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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第九章“知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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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宗教的约束性影响缘何未以上述相同的观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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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道德的和宗教的约束力的影响,换句话说,受声誉和宗教动机的影响,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在特定的场合,这些原因的效力可大于立法者能够实施的(或至少他会视之为适当的)任何惩罚的效力。因此,对他而言,注意到这些原因是恰当的。但是,这些影响的效力因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动不居、而各有不同;而前述影响的效力在一切时间和地点都是恒久不变和同一的。因此,由于(正如上面提及的年幼和迷醉的情况那样)不可能查明事实,把它们作为确定完全免罪的可靠理由,绝不可能是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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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第五章“快乐与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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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第七章“结果”,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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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在第五节的标题下,边沁显然打算同前面几节一样,讨论许多实例。但除了第1例,他实际上没有再继续写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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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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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十四章 罚与罪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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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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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知道,一切法律的总目标是要防止损害,如果这样做是值得的话。然而,在唯有惩罚才是防止损害之手段的所有情况中,有四种情况是不值得实施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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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四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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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惩罚是值得的,那就存在着下述四种次级意图或次级目标;由功利原则支配其思想的立法者,在尽可能地努力实现法律总目标的过程中,当然总要为自己提出这些次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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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的目标是防范一切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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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他的第一位的也是最广泛、最适宜的目标,是要在可能和值得的情况下,防范一切类型的任何罪过〔1〕,即设法防止可能发生的一切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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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的目标是防范最坏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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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但如果有人偏要犯某种罪过,那么,下一步目标就是要诱导他去犯害处较小而不是害处较大的罪过;换言之,诱导他在两种均可适合其意图的罪过中,始终选择其中危害性较小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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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的目标是控制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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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若有人决意犯一桩特定的罪过,那么,下一步目标就是要使他有意于把损害限定在其实现意图所必需的程度上;换言之,使他在得到所预期之好处的同时尽量少为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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