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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刑罚无理由时;当没有任何损害须借刑罚以防止时;行为总体上不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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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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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刑罚必然无效力时;当它不可能起到预防损害的作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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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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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施加刑罚无利益或代价高昂时;当刑罚可能带来的损害大于它所防止的损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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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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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刑罚不需要时;当损害在不用刑罚亦即以较低代价就能加以防止或自行停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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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罚无理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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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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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从未有任何损害时,例如征得同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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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当从未有任何损害时,也就是有关行为没有给任何人带来任何危害的情况。这一类情况有:其中的行为有时候可能是有害的或不合意的,但其利益受行为影响的人曾同意该行为的实施。只要这一同意是自由而公平地做出的,〔2〕它就最有力地证明了该行为对于同意者而言,基本上没有产生任何危害,至少是没有任何直接损害。这是因为,对于什么东西给他带来快乐或不快乐,只有他本人才是最好的判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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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利大于害时,例如防灾和行使权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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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当利大于害时的情况。尽管某个行为引起了一种损害,可是对于一种其值〔3〕大于该损害的利益而言,该行为又是非做不可的。为了预防近在眼前的灾难而做的任何事情,正如每个社会都必须确立的各种权力(即国内权力、司法权力、军事权力和最高权力)在其行使过程中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可能属于这种情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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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或者当损害一定会为补偿所矫正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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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当肯定有适当补偿时的情况,且所有可能犯罪的场合都如此。这种情况有两个假定作为前提:一是对罪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肯定是容易获得的。在这两个假定中,后者被认为只不过是理想状态,在这里所赋予的普遍性意义上,这一假定不可能得到实证。因此,它实际上不能作为完全免除惩罚的理由。但它可以作为减轻一项惩罚的理由,而其他方面的单独考虑似乎会做出进行这项惩罚的命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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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罚必然无效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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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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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刑法条款来得太晚之时,例如在有追溯效力之法和法外课刑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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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直到行为出现之后,刑法条款还未制定出来。这样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涉及有追溯效力之法的情况,此时,直到行为出现之后,立法者本人还没有对它定出一种惩罚;二是关于法律之外课刑的情况,此时,法官出于本人的权威,判决一种立法者尚未颁定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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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或者当刑法条款尚未为人所知之时,例如在法律尚未充分传播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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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刑法条款虽然已经制定出来,但并未传达到该条款原本打算适用的对象,因而未引起他的注意。下述情况就是如此:法律未能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以确保法律所涉及的任何人都被告知(在他的生活地位上)他可能遭受法律惩罚的一切情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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