足人们的利益诉求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因此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其能否获得社会的支持往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近的研究证实了合法性是一种“支持的源泉”这一观点。有人对200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布什诉戈尔(Bush v.Gore)一案的审理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人们之所以会服从法院做出的一些备受争议的判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是一个合法的政治组织(吉布森、卡尔德拉和思彭斯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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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年来,世界很多国家的政权,包括南非共和国和苏联的各个共和国政权所发生的变化,都为我们提供了额外的研究素材。通过对这些国家的情况进行研究,人们对合法性理论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正确进行了检验。这些国家所发生的变化也重新激起了人们的研究兴趣。人们希望通过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弄清楚应当如何建立和保持公共机构的合法性。因为在政权瓦解,需要建立新型的社会秩序的时候,每个社会都将面临严峻的社会解体和内部冲突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后殖民主义和民族国家建立时期,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主要将精力投入到对合法性问题的研究中”,现在重新提出要弄清楚如何使新政权获得合法性的问题,与当时的情形一般无二(西尔斯2003年,第323页)。之所以对建立合法性投入如此巨大的热情,是因为他们普遍害怕,如果没有合法的政府和机构,社会将会退化而陷入无政府和混乱状态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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