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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直接的首要目的是要控制行为。这一行为或者是罪犯的行为,或者是其他人的行为。惩罚之控制罪犯行为的途径,或者是通过它对罪犯的意愿所产生的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改过自新而起作用;或者是通过它对罪犯的体力所产生的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使罪犯丧失能力而起作用。对其他人的行为,惩罚只能通过影响他们的意愿而产生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示范而起作用。惩罚还具有自然倾向,要实现一种附带目的,即给受害人(当有一人受害时)和一般的人们(他们或者由于自我关涉或者由于同情或厌恶而被罪过激发起恶意)带来快乐或满足。这一目的,就其可以无偿实现而言,是有益的目的。但没有任何惩罚应该仅仅为了这个目的,因为(撇开它在控制方面的效果不论)可以等同于痛苦的惩罚产生不出任何这样的快乐来。然而,服务于其他目的的惩罚应该适应这种快乐(就其可以无代价地实现而言)。由此以反社会快乐的形式给予受害人的满足,2可以叫做报复性满足或补偿;正如以自我关涉的得益或快乐资源的形式给予的补偿可以叫做有利性补偿。参见第一册,vi,“补偿”项。儆戒是一切目的中最重要的目的,其重要程度同受犯罪诱惑的人数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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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就是后来由杜蒙先生根据作者的论文出版的法文著作。该法文本还加入了奖赏理论,以便与惩罚理论相互证明。现正计划根据作者的原稿,吸取杜蒙先生所做的有益修正,出版“两论”的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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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1823年版的注解。这里提到的出版计划,产生了由理查德·史密斯的《奖赏原理》(1825)和《惩罚原理》(1830)两个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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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第十章“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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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第一册“辩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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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前文第四章“苦乐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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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第一册“辩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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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对有责任罪犯的罪过显示了善待:例如对单纯的商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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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例如,或许所有的法律体系之所以都对负有责任的罪犯表现了善待,这似乎至少是一条理由。所表现的善待,实际上并非直接针对这类罪犯本人,而是针对只有负有责任的人们才可能有机会去做的这类罪过。这尤其似乎是某些情况下的贪污之所以一般没有受到盗窃般惩罚的理由;由于同一理由,商业欺诈也不像一般诈骗那样受到惩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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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单纯的商业欺诈”项。(原文如此,“参见”后似应加上“第一册”。——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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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第二册附录Ⅲ“传播”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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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大概是最初计划用作《刑法典方案》中这部分附录的材料,杜蒙把它用作《论立法》(法文版,1802)的一部分。理查德·史密斯又把它编入英文的鲍林版《边沁全集》,题为“论法律的传播及其理由:以刑法典为例”(《边沁全集》,鲍林版,第一卷,第155—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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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幼时期和迷醉时的案例,几乎不可能证明适用于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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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尽管如这里所说,但年幼时期和迷醉时的情况(正如我们此后将会看到的那样)在实践中不可能被视为提供了完全免罪的充分理由。但实践方面的这一异议绝不是反对理论规则正当性的理由。该异议的根据恰好是存在着查明事实的困难,即难以确定当事人在必要的时段是否真正处于所说的状态。假设事实能被无危险、不出错地完全确定,那么,在这些情况下惩罚的不当性就会同任何其他情况一样不容置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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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三种情况下不予惩罚的理由一般立于错误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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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为确定有利于年幼者、精神病人和迷醉者的惩罚豁免而抱持的理由,或者在实际上是荒谬的,或者在表达上是混乱的。常见的说法有:这些人的意愿同行为并不一致;他们毫无恶意;他们不能自由地行使其意愿。但是,假定所有这些说法都是正确的吗?中肯的说法是哪个呢?哪个都不是,除非它包含了正文中所提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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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第一册iv“免罪”项和vii“减罪”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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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第八章“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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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第九章“知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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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宗教的约束性影响缘何未以上述相同的观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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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道德的和宗教的约束力的影响,换句话说,受声誉和宗教动机的影响,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在特定的场合,这些原因的效力可大于立法者能够实施的(或至少他会视之为适当的)任何惩罚的效力。因此,对他而言,注意到这些原因是恰当的。但是,这些影响的效力因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动不居、而各有不同;而前述影响的效力在一切时间和地点都是恒久不变和同一的。因此,由于(正如上面提及的年幼和迷醉的情况那样)不可能查明事实,把它们作为确定完全免罪的可靠理由,绝不可能是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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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第五章“快乐与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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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第七章“结果”,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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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在第五节的标题下,边沁显然打算同前面几节一样,讨论许多实例。但除了第1例,他实际上没有再继续写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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