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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应当看到,一个行为在任何阶段都可能是无意的,尽管在此前阶段是有意的;另一方面,它在任何阶段也可能是有意的,而在后续阶段是无意的。〔7〕但是,只要行为最终是无意的,那么它在任何先前阶段是不是有意的,对于结果而言都不重要。唯一重要的是要加以证明。行为之无意的阶段越多,其最后阶段为无意的情况一般就越明显。如果某人想打你的面颊,却打到了眼睛,以致挖出了眼睛,他也许就难以证明其意图不是打你的眼睛了。如果他确实无意打你,甚至根本不想打任何人,那么,他也许就能比较容易地加以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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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意图之善恶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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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经常听到人们说起善意、恶意,说起一个人意图的善或恶。意图的善恶是普遍地受到格外强调的状况。如果正确理解的话,这种状况的重要性确实非同小可;但是,这种状况的含义极为模棱两可而含糊不清。严格地说,除了“善”或“恶”本身之外,任何东西都不能说是善的或恶的。善恶是仅仅同痛苦或快乐有关的情况,或者是仅仅由于其效果。它是仅仅同苦乐的起因或预防法有关的情况。但是,用不太恰当的比喻来说,考虑到一件事的起因,也可以把它说成是好(善)的或坏(恶)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图之效果,就是我们一直在讨论的称之为结果的东西;而意图的原因则被称为动机。于是,一个人任何时候的意图都可以叫做善的或恶的,其根据或者是他的行为的结果,或者是动机。如果意图在任何意义上都被认为是善的或恶的,那么,这必定或是由于它被认为会产生好的或坏的结果,或是由于它被认为源自于好的或坏的动机。但是,结果的好坏取决于状况;而状况绝不是意图所欲的对象。一个人想要做某事,并由于他的意图而产生了这一行为。但说到状况,它们不是他有意想要的,也不是他所引起的,因为它们是环境状况。如果他偶然地对极少数状况起了催生作用,那是由于先前的意图所指向的先前行为产生了这些作为结果的状况;此时,他一见到这些状况就接受了下来。行为及其结果都既是认识的对象,也是意愿的对象,而状况本身则仅仅是认识的对象。对于状况本身,他所能做的就是认识它们或不认识它们;换句话说,就是意识到它们或意识不到它们。在题为“意识”的一章里,我们要论述的是从行为结果中推知的一个人意图之善恶的问题;在题为“动机”的一章里,我们要论述的是他的源自动机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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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的和非自愿的二词之多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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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使用自愿的(故意的)和非自愿的(非故意的)。然而,由于其含义极为模糊,我故意避开了这些词语。自愿的行为有时指的是意愿在其实施中总有关系的行为,——在这一意义上,自愿的与有意的同义;有时则仅指这样的行为,在其产生过程中,意愿已经由不含痛苦性的动机所决定,——在这一意义上,自愿的与非强迫的、非强制的同义;有时又仅指这样的行为,在其产生过程中,决定意愿的动机,不论是快乐的还是痛苦的,皆出自于行为者自身,而非其他任何人的提议,——在这一意义上,自愿的与自发的同义。非自愿的一词的意义,同自愿的一词并不完全对应。非自愿的用于有意的和非强迫的之反面,但并非自发的之反面。将自愿的、非自愿的之意义限定于一种范围十分狭小的单一情况之下,也许是有用的,——下条注解将谈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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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行为在其第一阶段,可能在三方面是无意的:物体运动的(1)量(2)方向(3)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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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使这里对于在意图方面的可能心理状态所做的分析绝对全面,就必须分析得十分详细精密,以致在一些人看来会显得琐细无聊。因此,似乎可取的办法是,把下面的内容从正文中去掉,移到任何人若认为适当即可予以忽略的地方。身体的行为,若属于积极类型的,就是一个运动。而对于运动,始终存在三项因素需要考虑:(1)运动物体的量,(2)物体运动的方向,和(3)物体运动的速度。同这三项因素相对应的,是如此之多的有关动作之意图的模式,它们被认为仅仅出现在行为的第一阶段。要成为完全无意的动作,它就必须在这三项因素中的每一项上都是无意的。那些单独地被恰当地称为非自愿的动作就是这种情况,意愿对于这些动作——例如心脏和动脉的挛缩——的实施没有任何形式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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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原则,在其第一阶段属于无意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完全无意的行为和不完全无意的行为;后者又可能或是单就物体的量而言的无意行为,或是单就方向而言的无意行为,或是单就速度而言的无意行为,或是就其中任何两者合而言之的无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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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认为值得一做的人,都可以很容易地把再举出的实例推展到这部分分析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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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存在着这样的时机,此时甚至这些可能显得琐细的探究,都不可能不付诸实际应用。例如在杀人和其他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这里详细说明的所有区分就都会存在;在审判过程中,为了这样那样的目的,就需要记起它们,并使之成为论辩的主题。可能有助于说明提到这些区分之情有可原的理由,是它们在自然哲学中可能得到的应用。在形而上学的专家那里,这些区分连同前一章对人的行为的论述,以及“程序”一册(指《刑法典方案》第二册,——译者)之“证据”项论一般犯罪行为的部分,或许对详尽地分析各种可能的力学发明都可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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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或“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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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下述两种事件是有区别的:一是完全无意的事件;一是对于另一事件的分立有意事件,而其偏向在于另一事件。在前一种情况下,该事件之竟然发生不是当事人的意图;在后一种情况下,意图是宁愿另一事件能够发生,但若不会发生,则愿意该事件发生,而不愿哪一件都不发生,无论如何不愿两者都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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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都是使用虚词“或”所伴有的特征。虚词“或”可能有多种解释,在立法中具有重大意义。参见附录之“构成”项。(参见本书第52页注。——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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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休谟:《英国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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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休谟:《英国史》,1773年版,第1卷,第306-7页:“法国绅士瓦尔特·蒂里尔以精于射箭之术而著称。有一次,他陪侍威廉二世在新御猎场射箭消遣……朝着一只牡鹿飞箭射去……此箭掠过一树,穿透国王胸部,当即射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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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89年版误为“腿”,但在该版的“勘误表”中作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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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第七章“行为”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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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九章 意 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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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与上一章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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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此为止,说的是有关意愿或意图同任何事件的生成可能发生关系的方式。现在,我们开始研究认识的或知觉的官能对这种事件可能具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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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知情与未知情,何谓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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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一行为已被实施,并且是有意为之的;这一行为伴随着决定其某些结果的某些状况;在这些状况之中,包括所有的纯物质性的状况。那么,以这些状况中的任何一种为例,很明显,某人在实施产生了这种结果的行为之时,要么意识到了这一状况,要么没有意识到。换言之,他可能或者知道这一状况,或者不知道,——这一状况可能已经呈现在他心中或者没有呈现。在前一种情况下,该行为就可以说是对于这一状况的知情行为;在另一种情况下,则为未知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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