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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困难之得以发现,乃是由于要解决本书结尾处将要碰到的问题:法律的特性和完美性寓于何处?刑法与民法有何区别?其间分野何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有何区别?其间分野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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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全面而正确地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理解并确定立法体系之每一部分同其他各部分的关系和依存性,这是十分显而易见的道理。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其根据只能是对这些部分本身的看法。因此,令此类观察准确无误的必要条件,是要存在着有待观察的完整结构。迄今为止,任何地方都看不到满足了这一条件的实例。在英国所说的习惯法(在世界各地或可更恰当地称之为法官自我裁量法)乃是习惯上假定的法律成分,其作者不知为何人,其内容未有众所周知的词语予以表达,却在任何地方都构成了法律结构的主体,——正如假想的以太,虽无可感知的物质,却充满了宇宙空间。正是根据这种假想理由而突然想到的零零碎碎的实际法令,构成了每一部国家法典的内容。结果如何?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或任何其他目的,笔者需要有个完整法律体系的实例以供参考,因而必须先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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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着(更确切地说,应该存在)意愿的逻辑和理性的逻辑。前一官能的作用同后一官能相比,同样能够、也同样值得抽象出规律。在玄奥之学的这两个分支中,亚里士多德只看到后者,后继的逻辑学家们,踏着他们的伟大奠基者的足迹,全都不懂得前者。可是,在如此密切联系的分支之间可能有所区别的情况下,无论什么区别,就其重要性而言,总是支持意愿逻辑学的。因为理性的作用,只有凭借其指导意愿官能之作用的能力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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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形式而论,法学是意愿逻辑学的最值得重视的分支,是意愿逻辑学的最重要的应用。法学之于立法艺术的意义,犹如解剖学之于医学艺术;其区别在于:法学的对象是艺术家必须用来工作的东西,而不是他必须对其施行手术的东西。由于缺乏对这一门科学的认识而对国家产生的危险,不亚于因对另一门科学的无知而给人体造成的危险。在本书最后的注解中可以看到的实例,只不过是可用于证明这一论断的数以千计的实例中的一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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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就在这里,就在于这是个开创性工作,——要完成一项尚无先例的工作,然后创立一门新学科,为最深奥难解的学科之一添加一个新的学科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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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更多的困难:规划出来的一套法律,无论多么完整,都可能相当无用而缺乏指导意义,除非法律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都经由与之持续相伴的、对之反复评注的理由〔10〕加以解释和证明。这些理由若相互矛盾,则可评估其比较价值;若相互加强,则可感知其合力。这些理由必须加以排列整理,使之从属于起着广泛指导作用的、被称为原则的那些理由。因此,并非只存在一个体系,必定有两个并行而相关联的体系在共同运作:其中一个是立法条款体系,另一个是政治理由体系,二者相互矫正并相互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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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事业可以取得成功吗?笔者不知道能否成功,只知道人们已经开始去做,正在进行之中,并且在所有方面都取得了某些进展。笔者要冒昧地补充说,倘能成功,取得成功者至少绝不会是下面这种人:在他们看来,劳心费神地专注于如本书这般枯燥无味的论述,或者是看似无用的、或者是难以忍受的。笔者还要大胆地重申(此前已经有人讲过):不诉诸像数学科学那般严格、无可比拟地复杂和广泛的调查研究,就不可能发现构成政治与道德科学之基础的真理。通晓术语是推断问题之简单容易的根据,但这一推断是最荒谬不过的了。真理一般都被认为是棘手的东西,刚刚提到的真理就其本身而言也是如此。它们不可能被强力推广为独立的普遍性命题而无需赘以解释和例外。它们不会自我浓缩为箴言警句,不会出现在演讲者的话语和文稿中。它们得以繁荣的土壤与情感成长的土壤不同。它们在荆棘中生长,不会像雏菊一般任玩耍的孩童随意采摘。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劳动,在这里同在任何领域一样不可避免。即使是亚历山大要预示一条满足国王之虚荣心的独特之路,即使是托勒密要预示一条满足国王之懒惰欲的平坦之路,都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人世间没有通向立法科学的国王之路和最高执政者之门,犹如没有通向数学科学的国王之路和最高执政者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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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里所指的当然是1789年初版的扉页。在1823年的版本中,提及1780年的话移到了扉页的左页。边沁的书信表明.该书稿的印刷工作始于1780年4月,持续至当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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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法律总论》的导言(见《边沁文集》,第xxxi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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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经查实的此类出版物只有1786年印行的一种,即由边沁的朋友弗朗索瓦-格扎维埃·施韦迪尔所出版的四卷本《哲学辞典:现代哲学家论形而上学、道德和政治问题》。这本汇编收录了摘自本书的十个简短片断(主要出自前面几章),以及摘自《政府片论》的六个片断。但该出版物之问世是否未经边沁“默许”,似乎颇可怀疑。施韦迪尔肯定对边沁讲过,《哲学辞典》一定会“极其尊敬地”提到他的名字。(“施韦迪尔1784年11月12日致边沁的信”,该信将载入《边沁文集》中的《边沁书信集》iii,编为第519封信;参见该信的注释5,该注释将注出摘自边沁著作的所有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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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例如,“损失比毫无所得更糟糕”,“损失分担之后必变小”,“因满足仇恨心而受伤害者的痛苦大于因此而获得的满足”。这些命题以及笔者需要在另一本书的开篇提出的几个命题,同数学家们使用“公理”一词所称谓的命题一样,都有权被称为“公理”。这是因为,它们都以普遍经验作为直接基础;要使人们认识其无可辩驳性,对它们无法加以证明,只需予以阐发和举例说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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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1789年版本中该章的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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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边沁于1787年春在俄国写成的《为高利贷辩护》一文,于当年将近年终时出版,旋即大受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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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政府片论》等,重印于182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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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边沁指的是《政府片论》序言的第58自然段以下的一些内容。(《边沁全集》,鲍林版,第1卷,第237—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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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诸如义务、权利、权力、所有物、所有权、免税、豁免、公民选举权、特权、无法律效力、有法律效力等等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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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这里提到的本书有关部分的注释大多数采用“参见第一册‘无可修复的人身伤害’项”这种形式,指的是“参见《刑法典方案》第一册之‘无可修复的人身伤害’标题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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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这些理由的集合体此后已被赋予通用名称——“基本原理”(rational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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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是1823年版所加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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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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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一章 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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