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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第二册附录Ⅲ“传播”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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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大概是最初计划用作《刑法典方案》中这部分附录的材料,杜蒙把它用作《论立法》(法文版,1802)的一部分。理查德·史密斯又把它编入英文的鲍林版《边沁全集》,题为“论法律的传播及其理由:以刑法典为例”(《边沁全集》,鲍林版,第一卷,第155—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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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幼时期和迷醉时的案例,几乎不可能证明适用于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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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尽管如这里所说,但年幼时期和迷醉时的情况(正如我们此后将会看到的那样)在实践中不可能被视为提供了完全免罪的充分理由。但实践方面的这一异议绝不是反对理论规则正当性的理由。该异议的根据恰好是存在着查明事实的困难,即难以确定当事人在必要的时段是否真正处于所说的状态。假设事实能被无危险、不出错地完全确定,那么,在这些情况下惩罚的不当性就会同任何其他情况一样不容置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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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三种情况下不予惩罚的理由一般立于错误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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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为确定有利于年幼者、精神病人和迷醉者的惩罚豁免而抱持的理由,或者在实际上是荒谬的,或者在表达上是混乱的。常见的说法有:这些人的意愿同行为并不一致;他们毫无恶意;他们不能自由地行使其意愿。但是,假定所有这些说法都是正确的吗?中肯的说法是哪个呢?哪个都不是,除非它包含了正文中所提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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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第一册iv“免罪”项和vii“减罪”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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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第八章“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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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第九章“知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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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宗教的约束性影响缘何未以上述相同的观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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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道德的和宗教的约束力的影响,换句话说,受声誉和宗教动机的影响,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在特定的场合,这些原因的效力可大于立法者能够实施的(或至少他会视之为适当的)任何惩罚的效力。因此,对他而言,注意到这些原因是恰当的。但是,这些影响的效力因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动不居、而各有不同;而前述影响的效力在一切时间和地点都是恒久不变和同一的。因此,由于(正如上面提及的年幼和迷醉的情况那样)不可能查明事实,把它们作为确定完全免罪的可靠理由,绝不可能是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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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第五章“快乐与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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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第七章“结果”,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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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在第五节的标题下,边沁显然打算同前面几节一样,讨论许多实例。但除了第1例,他实际上没有再继续写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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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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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十四章 罚与罪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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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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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知道,一切法律的总目标是要防止损害,如果这样做是值得的话。然而,在唯有惩罚才是防止损害之手段的所有情况中,有四种情况是不值得实施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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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四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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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惩罚是值得的,那就存在着下述四种次级意图或次级目标;由功利原则支配其思想的立法者,在尽可能地努力实现法律总目标的过程中,当然总要为自己提出这些次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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